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面对康德问题:自由如何可能

道德能力标识人作为自由意志存在者的道德实践能力,其既有内在的实质规定,又有外在的形式内容。本节的任务在于:直接面对康德道德哲学问题,在“自由意志的至上与道德实践的可能”的关系中分析康德关于“道德能力”的思想。同时,以“道德能力”为视角,从“必然与自由”“普遍法则与实际义务”“理性立法能力与道德实践能力”三个方面,揭示康德所遗留的问题与解决路径,进一步明晰“道德能力”这一概念提出所要解决的理论问题。

根据奥古斯丁、康德、黑格尔等人的观点,道德问题(善、恶问题)说到底源于人的自由意志能力。这样,道德能力的核心问题是:人的自由意志如何实现,也即道德在实践中如何实现。诚然,亚里士多德、奥古斯丁、司各特、康德、黑格尔、叔本华、柏格森等思想家均对自由意志能力问题有丰富的理解。但是,把自由意志问题当作道德哲学的最基本问题之一,并进行系统研究的当属康德。那么,在康德的道德哲学中,自由意志能力作为道德能力的本质性规定是否完成?如果没有,康德给我们留下了什么问题,我们通过道德能力的研究,能否回应这些理论问题?我们又能在何种层面解释甚至推进康德的道德哲学?

一 为什么是康德

就哲学应有的“启蒙与批判”之义来看,康德的哲学思想是一座巅峰。如同文德尔班所言:“康德,就其观点之新,观点之博大而言,给后世哲学规定的不仅有哲学问题,而且有解决这些问题的途径。他是在各方面起决定作用和控制作用的精神人物。”[1]康德在道德哲学上的功绩亦如此。诚然,我们可以从多个维度对康德的道德哲学思想进行批判、修正、赞同等,但不可否认,康德道德哲学思想涉及道德的核心问题——道德得以可能的基础,力图恢复人的价值和尊严。在道德哲学领域,对“自由与必然”关系的认识、对自由意志(实践理性)的强调、对道德义务的敬重是康德道德哲学思想的功绩。正如后来的恩格斯所言:“如果不谈所谓自由意志、人的责任能力、必然和自由的关系等问题,就不能很好地议论道德和法的问题。”[2]

在道德领域,康德探讨了自由与必然的关系。关于自由与必然,康德从自然必然性与自由,自由必然性的可能进行阐述。按照康德的理解,自然必然性与自由是二分的,且能够相容。对于一个理性存在者,“第一,他是感觉世界的成员,服从自然规律,是他律的;第二,他是理智世界的成员,只服从理性规律,而不受自然和经验的影响”[3]。这就要求,人能够采取双重立场,“既能够意识到自己是通过感觉被作用的对象,又能够意识到自己是理智,属于知性世界。而且,只有作为理智,主体才是真正的自己,作为人,只是自己的现象”[4]。自由世界与自然世界所遵循的规律不同,在此基础上,康德对自由必然性提出自己的观点。但值得注意的是,康德是在“行动的基础”意义上给出“自由观念”,而不是在“如何实践”意义上对“自由必然性”做出解释。一方面,康德对自由的理解进入理性领域;另一方面,同自然必然性是无理性的东西的因果性相应,意志是有理性东西的因果性,而自由就是这种理性意志的属性。

康德认为,伦理学或者说道德学说是关于自由律的学问。自由律的可能在于意志的自律,其彰显的是道德的纯粹性、责任的严肃性。自律的实在性就在于,自由意志主体能够自我立法、自我主宰、自我约束,体现实践理性。而“在康德以前,从来没有人如康德一般地彰举过人类:从来没有人曾经赋予人类到如此一程度的形而上的独立性与自立性(self-dependence)”。[5]在自我规定、自我决定的意义上,自由意志能力即人的道德能力,其先验地蕴含着德性的力量和人的价值精神,并以理性为规定。如康德自己所言,“纯粹理性是实践的,亦即能够独立地、不依赖于一切经验性的东西而规定意志”。[6]最终,康德将道德奠基于人的理性道德法则之上,视其为先天义务,避免对义务本身的质疑,在“行动基础”的意义上保证道德的普遍有效性。

人的责任或者说义务,是遵循理性道德法则的实践必然性,其以对先天义务法则的敬重为前提。所以,“人,每一个在道德上有价值的人,都要有所承担,没有任何承担、不负任何责任的东西,不是人而是物件……人们正是通过责任观念,才找到道德规律”[7]。虽然在《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与《道德形而上学》中,康德对责任的分类以及广义的责任进行了探讨,但是在康德的意义上,责任以先天的道德律为基础,对一切有理性的人都有效。责任是绝对的、普遍的、无条件的,其对于人而言是绝对命令,它所关注的不是行为的具体目的与效果,而是行为主体的善良意志与行为的普遍法则。抛弃生活质料与感性动机,康德留下的只是形式的义务法则、普遍有效的实践规律以及纯粹理性对意志的规定。

在道德哲学的意义上,康德已经以自己的方式提出了道德能力,或者说自由意志能力问题。他看到了道德能力的核心问题是自由意志主体如何在“必然与自由”的关系中实现道德义务要求。与传统的对道德、幸福的思考方式不同,康德从“行动基础”的意义上反思人配称为人、配享幸福的道德能力(自由意志能力);采取先验与经验、自然与自由二分的方式重新思考道德、意志、责任等问题,丰富了伦理学的内容。虽然“康德的贡献在于他试图以至为严谨的方式来规定道德的内在要求(纯粹性、先验性)……但像他这样,排除掉道德的一切感情因素之后,也就无力再将道德融入实践当中(以使道德可在实践中展现其必然性)”。[8]道德要使人获得真实的自由,就需要从先验回到经验、回到历史、回到伦理生活,正视偶然、运气、自然必然性等因素,后来的黑格尔、马克思甚至当代的罗尔斯、威廉斯等思想家就以自己对道德问题的思考方式对康德道德思想有所批判、继承、发展。

人作为一个有道德的人,其仅有康德意义上可普遍的、自我立法的道德能力还不够,他还要能够在实践中履行道德义务要求、将外在的义务要求融入自身的生命体验,使道德获得真实可感的内容。在进入感性的道德实践前,我们还需要分析康德关于自由意志与道德实践的思想,对其做出回应,这样才可能更系统地理解道德能力及其本质规定。

二 自由意志与道德实践

康德以自己的方式揭示了道德的实践品性,即道德实践得以可能的基础在于意志的普遍自律,这种自律而又自主的意志是人的可普遍立法的道德能力。意志是自由的,如康德所言,“意志是有生命东西的一种因果性,如若这些东西是有理性的,那么,自由就是这种因果性所固有的性质”[9]。正是从意志自由这一前提出发,康德才把“道德及其原则”推导出来。自由意志在康德道德哲学中有着至上性。

道德问题是理性的实践运用问题,康德伦理思想与以往思想家的不同之处在于:他要为道德实践寻找普遍、必然的基础。就是这个普遍、必然的基础使得道德免于人世间的任何偶然与厄运。这一基础对于康德而言是自由意志。康德也正是在自由意志及其原因性上揭示,道德的价值在于自由意志能力。自由意志既是出发点,也是目的。自由意志的这种至上性在康德的伦理思想中至少有以下三种含义。

首先,普遍立法能力的自由意志,也就是实践理性。这种普遍立法能力是抽去内容的、单纯的立法形式,具有普遍必然性。因为,自由意志的客体、现实的质料都具有与自由意志偶然相合的可能,而不能确定地就包含在普遍必然性之中。“理性以一个实践法则直接规定意志,不借助于某种参与其间的愉快和不愉快的情感,哪怕是对这一法则的愉快或不愉快的情感,而是只有凭借它作为纯粹理性能够是实践的这一点,才使它是立法成为可能。”[10]自由意志在此处要摒弃主观差异性,而以普遍道德法则规定意志自身。对于人而言,这个法则以绝对命令的形式对意志提出要求、构成强制。意志的立法能力在于既能够对法则的质料或者说行动的客体保持独立性,又能够通过自身的自律而以普遍的道德立法形式来规定自身的任意,以对法则义务的敬重为自己立法。这种可普遍立法的能力既遵循了道德法则,又能够法由己出,对于任何人都具有普遍有效性。

其次,善良意志,也就是善的动机。康德说:“在世界之中,一般地,甚至在世界之外,除了善良意志,不可能设想一个无条件善的东西……善良意志,并不因它所促成的事物而善,并不因它期望的事物而善,也不因它善于达到预定的目标而善,而仅是由于意愿而善,它是自在的善。”[11]自由意志能力不在于道德实践的结果而在于他(她)的动机,也就是说,自由意志所散发的道德力量和德性的光辉在于意志本身的善。对于人而言,意志的善体现了道德的内在价值,而无论出于善良意志的结果是有所得还是一无所得。所以,尽管威廉斯说“欲望某事会成为人们选择去做某事的原因”[12];但是,这种欲望是主观的甚至是偶然的,其不足以成为道德行为的理由或动机。在此意义上,我们既可以批判康德只空谈善良意志,而不关注善良意志的行为结果;也可以赞扬康德以形式主义的方式提出了“道德得以可能的普遍必然性基础是什么”的问题。

最后,自觉地践行道德法则的意志,也就是执行的意志能力。能够执行、行动、实现道德法则的意志是真实的意志,而“德性的真正力量就是平静中的心灵及其一种深思熟虑的和果断的决定,即实施德性的法则”[13]。换言之,意志要具有现实性,要能够在道德实践中作用于感性经验、执行道德法则。作为行动、执行的意志,其在道德实践中是以善良意志的目的为出发点,并凭借对善良意志的确信采取行动。作为执行的意志重在强调道德能力是一种不受欲望、激情干扰的能力。如果说道德能力中蕴含了情感能力,那也一定是出于“平静”的情感,而不是出于“激情”的情感。

无论是可普遍立法的意志、善良意志还是执行意志都需要正视道德实践问题。康德伦理思想主要涉及的是道德实践(行动)可能的基础与行动原则。按照康德的理解,“假如理性去解释纯粹理性是如何实践的,它就完全越出界限了,这正如去解释自由是如何可能的一样”。[14]所以他要进行划界,以纯粹理性为道德实践奠基,避免理性被滥用。

在广义的道德实践范围之内,人的自由既涉及内在自由(自由意志,wille),也涉及外在行为自由(任性的自由,willkür)的问题。自由意志也可以被理解为实践理性,在行为中起着立法的作用。真正的自由或者说直接与行为实践发生关系的自由是任性的自由。关于自由意志与任性的自由的具体含义,不同研究者针对康德不同文本与语境做出了不同的解释。阿利森提出:“康德用wille和willkür这两个术语分别刻画统一的意愿能力的立法机能和执行的机能,他也同样将该能力称为wille(意志)。广义的wille(意愿整体的能力)是自律的,狭义的wille(立法的能力)不是对其自身的一个法则而是对willkür的一个法则。willkür常指行动不受冲动因果规定的自发性。”[15]任性的自由的规定根据是自由意志,或者说外在自由与内在自由的立法原理虽然不同,但其合理性的根据均源自纯粹意志(广义的自由意志)。关于自由意志与任性的自由之间的关系已经超出我们的讨论范围。此处的论述重在说明:第一,无论意志自由还是任性的自由,归根结底都要涉及人的道德实践。第二,道德实践可能涉及康德所说的法权领域与道德领域,我们主要是在一个狭义的道德哲学的意义上来对道德实践做出解释。

对于康德而言,“道德实践如何可能”这一问题就是要证明“纯粹理性自身就是具有实践能力的”。在《实践理性批判》中,康德说:“在此第一个问题是:是否单是纯粹理性自身就足以对意志进行规定,还是它只能作为以经验性为条件的理性才是意志的规定根据。”[16]可见,纯粹理性的实践运用,所关心的是自由意志的规定根据。这个意志的规定则是不受经验限制的纯粹理性,或者说是出自自由(意志)的原因性。道德是无条件的、普遍的,道德实践可能的基础也是普遍和必然的,它的基础不可能来自变动不居的感性,而只能来自人的自由意志(实践理性)。实践理性是理性的实践运用,需要以纯粹理性为规定准绳。只有这种不受经验限制的纯粹理性才有可能保证道德实践的必然性,而对于现实的不能完全以理性为意志规定根据的存在者而言,这种规定就是一条道德法则。

道德实践中,纯粹理性的意志行为一定会与对象、感性生活打交道,那么理性的存在者应该如何行动呢?康德认为,要根据意志本身的规律去筹划、选择。任何人都要按照道德法则[17]的绝对命令无条件地行动,在这个意义上,自由意志就是按照对道德法则的认识去行动的能力。对于自由意志主体而言,道德法则的本质是道德律。简而言之,就是“真正的道德律是这样一条原则,就是使你的意志的准则能够被看作一条普遍的法则,能够具有普遍性”[18]。这样,一个道德上的行动,一定是能够被所有理性存在者认同、接受的行动。道德法则以道德律为本质、以绝对命令的形式对存在者形成一种形式的规定。

那么,普遍的道德法则或者说道德律如何被实践?康德提出了两个解释维度。其一,在道德法则无条件实践的必然性上,康德提出,道德法则要进入主体的内心,需要自由意志的自律(自己为自己立法,使得自由意志不可能沦为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与对道德法则的敬重(自由意志的意向本身合乎道德法则)。可以说,这样一种可普遍立法的道德能力或者说自由意志能力确立的道德律,使人的现实自由获得实在性的保证。其二,在道德实践中“至善理想实现的条件”“德福一致”的意义上,康德提出了两个悬设:灵魂不朽和上帝存在。因为“意志与道德律的完全的适合就是神圣性,是任何在感官世界中的有理性的存在者在其存有的任何时刻都不能做到的某种完善性”[19]。意志与道德律的完全适合是实践的要求。人作为有限的理性存在者,通过树立自己的人格意识,遵循理性确立起自己的道德义务,自主而自律地逐渐接近人作为人的那种完善和崇高。

三 对康德的回应:以道德能力为视角

以纯粹理性为规定的自由意志,经由道德实践而完成一种人性的提升,并进向无限。从先验到经验,康德以自己的方式完成了道德自足性的证明。问题是:因为人是主体、人是目的、人是理性的,道德就是自足的吗?离开了经验感性的先验世界能够为道德的可能奠定一种客观性的基石吗?

康德伦理学着力于从纯粹理性、自由意志来阐述:道德实践可能的基础。如同有学者指出的:“康德伦理学的中心问题就是:理性如何通过自我立法把道德原则确立起来?对康德来说,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是要说明我们何以能够把按照道德法则去行动的必然性施加于我们自己。”[20]可以说,康德提出了人的可普遍立法的道德能力来解决这一问题。但是,对于道德主体而言,仅有先验的普遍立法能力能够使人在经验世界实现自由吗?如果自由仅是观念的、意志自由只是悬设,那么道德对人的价值何在?

其一,从“自由与必然”的关系看,康德认为人不屈从于自然必然性,并在自由及其原因性上提出人先验地拥有一种自我立法的道德能力。理性之所以能够自我立法或者说意志能够自己规定自己,在于人的自由本身可以成为一个本体因。意志的至上性、自觉性与自主性突出强调的就是人作为人应该有可普遍立法的道德能力。与自然必然性的因果性不同,自由的因果性在于理性的人的意志能够规定自身。人拥有自由意志是无须怀疑的,同时,“自由是没办法认识的,凡是认识的都已经处在必然之中了。如果要给自由找一个原因,那这个自由已经不是自由了”。[21]人的自我立法能力说明,意志能够摆脱自然必然性与人自身的感性欲求,规定自身。但是,当意志从先验进入经验,其必须面对自然必然性与感性欲望。那么在自然必然性与感性欲望面前,自由意志的必然有效性何在呢?对于这一问题,康德认为,理性的人可以在先验领域通过立法设定“道德法则”为经验生活中自由必然性奠基。所以有学者认为:“康德实际上将人的意志分为‘现实的意志’和‘被预定为自由的意志’。道德法则对于现实的意志具有强制性、提升性。道德法则对于自由意志则不具有强制性,因为法则出自意志本身。”[22]道德行为总是与现实的意志发生关系,人的意志不可能是纯粹的、绝对的自由意志。这样,我们就需要重新解释自由意志能力的蕴意,说明康德的“设定的自由意志”与“现实意志”的关系,并反思道德法则的命令形式能否真正地激发起意志主体的道德行为。

其二,从“道德法则与实际义务”的关系看,道德实践中,自由意志行动的原则是普遍的道德法则,其以道德律为内容形成绝对命令,是一种具有形式普遍有效性的原则。道德律脱离经验,但结果必须落脚于感性的道德行为。这就带来至少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如同黑格尔对康德的发问:“什么是这个道德律的内容呢?这里我们所见到的又是空无内容。因为所谓道德律除了只是同一性、自我一致性、普遍性之外不是任何别的东西。形式的立法原则在这里不能获得任何内容、任何规定。”[23]另一方面,很多评论家认为:“康德的原则实际上只是指定了一个进行道德推理的决策程序,其本身并不是一个道德原则。”[24]普遍的道德法则成为脱离经验、情境的道德检验标准。上述两种对康德伦理思想批判的观点均有其合理性。如果我们承认人类需要一种体现人类自由精神的道德义务法则,那么道德法则的现实性存在一定以“实际义务”为内容,离开对实际义务的认知与践履,道德法则就只能是形式的、空洞的。可见,自由意志主体要能够将普遍的道德义务法则特殊化、具体化,通过实际义务的履行实现法则的精神主旨。只有将普遍法则特殊化,才有可能使人获得实质性的、实在性的自由。

其三,从“理性立法能力与道德实践能力”的关系看,康德以自由意志按照道德法则而行动的必然来证明道德自由的可能与道德平等的实现。只有任何人都出于自律、按照道德义务法则去行动,才能获得道德上的平等,道德才可能免于运气的影响。康德看到,“一切科学都有一个实践部分,它的任务是向我们指出,什么样的目的是能够达到的,以及怎样去达到这一目的。这些为达到某种目的而作出的指示,一般地叫作技艺性(Geschicklihkeit)命令”[25]。对于康德而言,这样的技艺性命令具有偶然(或然)性,对其的判断和审视必须诉诸“法”(道德法则)的必然性。康德更关注的是理性所立之“法”如何在道德实践中成为可能,如何必然被实践。而通过对“行动基础”的追问,康德实际上解决了“道德的基础”是什么的问题。由于康德割裂了人的实际道德实践能力与普遍立法能力、本质的善信念与现实的行为意图之间的关系,所以康德对“道德的基础”的理想化构想本身有崩塌的可能。人需要康德意义上的理性立法能力,这是“配”做人的条件。但是,人还必须有一定的道德实践能力,在实践中去面对真实的意志、面对意志不可预见的偶然、运气等,实现所立之“法”。道德的可能仅有形式、仅有原则是不够的,它还必须有内容、有灵魂;而且人要通过自身的实践去证明,自己是如何“成”人并真正地“配”称为人。

对康德的伦理思想可以有多重的理解维度与批判可能。对于康德,即使进入人们生活的经验领域,他着力研究的也仍然是“人心的诸种能力与诸种伦理法则之间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意志能力得到了全面的考察”[26]。我们提出“道德能力”这一概念,就是试图在康德伦理思想的基础上继续将自由意志的道德实践向前推进。在认同康德普遍道德义务法则的基础上,进入道德实践中自由意志的行为,在具体的行为展开过程中,反思自由意志如何实现自身。道德仅具有康德意义上的道德精神、道德实践行为必然性的基础是不够的,或者说,普遍立法的道德能力只是道德实现的必要条件。即使康德站在启蒙哲学的立场,认为“人要有勇气运用自己的理智,而不能不经别人引导就不运用自己的理智”[27],这种自觉而自主的理智立法能力的运用也需要在具体的实践行为中继续发展,通过自由意志的具体行为转化为现实的定在。我们无法离开具体道德实践、具体实践样式理解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