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理解】

一、公司担保的内涵及性质

(一)公司担保的内涵

公司与自然人虽然都是民商事上平等的主体,但与自然人存在本质区别,在于其不具有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虽然公司作为法人,但法人的意思形成与表示均由自然人作出;公司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人”,法律赋予其类似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不在于其形体表象是否与自然人相同或类似,而是在于其有无拟制的社会价值。赋予企业法人同自然人相同的权利能力,是基于公司所产生的实际经济效益,而不拘泥于法人本质在理论上的演绎。[15]因此,公司与自然人在市场经济的功能一样,有适于拥有权利能力的社会经济价值,应该赋予公司同自然人一样的权利能力,实现其法人价值。[16]

公司是法律的创造物,法律赋予其人格,作为市场经济营利性主体,公司对外的交易行为应该满足其营利性目的。公司担保是法人行为的一种表现,从本质上讲是一种经营行为,就私法自治以及商事主体经营自由的角度而言,法律似乎没有规制的必要,应当由公司经营者依据其商业经营作出判断,自负盈亏,这只是公司以自己的财产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属于公司为正常开展经营而直接获得融资的方式,是公司自身业务、自我发展的内在需要,一般来说这种担保对公司是有利的,法律自然没有干涉的必要。因而从世界上的现行立法例可以发现,对于任何公司为其自身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鲜有限制。[17]但公司以自己名义和自身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事关各方主体的利益。这种担保有时为正常交易所必须,对公司有益;有时则被滥用,损害了公司自身和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法律就很有必要对其各方参与主体者的利益进行平衡和规制。因此,就公司对内和对外担保的情形,在公司法理论上需要厘清的是:公司在权利能力上,是否存在对外担保的资格;如果可以对外担保,是否应该加以必要的限制。[18]然而,从公司法的性质来看,公司法属于私法。根据私法自治原则,作为私法领域的公司法,应在不违反法律精神、社会利益的情况下,坚持和体现意思自治的精神,尽量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赋予公司自主性的权利。

(二)公司担保的性质

关于公司担保的性质问题,目前学界有两种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担保与公司的其他经营行为无异;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担保不同于公司的经营行为,因为担保事关相关主体的利益。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现代公司制度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股东对公司的所有权与公司管理层的经营权相对分离。除非章程另有规定,一般经营性的决策均由管理层(董事会)作出,因为管理层比股东更专业,更懂得经营。股东一旦选定了管理层,公司根据股东会或经股东会授权的董事会的决定对外提供担保,就要承担管理层经营决策的后果,即公司承担担保责任。[19]

第二,公司之所以愿意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其目的都是追求公司自身的盈利。这种盈利既可能是显性的,如收取担保费,或要求在相关联业务中提供优惠;也可能是潜在的,如为了与被担保企业保持良好的长期合作关系,或在自身举债时请求原被担保企业提供担保。由于管理层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客户关系情况、以往合作情况、被担保对象的经营情况通常比股东更了解,因而管理层基于担保对公司自身带来的盈利和风险进行权衡后所做出的决策,只要这种决策属于正常的商业判断范围,哪怕管理层决策失误造成公司亏损进而使股东利益受损,只要管理层不具有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即使公司和股东利益受到损害,股东也不可要求管理层赔偿。[20]

第三,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只是在禁止经营、特许经营、限制经营的范围内有意义,公司担保不属于此范围内,即公司是否对外担保属于公司按照自己经营的实际情况决定的事项。[21]

第四,公司的目的范围是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是全体股东对未来经营风险的预先控制,是公司法人自身意志的外在显现和公司自治的行为规范,具有鲜明的私法性和意定性。[22]公司担保与其他经营行为一样同样存在风险,因为担保的实现具有或然性,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适用;而正常经营行为何尝不存在风险?在市场交易中风险和盈利总是相伴相生。公司法发展和改革的趋势是自由主义、放宽管制,在一般情况下,当章程对担保有规定的情况下依据章程担保;若章程对担保事宜没有明确规定时,对外担保的决定权原则上应视为已经授予公司管理层。[23]

二、我国公司担保制度的规范属性

(一)对我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公司担保制度的不同理解

我国《公司法》第16条共3款,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上述规定较1993年《公司法》第60条第3款所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则,呈现出一定的特点:一是严格规范了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尤其是公司对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担保的审议程序。明确提出对于此类担保应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担保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有关担保事项的表决,且该表决应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其目的是有效防范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操纵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要求公司为其提供担保,避免受利害关系股东股份表决权的不利影响,达到保障公司及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二是拓展了公司对外担保的对象范围。公司在对外担保的对象选择上有了更大的自由,公司可以根据需要依法为他人提供担保,其对象既可以是“企业”也可以是“他人”,既可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也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担保。三是公司对外担保数额的限制。公司章程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总额或者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的担保决议,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对于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实践中存在五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可以依照章程的规定,也可以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两者有一个根据就可以。第二种观点认为,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是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自然是无效的。其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企业、组织、个人的债务所进行的担保只要违反本条的规定,自始无效,因为该条的规定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4]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司为他人担保,必须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前提条件,如果章程没有规定公司可以提供担保,则公司不能为他人担保;在有章程规定的条件下,对具体债务的担保决定,还必须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公司章程与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关系是,前者是基础性的依据,后者是担保实施的程序,两者缺一不可。[25]第四种观点认为,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所做出的担保行为不能一概认定无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公司内部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不能当然及于第三人,只要第三人是在善意的情况下与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应当认定有效;只有在第三人是恶意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公司的担保行为是无效的。[26]第五种观点认为,公司有对外担保的能力,公司章程仅仅是对公司内部对外担保的决策机关、决策程序、担保对象、担保条件等问题进行规制,而没有限制对公司对外担保能力,更不能据此否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笔者赞同的观点是,《公司法》第16条规定是对决策机关的要求,并非对公司对外担保能力的限制。[27]《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旨在明确公司内部治理问题,是对公司内部对外担保的决策机关、决策程序、担保对象、担保条件等问题进行规制,并非对公司对外担保能力进行限制。第一,公司的行为能力只能通过法定代表人来实现,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的意思,以公司的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其对外担保的行为主体只能是“公司”,而不是公司内部的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等意思决策机构;由此发生的权利义务,就是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均不构成意思决策机构对外表示权利,由其充当“行使主体”,故无论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由哪个机构决策形成,参与担保关系的只能是以“公司”名义或形式,而非该机构。第二,法律规定公司内部处理担保问题的机构,仍属任意性规定,也属于公司内部议定事项,公司章程可以作出具体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一般情况下,董事会可以代表公司作出对外担保的决议;股东会、股东大会完全有权决定,此时,实际上是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订。第三,法律规定公司如果为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且必须坚持被担保者回避原则,该规定的确属于强制性规定。但仍然不是限制公司对外担保,而是为了更好的维持公司独立法人地位而进行的程序性规定。公司为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担保,可能存在控股股东为了自己利益而将公司置于承担担保责任的不利境地。为了避免此种情形的发生,法律完善公司内部的决策程序,将此种决策权强制规定为由公司权力机关行使,而董事会不得行使。只是公司内部不同机构之间权力的分工限制,不是对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

(二)我国《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属性

对于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要回答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对该条规定的属性的判断,即该条属于任意性规范还是强制性规范的问题。

1.对公司法规范属性的不同认识

法律规范依其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刚性程度,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关于我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规范属性问题,其实质是对该规定作出是属于任意性规范还是强制性规范的判断。所谓强行性规则是指人们必须按照法律规则规定的内容来行为,不允许人们按照自己的意志不使用或改变法律规则的内容而行为,即不问人们的意愿如何必须加以使用的法律问题,意味着人们必须无条件地绝对地遵守这种法律规则,不允许人们自行协议地设定权利和义务。[28]即“凡法律规定之内容,不许当事人之意思变更适用者”。[29]所谓任意性规范则是指虽有法律的规定但当事人可以加以选择,法律允许当事人做另外的规定或者约定,法律的条文只有在当事人没有另外规定和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即“仅为补充或解释当事人之意思,得由当事人之意思自由变更或拒绝适用。”[30]商事法律法规中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共存,其差异性表现在以下几点:[31]第一,从效力上看,强制规范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因素的介入,私人自由受到国家强制的限制和约束,“不能由当事人自由选择,而必须无条件地一体遵行的规定。”[32]任意性规范则允许当事人在一定范围自由选择,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私人自由,是“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否遵行的规定”,是“作为专家的立法者对当事人提出的建议或忠告,并无强制力。它的存在前提,是相信当事人能做出最有利于自己的判断和选择。”[33]第二,从利益体现上看,强制规范一般体现国家或社会的利益,具有极强的社会性和公益性;而任意性规范则只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关系,一般不触及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问题。第三,从表现形式上看,强制性规范在法律术语表述上一般使用“应当”、“必须”、“不得”或者“禁止”等语句;而任意性规范则较多使用“可以”、“依照当事人约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等语句来表达。

对于公司法规范属于任意性规范还是强制性规范的判定,许多学者尝试着进行类型化的区分,从不同的角度进行界定,笔者在此仅就相关的观点进行介绍,其区分标准与方法是否合理、恰当并不进行评判。研究者依据不同的标准,对公司法的规范有不同的分类:[34]

一是依据规范的表现形式,可以将公司法规范分为三种基本类型,赋权型规则、补充型或任意型规则和强制性规则。赋权型规则,指公司的参与者依照特定的方式采纳这些规则,便赋予其法律效力;补充型或任意型规则,指规整特定的问题,除非公司参与者明确采纳其他规则;强制性规则,以不容公司参与者变更的方式规整特定的问题。[35]在此分类的基础上,又依据规则调整的对象,将规则分为三类:结构性规则(structural-rules)是指规整决策权在公司机关、公司机关的代理人之间的配置,以及行使决策权的条件;对公司机关和代理人控制权的配置;以及有关公司机关和代理人行为之间信息的流动。分配性规则(distributional-rules)规整对股东的资产(包括盈余)分配。信义性规则(fiduciary-rules)规定经理人和控制股东的义务。[36]

二是依据是促进还是限制私人秩序基础,可以将公司法规范分为三个基本种类:许可适用规范,只有在那些可能受其影响的人选择适用它们时才起到管辖作用;推定适用规范,指该种规范是推定适用的,除非受其管辖的人选择不适用它;强制适用规范,即对受管辖行为自动适用的规范,受管辖各方没有不适用的选择。[37]

三是依可否由当事人的意思变更或拒绝适用为标准,可以将公司法规范分为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前者“仅为补充或解释当事人之意思,得由当事人之意思自由变更或拒绝适用”;后者为“凡法律规定之内容,不许当事人之意思变更适用者”。[38]但作为与任意性规范相对称的强制性规范的表述有所不同,有的直接表述为“强制性”规范或“强制性”规定;[39]有的则表述为“强行性”规范或“强行性”规定。[40]可见,强制性规范和强行法是作为同一用语使用的。

四是依据从内部性与外部性规范的角度界定公司法规范的强制性和任意性的思路,只涉及股东之间利益安排的问题,调整内部关系的规范应当更多的具有任意性;而调整公司外部关系,涉及外部主体利益的事项应该更多的具有强制性。另外,也可以从公司类型的角度来划分公司法的强制性和任意性,调整有限公司,这种人和性、封闭性公司的规范应当更多的具有任意性;而调整股份公司这种公开性、公众性公司的规范,应当更多的具有强制性。[41]

五是依据公司法中普通规则与基本规则作为判断标准,普通规则是指有关公司的组织、权力分配和运作及公司资产和利润分配等普通制度的规则, 基本规则是指有关公司内部关系(主要包括管理层和公司股东、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的关系)等基本制度的规则。对有限公司而言,原则上普通规则可以是任意性的,而基本规则应当是强制性的,不得由当事人自由变更。在有限公司法中,普通规则以任意性规范为原则而强制性规范为例外,其基本规则正好相反,应以强制性为原则、任意性为例外。在股份公司中,基本规则与权力分配的普通规则原则上应该是强制性规范,有关利润分配的普通规则则允许有一定的灵活性。[42]

六是从组织法和行为法区分角度判断规范的属性。从历史角度来看,有关企业活动法部分,因属行为法,主要在规范企业活动中特定人相互间行为,本应尊重当事人意思,并以自由与迅速为依归,故大都采任意规定;至于有关企业组织法部分,因属组织法,而企业组织健全与否,直接、间接影响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安全,应以严格与确实为必要,故多系强行规定。[43]

上述观点是人们从不同角度对公司法规范属性的不同认识。人们讨论的目的是要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哪些规范的适用由当事人的意思决定,哪些规范由当事人请求法院适用,哪些规范由法院强制适用。公司法规范中,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兼而有之,两者之间相互渗透、相辅相成,组成公司法的特定结构。充分协调两种规范的有机运用,适用强制性规范必须受到法律赋予其刚性之约束,适用任意性规范必须运用法律赋予其弹性之灵活。但尚需注意的是,规范性质的界定在很多情况下并无绝对的标准,不能一概地认为某个规范仅具有强制性或任意性,也不能仅依据公司法条文的表述就判定规范的性质,而应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其性质。民法学者为了确定违反强制性规范的不同后果,将强制性规范划分为效力规范(效力规定)和取缔规范(取缔规定)。后者,德国人称之为“管理规范”。“强行法得为效力规定与取缔规定,前者着重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后者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强行规定,是否为效力规定抑为取缔规定,应探求其目的以定之。”[44]由此可见,管理性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笔者赞同在确定公司对外担保效力问题上可值得借鉴民法上的两条经验:一是以目的的不同区别效力规范与取缔规范;二是并非将违反强制性规范的行为统统认为无效,仅对违反效力规范者视为无效。[45]因此,在运用强制性规范对合同约定的有效与否进行判断时,不应因合同违反强制性规范而一律判定合同无效,而应当根据违反强制性规范的不同后果作出裁决,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2.对《公司法》第16条规范属性的解读

《公司法》第16条由三款构成,第1款[46]是对公司为非股东和非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规定,属于非强制性规定。该款分号前半句仅仅是一个任意性规范(授权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一是从文义来看,该款前半句的文字,并无“应当”、“必须”等字样,单从文义解释来看,并不能反向推出如果公司章程未就对外担保问题作规定,就非得由股东会对此作出决议不可;该款分号后半句的公司章程关于担保限额的规定,虽然存在“不得”字样的表述,但该款并没有任何关于违反本款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表述,也不存在着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该条款不属于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规范,而属于取缔规范。同时,公司章程对总额或者单项数额的限制,表明公司认可对外从事担保行为。如果将超额担保合同认定全部无效,显然与章程允许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相冲突。二是法律并不强制对行为人的行为模式进行要求,《公司法》在对外担保上体现的是公司的意思自治,将该项要求授权给公司章程,由公司章程根据公司具体情况予以选择。故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也可以不规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议,也可以授权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在公司章程未明确规定担保需要有权机关决议的情况下,可以认为公司章程放弃这部分自治的权利,未经有权机关决议亦未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若公司担保合同违反了该条第1款规定,并不能得出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当然无效的结论。《公司法》第16条第2款[47]、第3款[48]是对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但不属于效力性规定。理由是:第一,该款中使用了“必须”、“不得”等模态词,符合强制性规范的形态特征。第二,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在担保决议作出时,已涉及其他第三人股东的利益,致其他股东利益于风险之中,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第三,法律明确规定此种担保只能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如果章程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授权董事会行使,是不准许的,不能被替代。由于《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担保所需经过的程序只是对公司内部行为的约束和行为限制规范,对外通常并不发生拘束力,除非交易相对人明知行为受到限制,这一限制在本质上只是对董事、经理行为的内部限制,对外并不发生拘束力,即其对外不具有强制效力。第四,该款项并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表述,也不存在着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但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故该条款不属于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规范,而属于取缔规范。

总之,笔者认为,对《公司法》第16条规定属性的解读,无论是任意性规范还是强制性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时,可以依据以下规则:第一,如果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该强制性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只要违反该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就应当认定为无效;第二,如果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强制性规定以后,若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该强制性规定应属效力性规范,只要违反该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就应当认定为无效;第三,如果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违反该强制性规定以后,若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只是当事人可能面临其他处罚或利益受损的,该强制性规定属于取缔规范,不属于效力规范,违反该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就应当认定为有效。

三、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法律效力认定

《公司法》第16条已经明文规定有权决定对外担保的机关只能是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董事、经理个人是不能享有对外担保的决策权的。如果法定代表人擅自对外提供担保,与他人签订担保合同的情况下,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目前存在很大争议,大体上有以下四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主张认为,应当根据《合同法》第49条表见代理的规定,视第三人是否善意分别处理:如果第三人善意,即第三人非因重大过失不知董事、经理无代理权,担保合同有效;相反,如果第三人恶意,即第三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董事、经理无代理权,则担保合同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49]法定代表人无权决定对外担保,对外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出示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书,此时不可能存在所谓的善意第三人,也就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无权代理效力待定的原理,视公司是否追认而定。如果公司予以追认,担保合同有效;如果公司拒绝追认,对公司不生效力,担保合同无效。第三种主张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按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处理。理由是:现行《公司法》第16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公司担保的条件,担保公司的公司章程也进行了工商登记,完成了对外公示,因此,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无权对外担保。所以,仅仅有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的担保合同无效。相对人不能以公司章程为内部规定、法定代表人为公司代表等理由进行抗辩。第四种主张认为,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规定,按“越权代表”制度处理,旨在维护交易安全,在法定条件下例外将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或无权代表行为视为有权代表行为,并对其签署的合同赋予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对于第一、二种观点而言,混淆了代理制度和代表制度。代理制度是为了弥补或拓展被代理人的行为能力,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均须在授权或者法定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使代理权,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在代理法律关系中,涉及三方当事人:被代理人(本人)、代理人、第三人。而在代表法律关系中,代表人与被代表人同属于一个团体,其在主体属性上是同一的,只是由于所属团体的特性不便于从事活动而由代表人为之而已,其法律效果归属于该团体(直接或间接地也会归属于代表人)。在代表法律关系中,虽呈现出涉及三方当事人(被代表人、代表人和相对人)的表象,但实质上只事涉及两方当事人:被代表人(某一团体)和相对人。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形式,《民法总则》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形式,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是一种代表制度,代表人与法人之间是民事主体内部关系。对于第三种观点而言,《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不是公司法上的强制性规范而属于任意性规范,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认定其为无效合同,是不恰当的。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理由是:法定代表人制度是一种代表人制度,它与代理制度是两种不同的制度范畴。现行《公司法》没有赋予法定代表人以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权。因此,法定代表人的擅自签订担保合同行为视为一种越权代表行为,应适用《民法总则》第61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应认定为有效,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如果第三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的,那么担保合同无效;相反,如果第三人非因重大过失不知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而有理由地相信其在该事项上有决定权,那么担保合同有效,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值得注意的是,绝不能仅凭章程的记载和备案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言第三人恶意;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举证自己善意;相反,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对担保公司来说,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构成了忠实义务的违反,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之后可以对越权行事的法定代表人行使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