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小型水库管理实用手册
- 水利部建设与管理司 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编著
- 2871字
- 2021-10-29 18:20:03
2 管理制度
2.1 安全管理基本制度
2.1.1 大坝安全管理责任制
按照《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水库安全管理实行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明确责任主体,落实安全责任。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包括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或水库所有者(业主)及水库管理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库,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其主管部门的职责。因此,小型水库应确定一名相应的政府行政领导为安全责任人,对水库安全负总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水库安全管理工作,包括建立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筹措管理经费、组织抢险和除险加固等;水库主管部门或所有者(业主)负责组织水库管理单位进行大坝注册登记、安全鉴定、管理人员培训、实施年度检查、除险加固等,每座小型水库要确定一名技术责任人;水库管理单位负责水库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包括巡视检查、工程养护、水库调度、抢险救灾及水毁工程修复等;无专门管理机构的小型水库,水库主管部门或所有者(业主)应明确管护人员,采取有效的管理方式,将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落到实处。除按要求落实各类责任人的具体责任外,还应明确了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2.1.2 大坝注册登记制度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规定“县一级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库容在10万~1000万m3的小型水库大坝”。
凡已建成投入运行符合注册登记要求的水库大坝由管理单位(无管理单位的由乡镇水利站)到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申报注册登记,通过注册登记,对水库的基本情况、产权现状、安全状况等逐一查清登记,建立档案。已建成投入运行的水库,不按期申报注册登记的属违章运行,不受法律保护,造成大坝事故或遇到民事纠纷的按有关规定处理。为使水库安全管理工作顺利进行,水库管理单位和有关部门要根据工程管理现状及其变化情况及时做好水库大坝的注册登记、信息变更等工作。
2.1.3 大坝安全鉴定制度
大坝安全鉴定是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证大坝安全运行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为进一步加强水库安全管理,水利部颁布了《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明确规定坝高15m以上或库容100万m3以上水库大坝应当进行安全鉴定,坝高小于15m或库容在10万~100万m3之间的小型水库大坝可参照执行。
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应结合实际,按照规定的时限权限、基本程序、主要内容等,组织开展大坝安全鉴定工作。无正当理由不按期鉴定的,属违章运行,导致大坝事故的,按《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大坝实行定期安全鉴定制度,首次安全鉴定应在竣工验收后5年内进行,以后应每隔6~10年进行一次。运行中遭遇特大洪水、强烈地震、工程发生重大事故或出现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后,应组织专门的安全鉴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大坝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大坝安全鉴定包括大坝安全评价、大坝安全鉴定技术审查和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审定等三个基本程序:
(1)鉴定组织单位负责委托有资质的大坝安全评价单位对大坝安全状况进行分析评价,并提出大坝安全评价报告和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2)由鉴定审定部门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并主持召开大坝安全鉴定会,组织专家审查大坝安全评价报告,通过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3)鉴定审定部门审定并印发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大坝安全评价应由相应资质的鉴定承担单位完成,主要内容包括工程质量评价、大坝运行管理评价、防洪标准复核、结构安全评价、渗流安全评价、抗震安全复核、金属结构安全评价和大坝安全综合评价等,小型水库可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参照《水库大坝安全评价导则》(SL 258—2000)及其他有关规程规范的要求执行。经安全鉴定确定为二类坝或三类坝的病险水库,必须采取应急处理、限制运用、除险加固等措施,三类坝应立即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除险加固设计,报有关部门审批立项,组织对水库进行除险加固。
水库除险加固完成后、蓄水运用前,必须按照《水利部关于加强中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后初期蓄水管理的通知》(水建管〔2013〕138号)和《水利部关于印发加强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验收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水建管〔2013〕178号)要求进行蓄水验收,通过验收后方可投入蓄水运用。
2.1.4 水库降等与报废制度
由于淤积严重或工程病害复杂,有的水库已部分或完全丧失了按原设计标准运行管理的作用和意义或丧失了原有的功能,甚至对下游安全构成极大风险,进行除险加固技术上已不可行,经济上也不合理。对这部分水库应根据《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水库降等与报废标准》(SL 605—2013)进行降等或报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水库主管部门(单位)负责所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部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统称为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水库降等与报废,必须经过论证、审批等程序后实施。这些程序包括编制论证报告、降等与报废申请、降等与报废审批、降等与报废组织实施、组织验收。经验收后,应当按照《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1.水库降等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水库,应当予以降等:
(1)因规划、设计、施工等原因,实际工程规模达不到《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 252—2000)规定的原设计等别标准,扩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
(2)因淤积严重,现有库容低于《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 252—2000)规定的原设计等别标准,恢复库容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
(3)原设计效益大部分已被其他水利工程代替,且无进一步开发利用价值或者水库功能萎缩已达不到原设计等别规定的。
(4)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不能满足《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 252—2000)规定或者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除险加固经济上不合理或者技术上不可行,降等可保证安全和发挥相应效益的。
(5)因征地、移民或者在库区淹没范围内有重要的工矿企业、军事设施、国家重点文物等原因,致使水库自建库以来不能按照原设计标准正常蓄水,且难以解决的。
(6)遭遇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或战争等不可抗力造成工程破坏,恢复水库原等别在经济上不合理或技术上不可行,降等可保证安全和现阶段实际需要的。
(7)因其他原因需要降等的。
2.水库报废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水库,应当予以报废:
(1)防洪、灌溉、供水、发电、养殖及旅游等效益基本丧失或者被其他工程替代,无进一步开发利用价值的。
(2)库容基本淤满,无经济有效措施恢复的。
(3)建库以来从未蓄水运用,无进一步开发利用价值的。
(4)遭遇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或战争等不可抗力,工程严重毁坏,无恢复利用价值的。
(5)库区渗漏严重,功能基本丧失,加固处理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
(6)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降等仍不能保证安全的。
(7)因其他原因需要报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