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法学视域中的“长臂管辖”:理论与实践演变

第一节 美国国内民事法领域的管辖权问题

“长臂管辖”(Long Arm Jurisdiction)从根本上来说,是一种“管辖”的权力。对这种管辖权力做出清晰的梳理,是客观认识美国进行所谓“长臂管辖”的根本前提。国内外法学界普遍认为,凡论及法律事务,首要的问题就在于管辖权。[1]

基于不同国家的不同法系,以及国内法、国际法语境的差异,管辖权的含义有较大区别。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谈及的“管辖权”(Competency)具有广义的内涵,可将其理解为对司法机关(一般包含警察、检察和法院三机关)职权或职能的划分。譬如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就认为“管辖”是“司法机关之间直接受理案件和法院系统内受理第一审案件的权限范围的划分”,它囊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明确、合理地确定司法机关之间的各自管辖的范围,可以保证其各司其职,避免因管辖不明而发生相互推诿,拖延诉讼的现象”[2]

英美普通法系[3]对“管辖权”(Jurisdiction)的定义则较为狭窄,主要强调的是法院的权力。《美国法律辞典》(The American Law Dictionary)中将“管辖权”界定为“法院从事其行为,包括审理和判决案件的权威在内的权力。管辖权确定了一个特定的法院行使司法权力的界限。司法权是通过对管辖权的分配而特别授予的”。[4]《牛津法律辞典》(Oxford Dictionary of Law)将“管辖权”定义为“一个法院聆听并决断某案件或做出特定命令的权力”。[5] 余文景在《汉译简明英国法律辞典》中将“Jurisdiction”进一步直白地译为“审判权”,定义为“(1)一个法院,或一个法官有受理那一宗诉讼、申请、或其他的程序的权力;(2)一个法院的判决或命令,能够在一个地区或范围内,来执行或实施的权力”。[6]《巴朗法律辞典》(Barron's Law Dicitionary)将“Jurisdiction”解释为“聆听并裁决案件的权力”,但又进一步对其做出了具有限定色彩的解释,“该权力的建立与解释可能需要涉及某个专门类别中的特定概念或特定当事方。对于裁决权而言,一项有效的管辖权需要向涉案各方有效送达通知并准许其获得陈述的机会。如果没有管辖权,那一座法院的判决就是无效的。一座法院必须同时拥有事物管辖权(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与属人管辖权(In Personam Jurisdiction)”[7]。这些表述都进一步凸显了英美普通法系中法院与管辖权之间的核心联系。

美国是一个实行普通法的国家。从建国以来,美国在司法实践中就高度重视管辖权的问题。是否具有管辖权,是法院接纳诉讼所要考虑的首要问题。其判断标准有两个方面:第一,有相应的立法授权赋予法院对被告行使管辖的权力,譬如宪法规定美利坚合众国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案件必须由联邦法院管辖,因此州法院就不具备此项管辖权;[8] 第二,行使管辖权必须符合美国宪法所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Due Process of Law)。正当程序条款源自于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和第14条,“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亦不得未经正当法律手续使任何人丧失其生命、自由或财产”[9]。它使得法院在意图对个人行使管辖权时,必须确定符合三项条件:(1)对当事人送达传票;(2)给予当事人听审的机会;(3)有正当的管辖依据。同时满足以上三项条件,才足以确定这种管辖权的成立。[10]

在美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国内民事法领域内确定了三种获得承认的司法管辖权:属人管辖权(In Personam Jurisdiction)、属物管辖权(In Rem Jurisdiction)、准属物管辖权(Quasi In Rem Jurisdiction),[11] 其中属人管辖权的实践最为常见,与“长臂管辖”的联系也最为密切。属人管辖权是指某法院具有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权限,并且其本身具有约束当事人的权力。[12] 传统上,美国法院对民事诉讼被告行使管辖权是以被告本人的出现或传票的有效送达为依据的,这一点与前宗主国英国的司法惯例相一致。[13] 传统的属人管辖权适用依据是“存在”(Presence),强调被告与法院之间必须存在适当联系。所谓的“适当联系”包括三种情形:被告的居所或住所在法院的辖区;被告放弃管辖权异议;被告出现在法院辖区。[14] 这三条依据传统是基于传统普通法的效果原则和自愿服从原则的,是高度强调地域排他性原则的。187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彭诺耶诉纳夫”案(Pennoyer v.Neff)的判决,确立了属人管辖权必须通过“领土主权的方法”[15] 来行使的原则,最高法院认定每个州对其境内的人和物拥有排他的管辖权和主权,“这三种传统的基础是宪法所允许的仅有的基础”,[16] 这一宣告实际上限制了一州法院对他州居民的管辖权。

“彭诺耶诉纳夫”案的起源及基本案情如下:该案起源于“米歇尔诉纳夫”案,约翰·米歇尔(John Mitchell)为俄勒冈州马尔托马县(Multnomah County,Oregon)的一名律师,他声称为马可斯·纳夫(Marcus Neff)提供了法律服务,后者欠他大约300美元律师费。因此,米歇尔在俄勒冈州马尔托马县的州法院起诉纳夫,要求其付款。然而,当米歇尔起诉时,纳夫住在加利福尼亚州。由于在俄勒冈州无法找到纳夫,米歇尔因此无法提起对人诉讼。但纳夫在俄勒冈州的马尔托马县拥有一块土地,米歇尔于是以这块土地作为管辖权依据提起了准对物诉讼。米歇尔起诉纳夫后,根据俄勒冈州法律的要求,将诉讼通知刊登在报纸上。

然而,米歇尔和俄勒冈州法院均没有注意到法院在诉讼开始时扣押纳夫土地的必要性。纳夫由于在加利福尼亚州未能看到刊登在俄勒冈州报纸上的诉讼通知,因而对米歇尔起诉他一事毫不知情,也就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到堂应诉。俄勒冈州的法院判决米歇尔胜诉,在执行中法院扣押了纳夫的土地,米歇尔从法院买下该土地后又把这块土地转卖给斯尔维斯特·彭诺耶(Sylvester Pennoyer),之后彭诺耶举家迁入该地块。当纳夫从加利福尼亚州回来后,发现彭诺耶居住在自己的土地上,于是就起诉到联邦法院要求彭诺耶归还土地。联邦初审法院判决纳夫胜诉,彭诺耶不服,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

这样一来,彭诺耶诉纳夫案的胜败就取决于米歇尔诉纳夫一案的判决是否有效。最高法院维持了原判,但理由不同于联邦初审法院,最高法院认为由于俄勒冈州的法院没有在诉讼开始时扣押纳夫的财产,没有获得准对物管辖权,因此州法院所作判决无效。彭诺耶诉纳夫案最重要的意义在于,最高法院通过此判决确立了一个管辖权规则:即州法院不能对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除非该被告自愿接受管辖,或其居所或住所在该州,或当其出现在该州时被合法传唤。[17]

在确定法人是否“存在”的问题上,美国法院也确立了一定的方法。譬如当公司在该州设有办公室、职员、银行账户时,该公司可被视为“存在”于该州,法院可将传票传达给其职员,如果没有职员,送达给州秘书长,也可被视为有效送达。总的来看,在美国早期漫长的司法实践中,对法人确立管辖权也是依据“领土主权”原则的。[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