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拓展适用】

一、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的确认

(一)大陆法系下的隐名股东

大陆法系有关隐名股东的法律规范比较少见,日本和韩国的判例学说对此有所涉及。《日本商法典》第201条第2款规定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承担连带缴纳股款责任,但是并未规定股东资格的归属。2005年修订的《日本公司法典》取消了缴纳股款连带责任的规定,但是仍未明确股东资格的归属。学界通说认为,应区分内外关系。对内关系上,由于股份认购合同属于一般私法上的法律行为,应准用民法上隐名代理规则,由实际认购人享受利益承担责任。对外关系上,出于维护股东名册“效力划一化”考虑,只能由名义股东向公司主张权利。判例亦持相同主张。《韩国商法典》第332条第2款规定:“获得他人同意而以其名义认缴股份的人与其负连带缴纳责任。”因此,在韩国公司法上,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负缴纳股款的连带责任,但是该条并未明确隐名投资股权的归属。对此疑问,韩国存在形式说与实质说两种学说。形式说强调公司法上行为的集团性,要求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客观性和统一性,认为以名义贷与人为公司股东。实质说认为,名义贷与人欠缺自身成为股东的意思,事实上的股份认购人即名义借用人应为公司股东。实质说为通说,也多为法院所采纳。

(二)我国理论界关于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的争议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投资者具备以下条件时即获得股东资格:1.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2.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确认;3.实际履行了认缴出资或出资或认购股权义务;4.获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5.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6.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注册登记;7.股东资格可以通过受让股权得到。出于对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的考量,股东资格认定包含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两方面。实质条件即指股东认缴出资或实际出资;形式条件是指股东资格为他人所认知和识别的形式,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文件等对股东姓名或名称所做的记载。在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形下,确定公司股东资格自然没有问题,也符合我国《公司法》关于认定股东资格的相关规定,但隐名出资人因其通常只具备实质条件而没有形式条件,如何确定其股东资格就成为股权纠纷的常见疑难问题。

有学者指出,实际履行了出资或认购股权义务是最有实践意义的股东资格确认模式。出资系指实际缴付资本的行为,而认购股权则是指已同意认购股份、认缴出资但仍未实际缴付相应资本的行为。凭出资或认购股权获取股东资格需要满足两个基本条件:其一,所出资本或认购股权应为公司注册资本合法有效的组成部分,那些并非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或者股权认购,皆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出资与认购股权。其二,应出具有效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出资或者认购股权是难以想象的。如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在设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应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当然,所谓有效的证明,并非一定是格式化的规范证书。在我国的公司运营实践中,公司成立后不出具出资证明或者股票的情形皆是存在的,故凡可以其他方式证明出资确实存在且已经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一部分时,皆不应以没有规范的出资证明或者股票之类的虚词,来否认事实出资者的股东资格。世界范围内,自有公司制度以来,以出资或认购股权作为获取股东资格的方式,从来就是最为主要、最为核心的法律方式,出资或认购股权所引发的出资证明、股份证书或者是股票等,不仅仅是一种物权性凭证,更可作为股东资格的凭证,在无充足的反证证明此类证据为虚假、失效或者不合法时,即可依此确认股东之资格。[9]但也有学者主张,我国现行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虽未对隐名出资人及其股东资格进行明确规定,但从现有相关法律规定中,却能够发现立法者对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倾向性意见。《公司法》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强调取得股东资格是以具备外观形式要件为必要条件,隐名出资人不能因其是实际出资人就可以当然取得公司股东资格。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隐名股东可否基于其出资行为享有股东资格。笔者认为,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出资或认购股权义务虽然是投资者成为公司股东的最重要条件,但该条件仅是成为股东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且公司法作为商法之一种,较之于民法更注重公开表示,注重团体性,为提高商事交易的效率,保护交易安全,原则上,当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依形式主义规则来确认股东的身份,即应以名义股东为公司股东。隐名股东基于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与公司无必然的联系。但当公司明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并且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如果不存在违反强行法的情形,则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

(三)我国实务界关于隐名股东资格问题的解决路径

在实践中,有些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该问题制定了一些指导性意见,指导司法实践和统一执法尺度。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但是以下情形除外: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认定,章程、名册未记载但已依约定实际出资并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公司或其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但被冒名登记的除外。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则规定了不同标准,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有明确约定的,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其约定,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名义股东交付股权,公司债权人可以追究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的连带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了股东资格确认的基本原则,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上述各地制定的指导性意见,大体上确定了一个基本原则,即原则上应确认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如果存在其他事由,隐名股东也可以成为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各地的实践经验基础上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作出了明确规定,该解释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第25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解释,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是合同关系,合同效力由《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规范;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成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最主要标准,隐名股东可以依据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但基于公司人合性特征的考量,隐名股东要求变更为公司股东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同时,考虑到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只能有一方成为公司股东,原则上名义股东是公司股东,隐名股东仅仅依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与公司发生联系,也就是说,在隐名股东变更为名义股东之前,隐名股东并不是公司股东。如此,除非隐名股东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知道该隐名股东的存在,在隐名股东变更为名义股东时公司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当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时,适用《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即使名义股东实施的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也可以获得该股权。

二、隐名股东权利保护

隐名股东不愿意以自己的真实身份参与公司,但为了通过投资享受公司经营收益,就以另一人的名义冠名于公司,使另一人成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股东,投资人自己则期望在幕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及其权益保护问题在《公司法》中没有涉及,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两种对立的认定和处置思路:一是全面否认隐名投资的合法性,拒绝确认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身份,将之仅限制在系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一种合同权利;二是充分保护隐名投资行为,对其行使“显名化”权利并成为公司股东的诉求不加限制。这两种对立的认知状态,实际上强化了隐名投资权益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知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确立了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根据该解释,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民法总则》第153条、《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也就是说,隐名投资自此成为一种合法的投资形态。名义股东不能随意否认实际出资人的投资行为效力。并且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述规定的要害在于,“实际出资”是取得权益的根本依据,而股东名册的记载和工商登记等“外衣”并不是确认投资权益的主要根据。[10]

有观点认为,隐名股东要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可以借款纠纷为案由起诉名义股东,胜诉以后,在法院执行阶段,请求法院执行名义股东在公司的股权,这样可以实现保护隐名股东合法权利的目的,但不能保障隐名股东获得相应的投资权益,因此,最根本的途径就是恢复隐名股东的公司股东资格。隐名股东恢复股东资格所要面对的问题是,在其回归名义股东的正常状态前其股东身份和权益并不能得到公司的认可,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隐名股东权益最有可能实施侵害的人就是其所“挂靠”或“信托”的名义股东。常见的侵害形态是“擅自处分”,即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因此,隐名股东维权存在两大风险:一是名义股东的否认;二是来自第三方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抗辩。如果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挂靠或信托关系的约定或依据是明确而充分的,则来自名义股东否认的风险相对较小;反之,如果约定不明时,则名义股东一般以“借贷”等理由对隐名股东的投资性质进行抗辩。除此之外,来自第三方的抗辩将构成隐名股东的主要法律风险。因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明确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而这正是“善意取得”制度的调整范畴。善意取得制度的本质是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及其法律后果的确认,由于处分人原本没有权利处分标的物,但又必须优先保护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所以才设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即第三人可以名义股东身份的登记状态来主张其不知道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并进而终局地取得该股权;此时,隐名股东必须通过“反证”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的方式来确保自身的投资权益。只有证明成功后,该第三人才不构成善意取得,名义股东处分股权行为的效力才可被否定。[11]

对于隐名股东所面临的上述问题,有学者提出通过股权信托关系来解决这一问题。“在英美法系中,显名和隐名股东的情况也很常见,但是其法律问题并不复杂,因为根据股东名册的股东资格推定效力,显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而其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关系依据信托法处理。”[12]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有关“股东”定义所指的第二类对象便是那些股份受益权人,只要该受益权是在公司存档的股份代管人证书上授予的。运用信托法框架中的股权信托关系完全可以解释和梳理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可见,股东的投资活动完全可以采取股权信托方式。在委托人、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作为受益人的实质股东享有知情权和信托受益权(如分取红利、变现股权价值等)。而受托人受人之托,纳人之财,理应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因此,信托法的核心内容是确保受托人的诚信义务得以落实。为了确保受托人的诚信义务得以落实,《信托法》第26条至第34条在容易出现受托人道德风险的关键环节提出了具体要求。受托人有义务为实质股东利益而行使股权,受益人也有权要求受托人履行股权信托合同,如转交股利。如果受托人违反诚信义务,反客为主,假戏真做,意欲将受托股权窃为己有,委托人或受益人可依据《信托法》规定解除信托合同,并依据《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把信托股权移转给受益人或委托人自己。股权信托成功的关键是妥善保护作为实质股东的受益人的股权利益。[13] 笔者认为,股权信托关系理论可以较好地解决借贷关系论中对隐名股东保护不力的问题,因为依据我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股权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诚信义务较之《合同法》规定更为明确、具体,比如《信托法》第26条至第34条规定不得利用信托股权为自己谋取利益;不得监守自盗;不得进行自我交易;财产划界;亲力亲为;保存记录和保密;支付信托利益。而且信托财产要受信托目的的制约,受托人不可以像处分自己财产那样自由地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但如果将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纳入到股权信托关系中去就应当符合《信托法》关于信托关系成立的相关规定,而在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不知信托为何物,除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是信托关系而由《信托法》规范外,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由合同内容予以确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也体现了这样的精神。

三、隐名股东与“干股”股东、冒名股东等相关概念辨析

隐名股东与干股股东、冒名股东等又有所区别。“干股”是一种俗称,干股股东又被称为影子股东,是指不实际出资或用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等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出资形式的要素出资,而占用公司一定比例股份的股东。干股股东分为两种:1.不公开身份的干股股东。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一些国家公务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以及一些不愿意公开身份,但却掌控公司资源,或对公司的经营活动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或法人,采取不投入出资而占有公司股权。其所占有股权的出资并未体现在公司登记或备案的工商材料中,也未体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中,而是以他人名义占有公司股权,或干脆用另外的文字载体、口头协议等约定享受企业收益。2.公开身份的干股股东。与不公开身份的干股股东相对应,有一些自然人或法人虽未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但却通过种种方式登记为公司股东,并取得了公司向股东颁发的出资证明,也登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并参与公司的管理及利润分配。

在实践中,“干股”的表现形式较为多样,其存在的基础大致有两种情形,其一是因腐败而产生,其二是因交易而产生。这两种干股股东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不公开身份干股股东的共性在于既未出资,也未进行形式登记,其法律后果是无论股权取得的原因有何不同,其股东资格都不会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一些对公司的成立或运营起过重大作用,通过不对公司出资却享受公司收益的法人或自然人而言,其收益权随时可能被终止,法律无法以股东资格去保护其取得收益的权利。对于那些利用职权享有公司收益,这种股无疑是“权力股”,这种不劳而获的行为无疑是违法或犯罪行为。如果这种“干股”股东的违法行为符合受贿罪等罪名的构成要件,则要受到刑法的制裁。如果违反了党纪、政纪,则要受到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而对于公开身份的干股股东,因腐败而产生的干股股东,如上所述要承担其违法甚至于犯罪行为所带来的法律责任。对于因交易而产生的干股股东,其交易的形式不同,导致其法律责任也不同。如对于掌控公司运营资源或对公司设立或运作有重大贡献,取得公司股权并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更趋近于民法的赠与行为,我国法律保护当事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意思自治行为。对于因违法交易行为而产生的干股股东,当然不会保护其股东资格,同时也要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因以上出资取得干股的股东资格不会受到法律保护。对于禁止该种方式出资是否合适,笔者在此不作过多探讨,但在处理相关问题时应在现有框架下严格按上述规定办理。

冒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虚拟人的名义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认购股份。在以虚拟人名义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情况下,由于虚拟人是不存在的,不存在对立的利害关系人,所以,应当认定实际出资人或者股份认购人为股东。在盗用他人名义的情况下,同样应认定实际出资人或者股份认购人为股东,因为被盗用名义的人本人没有出资设立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分享利润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也无与公司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且根本不知情,所以不能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