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效力的司法认定

【司法精要】

化解法律无规定或严格依法裁判可能导致明显不公的裁判窘境,理论积累固然必要,来自司法实践的经验提炼亦值得重视。在公司法领域,司法活动在平衡适用法律、合理创设规则、驱动法律发展方面的作用更为突出。一些法院在个案审理中表现出的突破性尝试,一些高级法院针对典型问题作出的具体化规定,为同类案件的裁判提供了颇具价值的处理范式。本文的研究目的就是寻找实践中这些有价值的个案裁判,提炼业已形成的司法经验,以改进裁判制度、完善相关立法。本文选取公司决议效力的认定为研究切面,综合考量社会关注、争议焦点、引用频率等因素,从四个途径筛选出136起典型案例,同时结合区域分布、经济水平和收案情况,选取5个地方高院出台的指导意见进行了梳理。通过对样本的分析,考察了公司决议纠纷司法裁判的一般倾向,汇总了集中体现差异性裁判的突出问题,分析了突破性个案尝试的合理内涵。在此基础上,认为公司决议效力司法认定应遵循正当性、必要性、实效性三项评判标准,并针对典型问题提出了改进法律规定的具体意见。本文主要采用实证分析的研究方法,在研究对象的选取上,强调样本案例的典型性和地方意见的代表性,遵循“在实践中发现问题——在实践中寻找答案”的研究逻辑对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形态进行了普遍性、差异性、突破性的三重解读,并从宏观规则和具体规定两方面提炼有价值的司法经验。

因为成文法的局限性和商事活动的无限性,公司纠纷审理有时不得不面对这样的情形:法律没有规定或者没有明确规定,或者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裁判可能导致明显不公的后果。该种情形下,应当如何裁判?对该问题的解决,理论积累固然必要,来自司法实践本身的经验提炼亦值得重视。有学者甚至认为:“在商业世界里,驱动着法律发展演变的是实践人士而不是立法机构。”[89]作为直面问题和化解纠纷的第一线,司法活动在平衡法律适用、合理创设规则方面有天然的优势。一些法院在具体案件审理中表现出的对上述裁判窘境的尝试性处理颇值得肯定。以一起公司决议[90]效力纠纷的审理为例:

2006年12月3日,某实业公司向股东陈某发函,通知其参加于该月19日召开的股东会。12月4日,陈某签收通知函。12月19日,股东会如期召开,陈某未出席。会上,参会股东表决通过3份决议。之后,陈某向法院起诉撤销决议,理由为股东会召开未按照公司法规定提前15日通知。法院认为,在开会前其他股东多次提出决议事项,陈某明知事项内容,通知期限少1日并不影响其准备待议事项,也不影响其股权的实际行使,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请。[91]

严格从文义上分析,《公司法》第22条对于程序存在瑕疵的公司决议规定了一刀切的撤销制度。但是针对该案情形,如果径行撤销决议显然不妥。而审理法院综合考虑通知时限制度的设置目的、会议召开的背景渊源、股东间的诚实信用等因素,驳回原告诉请更符合公司法的价值取向。

寻找散落实践中的这些有价值的裁判,进而汇聚这些创新碎片以改进制度、完善立法,这就是本文研究的问题所在。为此,本文以公司决议效力的认定为研究切面,在呈现司法裁判的多重形态基础上,总结法律适用的典型问题,从司法实践本身寻找解决问题的答案。

一、研究对象:典型案例的选取和地方意见的梳理

本文的研究样本分为两类:136起典型案例和5项地方高院出台的指导性意见。前者是司法经验的具体体现;后者是区域内司法经验的浓缩表达,可以弥补个案样本可能出现的代表性不足和涵盖度不够的缺陷。

(一)典型案例的选取

司法对法律的发展更多地体现在对法律关系复杂、法律规定模糊的个案的审理中。从这个角度看,对公司决议诉讼的全面考察并非本文关注的重点,对典型性案例的选取才是本文研究结论有效与否的关键。为此,综合考量社会关注、争议焦点、引用频率等因素,笔者从以下四个途径筛选案例:(1)法院内部具有指导效应的案例;(2)司法界普遍认可的案例汇编;(3)学界引用转载的案例;(4)媒体关注和报道的案例。最后,笔者共得到据以研究的案例136起,见表1。

表1:典型案例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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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7本专著包括:张海棠主编:《公司法适用与审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4月版,第44~53页;胡田野:《公司法律裁判》,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93~494页;刘言浩编:《法院审理公司案件观点集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59~188页;虞政平:《公司法案例教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050~1140页;时建中主编:《公司法原理精解、案例与运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38~144页,第146页,第148页;钱俊青等编:《公司法典型案例与裁判解析》,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51~171页;朱江、刘兰芳编:《新公司法疑难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78~322页,第330~354页。

(二)地方意见的梳理

地方高院出台的指导性意见,多针对区域内高发的典型案件,或是法律规定模糊易导致适用混乱的突出问题。笔者选择北京、上海、山东、陕西、江西5个地方高级法院出台的指导意见作为研究对象。这些法院地处不同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受案数量高低不等,对其裁判态度的考察能较为全面的展现司法裁判形态,详见表2。

表2:5个高级法院出台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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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研究样本后,笔者按照“分类→比对→归纳”的流程对样本进行了分析。1.分类。按照诉争事实、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对案例文书进行分类,统计裁判结果,计算各自比率,推断司法倾向。2.比对。就同一诉争情形,比照个案中不同法院的处理方式和不同地区法院的规定。3.归纳。梳理矛盾裁判高发的问题,汇总突破性裁判集中的类型,总结司法实践中业已形成的裁判模式,并据此提出裁判标准和修法建议。

二、实证分析:三重维度的考察

笔者经过分析发现,在个案裁判中,既存在较为一致的裁判倾向,又存在类案不同判的差异处理。就地方意见而言,可能因为面临大致相同的紧迫问题,各地意见之间存在着相互借鉴的地方,对一些情形的处理表现出较高的趋同性,同时又因为区域特点呈现出不少特色规定。总的来说,司法裁判体现出普遍性倾向明显、差异性问题集中、突破性处理频现三个特点。

(一)普遍性分析:通过形式审查否定决议效力

法院在公司决议诉讼中大多只进行形式审查,且对诉争决议效力进行否定性评价的倾向较为明显。

1.审查范围的侧重: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

在个案裁判中,法院对决议效力进行形式审查的129起,占94.8%,其审查范围限于决议是否合法,是否侵害公共或者其他不特定多数人权益,是否有违反法律、章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对决议进行实质审查的7起,占5.2%,裁判理由集中在决议是否排除股东的合法权利,是否会使公司陷入僵局以及是否属于大股东欺压小股东。[92]

2.裁判结果的分析:倾向于对决议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

统计的136起案例中,5起案件要求确认决议有效,其余131起案件要求否定决议效力,包括74起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和57起决议撤销纠纷,具体见表3。

表3:131起要求否定决议效力纠纷裁判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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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此处为终审裁判结果,且在原告存在多个诉请的情况下,仅依据其要求撤销或者确认决议无效的诉请的裁判结果来计算该案是支持还是驳回。
③其中有4起案件为经法院释明后未变更诉请而被驳回诉请。

在要求否定公司决议效力的诉讼中,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的倾向明显。不同的瑕疵类别,支持率高低有所不同:第一类是单纯程序性瑕疵,包括召集、通知、出席、主持、表决瑕疵等情形。原告多以撤销决议案由起诉,法院普遍支持原告诉请。第二类是内容瑕疵,包括内容违法和违反章程的情况,不同法院裁判结果的差异性较大。第三类是兼具程序和内容瑕疵的情形,主要包括伪造签名和虚构决议。[93]当事人有的以程序瑕疵为由提起撤销之诉,有的以实际损害股东利益为由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法院一般认为签名的真实与否是案件的审理焦点。在经过鉴定证明决议上签字非股东本人所签,且股东对决议内容未追认的情况下,法院大多会否定决议的效力。[94]

(二)差异性分析:不同法院呈现不同的处理模式

对个案裁判情况进行宏观分析后,笔者按照争议焦点和诉争情形对案件处理方式进行了对照性分析,并综合地方法院的指导意见,发现针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不同法院裁判表现出较大的差异性,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1.诉讼主体

实践中普遍认可股东、董事、监事为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的原告,股东为决议撤销纠纷的原告,两类案件均应列公司为被告。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资格。江西高院认为可将其列为第三人,陕西高院则认为可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95]还有法院认为,应当允许利害关系人作为决议效力确认的原告[96]。其二,法定代表人起诉否定公司决议的问题。有的法院认为该类诉讼不成立,法定代表人起诉公司缺乏对抗性;[97]有的法院则认为该类诉讼应当进行审理,法定代表人是以股东的身份提起诉讼的,只要决议内容或程序有瑕疵,则可否定决议效力;[98]有的法院认为该类案件虽然可以受理,但原告不能在诉讼中代表公司。山东高院认为应由公司推荐认可决议效力的其他股东、监事、董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江西高院更细化为诉讼参加人应由董事会推荐。[99]

2.诉讼类型

除去《公司法》第22条明确规定的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之诉,各地法院对于以下诉讼是否单独成立存在不同意见。(1)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100]有学者认为,应单独设立决议不成立之诉,主要理由为公司决议是一种法律行为,应遵循法律行为效力判断的一般原则,严格区分其成立和生效。在未成立公司意思的情况下,应直接认定公司决议不成立。[101]实践中一些判例吸收了这些观点,在股东签名被伪造、股东会未实际召开的情况下,认为决议属未成立。[102](2)确认决议有效之诉。在公司决议效力确认案由下,是仅可受理确认决议无效之诉,还是亦可受理确认决议有效之诉,实践中分成两派。有的法院认为公司法并未排除诉请确认决议有效的权利,该项诉请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应进行审理;[103]有的法院则持相反意见,认为应将司法介入的范围界定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维度内,原告起诉确认决议有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104]

3.事由区分

法律以诉争情形属于内容违法还是程序瑕疵来区分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之诉。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将具有撤销事由的决议以确认决议无效案由起诉,或是申请撤销具有无效情形的决议,对此应如何处理,法院意见不一。有的法院认为应按决议的实际性质直接进行审理,有的法院则强调应按原告诉请来确定审查事项,在进行释明后,原告不同意变更的,判决驳回其诉请。[105]

4.裁判依据

该问题集中在法院对于伪造签名的认定中。不同法院遵照不同的裁判逻辑,适用不同的法律,主要有三种裁判思路:1.认为应属于内容违法,适用《公司法》第22条第1款,判决决议无效;[106]2.认为应属于召集程序瑕疵,适用《公司法》第22条第2款,需审查原告是否在法定期间内起诉;[107]3.认为决议未成立,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规定。但裁判结果上,有的法院认为应判决决议无效,[108]有的法院则认为原告不能起诉要求确认不存在的决议无效。[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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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伪造签名情形的不同裁判思路

5.法律后果

决议体现公司意思,并通过对外表示产生外部效力。决议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后,其影响范围是否涉及外部法律关系,实践中认定不一。一种意见认为决议效力被司法裁判否定后,应当认为其自始没有约束力,建立在该决议基础上的法律行为应无效;[110]另有意见认为,公司行为是否具有决议程序和内容上的瑕疵并不会对外宣示,故并不能因此否定公司与第三人法律关系的效力;第三种为折衷意见,认为在对外效力上,应当区分公司外第三人是否为善意而进行不同的认定。[111]

(三)突破性分析:超越法律规定的个案裁判

在法律虽有规定,但严格按文义裁判可能导致明显不公时,一些法院运用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尝试将瑕疵程度、事后补正、诚实信用等因素纳入考量范围,对具体案件裁判进行了突破性的尝试,而其中一些裁判精神也为地方意见所吸收。

1.伪造签名的默示追认

伪造签名或虚构决议因欠缺股东的真实意思而无效,但如果股东明知该事实,但长期不提异议或以实际行动履行该决议,则不能再以该理由提起否定决议效力之诉。在崔某诉某机械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崔某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明知股东会决议系伪造且已经登记,但长期不提异议,应视为默示追认,不能再以签名伪造为由请求确认决议无效。[112]

2.瑕疵显著轻微的决议可不撤销

公司法诸多条文兼具程序性和实体性,会议召集、表决等程序性规定最终都是为了保证股东或其他权利人的实体权利行使。如果程序的展开不利于甚至可能有害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则有必要对程序的展开进行限制。在决议程序瑕疵显著轻微的情况下,法院应综合考虑瑕疵的性质和程度,在平衡考量会议程序正当性和法律关系稳定性的基础上进行裁量。

3.股东提起诉讼的“禁反言”限制[113]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未按法律或章程规定的方式、期限等通知股东,但未通知股东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之后不得以会议通知程序违反法律或章程规定为由要求撤销决议。[114]在聂某诉某咨询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虽未通知,但聂某已知晓决议内容,其参会且在会议召开过程中未提异议,之后无权再请求撤销决议。[115]在薛某诉某钢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中,法院认为薛某虽未获通知,但其知道会议内容且参会后自己离席放弃表决,应视作其放弃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之后不能再以不知决议内容为由请求否定决议效力。[116]

4.程序瑕疵的补正

在诉讼过程中,对于程序存在瑕疵的决议,如果当事人对瑕疵进行了补正,有法院认为应对此持积极态度。在陈某等诉某设备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案中,陈某未按照章程规定程序进行会议通知,一审法院否定了决议效力,在二审诉讼过程中,陈某依照章程规定重新通知、召集了股东会,作出与之前相同内容的决议,二审法院认为该行为事实上修正了之前决议在通知程序方面存在的瑕疵,应当承认其效力。[117]

面对法律适用的疑难杂症,司法实践突破画地为牢的限制,开出了不少颇具价值的治病良方。尤其值得肯定的是,即使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下,司法裁判也并未天马行空、无拘无束,而是总体呈现出较为健康有序的状态。笔者认为,尽管是带有突破性的司法裁判也通过以下两点坐标限制,并未逾越适用和发展法律的边界:其一,集中在程序领域内。司法并未创设或改变实体权利的行使,其尝试性内容主要针对审判程序推进中的主体确定、案由划定等问题。其二,限制在原则范围内。法院一般是在法律规定模糊或没有规定的情形下,在正当程序、公平效益、诚实信用等原则的范围内进行补充和完善。

三、认定规则:裁判原则和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应在充分评价和谨慎权衡的基础上,固化和提升现有司法经验中的合理元素,推动有益经验在特定问题上产生制度性效应。

(一)裁判原则的确立:效力认定的三项标准

司法对公司决议效力的认定,其本质涉及的是司法权介入的限度问题。公司自治是基础,司法介入只是补充和救济,如果不当扩大或者缩小其介入范围,可能导致股东利益实质受损但难以得到保护,抑或司法裁判权与其他权利的不当摩擦。为此,笔者认为认定公司决议效力应从以下三方面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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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公司决议效力认定的三项标准

标准之一:正当性评判

公司自治要求“将公司企业悉委托公司企业所有人之股东自行监督,仅在特殊情况下,始发动公权力,由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加以必要之干涉。”[118]有限干预理论要求裁判必须要有正当性基础,应考虑以下因素:其一,是否具有司法裁判的现实必要性。即除司法介入外,无其他可替代机制。如果争议事项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或者不具有实质对抗性,或能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或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等救济途径得以解决,则不应直接介入;[119]其二,是否符合效益规则。要考虑诉诸司法是否是处理该纠纷最佳的选择,避免司法不当介入可能带来的成本不当增加或者利益更大损害。总之,公司决议纠纷范围应严格限定在有实质对抗性的、穷尽公司内部机制无法化解的纠纷,且裁判范围仅限于对决议效力有无的评价。

标准之二:必要性考察

司法对于公司决议的审查应当限制在必要的限度和范围之内。具体规则包括:其一,审查范围上,应限定在法定范围之内。最高法院指导案例10中对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明确其审查范围是《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三个可撤销原因,[120]同理,以内容违法为由请求决议无效的审查范围应当是《公司法》第22条第1款所规定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需要说明的是,针对实践中多发的伪造签名、虚构决议等情形,首先应审查其是否成立有效的公司意思,如果公司意思不成立,自然不产生法律效力。[121]其二,瑕疵程度上,应限于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形。决议的作出需要耗费不菲的时间和经济成本。对于程序瑕疵显著轻微并未造成实际损害结果的情形,法院应当综合考量谨慎平衡,不应机械、绝对地否定决议效力。其三,审查形式上,不做合理性审查。让商业归商人,法律归法官。如果公司决议内容所涉公司经营事项属于商业判断范畴,应尊重公司自治权力,不逾越商业判断规则。[122]对决议内容的审查应坚持无因性模式,不探究决议作出的合理性,只对其合法性作形式审查。

标准之三:实效性分析

法院审理公司决议纠纷过程中,还应当考虑裁判结果能否取得良好效果的问题。其一,执行价值。对决议效力的裁判应是具有实际意义的,无必要对既往的纠纷进行处理。[123]在决议存在撤销原因情形下,如果发生特定事由,譬如程序瑕疵已补正或者章程已修订,则引起决议瑕疵的原因已不存在。[124]此时,以原先存在的瑕疵为由否定决议效力的裁判,实际已无执行的意义。其二,裁判后果。商事外观主义要求公司决议诉讼的效果应当体现“内外有别”。[125]即使决议效力已被否定,法院仍不能当然裁定以此为据的外部关系无效,而应审查公司行为是否存在足以令人相信的权利外观,以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进行保护。

(二)法条规定的建议:司法折射的立法方向

个案裁判的探索性经验,地方意见的可行性规定,对立法和修法颇具指引性价值。综合前文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增加如下内容以完善公司决议效力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受案范围)当事人起诉请求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变更上述会议决议内容或者单独起诉请求确认上述会议决议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股东异议)公司未依据法律或章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但未通知的股东参加股东会、股东大会,且未对决议表示异议,以未被通知为由起诉请求撤销上述会议决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对决议投票赞成或实际履行该决议,以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为由起诉请求撤销决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选择适用无效和可撤销的处理)公司决议存在无效原因,当事人请求撤销该决议,应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同意变更的,按无效之诉审理;不同意变更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公司决议存在撤销原因,当事人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时,应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期限,如已超过此期限,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如在此期间内,应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同意变更的,按撤销之诉审理;不同意变更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四条(决议瑕疵轻微和补正)公司决议存在程序瑕疵,但该瑕疵显著轻微,不影响决议内容的,当事人提起决议撤销之诉,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决议存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原告起诉请求撤销决议,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前,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但章程已经修改,决议内容符合修改后的章程;

(二)董事会超越权限做出股东会、股东大会权限内的决议,但该决议已得到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追认;

(三)决议尚未执行,且已经被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撤销;

(四)其他程序瑕疵已被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补正的情形。

第五条(可决议事项)股东以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超出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为由起诉请求确认上述会议决议无效,若决议事项属于公司事务,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伪造签名)股东签名系伪造,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应予以支持,但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会议实际召开,且真实签名股东表决比例已达到法律和章程规定的多数;

(二)原告明确表示同意决议内容或以自主行为实际履行决议。

股东以签名系伪造为由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且起诉时间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期限的,应予受理。

第七条(法律后果)公司决议被确认无效或撤销,该决议自始无效,但公司据此决议与第三人设立的法律关系,不当然失去法律效力。

公司决议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决议内容尚未执行的,终止执行;决议内容已经执行的,根据决议性质和执行情况,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并有权要求有过错的股东等其他主体赔偿损失。

(舒翔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