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拘役

【渊源】

1979年刑法典第一编第三章第三节为“拘役”,1997年修订时保留未变。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渊源】

一、1979年刑法典第三十七条规定:“拘役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上六个月以下。”

二、1997年刑法典修订为本条。管制期限由十五日以上修改为一个月以上。

第四十三条 【拘役的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渊源】

本条源于1979年刑法典第三十八条,未经修改。

【规范性文件】

《公安部关于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回家问题的批复》(行政文件,公复字〔2001〕2号,2001年1月31日发布。)

你局《关于加拿大籍罪犯罪典华在拘役期间回家问题的请示》 (京公法字〔2001〕2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刑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两天”。根据上述规定,是否准许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回家,应当根据其在服刑期间表现以及准许其回家是否会影响剩余刑期的继续执行等情况综合考虑,由负责执行的拘役所、看守所提出建议,报其所属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被判处拘役的外国籍罪犯提出回家申请的,由地方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并由决定机关将有关情况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对于准许回家的,应当发给国家证明,告知其应当按时返回监管场所和不按时返回将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将准许回家的决定送同级人民检察院。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决定机关辖区内有固定住处的,可允许其回固定住处,没有固定住处的,可在决定机关为其指定的居所每月与其家人团聚一天至两天。拘役所、看守所根据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服刑及回家期间表现,认为不宜继续准许其回家的,应当提出建议,报原决定机关决定。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回家期间逃跑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部门规章,公安部令第127号,2012年12月13日发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 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

第四十四条 【拘役刑期的计算】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渊源】

一、1979年刑法典第三十九条规定:“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1997年刑法典修订为本条。将“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改为“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司法文件,1981年7月6日发布。)

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劳动教养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劳动教养的日期可以折抵刑期;至于折抵办法,应以劳动教养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期一日,折抵管制的刑期二日。在本批复下达以前,已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罪犯,劳动教养日期没有折抵刑期,现仍在服刑的,可补行折抵;已服刑期满的,即不必再作变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法律,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公安部关于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回家问题的批复》(行政文件,公复字〔2001〕2号,2001年1月31日发布。)

你局《关于加拿大籍罪犯罪典华在拘役期间回家问题的请示》 (京公法字〔2001〕2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刑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两天”。根据上述规定,是否准许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回家,应当根据其在服刑期间表现以及准许其回家是否会影响剩余刑期的继续执行等情况综合考虑,由负责执行的拘役所、看守所提出建议,报其所属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被判处拘役的外国籍罪犯提出回家申请的,由地方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并由决定机关将有关情况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对于准许回家的,应当发给国家证明,告知其应当按时返回监管场所和不按时返回将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将准许回家的决定送同级人民检察院。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决定机关辖区内有固定住处的,可允许其回固定住处,没有固定住处的,可在决定机关为其指定的居所每月与其家人团聚一天至两天。拘役所、看守所根据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服刑及回家期间表现,认为不宜继续准许其回家的,应当提出建议,报原决定机关决定。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回家期间逃跑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