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民法的地域效力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了民法的地域效力范围。

一、属地主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效力可以及于我国管辖的全部领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采取了属地主义而非属人主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领空、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国际惯例应当视为我国领域的一切领域,例如,我国驻外使馆、我国航行或停泊于境外的船舶、飞机等。

就民法的地域效力范围而言,《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均属于一般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属于关于民法地域效力的特别规定。凡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所确定的法律;涉外民事关系之外的其他民事关系,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63]

有学者在我国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建议删除有关民法典地域效力范围的规定,因为该规定所采纳的绝对属地主义原则已不合时宜。现代国际私法有关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已经发展出复杂的法律适用原则和具体规则,这不是简单的属地主义原则可以包容的,绝对属地主义原则只有在公法领域才适用。[64]笔者认为,《民法总则》第12条并未采纳所谓的“绝对属地主义原则”,理由在于:一方面,《民法总则》第12条后段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见,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所有民事活动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另一方面,从《民法总则》第12条所外接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也并未规定涉外民事关系一律根据绝对属地主义原则适用我国法律。

二、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总则》第12条“法律另有规定”指的主要是现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65]当然还包括一些民事特别法(如《票据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商事领域法律以及知识产权领域法律)中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零散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此外,21世纪的中国民法典还须妥当协调人与超国家的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66]《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该规定并非民法的地域效力范围,不属于冲突法规范,而属于涉及国内法和国际条约关系的民事实体法,因此,《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未就此问题继续做规定,有学者在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还曾建议我国民法总则对国内法和国际条约冲突时的该法律适用规范加以规定。[67]

(本条由王雷撰写)


[1]李建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

[2]钟明华、黄荟:“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涵解析”,载《山东社会科学》2009年第12期。

[3]李建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

[4]李建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

[5]胡康生:“学习宪法 忠于宪法 维护宪法权威”,载《中国人大》2009年第5期。

[6]胡康生:“学习宪法 忠于宪法 维护宪法权威”,载《中国人大》2009年第5期。

[7]参见韩大元:“由《物权法(草案)》的争论想到的若干宪法问题”,载《法学》2006年第3期。

[8]参见叶海波:“‘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范内涵”,载《法学家》2013年第5期。

[9]参见薛军:“两种市场观念与两种民法模式”,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5期。

[10]Stein,Staatsrecht,8.Aufl.,MohrSiebeck,Tübingen,1982,SS.50-251.

[11]张翔:“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

[12]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台北1996年自版,第218页以下;王泽鉴:《侵权责任法: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台北1998年自版,第97页;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台北1979年自版,第210页。

[13]巩献田:“一部违背宪法和背离社会主义基本原则的《物权法(草案)》——为《宪法》第12条和86年《民法通则》第73条的废除写的公开信”,载《经济管理文摘》2006年第8期。

[14]该争议详细介绍可参见林来梵:“民法典编纂的宪法学透析”,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

[15]参见童之伟:“再论物权法草案中的宪法问题及其解决路径”,载《法学》2006年第7期。

[16][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页。

[17]参见魏振瀛:“中国的民事立法与法典化”,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3期。

[18][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1页。

[19]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357号。

[20]参见郑成良:《法律之内的正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0页。

[21]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页注4。

[22]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2610号。

[23]江平:“市场经济和意思自治”,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6期。

[2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7号。

[25]D.50,17,206.

[26]《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2期。

[27]公元1234年,教皇格里高利九世发布了敕令,其中一条敕令写道:“和平必得维持,愿协议必得遵守(pax servetur,pacta custodiantur)”;这一原则后来逐渐在世俗的法庭中得到适用。

[28]参见[德]康拉德·茨威格特等:“略论《德国民法典》及其世界影响”,载《法学译丛》1983年第1期。

[29]参见[德]魏德士:《法理学》,吴越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54页。

[3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1期。

[31]转引自[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98页。

[32]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4页。

[33]李双元、温世扬主编:《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0页。

[34]梁慧星:“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原则”,载《民商法论丛》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57-58页。

[35]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38、826条。

[36]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民一终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

[37]参见李建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2017年3月8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的讲话。

[38]王旭光:“环境权益的民法表达——基于民法典编纂‘绿色化’的思考”,载《人民法治》2016年第3期。

[39]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40]2006年6月5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了《中国的环境保护(1996—2005)》白皮书。《白皮书》指出,由于中国人均资源相对不足,地区差异较大,生态环境脆弱,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仍未得到有效遏制。

[41]石佳友:“物权法中环境保护之考量”,载《法学》2008年第3期。

[42]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环公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43]参见汤建国、高其才主编:《习惯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88页。

[44]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中山大学法学院:“民间习惯在我国审判中运用的调查报告”,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5期。

[45][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11页。

[46][美]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邓正来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

[47]MüKoBGB/Sächer,Einleitung,Rn.93.

[48]Thomas Zerres,Bürgerliches Recht,Heidelberg,2013,S.10.;Vgl.Larenz/Wolf/Neuner,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10.Aufl.,2012,§4,Rn.8.

[49]参见厉尽国:“论民俗习惯之民商法法源地位”,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6期。

[50]参见王洪平、房绍坤:“民事习惯的动态法典化——民事习惯之司法导入机制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1期。

[51]张生:《中国近代民法法典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25页。

[5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期。

[53]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2月第1版,第18页。

[54]参见陈聪富:《民法总则》,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6年2月第2版,第21页。

[55]参见谢鸿飞:《民法典与特别民法关系的建构:体制中立与新民事自然法》,载《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2期。

[56]王利明:《民法典体系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10月第2版,第135页。

[5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李建国2017年3月8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

[5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李建国2017年3月8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

[59]有学者认为,不宜机械套用商法作为民法特别法的法律位阶规则并据此适用法律,商法规则有所不备时,应该根据商法规则的规范目的和商法原则优先参酌或者调整适用,最后方有民法补充适用的空间,不宜任意回归民法,罔顾商事之特性。参见王文宇:《从商法特色论民法典编纂——兼论台湾地区民商合一法制》,载《清华法学》2015年第6期。

[60]在2017年3月12日上午举行的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主席团第二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乔晓阳作了关于民法总则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对代表提出的民法总则与现行民事单行法的关系问题作出回应。参见张晓松、罗争光:《全国人大法律委回应民法总则与民事单行法关系问题》,新华社2017年3月12日,网址http://www.npc.gov.cn/npc/lfzt/rlyw/2017-03/13/content_2017014.htm。
类似地,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198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笔者认为,不宜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理解为《民法总则》第188条和第198条的特别规定,而应将二者定位为旧法和新法的关系,对劳动争议适用三年仲裁时效、其起算规则也应该以《民法总则》第188条第2款为准,这也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61]“北京铁路局与徐志龙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民终4号民事判决书。本案是因铁路高压电导致的侵权责任纠纷,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并不一致。1996年开始施行的《电力法》第60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是因不可抗力或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1991年开始施行的《铁路法》第58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2010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类似案件,另参见“杜学荣与吴炳荣李国明江苏省电力公司太仓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

[6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3414号民事判决书。

[63]参见梁慧星:《〈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解读、评论与修改建议〉》,2016年3月24日四川大学法学院学术报告。

[64]参见杜涛:《〈民法典〉应当摒弃绝对属地主义——评民法典草案中的地域适用范围规范》,载《法学研究》编辑部:《法学研究》2015年秋季论坛,《“民法典编纂的前瞻性、本土性与体系性”理论研讨会论文集》,2015年10月17日至18日,第158-174页。
另参见:《武汉大学肖永平教授谈法律中的属地主义》,网址http://news.cyu.edu.cn/xyyw/jzbg/201609/t20160928_77823.html。全国人大常委会2016年7月5日公开征求意见的《民法总则(草案)》一次审议稿第1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针对《民法总则(草案)》一次审议稿第12条,肖永平教授给出了自己的建议:首选方案是“取消第12条,不规定地域适用范围”,备选方案是“将第12条修改为:‘涉外民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确定应适用的法律。非涉外民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实体法律。’”

[65]《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颁行前,《民法通则》第8条第1款“法律另有规定”指的主要是《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66]参见王轶、关淑芳:《民法典编纂需要协调好的六个关系》,载《法学杂志》2017年第1期。

[67]参见梁慧星:《〈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解读、评论与修改建议〉》,2016年3月24日四川大学法学院学术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