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注解与配套(2017年版)
-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769字
- 2021-09-28 11:01:08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管理】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注解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管理的有关规定。本条所称的安全设备,主要是指为了保护从业人员等生产经营活动参与者的安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以及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用于救援而安装使用的机械设备和器械,如矿山使用的自救器、灭火设备以及各种安全检测仪器等。安全设备有的是作为生产经营装备的附属设备,需要与这些装备配合使用;有的则是能够在保证安全生产方面独立发挥作用。这些安全设备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配备,以确保生产安全和事故救援顺利进行。
使用安全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备正常运转和处于良好的状态,发挥其保证安全的效用。为了明确对安全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检测的责任,增强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的责任心,促使其认真按照要求对安全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检测,本条还规定对维护、保养、检测的有关情况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记录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时间、地点、人员,安全设备的名称,维护、保养、检测的结果,发现的问题以及问题的处理情况等。记录是相关工作开展的见证,是重要的追溯资料,也是相关单位履行义务的凭证。需要在记录上签字的有关人员,包括直接从事维护、保养、检测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要时,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也要签字。
配套
《安全生产法》第10、96条;《标准化法》第2、8条;《矿山安全法》第16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20条;《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