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案例注释版(第四版)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2432字
- 2021-09-27 14:41:24
第三章 回 避
第二十九条 【回避的法定情形】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 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回避”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不再参加审判、检察、侦查或者其他诉讼活动的制度。“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是指参加本案的审判、检察、侦查工作的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公安机关的负责人、侦查人员(包括刑侦人员和预审人员等)。“自行回避”,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知道自己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当自己向所在机关提出回避的申请。“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明知自己应当回避而不自行回避或者不知道、不认为自己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因而没有自行回避的,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被告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相关规定
《刑诉解释》23~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0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22;《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9、15
相关案例索引
郭某等妨害公务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87号刑事裁定书)
本案要点
关于侦查人员回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7][8]第4项规定的是“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而在本案中,被害人为盐田派出所的民警和巡防队员,侦查人员与被害人虽为同事关系,但事实上并没有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在侦查人员向上诉人作询问笔录的时候,上诉人也已知道侦查人员的身份但并没有提出质疑及回避申请,而且也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说明上诉人对侦查人员对案件的处理是予以认可的,现在其提出回避,法院不予采纳。
第三十条 【办案人员违反禁止行为的回避】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条文注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发现审判人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其回避:(1)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2)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3)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受托人报销费用的;(4)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5)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信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索取、接受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6)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相关规定
《刑诉解释》第24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3、31~32;《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第10条
第三十一条 【决定回避的程序】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回避决定程序的规定。本条共分为3款。
第1款是关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以及公、检、法负责人的回避应当由谁决定的规定。本款规定的对回避的决定,既包括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自行提出回避的申请所作的决定,也包括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回避的申请所作出的决定。其中“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是指人民法院院长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法院院长回避,应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其中规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主要是考虑公安机关属于行政系统,实行首长负责制,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不能由他本人决定。
第2款是关于侦查人员在作出回避决定前,不能停止侦查的规定。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侦查活动的及时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和证据的灭失,这是根据侦查活动的特点和办理刑事案件的需要规定的。
第3款是关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于驳回申请的决定申请复议的规定。其中“驳回申请的决定”,是指对于回避有决定权的机关认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回避的申请,不符合本法第29条、第30条规定的回避条件,对要求回避的申请予以驳回的决定。对于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申请复议时,申请人可以重申过去提出的理由,也可以增加新的理由。
●相关规定
《刑诉解释》29~3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33~36;《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22、24~29
第三十二条 【回避制度的准用规定】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相关规定
《刑诉解释》33~3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3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38~3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