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

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条文释义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于1990年9月7日由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0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公布,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并根据2001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和根据2010年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最新修正的著作权法共六章六十一条。其中:第一章是总则,该部分共八条,就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著作权法的适用范围、著作权法保护的著作权的客体、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适用著作权法的客体、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等作了明确的规定;第二章规定的是著作权,该部分共十五条,就著作权人及其权利、著作权归属、权利的保护期、权利的限制等作了明确的规定;第三章规定的是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该部分共六条,就许可使用合同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转让合同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使用作品付酬标准、取得著作权使用权后应履行的义务等作了明确的规定;第四章规定的是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该部分共十七条,就图书报刊的出版、表演、录音录像、广播电台和电视台播放作了明确的规定;第五章规定的是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该部分共十条,就违反著作权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及执法机关执法时可采取的具体的法定措施等作了明确的规定;第六章是附则,该部分共五条,就著作权和版权的关系、出版的法定含义,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的制定,著作权法的溯及力和著作权法的施行日期等作了明确的规定。

著作权法所称的总则,是指制定著作权法时的一些总的指导思想、总的目标、总的原则,这些思想、目标和原则对其他章节具有指导作用。总的来讲,“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凡设有章节的法律,第一章的内容,通常规定诸如立法宗旨、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等一般性内容。同时,第一章的章名通常称为‘总则’,如合同法、公司法、证券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但也有例外,如民法通则第一章的章名为‘基本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一章的章名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一章的章名为‘会议的举行’等;此外,我国宪法的第一章的章名为‘总纲’。”[1]著作权法第一章章名是总则,采用了我国立法实践中通行的做法。著作权法总则所规定的具体内容有以下八个方面:

一是立法目的与立法根据。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包括三类:(1)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保护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2)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3)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著作权法的立法根据是宪法。

二是著作权法的适用范围。著作权法的适用范围是:(1)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2)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3)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4)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著作权法保护。

三是著作权法所称的著作权的客体。著作权法所称的著作权的客体包括以下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四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指的是,违反宪法和法律的“作品”、不受保护以及损害公共利益的“作品”两种情况。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五是不适用著作权法的客体。不适用著作权法的客体是:(1)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2)时事新闻;(3)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六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著作权法授权国务院另行作出规定。

七是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包括中央和地方两个方面:(1)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八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关系。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2)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及授权性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本条释义】

总的讲,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所制定的法律,一般对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特别是对立法目的,都在第一条中作出明确的规定,著作权法也不例外,对此问题在第一条中作了明确的规定。

一、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

所谓立法目的,又称为立法宗旨,“是指制定一部法律所要达到的任务目标。每部法律都有立法宗旨,不同的法律有不同的立法宗旨。立法宗旨决定着一部法律具体规范的内容,统领着一部法律的全部规范的价值取向。立法宗旨通常列为一部法律的第一条,明确宣示制定这部法律的目的,以开宗明义、总揽全法。”[2]根据本条的规定,制定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有以下三个方面:

1.“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这是制定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我国宪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2011年10月18日中国共产党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强调,文化是民族的血脉,是人民的精神家园。在我国五千多年文明发展历程中,各族人民紧密团结、自强不息,共同创造出源远流长、博大精深的中华文化,为中华民族发展壮大提供了强大精神力量,为人类文明进步作出了不可磨灭的重大贡献。创作生产更多无愧于历史、无愧于时代、无愧于人民的优秀作品,是文化繁荣发展的重要标志。必须全面贯彻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立足发展先进文化、建设和谐文化,激发文化创作生产活力,提高文化产品质量,发挥文化引领风尚、教育人民、服务社会、推动发展的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队伍是基础,人才是关键。要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深入实施人才强国战略,牢固树立人才是第一资源思想,全面贯彻党管人才原则,加快培养造就德才兼备、锐意创新、结构合理、规模宏大的文化人才队伍。2012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强调,大力宣传优秀科技工作者和团队的先进事迹。加强科学普及,发展创新文化,进一步形成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风尚。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要求,建立健全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遵循文化发展规律、有利于激发文化创造活力、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的文化法律制度。制定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促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制定文化产业促进法,把行之有效的文化经济政策法定化,健全促进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有机统一的制度规范。制定著作权法,建立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正是鼓励公民创作参加各种文化活动的需要,正是发展先进文化、建设和谐文化,遵循文化发展规律、激发文化创造活力,提高文化产品质量,发挥文化引领风尚、教育人民、服务社会、推动发展的作用的需要,正是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风尚,牢固树立人才是第一资源思想的需要,正是为中华民族发展壮大提供强大精神力量的需要。总之,是落实宪法的需要,是落实中央有关文学、艺术和科学发展方针政策及相关决定的需要。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所称的“作者的著作权”,同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著作权的含义。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1)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2)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3)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4)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5)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6)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7)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8)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9)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10)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11)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12)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13)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14)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15)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16)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17)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关于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是指上述十六项权利之外的由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比如,著作权人对于自己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有出质的权利。按照著作权法规定,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根据2010年10月19日国家版权局第1次局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的规定,以著作权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权合同,并由双方共同向登记机构办理著作权质权登记。出质人和质权人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著作权质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著作权质权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本条所称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上述所称的作者的著作权以外的又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或者称因著作权而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利,比如传播者因传播作品而产生的正当的法定的权益(又称邻接权,即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等)。具体讲就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2.“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这也是制定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按照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宪法的上述规定,各项立法都必须坚持,不能违反。要落实宪法的上述规定,著作权立法就必须坚持文学、艺术和科学事业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根本方向,既要让人民过上殷实富足的物质生活,又要让人民享有健康丰富的文化生活。因此,国家以著作权立法的形式明确作出规定:“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所称的作品,按照2002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9号公布,并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品的具体范围,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1)文字作品;(2)口述作品;(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4)美术、建筑作品;(5)摄影作品;(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8)计算机软件;(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本条所称的创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本条所称的传播,是指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活动。

3.“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这仍是制定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之一,且这一目的是制定著作权法的最终目的。著作权法无论是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还是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最终是要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这一目的是由宪法规定的“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所决定的。

二、著作权法的立法依据

根据本条规定,著作权法的立法依据是宪法。著作权法的立法依据是宪法,主要是指制定著作权法时要符合宪法所确立的原则和精神,不得违反宪法的规定。为什么要根据宪法,主要有两点理由:

1.这是由宪法的重要地位所决定的。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根据2000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就是说,制定法律必须以宪法为依据。著作权法对宪法的下述规定均有体现: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为了体现上述精神,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2.这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落实宪法这一原则要求,《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要求,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要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理念,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宪法是党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是通过科学民主程序形成的根本法。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和纠正。各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要深刻认识到,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捍卫宪法法律尊严就是捍卫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尊严,保证宪法法律实施就是保证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实现。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上述要求,制定法律必须以宪法为依据,本法也不例外。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著作权法颁布实施后虽然经过两次修改,但其立法目的并没有作过修改。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著作权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条释义】

总的讲,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一般要对法律的适用范围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法律的适用范围规定了,法律就好执行。这是国家通过立法落实宪法强调的“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和具体举措。著作权法对其适用范围在本条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法律的适用范围

“所谓法律的适用范围,又称法律的生效范围,也即一部法律对什么人,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发生效力。所谓产生效力,是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和强制力。法律的效力范围一般包括对地域的效力、对时间的效力和对人的效力。”“所谓对地域的效力,是指一部法律在哪些地域范围内有效,一般来讲,一个主权国家,法律适用于主权管辖范围的全部领域,包括领土、领海和领空。此外,还包括延伸意义上的领土,即驻外使领馆和在本国领域外的本国船舶和飞机等。”“所谓对人的效力,是指一部法律适用于什么人,对什么样的人生效。关于对人的效力,各国都采取一定的原则。概括起来有三种:一种是属地原则。即以地域为标准,不管当事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只要其行为发生在本国领域内就适用。另一种原则是属人原则。即以当事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不论其行为发生在国内还是国外都适用。第三种是采用保护主义原则。即以国家利益为标准,不论当事人的行为发生在国内还是国外,也不论当事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只要其行为损害了本国利益就予适用。”所谓对时间的效力,又称法律时间效力、法律生效的时间,“是指法律从何时起开始生效,到何时终止效力,以及法律对其公布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只要有法律的存在,就有法律施行日期的规定。否则,一部法律就不完整,社会大众就不知所从,法律也难以执行。”[3]

二、本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对人的效力问题

1.修改情况。就著作权法适用范围来讲,本条规定的是对人的效力问题。本条对人的效力问题的规定,著作权法的规定有一个演变过程。为方便学习起见,现将有关情况作一介绍。如前所述,著作权法于1990年9月7日颁布以后,又分别于2001年10月27日、2010年2月26日进行过修改。就本条而言,其修改于2001年10月27日,2010年2月26日没有修改。2001年10月27日之所以作出修改,是为了同我国1992年加入的《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的规定相一致。

本条修改的具体情况是:1990年9月7日颁布的著作权法第二条对人的适用范围分三款作了规定。其中,第一款的规定是,“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第二款的规定是,“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第三款的规定是,“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2001年10月27日的修改是:第一,将原来第一款关于“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规定修改为“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就是说,此款修改之处为将“非法人单位”修改为“其他组织”,该修改主要是同我国现行其他立法的规定相一致,即保持法律概念上的一致性。第二,修改原来的第三款并在修改后规定为第二款,即将原来第三款关于“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的规定修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就是说,修改后的主体由“外国人”扩大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并删去“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作品”这几个字。第三,将原来第二款关于“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规定修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并作为第三款。此款的修改主要是:(1),扩大适用主体,即由“外国人”扩大为“外国人、无国籍人”。(2),将“发表”改为“出版”。就是说,改为“出版”是为了同国际条约保持一致。但需要说明的是,两者的含义是不一致的。“发表”的含义范围要比“出版”的含义范围宽泛。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出版是指作品的复制、发行。根据1992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加入的《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已出版作品”一词指得到作者同意后出版的作品,而不论其复制件的制作方式如何,主要从这部作品的性质来看,复制件的发行方式能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戏剧、音乐戏剧或电影作品的表演,音乐作品的演奏,文学作品的公开朗诵,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有线传播或广播,美术作品的展出和建筑作品的建造不构成出版。根据1992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加入的《世界版权公约》第六条的规定,本公约所用“出版”一词,系指以有形形式复制,并向公众发行的能够阅读或者可看到的作品复制品。第四,新增加一款规定,即“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并作为第四款。增加这一规定符合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对上述修改,2010年2月26日修改时没有变动,予以保留。

2.四款的主要含义。总体讲,四款体现的是国际通行的,也是国际条约要求的三项基本原则:一是国籍原则;二是互惠原则;三是地域原则。

第一款关于“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规定,体现的是“国籍原则”。此原则就是根据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主体的所在国国籍来确定而给予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保护的一项原则。该原则符合《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精神。比如,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者为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者,其作品无论是否已经出版,都受到保护。就是说,根据这一规定,凡是具有中国国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著作权法都享有著作权。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此处所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所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含义相同。按照1986年4月12日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公布、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并根据2009年8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即自然人。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按照1991年4月9日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8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按照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的、自1992年7月1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此处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品的具体范围,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1)文字作品;(2)口述作品;(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4)美术、建筑作品;(5)摄影作品;(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8)计算机软件;(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此处所称的创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此处所称的本法,即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此处所称的著作权,是指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著作权人所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第二款关于“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的规定,体现的是互惠原则。也就是说,根据国家之间所签订的国际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来确定而给予著作权人的著作权进行保护的一个原则。该原则符合国际条约的精神。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五条的规定,第一,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第二,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不论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保护。因此,除本公约条款外,保护的程度以及为保护作者权利而向其提供的补救方法完全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第三,起源国的保护由该国法律规定。如作者不是起源国的国民,但其作品受公约保护,该作者在该国仍享有同本国作者相同的权利。第四,起源国指的是:(1)对于首次在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该国家为起源国;对于在分别给予不同保护期的几个本同盟成员国同时出版的作品,以立法给予最短保护期的国家为起源国。(2)对于同时在非本同盟成员国和本同盟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后者为起源国。(3)对于未出版的作品或首次在非本同盟成员国出版而未同时在本同盟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作者为其国民的本同盟成员国为起源国,然而,①对于制片人总部或惯常住所在本同盟一成员国内的电影作品,以该国为起源国。②对于建造在本同盟一成员国内的建筑作品或构成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建筑物一部分的平面和立体艺术作品,以该国为起源国。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有协议或者共同参加了国际条约;(2)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承认该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的作品享有著作权;(3)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国际条约要求,协议国或者参加国相互保护其承认的著作权。此处所称的外国人,包括外国的自然人、法人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

第三款关于“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规定,体现的是地域原则。这项原则是根据著作权主体所创作的作品首先的出版地进行确定而给予法律保护的一项原则。就是说,根据本条规定,一个外国人、一个无国籍人的作品在中国境内是第一次发表的,我国就会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保护其作品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其著作权自首次出版之日起受保护。

第四款关于“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的规定,体现的是地域原则。这一原则也符合国际条约的规定。比如,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三条的规定,作者为非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者,其作品首次在本同盟一个成员国出版,或在一个非同盟国成员国和一个同盟成员国同时出版的都受到保护。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后,三十天内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同时在中国境内出版。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三条的规定,“已出版作品”一词指得到作者同意后出版的作品,而不论其复制件的制作方式如何,只要从这部作品的性质来看,复制件的发行方式能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戏剧、音乐戏剧或电影作品的表演,音乐作品的演奏,文学作品的公开朗诵,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有线传播或广播,美术作品的展出和建筑作品的建造不构成出版。一个作品在首次出版后三十天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内出版,则该作品应视为同时在几个国家内出版。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的规定:(1)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的表演,受著作权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2)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3)外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的规定。

【本条释义】

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保护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但是权与权益的载体即客体是什么呢?本条作了明确的回答,即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作品包括哪些呢?本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作品及其范围

1.作品。关于什么是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2.作品的范围。关于作品的范围,本条的规定是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3.本条的修改情况。如前所述,著作权法于1990年9月7日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以后,其修改过两次:第一次是2001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的修改;第二次是2010年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的修改。本条在第一次修改时作了修改,第二次修改时没有修改。就是说,现行的规定是第一次修改时的规定。1990年9月7日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规定是: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第一次修改时,主要修改是对作品的范围作了调整。具体调整是:第一项文字作品,没有修改;第二项口述作品没有修改;第三项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修改为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就是说增加了杂技艺术作品;第四项美术、摄影作品和第五项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分别调整为现在的第四项的美术、建筑作品,第五项的摄影作品和第六项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就是说,主要是增加了建筑作品;将第六项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和第七项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修改为现在的第七项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第八项计算机软件没有修改;第九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也没有修改。

4.修改的主要理由。上述修改理由:(1)使现在规定的分类标准更合乎逻辑,做到科学化、规范化。(2)增加规定保护的客体,即杂技艺术作品、建筑作品和模型作品。增加杂技艺术作品,这是因为我国的杂技在世界上享有很高的声誉,杂技造型具有独创性。增加建筑作品,这是因为符合《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要求。按照公约要求,模型作品应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其符合著作权保护客体的要求,因此,第一次修改时,增加了“模型作品”的规定,第二次修改时,对第一次修改时增加的规定予以保留。

二、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应具备的条件及相关含义

1.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应具备的条件。根据本条规定,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应具备的条件是:

一是必须是“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所谓创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二是必须是作者“自己”的创作,即创作具有“独创性”。就是说,是本人创作,而不是从“他人”的作品中全部抄袭而来的。但需要说明的是,创作过程中可以依法“引用”。比如,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11)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上述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此外,还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著作权法的“独创性”不同于我国专利法中所称的“新颖性”。按照1984年3月12日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2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8月25日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8年12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就是说,专利法中所称的“新颖性”具有“排他性”这一特点,而著作权法的“独创性”则没有专利法所称的“排他性”这一特点,可以自己创作与他人“雷同”的作品。比如,在同一地点不同人拍摄的作品,尽管“雷同”,但不属于侵权。

三是必须是“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范围内的作品。不属于“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范围内的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规范的范畴。

四是必须是以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作品。即本条规定的必须是以下列形式表现出来的作品:(1)文字作品;(2)口述作品;(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4)美术、建筑作品;(5)摄影作品;(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8)计算机软件;(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2.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作品形式的基本含义。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作品形式的基本含义如下:

(1)文字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2)口述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4)美术、建筑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受到著作权法给予保护的是建筑物本身及其建筑物附加上的艺术装饰,其构成材料、建筑方法则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5)摄影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需要说明的是,翻拍的内容不属于摄影作品。

(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需要说明的是,复制的他人的电视片、录像片等不属于作品。

(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这一项内容包括了“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两部分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其中,所谓工程设计图纸,是指为建筑工程所创作的能为建设施工提供依据的设计图纸,包括了工程设计图的说明。所谓产品设计图,是指生产单位对产品的构成、成分、规格和各项应达到的技术经济指标而设计的图纸,包括了产品设计图和说明。所谓地图,是指有关单位依法运用符号、制图原则创作出来的表示地形的表面自然和社会现象的图形。所谓示意图形,是指作者用相对简单的线条或者符号来表示某一现象的图;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8)计算机软件。根据200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9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所谓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需要说明的是,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这是指除了上述八项规定以外,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著作权的其他客体。此处强调的是,本法仅授权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即只有由法律、行政法规,才能够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其他作品。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够作出规定。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此处所称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有其法律含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1)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2)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在此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根据现行宪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1)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2)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3)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4)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5)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6)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7)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8)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9)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10)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11)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12)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13)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14)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15)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16)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17)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1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条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守法原则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就是说,遵守宪法和法律是依法治国的要求,是宪法的基本原则。本条规定即是对宪法原则在著作权法中的具体落实。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1.修改情况。此条规定是2010年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进行修改的。2001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没有修改,仍然维持1990年9月7日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规定。根据1990年9月7日的著作权法第四条的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第一款)“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第二款)由此可知,2010年2月26日修改时作了以下变动:一是将原来第一款关于“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的规定删去;二是在第二款中增加了“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规定,并合并规定为一款。根据2010年2月24日在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可知,删去第一款规定的主要考虑是,“1990年制定著作权法时,我国尚无对作品出版、传播进行监督管理的具体法律规定。著作权法通过后,1994年至1997年,国务院先后公布实施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01年以后又公布实施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目前,对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已经有了明确规定,没有现行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可以对作品出版、传播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为此,草案删除了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增加“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规定,主要是体现国家要依法对作品出版、传播进行监督管理的精神。

2.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这一规定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自己著作的权利;另一方面著作权人在行使自己的著作权时必须符合规定。按照本条规定有以下两点:

一是不得违反宪法的规定。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所谓违反宪法的规定,主要是指违反宪法的一些强制性的规定、义务性的规定。比如,根据宪法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此规定不得违反。又如,根据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此规定不得违反。再如,根据宪法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此规定不得违反。还如,宪法规定的“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等都不得违反。

二是不得违反法律。如前所述,宪法不得违反。同样,法律也不能违反。这是宪法的明确规定。按照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同时,这也是依法治国的明确要求。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宪法法律权威,都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都必须依照宪法法律行使权力或权利、履行职责或义务,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必须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切实保证宪法法律有效实施,绝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必须以规范和约束公权力为重点,加大监督力度,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必追究,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行为。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此处所称的法律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以及依据法律制定的其他规定等,均不得违反。所谓违反法律,是指违反法律中的一些强制性的规定、义务性的规定。比如,按照1992年4月3日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根据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的《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1)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2)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3)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5)宣扬邪教、迷信的;(6)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7)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9)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10)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上述条例的规定。根据原信息产业部2000年10月8日第四次部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6日发布施行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上述管理规定的规定。

三是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社会大众共同的正当的合理的利益,属于宪法和法律保护的范畴,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二、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这一规定讲的是依法管理的法定原则。其核心点是“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强调的是“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等方面的内容。此处所称的法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包括了法律、行政法规和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等。这一规定与宪法关于依法治国的规定和中央强调的依法治国的要求是一致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依法治国,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事关我们党执政兴国,事关人民幸福安康,事关党和国家长治久安。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全面深化改革、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必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坚决维护宪法法律权威,依法维护人民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安全稳定,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有力法治保障。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就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正因如此,国家需要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适用著作权法的客体(作品)的规定。

【本条释义】

著作权法对适用的客体在第三条中作了规定,本条作了例外性规定,即不适用性的规定。所以理解著作权法适用的客体,要将两条联系起来学习。本条规定的不适用著作权法的客体包括以下三类。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这是本条第一项的规定。简单讲,就是官方文件不适用著作权法。此处所称的“法律”,是指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法规”包括了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根据宪法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此处所称的“国家机关”,包括了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是指上述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比如,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2014年8月31日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烈士纪念日的决定》、1959年6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统一我国计量制度的命令等。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是指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外的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比如,2014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1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10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官方正式译文主要是指国家法定机关将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翻译成的其他语言文字且正式公布的译文。比如,1993年7月2日,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葡萄牙文本的决定》规定,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主持审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葡萄牙文译本为正式葡文本,和中文本同样使用;葡文本中的用语的含义如果有与中文本有出入的,以中文本为准。就是说,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葡萄牙文译本的官方文件,他人可以随意使用,无须征得制定者同意,无须向制定者支付报酬。

二、时事新闻

这是本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这是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最初颁布的著作权法第五条的规定是,“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2001年10月27日将其修改为“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按照本条规定,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不适用于本法。按照这一规定,他人可以随意使用,无须征得制定者同意,无须向制定者支付报酬。需要说明的是,修改后的规定,将数表的范围作了限定,即“通用数表”。2010年2月26日修改时保留了此规定。

第六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的规定。

【本条释义】

所谓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在我们国家民间广为流传的由传统艺术遗产的特有因素构成的文学艺术作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有不同于其他作品的特点。比如,作者是创作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社会群体。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否用著作权法保护,是否需要有一些特殊的规定,是一个富有争议的问题。所以,本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本条自制定后,均未作过修改,包括以下含义。

一、本条是一个授权性的规定

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以著作权法这种法律的形式作出的授权。这种授权在我国的立法中常见。其授权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是说,权利人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的对象是国务院,就是说,义务人是国务院。授权的内容是制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既然是授权关系,授权人与被授权人之间就有一个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国务院制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应遵守著作权法的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如果违反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依据立法法规定的程序予以纠正。比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条至第九十二条的规定:(1)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3)其他接受备案的机关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审查程序,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规定。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的基本内容

总体讲,“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应对以下基本内容作出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类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及应履行的义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的保护期、责任与免责问题等。

第七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包括了性质、职责等方面的内容。这一条自制定后就没有作过修改,具体讲,包括以下内容。

一、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性质

首先,它是一个行政管理部门。这个行政管理部门是由法律规定的。既然是行政管理部门,其就应当依照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方面的规定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

其次,这个部门是一个执法部门。既然是执法部门,就有权查处相应的违法行为。比如,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可以依法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时要符合著作权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的规定。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关于“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各级政府必须坚持在党的领导下,在法治轨道上开展工作,创新执法体制,完善执法程序,推进综合执法,严格执法责任,建立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依法行政体制,加快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行政机关要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勇于负责、敢于担当,坚决纠正不作为、乱作为,坚决克服懒政、怠政,坚决惩处失职、渎职。行政机关不得法外设定权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推行政府权力清单制度,坚决消除权力设租寻租空间。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未经执法资格考试合格,不得授予执法资格,不得从事执法活动。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严禁将收费罚没收入同部门利益直接或者变相挂钩。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建立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坚决克服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现象,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无缝对接。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明确具体操作流程,重点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执法行为。严格执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共享,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权限

按照本条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分为中央行政管理部门和地方行政管理部门。

1.中央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规定,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主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网登载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设立于1985年。2013年3月,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一次全体会议批准《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13〕14号),将新闻出版总署、广电总局的职责整合,组建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加挂国家版权局牌子。国家版权局是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1)拟订国家版权战略纲要和著作权保护管理使用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承担国家享有著作权作品的管理和使用工作,对作品的著作权登记和法定许可使用进行管理;(2)承担著作权涉外条约有关事宜,处理涉外及港澳台的著作权关系;(3)组织查处著作权领域重大及涉外违法违规行为;(4)组织推进软件正版化工作。

2.地方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版权局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的著作权管理工作。比如,根据北京市新闻出版广电局(北京市版权局)网公布:北京市新闻出版广电局是负责本市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和著作权管理工作的市政府直属机构,加挂北京市版权局(简称市版权局)的牌子。主要职责是:(1)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宣传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把握正确的舆论和创作导向;负责起草本市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著作权管理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制定相关的政策措施、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2)负责制定本市新闻出版广播影视领域事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重大公益工程和活动,扶助农村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建设和发展,指导、监管广播电影电视基础设施建设;负责制定古籍整理出版规划并组织实施。(3)负责统筹规划本市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产业发展,制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并组织实施;推进新闻出版广播影视领域的体制机制改革;依法负责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统计工作。(4)负责监督管理本市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和业务以及出版物、广播影视节目的内容和质量,实施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并承担相应责任,负责市场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指导监管广播电视广告播放;负责对境外卫星电视节目接收的监管;负责新闻记者证的管理。(5)负责对本市互联网出版和开办手机书刊、手机文学业务等数字出版内容和活动进行监管;负责对网络视听节目、公共视听载体播放的广播影视节目进行监管,审查其内容和质量。(6)负责推进本市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与科技融合,依法拟订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科技发展规划、政策和行业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负责对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覆盖、监测和安全播出进行监管,推进三网融合及应急广播建设。(7)负责本市印刷复制业和出版发行业的监督管理。(8)负责本市出版物的进口管理和广播影视节目的进口、收录管理;负责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著作权管理领域对外及对港澳台的交流与合作,组织推动新闻出版广播影视领域“走出去”工作。(9)负责本市著作权管理和公共服务,调解著作权侵权纠纷,协同查处重大著作权侵权案件。(10)依法对本市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业的安全工作承担管理责任,对以市新闻出版广电局名义组织的各类活动的安全工作承担主体责任。(11)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3.关于行政处罚方面的有关管辖分工。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有著作权法所列“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等法定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根据2009年4月21日国家版权局第1次局务会议通过、自2009年6月15日起施行的《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规定,国家版权局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以及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时,由先立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该违法行为。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或者管辖不明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其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指定管辖。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查处的违法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由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规定。

【本条释义】

这是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增加的一条规定。本法中增加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规定后,将有利于与国际著作权集体管理系统有效接轨,同时还有利于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和遏制各种侵犯著作权人权益的行为。本条规定,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著作权人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关系

1.属于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这是根据“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规定得出的。根据这一规定,授权人是“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被授权人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是否行使本法规定的授权由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自己决定。授权的权限范围是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授权人授权时一定要将授权的权限范围规定清楚。一般讲,授权人与被授权人应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且该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在合同中应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

2.授权后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具有的法律地位。根据本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就是说,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完全通过授权的方式,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自己的名义做以下事项:一个是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另一个是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就是说,双方以签订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的形式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

这是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规定的问题,包括以下内容:

1.性质。根据本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通常讲,就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一个社会团体。根据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25日发布施行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管理。本条规定,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是一个授权性规定,且对授权的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这一授权性规定,国务院于2004年12月28日以国务院令第429号公布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此后,于2011年1月8日、2013年12月4日分别进行了两次修改。该条例的规定对理解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问题非常有益。具体内容有:

(1)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基本含义。所谓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称许可使用合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

(2)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具体性质及主管部门。所谓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就是说,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一个社会团体。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和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并开展活动。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可以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除依照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

(3)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包括以下内容:

关于设立主体。依法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关于设立条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人不少于五十人;二是不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三是能在全国范围代表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四是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章程草案、使用费收取标准草案和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办法(以下简称使用费转付办法)草案。其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名称、住所;设立宗旨;业务范围;组织机构及其职权;会员大会的最低人数;理事会的职责及理事会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管理费提取、使用办法;会员加入、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条件、程序;章程的修改程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终止的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关于设立程序。一是申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提交证明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的材料。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二是申请人应当自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发给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到国务院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三是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自国务院民政部门发给登记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登记证书副本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将报备的登记证书副本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使用费收取标准、使用费转付办法予以公告。

关于分支机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到国务院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依法登记的,应当将分支机构的登记证书副本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关于收费标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下列因素制定使用费收取标准:使用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时间、方式和地域范围;权利的种类;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和收取使用费工作的繁简程度。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权利人的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等使用情况制定使用费转付办法。

关于章程修改与撤销登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修改章程,应当依法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后,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依法撤销登记的,自被撤销登记之日起不得再进行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活动。

(4)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机构。分为会员大会与理事会:

关于会员大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员大会(以下简称会员大会)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力机构。会员大会由理事会依照条例规定负责召集。理事会应当于会员大会召开六十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拟审议事项予以公告;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报名。报名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少于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时,理事会应当将会员大会报名情况予以公告,会员可以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补充报名,并由全部报名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举行会员大会。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制定和修改章程;制定和修改使用费收取标准;制定和修改使用费转付办法;选举和罢免理事;审议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决定使用费转付方案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取管理费的比例;决定其他重大事项。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经百分之十以上会员或者理事会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员大会。会员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出席会议的会员过半数表决通过。

关于理事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理事会,对会员大会负责,执行会员大会决定。理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九人。理事会任期为四年,任期届满应当进行换届选举。因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但是换届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5)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合同的形式与授权。权利人可以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书面形式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授权该组织对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管理。权利人符合章程规定加入条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与其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不得拒绝。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并按照章程规定履行相应手续后,即成为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

二是订立后果。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该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

三是终止合同。权利人可以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终止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但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已经与他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该合同在期限届满前继续有效;该合同有效期内,权利人有权获得相应的使用费并可以查阅有关业务材料。

四是涉外合同。外国人、无国籍人可以通过与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相互代表协议的境外同类组织,授权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其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上述所称相互代表协议,是指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境外的同类组织相互授权对方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集体管理活动的协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境外同类组织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应当报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五是与使用者的合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他人使用其管理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应当与使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与使用者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使用者以合理的条件要求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拒绝。许可使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合同期限届满可以续订。

六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义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权利信息查询系统应当包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种类和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授权管理的期限。权利人和使用者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的信息进行咨询时,该组织应当予以答复。

七是费用支付。除法定的应当支付的使用费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与使用者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同一使用方式向同一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可以事先协商确定由其中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收取。统一收取的使用费在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经协商分配。使用者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时,应当提供其使用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和使用的方式、数量、时间等有关使用情况;许可使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使用者提供的有关使用情况涉及该使用者商业秘密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负有保密义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管理费,用于维持其正常的业务活动;提取管理费的比例应当随着使用费收入的增加而逐步降低;在提取管理费后,应当全部转付给权利人,不得挪作他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使用费,应当编制使用费转付记录;使用费转付记录应当载明使用费总额、管理费数额、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有关使用情况、向各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等事项,并应当保存十年以上。

(6)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管。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建立财务会计制度。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

二是制作会计报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三是记录法定事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记录,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阅:作品许可使用情况;使用费收取和转付情况;管理费提取和使用情况。权利人有权查阅、复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财务报告、工作报告和其他业务材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提供便利。

四是权利人举报。权利人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检举:权利人符合章程规定的加入条件要求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者会员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要求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按照规定收取、转付使用费,或者不按照规定提取、使用管理费的;权利人要求查阅条例规定的记录、业务材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提供的。

五是使用者检举。使用者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检举: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违反条例规定拒绝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未根据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的;使用者要求查阅条例规定的记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提供的。

六是社会监督。权利人和使用者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七是监管部门的处理。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检举、举报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检举、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并应当对监督活动作出记录:检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活动是否符合条例及其章程的规定;核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计账簿、年度预算和决算报告及其他有关业务材料;派员列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大会、理事会等重要会议。

八是其他监督。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法接受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