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理解】

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包括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受人民法院委托承担司法拍卖辅助事项的社会机构,以及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司法拍卖是在人民法院主导下进行的自主拍卖,其他主体参与其中,但要接受人民法院的管理、监督和指导。本条的规定,既是对其他主体接受人民法院的管理、监督和指导的义务性规定,也是对人民法院应当承担起管理、监督和指导职责的义务性规定。

一、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接受人民法院管理、监督和指导的原理和依据

在网络司法拍卖中,执行法院既是拍卖行为的操作者,也是拍卖行为的监管者。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与人民法院的关系,需要放到司法拍卖模式的变迁中来理解。我国司法拍卖的发展历程,经历了从无到有的初始阶段,从无序到有序的探索阶段,执拍分离后的规范发展阶段,今天已经步入了利用互联网开展司法拍卖的新阶段。八十年代后期,随着民商事纠纷的增多,诉讼资产处置问题随之产生,当时多以直接折价变现为主。1991年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这是法律首次将司法拍卖规定为强制执行措施,此后全国法院开始尝试司法拍卖。199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在价格评估后委托拍卖机构拍卖,不能或无须拍卖的可组织变卖。2005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明确要按当事人意愿或随机选择方式在具有一定资质的拍卖机构中确定委托机构,并对评估、拍卖的程序进行了规范。司法拍卖经历着从无序到有序的探索阶段。在此期间,因执行人员对查封、扣押及资产变现、执行款交付等环节实行“一条龙”方式操作,缺乏内部分工制约监督,发生不少司法拍卖腐败案件,给人民法院的形象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下发法发【2006】182号通知,要求各地高、中级法院和有条件的基层法院设立独立建制的司法技术部门,负责管理司法评估、拍卖等工作,全力推动审判、执行与司法评估、拍卖等工作相分离,着力在法院内部建立监督制约机制。200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和201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只能以公开随机方式选择拍卖机构,并对司法拍卖的程序进行了严格规定。司法拍卖工作步入了规范发展阶段。在司法技术部门负责司法评估、拍卖工作后,诉讼资产处置变现偿付程序变为:执行部门负责查封、扣押,提起拍卖程序,查明相关资产瑕疵,司法技术部门负责评估、拍卖,执行部门认可拍卖结果后出具裁判文书并完成执行款项的支付。执行部门不参与具体拍卖事务,司法技术部门不参与案件执行,在执行部门与司法技术部门之间建立起了协作监督的工作关系,较为有效地防止了诉讼资产处置变现中的腐败问题,从根本上扭转了诉讼资产处置环节腐败案件频发的被动局面。

多年来,传统司法拍卖中信息不公开、易于被人为操控、拍卖成本高等弊端一直困扰着司法拍卖工作的开展。互联网具有开放、透明、不受时空限制等天然特性,利用互联网开展司法拍卖能够较好地解决传统司法拍卖中存在的问题。在重庆高院探索网上司法拍卖取得一定成效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在重庆召开司法拍卖工作会议,开通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明确了利用互联网开展司法拍卖的方向,提出将诉讼资产网络打造成全国法院司法拍卖信息发布的统一平台,鼓励全国法院开展网上司法拍卖探索,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步入互联网时代。目前全国法院开展网上司法拍卖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委托拍卖机构在网络平台上拍卖;二是法院自主在网络平台上拍卖。本规定所说的网络司法拍卖指的是人民法院网络自行拍卖,即法院无需委托拍卖公司,依托互联网技术平台,借助特定的网络拍卖程序,自行开展的司法拍卖活动。自主但不包揽,法院作为中立一方,主导整个司法拍卖过程,确保拍卖程序严格在法律的框架内运行,但把技术性工作外包,有利于实现公正和效率的最大化。但是,在这种模式下,要建立人民法院对网络司法拍卖相关行为的审查机制,确保法院在业务合作上的把关。人民法院还应该通过平台对拍卖公司进行适当监督和管理,在拍卖系统自动运行的同时实施远程实时监控,全面掌握竞拍人信息和具体操作规程信息,并及时保存交易信息的历史记录,以便有据可查。而其他主体在发现、产生新的问题以及在拍卖过程与结果产生异议时,亦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提出咨询与建议,请人民法院予以指导、监督。

在网络司法拍卖中,承担司法拍卖辅助事项的社会机构需要接受人民法院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其依据是职务委托。人民法院与承担司法拍卖辅助事项的社会机构之间的关系是职务委托关系。法院在网络自行拍卖产生的纠纷,与委托拍卖产生的纠纷相比,法院的法律地位、法律责任并未发生改变。法院委托拍卖机构进行的拍卖行为,是法院的职务委托行为。基于这种职务委托关系,人民法院需要对受托机构从事的与网络司法拍卖相关的行为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在网络司法拍卖中,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接受人民法院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其法律上的依据是本规定的第四条,理论上的依据是私法主体承担公法任务的原理。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全国性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网络服务提供者申请纳入名单库的,其提供的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人民法院是依申请而非依职权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单,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接受人民法院的管理、监督和指导是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申请进入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的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属于私法主体,而司法拍卖则是公法职责。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司法拍卖提供平台并承担相关工作,在性质上属于私法主体承担公法任务。这个性质决定了在网络司法拍卖中,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接受人民法院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二、人民法院对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事项的社会机构从事与网络司法拍卖相关的行为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需要人民法院管理、监督和指导的网络司法拍卖辅助行为,是社会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委托所承担的以下行为:(1)制作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及视频或者照片等资料的行为。(2)展示拍卖财产,接受咨询,引领查看,封存样品的行为。(3)拍卖财产的鉴定、检验、评估、审计、仓储、保管、运输行为;(4)其他经人民法院委托而由社会机构承担的拍卖辅助行为。本规定第七条对这些行为的内容作了规定。

由于社会机构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委托而开展司法拍卖活动,人民法院应当做好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具体包括:(1)对社会机构从事的拍卖辅助工作进行管理。例如审查拍卖财产信息是否正确全面,特别是拍卖财产瑕疵信息的收集与发布,如发现有错误,应当及时督促社会机构进行更改。(2)对社会机构从事的拍卖辅助工作给予指导。辅助机构需要人民法院明确的内容,以及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给予指导的,应当对社会机构从事的拍卖辅助工作给予应有的指导。(3)对社会机构从事的拍卖辅助工作进行监督。比如监督受委托的社会机构,严禁其与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在拍卖财产的鉴定或者评估等方面给予不实信息,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在委托拍卖辅助工作的过程中应当审慎行使职权,相关的工作人员应该努力提升自身政治思想觉悟和职业素养水平,严禁和受委托的社会机构一起暗箱操作,滋生司法腐败。坚决杜绝在委托拍卖辅助性工作中进行权力寻租,保障网络司法拍卖工作廉洁高效,公开、公平进行。要在网络司法拍卖中树立人民法院司法为民形象,提升司法公信力。

三、人民法院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从事与网络司法拍卖相关的行为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应当为不同层级人民法院设置系统操作功能及管理权限,并具备拍卖数据自动化统计功能,确保人民法院可随时发布、管理、统计和监督司法拍卖活动。

需要人民法院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予以管理、监督和指导的行为有:(1)网络司法拍卖平台的提供;(2)网络司法拍卖平台的安全正常运行;(3)安全便捷配套的电子支付对接系统的提供;(4)人民法院及其委托的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提供的拍卖信息的展示;(5)拍卖全程的信息数据的记录、维护与使用;(6)根据本规定第十八条从事的一般竞买人资格确认行为;(7)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从事的以买受人的真实身份生成确认书并公示的行为;(8)根据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从事的对拍卖保证金的冻结和处理;(9)对系统故障、安全隐患等紧急情况的处理行为;(10)根据本规定第二十八条从事的暂缓或者中止拍卖行为;(11)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九条从事的拍卖记录保存行为;(12)依法从事的其他与网络司法拍卖相关的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或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申请对上述行为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重点监管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以下行为:(1)是否存在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操控拍卖程序、修改拍卖信息等行为的;(2)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泄漏保密信息等行为的;(3)是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等规定受到处罚,不适于继续从事网络司法拍卖的;(4)是否存在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的;(5)是否存在其他应当除名的情形。经审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以上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五条将其从名单库中除名,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的行为违法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具有法定免责事由的除外。在本规定制定过程中,原来拟订的方案是“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致使拍卖参与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除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外,收取费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收取费用,但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有关方面提出,该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尽一致,建议进一步研究。为此,我们参考《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只明确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对于违约责任,因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人民法院、其他拍卖参与人是否形成合同关系存在争议,不宜作出规定,对于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均按侵权责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