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注解与配套(2017年版)
-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5829字
- 2021-09-28 11:00:02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立法目的】[1]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注解
本条在民法通则规定的立法目的基础上,规定了五个方面的立法目的:
一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兼具人身和财产性质的知识产权等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保护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是宪法的基本原则和要求,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是民法的首要目的,也是落实和体现宪法精神的表现。可以说,民法总则的全部规定都是围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而展开的。
二是调整民事关系。民事权益存在于特定社会关系之中,民法保护民事权利,是通过调整民事关系来实现的。调整社会关系是法律的基本功能。民法调整的仅仅是民事关系,民事关系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民事关系根据权利义务内容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等,民法通过各种具体制度、规则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最终的目的就是为了促进和实现民事主体之间生活秩序的和谐。
三是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民法保护单个主体的民事权利,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从而确立并维护整个社会的民事生活秩序。
四是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法律是上层建筑,由经济基础决定的,并与经济基础相适应。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市场经济不断发展,人民群众对于提高权利保障的法治化水平的期望越来越高。编纂民法典就是为了满足人民群众的这种法治需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通过编纂民法典、制定民法总则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健全市场秩序,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五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的高度凝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内核,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灵魂,是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道路的基本遵循。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母法,是其他法律制定的依据。我国立法法明确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定明确了民法总则的立法依据。宪法是民法的立法根据,民法的规定必须体现宪法精神,落实宪法的要求,不得违背宪法。不仅民法的实体内容应当落实宪法的原则和要求,民法制定的立法程序也必须符合宪法关于立法制度和程序的规定。
配套
《民法通则》第1条;《合同法》第1条;《物权法》第1条;《侵权责任法》第1条
第二条 【调整范围】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注解
本条是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民法调整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事主体是民事关系的参与者、民事权利的享有者、民事义务的履行者和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本条确定了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类。
配套
《民法通则》第2条;《民事诉讼法》第3条
第三条 【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注解
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是民法的基本精神,也是民事立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民法总则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民法总则还规定保护民事主体的各种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人身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等,财产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股权等。民法除保护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外,兼具有人身和财产性质的知识产权、继承权等也受法律保护。除列明的民事权利外,民法总则还规定保护其他合法权益,原因在于,有些民事权益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但确有必要予以保护的,法律也应当予以保护。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就要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不得侵犯就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侵占、限制、剥夺他人的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也不得干涉他人正常行使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当然,这并非意味着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可以毫无限制,是绝对自由的。相反,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是要受到法律、公序良俗的约束,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且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法律权限范围内经法定程序,在给予公平合理补偿的前提下,可以对民事主体的财产予以征收或者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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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第13条;《民法通则》第5条;《物权法》第4条;《合同法》第8条第2款;《侵权责任法》第2条
第四条 【平等原则】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注解
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特有的原则,是国家立法规范民事法律关系的逻辑起点,也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首先,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这种法律资格,不因自然人的出身、身份、职业、性别、年龄、民族、种族等而不同,所有自然人从法律人格上而言都是平等的、没有差别的。其次,所有民事主体之间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比如,当机关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从事交易时,二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而当其从事行政管理时,其与行政相关人存在隶属关系或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民法为了维护和实现民事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确保民事主体之间能平等协商交易条款,还规定当事人一方利用优势地位强加给另一方的不公平的“霸王条款”无效。最后,所有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平等保护就是当民事主体权利在法律上都一视同仁受到保护。平等保护还意味着民事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在法律适用上是平等的、能够获得同等的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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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3条;《物权法》第3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合伙企业法》第5条;《合同法》第3条;《婚姻法》第2条;《收养法》第2条;《继承法》第9条
第五条 【自愿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注解
自愿原则,也被称为意思自治原则,就是民事主体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愿从事民事活动,按照自己的意思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及其设立、变更和终止,自觉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自愿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最基本的特征。
自愿原则,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理解。首先,民事主体有权自愿从事民事活动。民事主体参加或不参加某一民事活动由其自己根据自身意志和利益自由决定,其他民事主体不得干预,更不能强迫其参加。其次,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民事主体决定参加民事活动后,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和需要,决定与谁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并决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民事活动的行为方式。再次,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终止应由民事主体自己根据本人意志自主决定。最后,民事主体应当自觉承受相应法律后果。与民事主体自愿参加民事活动、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相伴的是,民事主体需要自觉承受相应法律后果。自愿或者说意思自治的必然要求就是,每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自愿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的同时自觉履行约定或法定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前提和基础,自愿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则是民法的核心。民法之所以称为“民”法,不仅是因为民法是由根据人民的集体意志制定的法律,而且根据民法确立的自愿原则,民事主体在参加民事活动过程中有权根据个人意思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且所决定的内容对民事活动的当事人而言具有法律约束力,是民事主体自己为自己定的“法”。可以说,民法上的大量规定都属于任意性规范,民事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而设定与法律任意性规定不同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内容,民事主体根据自愿原则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对当事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当事人必须执行的。
配套
《民法通则》第4条;《合同法》第4条;《婚姻法》第5条
第六条 【公平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注解
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要秉持公平理念,公正、平允、合理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平原则体现了民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对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发挥着重要作用。
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按照公平观念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特别是对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要求一方的权利和义务相适应,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对等,不能一方承担义务另一方只享有权利,也不能一方享受的权利和义务相差悬殊。公平原则还要求民事主体合理承担民事责任,在通常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要求责任与过错的程度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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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4条;《合同法》第5条、第30条、第40条;《侵权责任法》第24条
第七条 【诚信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注解
诚信原则要求所有民事主体在从事任何民事活动时,包括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时,都应该秉持诚实、善意,信守自己的承诺。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过程中,讲诚实、重诺言、守信用。这对建设诚信社会、规范经济秩序、引领社会风尚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诚信原则具有高度抽象性和概括性,使得诚信原则对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司法机关进行民事裁判活动都具有重要作用。诚信原则不仅为民事主体开展民事活动进行指导,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规则,要求民事主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应善意不欺、恪守信用。同时,诚信原则对司法机关裁判民事纠纷也具有积极作用,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或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诚信原则填补合同漏洞、弥补法律空白,平衡民事主体之间、民事主体与社会之间的利益,进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配套
《民法通则》第4条;《合同法》第6条
第八条 【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注解
公序良俗是指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要求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不得违反各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
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要求:(1)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反法律中的法律不仅包括民事法律,还包括其他部门法。所谓不得违反法律,就是要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只要法律未明文禁止,又不违背公序良俗,就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和需要创设权利、义务内容。民法通常情况下不会干预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民法的大多数规范都是任意性规范,民事主体可以结合自身的利益需要,决定是否纳入自己的意思自治范围。但是,任何人的自由并非毫无限制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就是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公共秩序,是指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基本秩序和根本理念,是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相关的基础性原则、价值和秩序。善良习俗是指基于社会主流道德观念的习俗,也被称为社会公共道德,是全体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可、遵循的道德准则。
配套
《民法通则》第6—7条;《物权法》第7条;《合同法》第7条
第九条 【绿色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注解
绿色原则是贯彻宪法关于保护环境的要求,同时也是落实党中央关于建设生态文明、实现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要求,将环境资源保护上升至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将全面开启环境资源保护的民法通道,有利于构建生态时代下人与自然的新型关系。
配套
《宪法》第9条第2款;《民法通则》第124条;《环境保护法》第6条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注解
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就是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处理民事纠纷时该从何处寻找据以作出裁判的规则。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在处理民事纠纷时,首先应当依照法律。这里的法律是指广义的法律,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也不排除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等。
本条确认了习惯作为民事法律渊源,当法律没有作出规定时,可以适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习惯是指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长期为一般人确信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惯或者商业惯例。适用习惯受到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适用习惯的前提是法律没有规定。因此,并非所有的习惯都可以用作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只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才可以适用。二是当然适用习惯也不得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
配套
《民法通则》第6条;《物权法》第85条;《合同法》第12条、第61条
第十一条 【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注解
根据本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关于诉讼时效,总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而海商法第260条规定,有关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保险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上述规定就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
配套
《立法法》第92条
第十二条 【民法的效力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注解
民法在地域效力范围是指民法在什么空间领域内适用。本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领空、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视为我国领域的我国驻外使馆,国籍为中国的船舶、航空器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一般来说都得适用我国法律。
本条的但书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有专门的规定。除此之外,有些单行民事法律也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有规定。根据这些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特别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涉外民事活动,法律适用应当根据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类型不同而具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并非一概必须适用中国法律。
配套
《民法通则》第8条第1款;《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3条;《合同法》第126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