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的有限责任的例外

尽管《公司法》第3条规定了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但是,《公司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也规定了相应的例外情形,在这些例外的情形中,可以否定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从而越过公司直接要求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补充清偿责任。

这些例外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是,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公司的股东,如果滥用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的债权人利益的,股东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是,根据《公司法》第63条,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如果不能证明该一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需要对该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二款,作为公司的股东,如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该股东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二款,作为公司的股东,如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该股东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可以请求协助该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一款,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公司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有限公司的该股东、股份公司的该控股股东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六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公司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有限公司的该股东、股份公司的该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一款,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控股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有限公司的该股东、股份公司的该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八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一款,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控股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公司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有限公司的该股东、股份公司的该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九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一款,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公司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21条进一步明确:“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而,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控股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二款,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的债权人可以主张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十一是,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股东,在相关金融机构发生特殊情况时,监管机构有权要求其在原有投资的基础上对金融机构追加投资。比如,根据《保险法》第138条第一项,保险公司的股东,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时,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保险公司增加资本金,从而使得保险公司的股东需要在其原来对该保险公司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之外额外增加对保险公司的投资;又如,根据中国银监会2013年印发的《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第12条,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在其对商业银行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之外,还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商业银行作出资本补充的长期承诺。

十二是,作为公司的股东,根据《担保法》(主要为第2条、第7条至第10条等条款)与《物权法》(主要为第171条、第179条、第180条、第208条、第223条等条款)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从而使该股东需要对公司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过,严格来讲,这种情形是基于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即股东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基于其担保人身份而非基于股东身份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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