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国际气候变化谈判主要成果简介

联合国为预防温室效应带来的气候变化问题日益恶化,于1988年成立了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负责收集和组织各国在气候变化研究领域的工作与成果,并提出科学评价与政策建议。IPCC成立近30年来,每年举行一次以碳减排为核心议题的气候变化谈判,取得不少成果(万怡挺等,2015)。

一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成立与《京都议定书》签订

1992年6月,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了联合国环境和发展大会(也称为“地球峰会”),154 个国家的领袖签署通过《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UNFCCC)(以下简称《公约》)。[1]《公约》对“人为温室气体”排放制定了全球性管制目标协议、对温室效应所形成的全球气候变暖问题加以规范,为全球第一个为全面控制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应对全球气候变暖给人类带来不利影响的国际公约,也是国际社会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展开国际合作的一个基本框架。

《公约》于1994年3月21日正式生效,有190 多个国家批准了《公约》,依据“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和“公平原则”,将成员国区分为“附件一成员国”和“非附件一成员国”两组,承担不同责任。其中“附件一成员国”共计37个国家,包含24个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以下简称经合组织)国家、欧洲共同体和12 个经济转型国家,责任包括到2000年将二氧化碳及其他温室气体排放回归“本国1990年水平”;经合组织国家提供资金与技术,协助发展中国家防治气候变化;概述达成目标所采取的行动方案与预期效果。不在“附件一成员国”名单内的《公约》成员国为“非附件一成员国”(包括小岛型岛国、新兴工业国家、发展中国家等),责任包括进行本国温室气体排放资料统计,阐述本国国情、温室气体排放预估及拟实行控制措施等。[2]

《公约》生效之后,成员国大会(Conferences of the Parties,COP)每年举行一届,其中最重要的一次大会是1997年第三届成员国大会,这次会议通过了《京都议定书》(Kyoto Protocol)。历届《公约》成员国大会的举办地点和重要议题总括见表1-1。

表1-1 历届《公约》成员国大会的举办地点和重要议题总括

表1-1 历届《公约》成员国大会的举办地点和重要议题总括续表

注:“—”表示这届会议未取得实质性成果。

资料来源:笔者根据网络资料整理。

1997年12月,日本京都举行第三届成员国大会,并签署《京都议定书》:2008—2012年,主要发达国家的温室气体排放量要在1990年的基础上平均减少5.2%,其中欧盟将6 种温室气体的排放降低8%,美国降低7%,日本降低6%。《京都议定书》最终于2005年2月16日开始强制生效。这是人类历史上首次在全球范围内以强制性法规形式限制温室气体排放行为,欧盟等发达经济体开始履行减排承诺。但是,由于美国于2001年退出《京都议定书》,而且附件一成员国在第一承诺期的减排义务并不足以实现IPCC关于减排的目标。因而,各国在《京都议定书》第二承诺期和全球范围内更多国家参与减排的国际协议进行各种级别的艰苦谈判,才有了2015年的《巴黎协定》。《巴黎协定》是迄今最复杂、最敏感也是最全面的气候变化谈判成果。

二 《巴黎协定》的特点与气候治理模式变化

《巴黎协定》的签署,开启了全球绿色低碳发展的新局面,将升温控制在2℃,成为全球气候治理新的目标和挑战。这是继《京都议定书》之后,第二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公约,为全球气候变化问题构建了一个新的机制,是在应对气候变化进程中迈出的历史性的一步(何建坤,2016;林欢,2016)。

(一)《巴黎协定》概述

《巴黎协定》由决议草案和协定两部分组成。其中,决议草案由协定的通过、国家自主贡献[3]、2020年之前的强化行动等六部分构成,不需要各国批准。协定列有29 条,包括目标、减缓、适应、资金、技术转让等方面的内容,需要各国批准。《巴黎协定》于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开放签署,只要满足“不少于55 个缔约方”和“共占全球温室气体总排放量的至少约55%的缔约方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两个条件,《巴黎协定》便于满足条件之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经过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巴黎协定》通过不到一年,就达到了生效门槛,并于2016年11月4日正式生效。

(二)《巴黎协定》气候治理模式变化

《巴黎协定》制定了气候变化的长期目标,将全球升温控制在2℃之内,努力限制在1.5℃,到2080年,实现“零排放”。其最大的特点是将所有成员国都纳入了保护地球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框架体系。首先,各成员国在2020年前向联合国秘书处提交到2050年乃至更长期间的低碳战略。其次,各成员国就其同意提交的国家自主贡献定期在整体进度上进行促进性全球盘点;并且各个国家提供的NDCs主要为减缓行动信息,同时成员国有权提供适应、资金等信息。再次,各成员国要定期提供温室气体排放清单和履行的进度追踪信息,为全球盘点提供参考。最后,各成员国定期依照透明的方式开展工作。

《巴黎协定》确立了以预定国家自主贡献(Intend National Determined Contributcons,INDCs)为核心的自下而上的减排模式,因此,各成员国依据自主贡献的形式,自主制订减排计划。INDCs构建了各国自主贡献的新型的全球气候治理体系,已经有188 个成员国提交了INDCs,覆盖了全球90%的温室气体排放。此外,发达国家在资金、技术和能力建设方面帮助发展中国家应对气候变化,从而避免了某些发达国家利用INDCs逃避减排义务的可能性。

《巴黎协定》的这种减排模式完全不同于《京都议定书》的治理机制。《京都议定书》对发达国家规定了自上而下的强制减排模式,在气候变化领域主要体现为“下”遵守“上”设计的方案、路线,“下”多为被动执行具体的气候变化对应领域,“上”为成员国的行动、方案等。这种自上而下的减排模式没有得到多数国家的认可,反而这种治理模式的弊端日益凸显。再加上美国从未批准,且加拿大也于2011年宣布退出《京都议定书》,所以,实际上,《京都议定书》并未取得显著的减排成效(秦天宝,2016)。

《巴黎协定》改变了之前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划分,重新划分为发达国家、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以及发展中国家三类,这意味着国际社会充分考虑了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的主张。就减排而言,中国等发展中国家加重了减排责任。一方面,发展中国家所取得的发达国家的援助将逐步减少;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有可能对那些最不发达国家确立的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也随之发生了变化。总之,《巴黎协定》遵守了适用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弱化了该原则的适用基础,突出了社会的包容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