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注解与配套(2017年版)
-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1295字
- 2021-09-28 11:01:04
第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注解
本条是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一)行政责任。是指违反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责任一般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及由国家机关委派到企业、事业单位任职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给予的制裁性处理。“行政处罚”是对有行政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的行政制裁。(二)民事责任。是指依照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他人财产损失的,生产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三)刑事责任。是指有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刑法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建设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九种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刑事责任。
应用
10.实践中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情形主要有哪些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的原因多种多样,但大多数情况都是因为违反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技术规程、规范等人为因素造成的,主要包括:生产经营活动的作业场所不符合保证安全生产的规定;设施、设备、工具、器材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缺陷;未按规定配备安全防护用品;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职工缺乏安全生产知识;劳动组织不合理;管理人员违章指挥;职工违章冒险作业等。
11.关于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国家有何规定
2001年为了有效地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国务院颁布了《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明确规定对于特大火灾事故、特大交通安全事故、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等特大安全事故,除了对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可以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外,对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负责安全生产有关事项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规定履行职责,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2010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进一步强化了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地市级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要按规定追究省部级相关领导的责任。
配套
《公务员法》第56条;《行政处罚法》第8条;《民法总则》第179条;《侵权责任法》第15条;《刑法》第131-13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