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权的法理
- (奥)玛丽安娜·舒尔泽
- 2365字
- 2022-07-07 17:33:12
二、对残疾人关注的缺失
《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均对《世界人权宣言》第二条有关反歧视的内容予以确认,认为享有这些权利“没有诸如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分”。
在“国际人权宪章”中,《世界人权宣言》《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三项文书的第二条,均没有具体提及伤残和残疾问题。然而从严格的法律视角来看,这一延展性条款末尾“其他身份”的措辞,为保护残疾人免受歧视提供了必要保护。不过这种保护显然尚不够充分。
除了缺乏明显的法律条文保护,残疾人长期以来都被视为客体而不是主体,因而不是权利的享有者。将残疾客体化,使得关注被排斥与权利获得缺乏问题的重点仅限于伤残本身。在这种所谓“疗救模式”下,残疾人被看成需要慈善机构“帮助”的可怜对象。这种客体化的认知模式,是“基于福利的路径”对残疾人的保护。这种方式使得在大多数国家——绝大多数是工业化国家,社会福利项目中的很多“专门的”计划由此得以加强,但却进一步推动了诸如特殊学校、免税工场,以及其他隔离性机制、机构的建立和运转。
人人都有尊严,所以,享有权利成为我们的必需,同时,残疾人也无条件地是权利的拥有者。因此,我们关注的焦点不应仅限于伤残可能的损害,还应针对那些由社会结构导致的对权利享有的限制。除集中于明显的身体障碍外,这种路径同时关注各种社会、行为、陋见陈规造成的障碍。正是这些障碍导致对残疾人的排斥,并使之得以潜在延续[2]。
权利获致性的进路给人权主流化提供了一项工具,借以排除充分和有效享受各项人权的障碍。更重要的是,在更深的层次上,这是一把解开排斥残疾人并否定其权利的各种社会理念的钥匙。要消除持续性排斥的各种因素,关键要针对“区分”这一议题,暂且不称之为“隔离”。陈见、偏见和其他有关“残疾”的假定是这种“区分”的基础,其结果不仅仅是法律保障方面的潜在缺陷,还是对残疾人权利的否定。
1971年通过的《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Mentally Retarded Persons,DRMRP)虽非首次,但确是最早努力提高对残疾人关注的联合国人权文书之一。继之在1975年,《残疾人权利宣言》通过。宣言特别声明,“‘残疾人’一词指,任何由于先天性或非先天性的身心缺陷而不能保证自己可以取得正常的个人生活和(或)社会生活上所有或部分必需品的人”[3]。
尽管宣言不能直接执行,却进一步列举了残疾人应享有的权利,(所有残疾人)“都应享有这些权利,毫无例外,且不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家世或任何其他情况,而对残废者本人或其家属有所区别或歧视”。与上文提到的政治和经济权利条约包含的条文分别比较,宣言中的反歧视条款更加广泛,它将保障的范围扩展到残疾人的家庭成员。此外,宣言还明确声明所有人都享有一切人权:
“残疾人享有其人格尊严受到尊重的固有权利。残疾人,不论其缺陷或残疾的起因、性质和严重性,应与其他同龄公民享有同样的基本权利,其中最主要的是享有适当的、尽可能正常而充实的生活。”该宣言的另一条款也对拥有“合理便利”这一首要指标做了阐释:“残疾人有权获得种种旨在尽可能使他们自立的措施。”
与此相应,根据联合国人权条约[《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儿童权利公约》《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设立的专家小组在其所做的权威解释中,也首次对残疾人身份予以确认。
1982年,《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设条约监督机构人权事务委员会通过了一项一般性意见,其中含有关于精神残疾者的内容。在关于人身自由和安全的论述中,该委员会认为,该条(第1段)“适用于剥夺自由的一切情况,不论它涉及刑事案件或其他诸如精神疾病、流浪、吸毒成瘾或出于教育目的等情况”[4]。值得注意的是,本项一般性意见通过的时间恰巧是1981年的国际残疾人年。
1989年,联合国通过了一项专门的人权条约——《儿童权利公约》,其中第一次安排单独条款,规定有明显残疾者的权利。同样,“残疾”亦被视作一种导致歧视的潜在因素[5]。
198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按照联合国的惯例,开始了残疾人十年主题行动计划(1983—1992)。之后又于1993年通过了《联合国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二者均申明“各国做出了强烈的道德和政治承诺,采取行动以保障残疾人机会均等”。
1994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继之通过了有关“残疾人”的一般性意见[6],并在开篇即指出:
残疾与经济和社会因素密切相关——世界多数地区的生活条件极差,因此,向所有人提供基本的需求——食物、水、住房、医疗保健和教育——应当成为国家方案的基础。即便在生活水平较高的国家,残疾人也往往没有机会享受公约确认的全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
在此之前,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于1991年也简要提及残疾妇女权利,并重申在缔约国报告中需要特别介绍残疾妇女的情况[7]。
值得注意的是,区域性人权文书也多次提及残疾人权利。《美洲人权公约》(1969)附加议定书(1988)在“残疾人保护”项下宣布:“基于身心缺陷而致能力受到影响的所有人都有权获得特别关注,以帮助其实现自身人格最大可能之发展。”该议定书第十八条列举了特别计划和培训,要求在城市发展规划中将残疾人纳入考虑因素。不过,非洲和欧洲的地区(人权)条约在当时没有立即跟上这个步伐。1999年,美洲国家组织(OAS)更进一步,通过了《美洲消除对残疾人一切形式歧视公约》。随后,《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2000)也将残疾人权利纳入专门条款,即第二十六条。非洲人权条约——《班珠尔人权和民族权利宪章》也在第十八条提及“获得特别措施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