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专营管理】

国家实行食盐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释义

本条开宗明义,明确国家实行食盐专营管理。专营制度,是食盐管理工作的根本和基础。《食盐专营办法》围绕“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立法目的,从食盐生产、批发、零售、储备、应急管理、监督检查和执法等多个方面,对“专营”制度进行了规范。

一、食盐专营

食盐专营,自古有之。自春秋时期齐国管仲创制食盐民产、官运、官销的官营制度以来,在漫长的古代时期,食盐由官方经营或者指定的组织经营的专营体制一直占据主导地位。现行食盐专营的法律制度,始于1996年5月国务院发布的《食盐专营办法》。办法从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年度生产计划、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食盐批发许可、购盐渠道、政府定价、准运管理等多个方面,规定了食盐专营制度。

在《食盐专营办法》之前,国务院于1990年3月发布了《盐业管理条例》。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明确盐(含食盐)的批发由盐业公司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经营,其他公司或者单位无权经营。1994年2月20日,国务院就原国家经贸委和中国轻工总会《关于进一步依法加强盐业管理若干意见的请示》,作了《关于进一步依法加强盐业管理问题的批复》 (国函〔1994〕13号),“同意对食盐实行专营”,并要求“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1996年5月出台的《食盐专营办法》具体规定了食盐专营的法律制度。从1996年5月《食盐专营办法》规定的制度看,食盐专营是对食盐生产—批发—零售的全流程监管,涵盖生产计划、购进计划、销售区域、购盐渠道、运输、储备等多个方面,且相关管理要求严格,充分体现了行政管理色彩和主管部门的管理意志。

此次修订《食盐专营办法》,按照《盐业体制改革方案》“在坚持食盐专营制度基础上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坚持依法治盐,创新管理方式,健全食盐储备,严格市场监管,建立公平竞争、监管到位的市场环境”的要求,对原有专营制度进行了完善,删除了原来行政管理色彩较浓的产销区域限制和准运许可等制度,放开食盐政府定价和产销计划,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要求。

从现行《食盐专营办法》规定看,食盐专营制度仍体现为对食盐生产—批发—零售的全流程监管,即食盐生产由定点生产企业负责,批发由定点批发企业负责,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关于食盐专营制度,《盐业体制改革方案》要求“完善食盐定点生产制度。不再核准新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确保企业数量只减不增” “完善食盐批发环节专营制度。坚持批发专营制度,以现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为基数,不再核准新增食盐批发企业”。

为了更好地体现“食盐专营”的管理要求,此次修订《食盐专营办法》特意将“食盐批发许可”修改为“食盐定点批发”,用“定点”这一带有地域布局要求的措辞,表达“专营”的制度含义。

二、食盐定义

本条将食盐界定为“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即食盐包括直接食用的盐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两类。根据国家标准《食用盐》(GB/T5461-2016),食盐指以海水、地下卤水、盐湖卤水、海盐、岩盐或湖盐为原料制成的食用盐。《食盐专营办法》没有在区分直接食用的盐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的基础上规定不同的制度,制作食品所用的盐和直接食用的盐同样适用于食盐专营制度。因此,制作食品所添加的盐,应当是《食盐专营办法》规定的“食盐”,应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或者零售单位购进。

食盐属于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专门规定“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食盐的质量安全监管适用《食品安全法》。《食盐专营办法》对此也作了衔接,在第三十条规定“经营者的行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