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的名称标明义务

《公司法》第8条要求有限公司在其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公司”字样、股份公司在其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字样,主要是便于将该公司与其他类型的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非营利法人以及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组织区分开来。

根据《公司法》第8条第一款,对于有限公司来讲,其公司名称中可以不标明“责任”字样,其名称中标明“有限公司”字样已经足以表明其公司类型以及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8条第二款,对于股份公司来讲,其公司名称中可以不标明“有限”字样,其名称中标明“股份公司”字样已经足以表明其公司类型以及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

实践中,股份公司的名称中通常会标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也有少数股份公司直接在其名称中标明“股份公司”、不标明“有限”字样的情况,比如2014年12月成立的中国光大集团股份公司,其公司名称中就没有标明“有限”字样。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都没有规定违反《公司法》第8条关于公司名称标明义务的法律责任。

不过,相对而言,《合伙企业法》在分别通过其第15条、第56条、第62条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标明义务的同时,也在其第94条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即“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我理解,未来修改《公司法》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时,应作出对应的规定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