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 案例2 北京国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唐山国瑞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丰盛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

杨凯

一、案情简介

2011年5月1日,发包人云南丰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与总承包人北京国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瑞)签订了《云南丰盛实业有限公司0.60Mt/a宏宇选煤厂EPC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1)由北京国瑞对丰盛公司发包的云南丰盛实业有限公司0.60Mt/a宏宇选煤厂EPC工程总承包。(2)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385万元。其中设备费1271.52万元,建安费1053.48万元,设计费60万元。

此后,北京国瑞与唐山国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国瑞)及丰盛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关于云南丰盛实业有限公司0.60Mt/a宏宇选煤厂EPC工程总承包中的承包人,由北京国瑞变更为北京国瑞与唐山国瑞组成联合体共同实行此合同,北京国瑞负责设备的采购及供应,唐山国瑞负责工程的设计,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

上述合同签订后,北京国瑞与唐山国瑞进行了工程的设计、土建施工和安装、设备的采购及供应。在工程施工完成后,丰盛公司在给付北京国瑞设备费809.17万元,给付唐山国瑞设计费和建安费758万元人民币后,尚欠北京国瑞设备费462.35万元未予支付,尚欠唐山国瑞设计费和建安费355.48万元未予支付。

由于上述欠款迟迟未能给付,北京国瑞和唐山国瑞共同委托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的杨凯、徐庆丰律师于2013年7月31日,前往云南省××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立案,请求给付上述欠款。

案件仲裁请求为:

(1)裁决丰盛公司向北京国瑞支付设备费462.35万元。

(2)裁决丰盛公司向唐山国瑞支付设计费和建安费355.48万元。

(3)裁决丰盛公司向北京国瑞和唐山国瑞给付设备费和设计费、建安费利息(从仲裁申请之日起至裁决书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4)裁决本案全部仲裁费用由丰盛公司承担。

庭审过程中,丰盛公司提出的主要答辩理由如下:

(1)承包人北京国瑞和唐山国瑞未按合同标准施工,本案是EPC承包模式,对设计、施工都应承担质量保证,因达不到功能未考核合格无权要求支付上述款项。

(2)请求裁决驳回北京国瑞和唐山国瑞的仲裁请求。

后经本案代理律师积极申请仲裁委员会进行调查取证,2015年3月16日,云南省××市仲裁委员会下达了编号为(2014)曲仲裁字第055号裁决书。裁决结果如下:

(1)由被申请人丰盛公司支付申请人北京国瑞462.35万元。

(2)由被申请人丰盛公司支付申请人唐山国瑞设计费15万元、建设安装工程款340.48万元。

(3)由被申请人丰盛公司向申请人唐山国瑞支付设计费和工程款355.48万元部分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7月31日至本裁决书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4)本案的仲裁费用5.45万元由被申请人丰盛公司承担。

本案中,就北京国瑞和唐山国瑞委托代理律师提出的偿还全部欠款817.83万元的要求已经全部实现,而且为北京国瑞和唐山国瑞追讨回约14万元利息。

通过以上案例表明,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应当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行使和履行法律赋予律师的权利和义务,采取调查取证等有效手段,使案件结果朝有利于当事人的方向发展。

二、争议焦点

在该EPC工程施工完成后,由于没有完成竣工验收工作,没有竣工验收资料。因此在本案立案时,无法确定证实工程是否施工完成,无法确定证实工程质量是否施工合格,无法确定证实工程是否延期以及发生延期的过失方原因,无法追究违约责任,因此作为总承包方也就无法追讨上述欠款。

三、律师说法

鉴于以上案件情况,针对北京国瑞和唐山国瑞缺少的证据以及对方提交的对其不利的证据,本案代理律师积极申请仲裁委员会进行调查取证,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调查取证的申请(申请调查丰盛公司用电、用水情况,缴纳税费情况以及在安全监督机构和环保部门的备案登记情况,用以证明丰盛公司在未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开工生产经营,擅自使用),仲裁委员会也按照该申请前往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但由于丰盛公司作为子公司与总公司合并报表等原因,未能查到有用信息和证据。

与此同时,本案代理律师也开展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首先,在丰盛公司所在地与丰盛公司相关职工进行沟通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次,到丰盛公司现场进行拍照取证(证明丰盛公司至今生产经营的现状);最后,前往丰盛公司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丰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通过调查,发现丰盛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了《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和《审计报告》。根据该证据显示,能够确定丰盛公司自2012年6月开始生产经营的事实,由此可以证明丰盛公司在未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开工生产经营,擅自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本案代理律师结合以上调查取得的证据向××市仲裁委员会充分阐述了北京国瑞和唐山国瑞的观点,最终××市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中支持和认可了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确定丰盛公司自2012年6月开始生产经营,也即可以证明北京国瑞和唐山国瑞完工的日期在2012年6月,而且由于其擅自使用,其主张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成为本案能够胜诉的关键证据。

以下是律师代理案件的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意见:

××市仲裁委员会:

关于北京国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国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云南丰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杨凯、徐庆丰律师受申请人委托,代理申请人就申请人提起的仲裁请求事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首先,申请人已经完成了对云南丰盛实业有限公司0.60Mt/a宏宇选煤厂EPC工程的施工,该工程已经完工并由被申请人使用。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给付剩余工程欠款。

2011年5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云南丰盛实业有限公司0.60Mt/a宏宇选煤厂EPC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工程在2012年6月已经完工调试并由被申请人使用。根据云南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信息中的《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审计报告》显示以及被调查人荣某某、王某、彭某某、彭永某提供的证明,被申请人自2012年6月结束筹建期,开始正常生产经营。因此代理人认为,上述资料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未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开工生产经营,擅自使用,被申请人再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应得到支持。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给付剩余工程欠款。

其次,云南丰盛实业有限公司0.60Mt/a宏宇选煤厂EPC工程已经完工并由被申请人使用,因此云南丰盛实业有限公司0.60Mt/a宏宇选煤厂EPC工程应当视为已经完成验收。

根据《云南丰盛实业有限公司0.60Mt/a宏宇选煤厂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0条“业主使用部分10.2”,本工程中未经业主代表核准签发“接收证书”的任何一部分,业主均不得使用。如果业主一定要使用尚未给签发“接收证书”的那部分工程,那么:(1)该部分工程自被使用的当日起,应被视为已被接收。(2)当承包人要求签发“接收证书”时,业主代表应签发一份相应的“接收证书”。(3)该部分工程自被使用的当日起,其管理责任不应再由承包人承担,而应当交由业主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第1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综上,根据《云南丰盛实业有限公司0.60Mt/a宏宇选煤厂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由于被申请人未能对云南丰盛实业有限公司0.60Mt/a宏宇选煤厂EPC工程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工作,致使云南丰盛实业有限公司0.60Mt/a宏宇选煤厂EPC工程至今未能完成验收的情况下,云南丰盛实业有限公司0.60Mt/a宏宇选煤厂EPC工程已经由被申请人使用,因此云南丰盛实业有限公司0.60Mt/a宏宇选煤厂EPC工程应当视为已经完成验收。而且,工程的竣工日期应当确定为2012年6月底,即被申请人正常生产经营之日。

最后,云南丰盛实业有限公司0.60Mt/a宏宇选煤厂EPC工程发生工期延误的情况,责任不应由申请人承担。

《云南丰盛实业有限公司0.60Mt/a宏宇选煤厂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13.2.2.1设备费的支付约定如下:

(1)业主见到设备采购合同付该设备费的30%;

(2)设备到货验收合格后支付该设备费的35%;

(3)经功能考核合格并生产出合格产品后,支付该设备费的15%;

(4)承包人按合同约定交清所有设备资料后,业主在1个月内支付至设备合同总价的95%;

(5)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业主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5%的设备质量保证金。

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13.2.2.2建筑安装工程费的支付约定如下:

(1)承包人每月25日前,在达到施工组织计划中规定的工程量时,按业主的要求报送工程进度报表,经业主的相关人员及监理工程师核实签字后,业主在此月15日内按审定的工程进度价款的75%支付;

(2)经功能考核合格并生产出合格产品后,承包人按合同约定交清所有建筑安装工程资料后,业主在1个月内支付至建筑安装工程总价的95%;

(3)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后3个月内,业主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5%的建筑安装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13.2.2.3设计费的支付约定如下:

(1)初步设计完成后,支付设计费的35%;

(2)施工图设计完成经业主审查确认后,支付设计费的40%;

(3)经功能考核合格并生产出合格产品后,承包人按合同约定交清工程所有竣工资料后,业主在1个月内支付设计费的20%;

(4)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后3个月内,业主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5%的设计费。

综上可知,由于被申请人未能对云南丰盛实业有限公司0.60Mt/a宏宇选煤厂EPC工程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工作,致使云南丰盛实业有限公司0.60Mt/a宏宇选煤厂EPC工程至今未能完成竣工验收,因此也就无法达成合同约定的“经功能考核合格并生产出合格产品”的付款条件。即便在此付款条件之前,被申请人也应当向申请人给付的款项为:设备费支付到65%,建筑安装工程费支付到75%,设计费支付到75%。但截至2012年6月底,工程由被申请人使用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给付的设备费574.172万元,仅占合同设备费总价款的4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给付的建筑安装工程费713万元,仅占合同建筑安装工程费总价款的67%;截至2012年6月底,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尚未给付设计费,更无从谈起达到给付设计费75%的目标。

另,根据《云南丰盛实业有限公司0.60Mt/a宏宇选煤厂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13.8条,“若业主资金不到位,延迟支付工程款,工期可顺延”的规定,以及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工期发生延期的责任不在申请人一方,而是由于被申请人长期拖延给付欠款造成的。即使发生了拖延给付欠款的情况,申请人仍及时的完成所有工程项目的施工,由被申请人开工生产经营使用。

除此之外,根据2011年9月22日《设计变更申请单》显示,应被申请人要求,工程发生了设计及施工变更的情况。由此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应由申请人承担。

根据2011年10月26日《关于0.60Mt/a宏宇选煤厂EPC工程增加工期的函》显示,应被申请人要求改变了中煤卸料点的位置,从而造成设计工作量增加、增加设计和订货周期、推迟土建工程建设进度和设备安装进度以及增加部分投资。经估算,改变中煤卸料点位置需延长工期30天。另外,由于进场后,现场水电不通、达不到三通一平、村民堵拦、雨季大雨、停电等原因导致材料无法进场,无法进行施工,延误工期67天。由此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应由申请人承担。

根据2012年6月11日《关于0.60Mt/a宏宇选煤厂EPC工程增加工期的函》显示,2011年12月20日以后,由于现场不能通水通电,调试过程中也无法组织工人到位,以及原有厂房各水池和原有图纸不符,未实施防水工程,申请人又重新实施防水工程,所以导致无法调试运转,所以工期需延至2012年6月12日完成安装和土建。由此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应由申请人承担。

综上,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的付款情况以及函件表达的事实情况可以证明,工期延期的事实是因为被申请人拖延付款以及发生了上述函件确定的事实情况造成的,与申请人无关,责任不在申请人一方。

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代理人认为,云南丰盛实业有限公司0.60Mt/a宏宇选煤厂EPC工程已经由申请人施工完成并由被申请人使用,由于被申请人至今未能组织对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致使云南丰盛实业有限公司0.60Mt/a宏宇选煤厂EPC工程至今未能完成竣工验收。反而是被申请人自始违反合同约定,拖延给付各种款项,显然违背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以上事实,请求××市仲裁委员会依法明鉴,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代理律师:杨凯

律师介绍·杨凯

杨凯,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委会主席、党支部书记,1991年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院,取得法学学士学位,后在清华大学法学院攻读民商法学专业研究生。

现任北京市东城区律师协会理事、规章制度委员会主任;北京市第十届律师协会代表,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执业人员管理与考核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法治北京促进研究会委员;实习律师集中培训讲师团讲师;北京市旅游行业协会常务理事、律师团副团长;中华杨氏律师联谊会(律师联盟)副会长。

杨凯律师先后被评为2013—2015年年度、2015—2016年年度北京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杨凯律师的主要业务领域包括:金融证券、房地产和建设工程、公司法律风险防控、公司并购、民商事仲裁及诉讼等。

杨凯律师担任多家政府机构、国有企业集团、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公司的法律顾问,先后为中国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农业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等国有银行和股份制银行提供不良资产处置、信贷纠纷处理等法律服务,曾经在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下属国有企业多个改制项目、北京市二商集团下属国有企业多个改制项目、北京市宣开房地产开发公司收购某大型开发公司股权及大栅栏地块一级开发权项目、北京糖业烟酒集团有限公司东四办公大楼管理权纠纷项目、西班牙贝尼托公司北京总部基地办公楼处置项目、北京水产总公司与上市公司美好集团合作建房纠纷项目、重庆农行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抵押贷款、执行异议等再审案件、北京某环境技术公司与挪威某公司商务代理合同纠纷案、烟台某置业公司与某典当公司、某小额贷款公司债务纠纷诉讼及执行案中担任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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