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
- 607字
- 2021-09-17 11:17:45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13条。
[1]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具体含义,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仅指技术服务提供者,包括接入服务、缓存服务、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以及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四种类型;有的认为不包括接入服务和缓存服务这两种类型;有的认为除了上述四种类型,还应当包括内容服务提供者。经研究,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有关网络主体有多种表述,除“网络服务提供者”外,还有“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内容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网站经营者”等。我们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词内涵较广,不仅应当包括技术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包括内容服务提供者。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10页。
[2]私法说认为司法拍卖是一种私法上的买卖合同行为,拍卖公告是要约邀请,竞买人出价是买卖要约,而拍定成交则是买卖承诺,买受人与拍卖人之间就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公法说认为司法拍卖是法院依法依职权强制拍卖被执行财产,法律性质属于公法上的处分行为,法律适用是民事诉讼法,拍卖的法律效果属于原始取得,拍卖行为具有不可诉性。折衷说认为司法拍卖既有强制处分的公法性质又具有买卖合同的私法性质。在查封、扣押、评估、委托等环节体现的是国家强制力,具有公法性质;在竞价、支付价金、转移所有权等环节体现的是合同自治,具有私法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