- 民法典时代如何立遗嘱
- 陈洪忠 陈子钧 邢在峰编著
- 10105字
- 2022-07-27 18:09:27
第一节 遗嘱
中国古代宗祧继承制度一直占据着主导地位,立法中虽亦早有关于遗言、遗书的记载,但遗嘱继承却一直未能脱离法定继承附属的弱势地位。《大清民律草案》首次通过立法草案的形式开创性地确认了遗嘱继承制度,规定了自书、代书、口头遗嘱以及特定情形遗嘱的设立规则。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继承方面的法律规范,废除了国民政府的继承制度,建立了全新的财产继承制度,遗嘱继承制度得到了快速发展。1985年颁布的《继承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将遗嘱继承确立为我国的基本继承方式之一。《民法典》继承编,进一步完善了遗嘱的法定形式,发展了我国的遗嘱继承制度。
一、什么是遗嘱
遗嘱是公民安排身后事的一种重要法律行为。
1.遗嘱的概念
遗嘱,是指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理,并于立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
遗嘱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该部分内容无效,无效部分涉及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法律也允许设立共同遗嘱。所谓共同遗嘱,是指两名或两名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设立的遗嘱。比如,老两口立一份共同遗嘱。在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只要共同遗嘱在形式和内容上不为法律所禁止,不违背公序良俗,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法典》第143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遗嘱就有效。
2.立遗嘱的意义
绝大多数中老年人都是从贫困或无资无产中成长起来的,其财富积累一般都是用辛勤汗水一点点铸就出来的,他们有权利根据每个子女的尽孝道表现或顺从自己意志的程度来决定每个人所应继承的财产份额,有权利根据自己的好恶将遗产捐赠给国家、组织或个人。立遗嘱既能体现个人的自主意识,也能促使子女的伦理与法律义务得到履行,具有强大的社会风尚引导作用。
财产多的人立遗嘱可以厘清遗产。如果有经营的企业,拥有大量股权、股票、基金、黄金、艺术品等,或者拥有多处房产,提前立好遗嘱可以厘清财产,避免去世后遗产意外流失。
继承人多的人立遗嘱可以理顺赡养、遗产分配和奖优罚劣。子女多、家庭关系复杂,如涉及再婚子女、养子女,或者儿子与儿媳、女儿与女婿有离婚潜在风险等,可以通过立遗嘱调整家庭关系,避免遗产纷争导致的家庭矛盾。
职业风险较高的人立遗嘱可以安排好意外以后的家务事。一些职业风险高、过度劳累、工作压力大容易猝死的职业,如军人、警察、医生、记者、律师、替身演员、极限运动员等,这些从业者风险相对较高,提前写好遗嘱,安排好父母、未成年子女、配偶等的生活,很有必要。
有慢性疾病的老年人更应提前安排好身后事。立遗嘱人应当意识清醒,精神状态良好,保证遗嘱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可能会被认定遗嘱无效。许多药物会影响人的精神,早立遗嘱可以避免立遗嘱能力的意外丧失。
3.遗嘱的基本要求
遗嘱是生前设立,死后生效的法律文件,法律要求非常严格。
(1)有立遗嘱能力
《民法典》第114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28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来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立遗嘱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能力是所立遗嘱合法有效的前提。所以,老年人在出现老年痴呆症状前,应当提前做打算,早立遗嘱。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老年人因病被诊断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经过恢复重新具有遗嘱能力以后,必须先取得相应的医学鉴定明确改变以往诊断,方可以立遗嘱,否则遗嘱效力可能不被认定。
(2)意思表示真实
遗嘱人所立的遗嘱必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受胁迫、受欺诈所立的遗嘱无效。患有聋、哑、盲等生理缺陷而无精神病的成年人,他们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因此他们也可以立遗嘱。
(3)遗产处分明确
遗嘱的内容应该以清晰明确的方式处分其财产权。若遗嘱人未有清晰明确的主张,如房屋遗产的指向不够明确,则视为遗嘱未对财产进行处分,未处分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比如,金某某老人生前立遗嘱一份,标题为“金某某遗嘱”,主要内容:“毛某某……恳请你们办理后事一切事从简:1.不用叫120救护车,不送医院抢救;2.衣服能用的就凑合着用,不用买新的寿衣;3.尸体火化后将骨灰埋到树下、撒海里,不用存陵墓里……所有存折、钥匙都在写字台中间抽屉皮夹里,你自己取用。金某某绝笔多谢了。”[2]金某某自己没有子女,老伴于十年前去世,两个姐姐也都早已过世,金某某耄耋之年一直住在最小的外甥毛先生家里,在最后身体极其不好的七八年间一直由毛先生一家人悉心照料。为了看病,金某某将房产全都变卖了,立遗嘱时尚剩余40余万元存款,其本想将存款留给极其孝顺并付出了巨大牺牲的毛先生一家,“报答你们的恩情”。但是,“存折你自己取用”并不等于明确了存折里的存款遗赠给毛先生。金某某去世时第一顺序、第二顺序继承人都已经不在,两个姐姐共有六名子女,如果根据《民法典》由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的规定,金某某的遗愿就难以实现。
遗嘱处分的遗产只能是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处分其他财产无效。《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这充分说明了遗嘱人在遗嘱中处分遗产只限于个人财产,凡超越这个界限的无效。
(4)遗嘱内容合法
遗嘱的内容应该符合社会公共秩序以及善良风俗的要求,不得违背遗嘱人所处社会背景的一般道德准则。比如,立遗嘱将遗产让宠物继承,因不合法而无效;遗嘱人立遗嘱将夫妻共同财产给婚外同居的情人继承,可能会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
(5)遗嘱应遵守必留份规定
遗嘱中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民法典》第1141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3],这部分人缺乏劳动能力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或者虽有生活来源但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如果剥夺其继承权,无异于造成其生存危机,因此没有为其保留必要份额的遗嘱无效。
有胎儿出生后是继承人的,遗嘱中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民法典》第1155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这是因为,被继承人死亡,承担抚育子女的责任、义务也随之消失,但胎儿是需要抚育的,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其成长需要,减轻生存压力。《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31条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也就是说,扣回胎儿应继承的份额后,其他继承人继承的遗产才有效。
(6)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
《民法典》第1134条至第1139条,针对每种遗嘱形式都规定了制作、见证人、代书人、签名和日期标注等明确具体的形式要求,遵守法定形式要件,遗嘱才可能有效。
二、遗嘱的种类
遗嘱分为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五种形式。
1.自书遗嘱
自书遗嘱[4],是指遗嘱人生前亲自书写的遗嘱。特征为:亲自书写遗嘱全文,打印的不属于自书遗嘱;须有遗嘱人的亲笔签名;须注明年、月、日。
2.代书遗嘱
代书遗嘱[5],是指由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由无利害关系的他人代为书写或打印的遗嘱。特征为:遗嘱人口述;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签名;须注明年、月、日。写好的遗嘱须经遗嘱人认可。
3.打印遗嘱
打印遗嘱[6],是指遗嘱人以打印的形式设立的遗嘱。特征为:遗嘱正文打印而成;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在每一页遗嘱上签名;须注明年、月、日。打印遗嘱是《民法典》新规定的遗嘱形式,顺应了社会发展趋势,回应了民众的遗嘱诉求,解决了遗嘱纠纷法律诸多适用方面的不统一状况。
代书遗嘱与打印遗嘱有哪些区别与联系呢?
两种遗嘱均可以通过打印方式形成,都必须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两者的主要区别有:一是立法起因不同,前者是因为有的遗嘱人不会写字需有他人帮助而设立,后者是因为随着书写方式的发展,打印成为主要书写方式而设立;二是前者可以是代书人亲笔书写,后者非经打印不能成立;三是前者遗嘱如果是打印须是由代书人打印,并且需要注明代书人,后者对于由谁打印并没有明确要求,但是打印遗嘱的每一项内容都必须在见证人面前得到确认。
4.录音录像遗嘱
录音录像遗嘱[7],是指由遗嘱人口述,以录音录像为记录载体形式的遗嘱。特征为:遗嘱形式为影视资料;遗嘱人亲自叙述遗嘱的全部内容,记录姓名和肖像,以及年、月、日;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录音录像遗嘱制作完毕后,通常需将存储介质当场封存,并由遗嘱人、见证人在封存好的录音录像遗嘱的封口上签名,注明年、月、日,由遗嘱人、遗嘱执行人或见证人保管。录音录像遗嘱是《民法典》在原《继承法》“录音遗嘱”的基础上新确立的一种遗嘱形式,不仅要有声音,还要求有影像。
5.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8],是指遗嘱人用口头表述的遗嘱。特征为:遗嘱人在危急的情况下口述;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当危急情况过后可以立录音录像或书面遗嘱时,口头遗嘱失效。
由于口头遗嘱这种形式具有极易被人篡改、伪造,容易失实,难以认定等特点,故法律对于口头遗嘱形式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体现被继承人清晰意志的夫妻共同遗嘱、有符合遗嘱实质内容的遗言、分家协议、赡养协议等文件,只要符合法律所规定的遗嘱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要求,也被视为有效遗嘱。
三、立遗嘱后的反悔权
《民法典》第1142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民法典》对于遗嘱继承完善了有关反悔权的规定。
1.新遗嘱替代旧遗嘱
《民法典》废除了关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则。新规定确立了遗嘱效力的判断标准,即以被继承人的最后意思表示为准,不再考虑遗嘱是否属于公证遗嘱。换句话说,遗嘱人可以通过新立遗嘱改变以前的遗嘱,甚至可以通过其他遗嘱形式变更、撤销公证遗嘱。《民法典》改变了公证遗嘱的最高效力位阶,构建多种遗嘱形式效力平行的格局,有助于保障人们利用遗嘱形式处分财产的权利,促进了遗嘱人意思自治的实现。
2.相反民事行为变更遗嘱
《民法典》明确了遗嘱人通过民事行为行使反悔的权利,规定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民法典》规定的完善,充分显示了我国法律的人性化特点,对于充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老年人安度晚年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实践中,老年人在立遗嘱之后,有的受益人自觉目的已经达到,于是开始原形毕露,从而出现虐待、遗弃老人的现象;有的老年人在立完遗嘱以后,其家庭出现了变故,如“史某是位退休老人,老伴已经去世,有两个儿子大史和小史。平时主要是由大史来照顾史某,史某也表示将来遗产由大史继承,并立下了自书遗嘱,但后来史某与大儿媳产生了矛盾。此时小史又对史某特别好,于是史某就将遗嘱中的部分财产给了小史。数年后,史某去世。大史拿着遗嘱找到小史,要讨回史某给小史的那部分财产,但小史不同意归还”。老年人遇到此类情况,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可以通过反悔权变更遗嘱的部分内容,也可以通过任何合法形式撤回或者重新立遗嘱,即便以前立的是公证遗嘱也不例外。所以,案例中大史的主张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法院认定史某反悔权成立。
案例:立遗嘱后将遗嘱房屋过户其他继承人视为对遗嘱的撤销。
被继承人张某5、张某6原系夫妻,张某4、张某1、张某2、张某3系二人之子女。张某6于2013年2月15日去世,张某5于2018年4月7日去世。502房屋与201房屋原登记于张某5名下,系张某5与张某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二人共同财产。庭审中,各方均认可502房屋现市场价值为400万元,201房屋现市场价值为6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张某5及张某6有无有效遗嘱;第二,张某5就两房屋分别与张某1与张某4签订的买卖合同已被法院确认无效,导致的后果为何。
就前者,张某1称张某6与张某5共同订立过遗嘱,将201房屋留给其个人继承,因该遗嘱遗失,故张某5在张某6去世后自行对二人的共同遗嘱进行了确认,其就张某6与张某5共同订立遗嘱之事未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张某5亦无权以个人名义重申共同遗嘱,故张某6与张某5不存在将201房屋遗留给张某1个人继承的共同遗嘱。就张某5在2013年2月23日自行书写的文件第二页与第三页内容是否构成张某5个人遗嘱一节,虽不具备完整形式,但该文件明确表达了张某5将其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由张某1继承的意思,目前亦无证据表明张某5在此期间行为能力存在瑕疵,故上述张某5个人遗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就后者,张某5生前分别与张某1、张某4签署买卖合同,依据该合同将201房屋和502房屋分别过户给张某1、张某4,张某1、张某4未支付对价,双方真实意思并非买卖,双方表示意思与真实意思并不相符,张某5真实意思系将201房屋和502房屋中其所享有的份额分别赠与张某1、张某4,就两房屋的处理实际已变更了其于2013年书写的遗嘱。张某5系将两房屋分别与张某4、张某1签订买卖合同,时间前后相继,前次诉讼中张某4与张某1对此陈述并不相同,因张某5已去世,现只能从其客观行为推知其真意,张某4在前次诉讼中的陈述,并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张某5生前行为对其真实意思的认定。
上述两房屋系张某6与张某5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6去世后遗产未经处理,其所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应由张某5与本案四名当事人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故就201房屋和502房屋,张某5所应享有的份额为二分之一及其应继承张某6的份额(十分之一),共计五分之三的份额,张某1、张某4、张某3、张某2分别自张某6遗产中继承十分之一的份额。故201房屋张某1应享有十分之七的份额,张某2、张某4、张某3分别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额;502房屋张某4应享有十分之七的份额,张某1、张某2、张某3分别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额。综上,201房屋应归张某1继承,其按房屋市场价值分别支付张某2、张某4、张某3各十分之一折价款。502房屋应归张某4继承,其按房屋市场价值分别支付张某1、张某2、张某3各十分之一折价款。[9]
本案判决就是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的规定。在张某5书写上述具有遗嘱意思的文件之后,将其名下两套房屋分别以买卖的形式过户给张某1、张某4且未收取房屋对价,虽然该房屋买卖合同经法院的生效判决被确认无效,但判决仅否定了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未扩展到双方隐藏的其他真实意思表示。从张某5以买卖合同的形式将房屋过户到张某1、张某4名下的行为来看,符合父亲以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方式将房屋处分给自己子女的真实意思,而且该行为亦反映出其对之前遗嘱内容的部分变更。
本案张某5生前证明其与张某6共同立了遗嘱,并证明了遗嘱的内容,但遗嘱丢失导致举证不能,因此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实践中,老年人所立遗嘱很多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也常有丢失找不到的,像本案中张某5、张某6遗留的房产价值就超过了千万元,可以花2万元做一个律师见证遗嘱,保质、保密、保险,其实很有必要。
四、对立遗嘱人的法律保护
《民法典》第1125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继承人有前款第3项至第5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受遗赠人有本条第1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1.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
《民法典》在原《继承法》第7条规定的基础上,增补了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一是《民法典》第1125条第4项增加了“隐匿”遗嘱的情形;二是增加了第5项情形,即“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2.丧失继承权的绝对和相对情形
《民法典》第1125条明确了丧失继承权的绝对事由与相对事由。即“(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为绝对丧失继承权的事由;其余第3项至第5项,则为相对丧失继承权的事由。即在被继承人表示宽宥或者在事后将其指定为遗嘱继承人的,不丧失继承权。
原《继承法》只规定了继承权被剥夺的相关情形,《民法典》之所以增设了丧失继承权的宽宥制度,是对被继承人处理遗产权利和处理私有财产权利的尊重。除了杀害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的情形,其他法定丧失继承权的行为发生的,被继承人都可以对确有悔改表现的继承人表示宽恕,恢复其继承权利。这一方面是尊重被继承人处理自身财产的权利,另一方面也是缘于鼓励继承人悔改,促进亲情和家庭关系和睦的立法目的。
3.丧失受遗赠权的法定情形
《民法典》规定了丧失受遗赠权的法定情形,规定受遗赠人有第1125条第1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完善与拓展,有助于整肃继承秩序、维护公平正义;有助于维护被继承人、继承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彰显人伦风范与诚信理念。
五、《民法典》增设了遗产管理人制度
《民法典》继承编第四章完善了原《继承法》未确立遗产管理制度的立法缺陷,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路径、争议解决程序、职责内涵、过错责任的承担,以及报酬请求权,实现了遗产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在保障遗产安全的同时,贯彻了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1.遗产管理人的产生程序
根据《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也就是说,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推选的人、全体继承人、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次担任遗产管理人。可见,确定的遗嘱执行人最优先成为遗产管理人。
2.遗产管理人争议的解决
根据《民法典》第1146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3.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根据《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4.遗产管理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148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继承人放弃继承后仍应承担遗产管理人职责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张某向法院起诉陈某某[(2016)闽0206民初2042号],请求判令陈某某偿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16年8月22日,法院作出(2016)闽0206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判决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始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16年9月7日,法院向张某、陈某某分别送达了民事判决书。2016年9月12日,陈某某死亡。2017年3月16日,张某申请执行,法院执行立案[(2017)闽0206执748号]后,扣划了陈某某名下银行存款1819.85元并将该款退给张某。2017年9月18日,法院作出(2017)闽0206执7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陈某某在立案执行前死亡,其不具备执行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张某的执行申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1、陈某2表示,对(2016)闽0206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的判决结果无异议;陈某某没有遗嘱,陈某某的父母早于陈某某死亡,陈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只有陈某1、陈某2。陈某2、陈某1还明确表示放弃陈某某遗产的继承权,且未继承过陈某某的遗产。
法院认为,陈某某对其尚欠张某借款本金25万元及自2014年12月30日后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没有异议,且陈某1、陈某2亦表示对判决结果无异议,后张某在执行过程中收取了陈某某名下款项1819.85元,因双方无约定,该1819.85元依法应先抵充利息,故法院依法认定陈某某尚欠张某借款本金25万元及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利息应扣除1819.85元)。因陈某某已经死亡,无证据表明陈某某生前立有遗嘱或签订遗赠扶养协议,陈某2、陈某1作为陈某某的法定继承人,陈某某的遗产依法应由陈某2、陈某1继承,虽陈某2、陈某1表示放弃对陈某某遗产的继承权,但其仍有义务协助处理陈某某的遗产,并协助在陈某某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陈某某本案所涉债务。王某与陈某某在陈某某死亡前已经离婚,王某并非陈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故张某要求王某在继承陈某某遗产范围内偿还其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陈某1、陈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在陈某某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张某清偿陈某某的如下债务: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应扣除1819.85元)。[10]
本案中,被继承人陈某某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告陈某1、陈某2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且也无其他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依原《继承法》第32条的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故被继承人陈某某的遗产应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案中二被告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对陈某某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便无偿还责任。然而,二被告陈某1、陈某2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均是陈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被继承人陈某某死后,其自当承担原《民法总则》所规定的财产代管人的责任。同时,他们也必须承担原《继承法》第24条所规定的存有遗产的人应妥善保管遗产的责任,以防止任何人侵吞或者争抢。故法院判决二被告在陈某某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原告的借款正确,如果该二被告在依法履行遗产管理职责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遗产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案涉债务利率,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判决偿付利息无可厚非,但只应计算至陈某某死亡时止。陈某某死亡以后,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已经不复存在,本案判决偿付年利率24%利息至陈某1、陈某2实际还款之日止,笔者认为没有法律根据。
5.继承开始后的通知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1150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案例:不愿意通知其他继承人,两审法院均驳回诉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第23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上诉人负有通知其他继承人的法定义务,故上诉人主张其不负有提供其他继承人住址、联系方式的义务于法相悖……除上诉人外的其他继承人并不属于继承法中规定的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情形,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无法确定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涉诉遗产依法享有的份额,亦不能依法对涉案房产的拆迁补偿款进行分割,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维持。[11]
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有义务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但本案中五原告却以其不负有提供其他法定继承人住址、联系方式的义务为由来证明自己无过错,实属与法不符。虽然法律规定在继承开始后,如果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可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但依本案情形,其并不是不能通知而是不愿通知,故自当承担败诉后果。
6.遗产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
根据《民法典》第1149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遗嘱管理人提供遗产管理服务,可以是有偿服务。在委托遗产管理人时,双方可以在服务合同中约定报酬的数额。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可以按照律师收费标准确定服务费数额。
遗产管理人的报酬应当在遗产中支付,并享有优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