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限制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理解与适用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以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以法律为依据作出行政行为,是对行政机关的基本要求。因此,行政机关应当“先取证,后裁决”,即行政机关只能以其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收集的证据作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行政决定一旦送达生效,行政机关则不应再自行收集证据。因此,在诉讼程序中行政机关也不能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再行收集新的证据。如果行政机关先作出行政行为,等行政行为被诉到法院后,再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就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先裁决,后取证”,这就等于纵容行政机关在程序上违法,是与依法行政的原则相悖的。因此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不得再自行收集证据。这样规定,可以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行政机关轻率、片面地作出行政行为,并可以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此外,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集证据,是行政机关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使行政权的行为,是合法的。但是行政行为被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及原告、第三人和证人便从行政法律关系转入诉讼法律关系。在这一关系中,除人民法院准许的情况以外,被告一般不得继续行使行政权,再自行收集证据。

不得自行收集证据的主体既包括了被告,也包括了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是基于被告的委托,代被告进行诉讼活动的人;委托事项和权限由授权委托书决定,受委托人的权限不能大于委托人的权利,这是委托代理制度的基本原理。既然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证据,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也不得自行收集证据。

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收集证据的对象包括原告、第三人和证人。第三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诉讼参加人。

被告违反本条规定自行收集证据的,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被告只有在人民法院准许的特殊情况下,才可以收集证据。本法第36条第2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