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注解与配套(2017年版)
-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892字
- 2021-09-28 11:01:05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注解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规定。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进行,除了必要的物质保障和制度保障外,还要从人员上加以保障。因此,对于从事一些危险性较大的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是从业人员较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专门的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问题及时处理,对生产事故隐患及时排除。
应用
18.如何理解本条中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本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内部设立的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事务的独立的部门;“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生产经营单位中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不再兼作其他工作的人员。
19.对于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具体在什么情况下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关于这一问题,本条未作具体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规模大小、安全生产风险等实际情况,自主作出决定。一般来讲,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例如,个别危险物品的经营单位,人数较少,可只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规模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则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根本上说,无论是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还是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必须以满足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为原则。
配套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6条;《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8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3条;《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2-3条,第19-22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第1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