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追问行为者的人格性

(一)人与物的世界

当然,自不必说,至今我们所假设的近代社会内部,实际上也混杂了非人类的存在。像菜刀和高跷那样,作为扩展人们身体的古典道具,责任当然要还原到使用者身上。随后诞生了像恒温空调以及游乐园过山车这样,只需忠实遵循事前指令就可独立运行的机械,但可以肯定地说,允许引进该机械或允许该机械运行的人将会被问责。作为不得不承认其自律性存在的典型,动物(至于是否也能称为人格性,不同的人或许有不同的基准)就被分为两类:一种是作为道具般的存在,其责任还原到其所有人(管理人)身上;另一种,作为人类社会之外的事物,如同火山与台风那样的自然事物。设想一下,尽管都属于“犬”,作为宠物和猎犬来饲养的犬所造成的损害由身为饲主的人类来承担责任;相比于此,被野犬致害则像遭遇自然灾害那样(例如通过被害人一方的损害保险)来处理。行为与责任只是社会内部的问题,其外部世界所发生的事情,我们只能单纯地接受。抵御可能由此造成损害的方法,只有通过保险来分担、分散其风险。

萨维尼以来的德国民法学所确立的人、物二分法,将世界区分为作为自律(人格)存在的人,以及作为人之意思对象(典型的场合,对其支配的意思被社会承认时,即成为所有权的客体)的物,此种世界形象可以说就是这般诞生的。20所以如上所述,那些需要被特别对待的人,在此就被定位为类似于从属于人之意思的客体存在。在此,或许会想起康德对与债权、物权并列的有物权性质的对人权(das auf dingliche Art Persörliche Recht)所作的定义:“将某外在对象像物件那样占有、像人格那样使用的权利。”21

(二)人的条件

如果是这样的话,我们今天面临的问题就恰恰相反:如何去定位一个虽然是物,但却具有和人一样的能力,能够左右现实的存在?作为生命伦理中核心课题之一的人格个体论,试图探索将人作为人来对待的根据,这是道德上考虑和承认人权所要求的。例如,它可能是理性存在和判断能力,也可能是自律地形成自我人生构想的能力。现在的状况恐怕就是,在这样的问题图式下,作为我们创造物的异质存在进入了“人”所需条件的范围内的事态,或是他们在我们根据判断和自我决定所编织的社会中承担了实质作用的这种状态之下,所谓人的条件的问题。

这会让我们想起汉娜·阿伦特的思考,她认为政治是“活动”,是人们通过言语来合作/对抗的行为,正是这种活动构成了人们的公共领域,区别于作为维持生命的生物学过程的“劳动”,以及私人领域内制造可消费财产的“工作”。22当然,我们已经生活在一个AI能够用言语回答我们问题,机器人能够与我们对话的社会之中。23如果说语言行为构成了进入人类社会的资格,那么自然也会有人认为应该在社会中寻找机器人、AI的容身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