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罪案件的认罪认罚

重罪案件的认罪认罚是整个认罪认罚工作的深水区。一方面,这个领域对传统的报应刑观念冲击较为强烈,复杂敏感案件的社会关注度高,对犯罪嫌疑人做思想工作的难度大,量刑建议能够参考的样本少,没有法定情节又无法跨越刑档,从而量刑建议的空间有限。另一方面,由于案情更加复杂,法律文书简化的空间更小,在法庭上适用的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在流程简化上与一般的认罪案件也没有太大的差别。这些就是重罪案件认罪认罚适用率低的重要原因。

同时,重罪案件的认罪认罚工作又有很强的示范效应,由于这些案件社会关注度高,容易产生重罪案件已经适用,轻罪案件更没问题的示范效果,对认罪认罚制度本身也是一个宣传和普及。此外,这些重罪案件的被告人背负被害人及其家属乃至社会公众的恨意,如果他们能真诚悔罪,能够帮助平复这些社会关系。而且道出真实的犯罪动因,更能帮助司法机关有的放矢地开展犯罪预防工作,真正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领域主要集中在速裁案件和轻罪简易程序案件,适用率已经超过80%的地区再往前走的话,基本上就是重罪领域了。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重罪案件将会成为下一步推进认罪认罚工作的重点领域,应当予以格外关注。

1.要树立认罪认罚无禁区的理念

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2条中,列明了4种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形,分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以及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纳入《刑事诉讼法》之后,《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2款将同样的情形调整为免除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不再排斥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1)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3)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由此可见,在能够认定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认罪认罚从宽适用的制度进行任何的限定,因此可以说认罪认罚无禁区。但是很多司法工作人员还是有很多思想顾虑,比如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扫黑除恶案件能否适用等。即便对这些案件,法律也没有设置任何禁止适用认罪认罚的规定。这也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所谓的顾虑,不是对认罪认罚适用范围的顾虑,而是是否敢于坚守法治原则的顾虑。认罪认罚敢不敢突破这些所谓的禁区,是对法治精神的检验。

再严重的犯罪行为,再敏感复杂的案件,再十恶不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都不会阻止其真诚认罪悔罪、认可刑罚从而有可能获得轻缓刑事处断的权利。就好像再罪大恶极的被告人,都要让他接受审判,同时还要保障他的辩护权、上诉权,而不能当场击毙了事一样。这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产物:不再简单地以暴制暴,而是必须尊崇法治和程序,法律规定平等适用于所有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已经成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安排,同样也平等适用于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也是他们的基本权利。有些人认为,一些重大敏感案件如果适用认罪认罚,公众可能接受不了,有些犯罪嫌疑人就是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这是对公众接受度的误解。

首先,公众要求精准打击,不要打击半天后发现是冤假错案。其次,公众要的也不是简单的重罚,而是恰当合理的处断,以及审慎严谨的程序,并且希望看到被告人对法律的制裁心悦诚服。也就是希望正义不但被看见,还要被看清楚,被告人的真诚认罪悔罪,显然是正义的直接彰显。最后,“不足以平民愤”的话语体系是以一部分公众一时的态度,来作为复杂问题简单化、司法问题行政化的托词,本质上也是与法治精神相违背的。刑罚的目的不仅在于惩戒,更在于教化,公众渴望的不是严刑峻法,而是良法善治。

这种理念是从以往单纯的报应刑理念向预防刑理念、修复性司法理念的转变;从对刑罚功能的过于自信,到更加关注社会的综合性治理;从把人定位为单独的理性人,到更加考虑社会网络的联系以及互动作用;从警惕人性之恶到激发人性之善,对人性多存一分“了解之同情”,更愿意用善意来激发善意。

有这样一个期货类犯罪的案子,非常复杂,主犯在逃,从犯在案,有大量的通讯类证据需要分析,其关联性需要专业性的论证,审查和指控难度都非常大。检察机关通过做思想工作,从犯认罪认罚了,并向检察官详细交代了犯罪的方法,为检察机关审查案件、指控犯罪提供了大量的帮助,通过认罪认罚,该从犯最终被处以缓刑。他在看守所期间,感念于司法机关的宽大,发自内心地认识到认罪认罚的意义,还帮助了另一个重要案件的被告人起草了悔过书,使那个案件的庭审也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在该期货犯罪案件宣判数月后,一直在逃的主犯的家属突然主动与检察机关联系,咨询认罪认罚的有关事宜,最终又促使该主犯到案,当然也适用了认罪认罚。

由此可见,认罪认罚不仅是犯罪分子回归的金桥,也是传递善意的金桥,只有善意才能换来更大的善意。这可能就是认罪认罚在社会不断进化,文明不断发展的今天被推广的深层次原因。这也说明认罪认罚是社会进化的产物,是法治发展的成果。说认罪认罚无禁区,其实是在说法治无禁区。为什么有些案件就只能严、不能宽,只有严、没有宽?这并不是法律的要求,而是政策、命令的要求,在这些案件中排斥认罪认罚的适用,是将政策、命令凌驾于法律之上,这当然不符合法治的精神,也从根本上违背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宽严相济首先要理解“宽”和“严”。宽严相济之“宽”的基本策略与目的是通过司法上的非犯罪化与非刑罚化以及法律上各种从宽处理措施,防止犯罪者再犯及促成其再社会化。但是“宽”并不是绝对的,案件中主观恶性较大、客观行为较为恶劣的犯罪人,虽然也认罪认罚了,但在“宽”的大原则下也要体现量刑幅度减让上的“严”,以及在刑罚执行方式上的“严”,做到宽中有严。同样,对于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等严重危及社会安全与秩序的犯罪,“严”也不是绝对的。对那些主观恶性较小、客观行为较轻微的从犯、胁从犯,以及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犯罪嫌疑人则应该适用“宽”的刑事政策,即以“严”为原则,“宽”为例外,严中有宽。此外,对已经认罪的死刑案件犯罪人,在是否适用死刑的问题上也应该慎重,严格控制死刑适用。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对于“宽”与“严”加以区分,这是基本前提。

因此,宽严相济是以区别对待或者差别处遇为根本内容的。区别对待是任何政策的基础,没有区别就没有政策。刑事政策也是如此,它是建立在对犯罪严重程度的区别的基础之上的。当然,宽严的区别本身不是目的,区别的目的在于对严重程度不同的犯罪予以轻重程度不等的刑罚,由此使刑罚产生预防犯罪的作用。

“济”,是指救济、协调与结合之意。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是指对于犯罪的处罚有宽有严,而且在宽与严之间还应当具有一定的平衡,使之互相衔接,形成良性互动,以避免宽严皆误结果的发生。宽和严虽然是有区别的,并且在不同时期、对不同犯罪行为和不同犯罪人,应当分别采取宽严不同的刑罚—该宽则宽,该严则严,但这并不意味着宽而无严或者严而无宽。既无绝对的宽也无绝对的严,而是应当宽严并用。

例如,某些犯罪分子所犯罪行虽然极其严重,应当受到刑罚的严厉制裁,但如果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在从重处罚的同时还要做到严中有宽,使犯罪人在接受处罚的同时感受到刑罚的体恤与法律的公正,从而认罪服法。

只讲“宽”,难以有效遏制犯罪,社会秩序无法得到保障;只讲“严”,严刑峻法,就会导致重刑主义,不能从根本上遏制犯罪。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既不能宽大无边或严厉过苛,也不能时宽时严,宽严失当。要轻中有重,轻重兼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是使宽严相济制度化和稳定化。而重罪的认罪认罚,就是重罪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

2.口供与证据标准

我们要坚持不能仅以口供定案,但也不能忽视口供,尤其是认罪认罚背景下的有罪口供的重要证据价值。

由于重罪认罪认罚的启动成本高,检察官在适用认罪认罚的时候也会从成本收益的角度进行权衡,往往会优先选择一些原来不认罪但通过教育转化后认罪认罚的案件。这些有罪口供对案件的认定帮助比较大,也就是口供的含金量比较高,与认罪认罚付出的额外工作相比收效当然更大一些。

比如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一直不供认犯罪事实,使得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一直不供认犯罪事实,使得证据链条存在瑕疵,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存在较大争议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虽曾供认过犯罪事实,但其后又作出无罪辩解,因而造成对有罪供述采信困难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不稳定,前后不一致,因而造成对不同供述的采信可能影响此罪与彼罪的认定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一直稳定,但其一旦翻供,有可能影响定罪的;需要犯罪嫌疑人指证共同犯罪的同案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提供其他犯罪线索的;等等。

对于这些案件,我们怎么看待口供与案件证据事实的充分性问题?我认为,不能完全跳开认罪口供来看证据和事实。认罪认罚的案件同样也要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虽然不能在证据上做交易,但是在认定案件事实的时候,应该将认罪之后的口供考虑进来,与之前不认罪的口供以及其他的证据放在一起来看待,综合全案事实来考量。犯罪嫌疑人的认罪口供,当然不仅是态度的问题,口供的内容还要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甚至说出了公安机关之前没有掌握的事实,非亲历而不可知的细节,印证了一般人不会注意的证据细节;弥补了其他证据的瑕疵,对之前的翻供进行了合理充分的解释;即使是以往一直认罪,但一旦翻供会影响整个案件认定的,也要通过认罪认罚确保口供的稳定性;或者是对其他同案犯的犯罪行为能够进行详细有力的指证,从而确保整个指控的顺利进行;等等。在这里,口供就像一条线,将客观证据和其他在案证据串联起来。

比如一起运输毒品的案件,两个犯罪嫌疑人,抵京数日后被抓获,二人到案后对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述不一,且在预审阶段均翻供。认定运输毒品还是非法持有毒品,以及能否认定犯罪,与二人供述密切相关。经过作工作,一名犯罪嫌疑人最终认罪认罚,并坚决指证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提供了大量细节证据,检察机关最终将其以从犯起诉,并提出了较为轻缓的量刑建议。在本案开庭阶段,辩护人提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轻辩护,该被告人仍然稳定地承认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对本案顺利完成指控提供了大量帮助。

还有一起发生在火车站附近的杀人案,系在热力井中沉尸,案发多年后被发现,关联性痕迹物证缺失。经多方排查,查找到犯罪嫌疑人,此时的口供就显得非常关键。好在犯罪嫌疑人自始认罪,但翻供的风险随时存在。因此对犯罪嫌疑人适用了认罪认罚制度,其能够供述出沉尸用的邮政布袋的相关特征以及案发和沉尸周围的环境特征。虽然当地经过拆迁,建筑物外观已经面部全非,但经查找当地以往的规划图纸,与犯罪嫌疑人口供吻合。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自始至终的认罪态度,以及其口供对案件认定的帮助作用,加之事发有因的特殊情况,检察机关最终提出了10~12年的量刑建议,法院最终判处了11年有期徒刑。

通过认罪认罚程序获得的有罪口供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案件的不确定性,不仅确保被告人认罪服法,也使检察官和法官心里更加踏实。由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一般也不再提出上诉,自然也不会有发回重审的风险,极大地降低了诉讼成本,同时确保了案件质量。

3.量刑建议和法律帮助

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制度的落实中始终是一个难点问题,因为它不是检察官的传统性工作,检察官普遍缺乏量刑的意识和基础。这样,重罪案件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就尤其难,虽然很多地区都推出了大数据的量刑建议辅助系统,但在重罪上往往不太管用,主要是因为样本太少,能够公开的判决少,而影响的因素又多。如果有从轻和减轻的情节,就存在跨越刑档的大幅度量刑区间问题,如何拿捏,是否要在刑档之下量刑都不太好把握。还有些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特别好,有很好的酌定量刑情节,但是又存在不能跨越刑档的问题,因此从宽的余地就小。那么,这又会成为与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沟通的难点,其要求就难以满足。

实践中,量刑问题最重要的因数是法官,量刑建议只有法官认可才能作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只有几种特殊情况除外,如果确实需要在量刑建议之外判处刑罚的,应当首先要求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但很多法官对量刑建议不太适应,认为这是侵夺了他们的刑罚裁量权,因此会故意不在量刑建议的幅度内判,这显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要求。《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一般应当采纳”的意思就是刑罚裁量权向检察机关的让渡,对这一点法官的理解没错。但是这是立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是立法将刑罚裁量权在检法之间重新进行了调整,因此法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这也是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关系。立法权代表全国人民的根本意志,它对刑事诉讼的权力构架进行的重新调整,司法机关以及司法官个人不能因为自己不理解,或者不符合自己的意愿就不去执行。司法官应该带头执行法律的规定。

刑罚裁量权的调整有着深层的法治考量:首先是从整个刑事诉讼流程的角度提高诉讼效率,检察官把法官的活干了,法官就更加轻松了,可以把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放在更加复杂的案件上,而不是死死抓住量刑权不放。刑事诉讼法是用检察官工作量的增加来节约一审法官、二审法官甚至重审法官的时间。其次,量刑建议的采纳率是认罪认罚协商的基础。只有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极大概率上能够被判决所兑现,检察官在认罪认罚程序上的威信上才能树立起来,说话才有人信,而这正是认罪认罚的关键,尤其是重罪案件的认罪认罚。试想,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考虑认罪认罚的时候,还在担心法官会不会采纳量刑建议,那他一定会犹豫,甚至在认罪供述上有所保留,这样一方面可以获取检察官比较轻缓的量刑建议,同时还要保留一些“猛料”给一审法官,从而迫使法官在量刑建议幅度之下量刑,甚至还要留一些给二审法官,从而在上诉不加刑的保护之下,把量刑宽缓的便宜占尽。只要个别被告人能够在任何环节上成功,都会给看守所中的其他被告人树立一个负面的模板。只是因为法官固执于量刑裁量权,就会给整个刑事诉讼带来无穷的麻烦,同时还会减损整个司法机关的公信力,让被告人以为司法机关里有很多可以各个击破的法律空子。

在这个问题上,检察机关一方面需要加强和法院的沟通协调,使法院深化对认罪认罚大局的认识,严格落实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充分尊重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检察机关也要提升量刑建议的能力)。另一方面,对于完全无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意违反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在量刑建议幅度之外判处刑罚的,检察机关应当敢于提出抗诉,上级检察机关原则上应当予以支持,在量刑畸轻畸重的判断上可以适当放宽,从而维护检察机关和整个司法机关的威信以及刑事诉讼法的权威。对于那些因为个人徇私而枉法裁判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进行侦查。通过大数据进行量刑采纳情况分析,确定出重点法官,可以帮助检察机关有针对性地排查线索。对于那些被告人认罪认罚之后又单方面撕毁具结书无正当理由上诉的,应该果断提出抗诉,二审检察机关应该提出更重的量刑建议,促使二审法院依法采纳并改判,从而维护认罪认罚的严肃性。

至于前文提到的运输毒品案件,辩护人之所以提出了非法持有毒品的罪轻辩护意见,主要是因为签署具结书的值班律师与出庭的指定辩护人不是同一人,导致人为产生认识分歧。这也暴露出值班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分离的制度性问题。这里有援助费用支付以及两个制度沟通协调的问题,但是根本上是因为没有一个统一的制度进行统一的安排,因此有必要予以整体考虑,促使值班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合一,一个案子跟到底。

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是认罪认罚的重要环节,同时也是制约认罪认罚制度落实的重要瓶颈。因为一般的认罪认罚案件都以具结书的签订为要件,只有几种特殊情况可以免除,但这些案件的数量非常有限。也就是说,一般来说没有律师见证签具结书,认罪认罚就办不了。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看守所要设立值班律师工作站,但很多地区还没有落实。有些地区落实了,但是由于看守所以安全为由拒绝值班律师进入看守所(因为值班律师没有委托书不能直接进入看守所),这也使得很多值班律师工作站名存实亡。但是检察官有切实的需要,就只能提讯之后再约。又由于无法保证值班律师随叫随到,甚至值班律师人就在看守所外,也不可能马上进去,这又需要单独协调,往往要耽误几天的时间。以至于为了一个认罪认罚,检察官从本来提讯一次,变成至少提讯两次以上,极大提高了诉讼成本。因此,建立值班律师进入看守所的绿色通道,共同推动在看守所设立认罪认罚三方专门会见室就成为破解重罪案件认罪认罚难的重要途径。

四、效率与效果

认罪认罚在轻罪上主要讲效率,在重罪上应该是在保证效果的前提下适当提高效率,效果是第一位,有好的效果,可以使示范效应最大化,促使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这也是更广义上的效率最大化。保证公正、准确、适当的办案效果,确保办案质量万无一失,避免案件被拉抽屉,又是时间维度的效率最大化。因此,效率与效果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在这个统一的关系中要考虑三个因素:

一是被害人及其家属,他们是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有些被害人死亡的,虽然近亲属不具备与被害人同等的权利,但从司法惯例上一般也将近亲属视同于被害人,这体现了一份尊重。他们的心态平复程度、对犯罪嫌疑人的态度、达成谅解的意愿以及被告人赔偿履行的效果,也应当成为认罪认罚的重要考量因素。尤其是重罪案件中,在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伤害如此之深的情况下他们的态度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认罪认罚能否推进。这不是法律的硬性要求,但确实是道义和情感的需要,所谓的效果当然应该是情理法的统一。我们要尊重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见,但也不要被绑架,狮子大开口的不合理的赔偿诉求,也不应当成为阻碍认罪认罚适用的因素,这也体现了认罪认罚的严肃性。

二是与辩护人、值班律师形成良性互动。在认罪认罚的道路上我们是同向而行的。在教育转化、与犯罪嫌疑人沟通以及释法说理上,辩护人和值班律师都要发挥重要的作用。很多辩护人对检察官适用认罪认罚持欢迎态度,他们认为这体现了检察官运用刑事政策的娴熟,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体现了感化和挽救方针,对被告人而言是最好的选择,对量刑互动表示赞赏。这确实是双赢的局面,也是办案效果的一部分。

三是在审查报告上讲效率,在办理质量上讲效果。认罪认罚案件的审查报告可以避免大量的证据摘录,侧重证据分析以及量刑建议的分析研判。但要注意增强起诉书的叙述性,避免含糊,确保犯罪嫌疑人在认罪认罚时明确自己的认罪范围,以起诉书作为案件质量的检验阀。在庭审程序上可以适当简化,但也要做好被告人当庭翻供的准备,因此对案件的审查要毫不放松,突出实质化,不能因为被告人的认罪就完全掉以轻心,应该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进行适当的准备。要确保即使认罪认罚,也能够经受得住程序逆转等不确定因素的考验。因为认罪认罚永远笼罩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被告人永远有辩解的权利,认罪认罚与以审判为中心是一体两面的关系。要认识到出庭能力、应变能力是认罪认罚案件的坚强后盾,要认识到出庭能力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同样具有核心重要性,才能以不变应万变,立于不败之地。

最后,在重罪领域推进认罪认罚制度,还要坚持审慎稳妥的原则,分步骤、有区分地统筹推进。在推进的过程中要综合考虑法律、政治、舆论、时机、策略、节奏等多重因素,尤其是在重大敏感案件中还要体现出法律与政治的双重智慧,彰显司法温度和实践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