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特殊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注解

本条是关于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规定。本条所称“危险物品”,是指本法第112条规定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本条所称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主要是指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安全预评价,即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告的内容,运用科学的评价方法,分析和预测该建设项目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的种类和危险、危害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技术和管理对策,作为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安全设计和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监察的重要依据。

应用

34.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按照本法第95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配套

《安全生产法》第95条;《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