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全国专家型法官司法意见精粹:公司与金融卷(修订版)
- 国家法官学院
- 10834字
- 2021-10-23 03:37:58
资本信用≠公司信用:弱资本化理念主导下公司信用法律制度的反思与构建
【司法精要】
新修正《公司法》的最大亮点便是取消最低注册资本,这一变化颠覆了我国以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外界无法再依赖资本信用来考察公司真正的信用。本文在第一部分提出了对资本信用的反思,分析了立法者放弃资本信用理念的原因,得出资本信用不等于公司信用的结论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第二部分内容则立足于在现阶段的司法审判实务中可能遇到涉及资本制度方面的纠纷应该如何处理。尽管资本制度变革颠覆了传统资本信用的观念,但实践中仍可能存在因公司内因或外因(如债权人)所引起的股东出资纠纷,有时需要法官突破以往旧观念去妥善解决矛盾,并把握好“资本三原则”在今后审理相关资本纠纷时的司法运用与理解。文章最后一部分重点阐述为了避免资本制度变革带来的负面影响,就应当平衡好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过去资本制度是平衡两者利益的协调器,但《公司法》修正后完善我国公司信用法律制度才是根本途径。目前,我国公司信用法律制度存在许多问题,如股东权利与责任不充分对等、公司信息不对称、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要解决这些信用问题,首先要有法律纠正机制的保障,其中包括对现行已有的法律制度的深入研究与运用,如法人人格否认机制;其次,完善的信息披露机制是债权人获取和判断公司信用信息的重要途径;再次,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才能促进公司的有效运营,我国公司法历来只关注公司的内部治理,而要真正提升公司信用,则需要引入外界的监督、特别是债权人参与下的公司治理。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修正后的《公司法》于2014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而关于此轮公司法的修改,其中最大的亮点便是资本信用的弱化,修改的条文均涉及公司资本制度,如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取消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分期认缴期限、首付出资比例及出资财产形式的限制等,这些无疑体现了我国公司法正在逐渐弱化公司资本信用所带来的外观担保功能。在市场化改革的经济大背景下,此次《公司法》修改从基本的立法层面出发来推动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对激发创业活力具有积极作用,但放宽公司资本门槛的同时亦对我国现行的公司信用体系形成考验与挑战,从某种意义上而言,这将倒逼着我国对当前公司信用法律制度的反思、甚至是改革,以寻求市场创业活力与市场安全之间的平衡。
一、资本信用的反思:资本信用≠公司信用
(一)资本信用的理念推崇
江平教授是我国较早明确提出资本信用概念的学者,其认为“现代企业也就是以资本为信用的企业。”[171]其提出的资本信用主要包含三个方面:第一,公司注册资本的信用;第二,公司全部资产的信用;第三,信用破产,即公司本身的破产。可见,江平教授所指的“资本信用”是个宏观的概念。本次《公司法》修改主要侧重于公司的注册资本,因此,本文所述的“资本信用”亦主要强调的是公司的注册资本信用。
纵观各国公司法发展历史,无论大陆法系制度抑或是英美法系制度,在公司制度的早期立法中,安全是首要任务,资本制度主要体现出债权人利益导向性。这主要是因为早期的公司普遍存在资信状况不发达、不易为外人察觉,或者获取公司信用信息成本过高,因此,立法者用资本信用制度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以维护市场主体的安全交易。从以往我国《公司法》的许多制度规定也可以看出,资本制度尤为突出,立法者希望通过资本信用来保证公司的责任能力和偿债能力,如公司成立前的法定资本数额、成立后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行为的责任承担等等。
(二)资本信用神话的破灭
1.司法实践中资本信用并未发挥其应有的担保功能
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反映了以资本为核心的公司信用体系,但该制度却逐渐遭到了许多人的质疑,不少学者认为该体系完全不能发挥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及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功能。[172]实践中不诚信的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现象屡见不鲜,很多时候,由于立法引导人们对资本信用的盲目崇拜,不仅不能为债权人提供足够的担保,亦在实践中给许多验资中介公司创造了非法寻租空间。
2.资本信用与资本使用的效率矛盾
公司成立之初未必需要很大的资金量,对资本的需求也是不断变化的,从资本使用效率的角度看,过高的最低资本限额造成资金闲置。[173]特别是在当前社会资金面普遍趋紧以及银行信贷规模压缩的经济环境下,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的“融资难”现象一直是个棘手的问题,由于我国目前的民间融资渠道有限,过分强调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信用显然对此类企业的经营运行造成极大的压力。严格的注册资本制度显然会加重企业的负担,设置了繁琐的行政审批程序,不利于激发市场创业活力,与我国当前的市场化改革思路相悖。
(三)资本制度的变革亮点:公司设立的零门槛
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世界各国出现了废除最低资本制的趋势,1969年《美国标准公司法》最先明确取消最低资本额的规定,近年来日本、韩国也相继取消最低资本制[174]。即使有些国家保留了最低资本制,由于规定的资本限额极低,实质上亦接近于取消了最低资本制。
在我国,1993年的《公司法》确立了最低资本制度,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10~5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为1000万元。为拉动经济发展、鼓励创业投资,2006年修正的《公司法》大幅降低公司设立的门槛,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3万元,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为500万元。为顺应废除最低资本制的国际化趋势,此次《公司法》的修改积极推进相关制度方面的改革。修正后的《公司法》删除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以及分期缴纳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的规定[175],这些变化成为此次《公司法》修改的最大亮点,公司设立的门槛大大降低,甚至可谓是“零门槛”。由此,与最低资本制度直接相关的条文均进行了相应的删改,如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此外,股东的出资方式限制进一步放宽,原《公司法》关于“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的规定被删去,可见,在今后的立法中,不排除扩大出资方式的范围,如信用出资、劳务出资等。
(四)资本信用、资产信用与公司信用
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础,公司是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经济主体,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司信用是公司在市场竞争行为中诚信行为的体现。过去在法定资本制度下,资本信用是公司信用最核心的体现,而资本制度的变革改变了人们对资本信用的传统观念,公司信用不再简单地建立在资本信用上,由于公司法的立法理念从纯粹的市场安全导向转变为市场效率导向,从此以后,资本信用只是考察公司信用的其中一个要素而已,不再处于公司信用的核心地位。(见图1)
图1 公司信用与资本信用关系变化图
目前,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公司信用的发展趋势应从“资本信用”转向“资产信用”[176],此次公司法修改内容亦体现了公司信用基础的变化,那么是否意味着资产信用就等同于公司信用了呢?笔者认为,这只是反应了公司财产性方面的信用。当然,财产性信用能够最直观、现实地反映公司信用的主要内容。但无论资本信用还是资产信用,事实上都是从单一的财产性角度、以量化的方式去衡量公司信用,只是两者在衡量公司信用的过程中,资本信用属于静态标准,而资产信用属于动态标准。但随着公司法的发展与进步,公司信用应是个多角度、动态的问题,更具复杂性。(见图2)
图2 资本信用、资产信用与公司信用关系图
二、弱资本化理念的现实困惑:资本制度改革对现行公司法关联资本制度的影响与司法应对
修正后的《公司法》有明显的从法定资本制度向授权资本制度切换的痕迹,即使公司信用不再单纯地以资本信用为核心,但资本制度改革势必会在现阶段内对资本信用的理解产生一定的影响,而目前我国公司法相关认缴登记制度和配套法律法规还不健全,法院在审理涉及资本制度的相关民商事案件时也将遇到新问题,给审判工作带来一定的现实困惑。事实上,任何制度改革都会带来一定的现实挑战,废除最低资本制度体现了时代的进步,但我们也必须意识到弱资本化理念推行以后,其在过渡阶段可能引起不可避免的暂时不良反应,并做好相应的司法应对工作。
(一)公司内因引起的民事权利义务类纠纷
1.股东出资义务与责任纠纷
修正前的《公司法》采取的是法定资本分期认缴制,公司设立对股东的出资要求较为严格,为确保股东出资足额到位,除登记时要求股东必须实际缴纳出资外,还需要由第三方机构进行验资,由此可见,以往公司的注册资本及股东实际缴纳出资问题是由政府进行控制和监管的。然而,修正后的《公司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时不再要求股东向公司实际缴纳出资,也不再组织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验资,股东出资问题则主要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变成了公司自己内部的权力事项,完全由公司自己对缴纳出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因此,在这种情形下,一旦在公司内部之间发生股东出资义务与责任纠纷,倘若公司要催收资本,只能采取自力救济措施。而纵观新修正的《公司法》全文,尽管对资本制度进行了大幅度修改,但仍停留于原则性事项,规定较为简单,缺乏配套的法律法规细则。
在相关立法尚未正式公布之前,法院在受理此类新型案件纠纷时仍需秉持务实的纠纷解决态度,不能过于激进并寻求突破立法障碍。由于此类催收资本案件的当事人一般局限于公司内部,可能是公司作为主体直接起诉,也可能是股东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但处理纠纷的方式应该是一致的。除了法律、法规对公司注册资本有特殊规定外,公司章程应成为股东出资义务与责任的主要依据,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把公司章程看成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即股东承诺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这与修正前的《公司法》中所涉及的催收资本是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基础。
新修正的《公司法》实施后,对于今后可能发生的公司催收资本类纠纷,有待于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在今后的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可以采取以下处理方式:1.保留资本。这是借鉴和参考国外公司法律制度的做法,在公司章程中明确保留股东名下的资本并予以公示,在公司破产或清算时由该股东向全体债权人支付。[177]2.股东除名。公司有权在章程内规定对未按照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股东予以除名。3.强制股份减持。公司有权在章程内规定对未按照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股东予以强制减持其在公司内持有的股份。当然,对于公司催收资本涉及公司章程的修改,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公示。
2.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责任纠纷
2014年修订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仍对于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责任做了详尽的规定[178],而这次《公司法》修正后不少理论界与实务界法律人士却认为,引起此轮资本制度改革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法定资本制度在实际的市场经济活动中并未发挥其应有的担保与安全作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现象事实上屡禁不鲜,因此取消最低注册资本以后,该类型纠纷也已丧失了法律责任追究的意义。笔者却认为,这种理解并不全面。尽管修正后的《公司法》取消了法定最低资本,但并没有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因此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涉股东出资责任的条款仍应予以保留。
(二)公司外部因公司资本问题产生的民事纠纷
1.股权对外转让引发的缴纳资本义务纠纷
修正后的《公司法》从法定资本转向章定资本,股东未缴纳出资不一定违法,但目前公司法并未对股东未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下,出资责任究竟由谁承担的问题进行详细规定,而以往的司法解释仅仅是针对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时转让方和受让方的补缴出资责任划分进行了相应的规定[179],显然,今后在处理此类纠纷时不能沿用过去的思维。实务中可能出现的未缴纳出资情形有很多,如公司章程约定的缴纳期限还未到来、公司章程约定为保留资本、公司章程约定的缴纳期限已经届满、股权转让时发生公司催缴资本的情形等等。但无论何种情形,只要在未缴纳出资的前提下发生的股权转让势必会影响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在未出台明确的司法解释前,审理该类型案件可以采取逐步递进的步骤:(1)公司章程。若公司章程有规定的,应遵循公司章程的规定。(2)协商。若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采取协商确定的方式,先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协商并将出资方案报送公司,征得公司同意。否则,公司有权选择任何一方催收资本。由于股权转让涉及股东的变更,涉及其他股东的权益,因此股权转让仍应遵循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还须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2.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纠纷
法定资本制的最大优势即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即使在股东未缴纳出资的情形下,公司债权人仍有权直接起诉股东在其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对此亦有明确规定。然而,《公司法》修正后,注册资本已逐渐丧失了原本的担保意义而变成了名义资本,债权人意图通过以往的方式追缴股东的出资义务似乎变得不再可行,因为股东的出资义务由公司章程规定,而公司章程亦具有可变性,由此资本担保也具有不确定性。倘若债权人的利益诉求与公司章程一致,那么可以实现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目的;倘若公司章程与债权人的利益诉求相悖,那么债权人的主张很可能落空。因此,资本制度变革对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影响是极大的,如何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亦是审判实务中需要进行衡平思考的问题,后一章节会对此进一步阐述。
(三)传统“资本三原则”在审判实务中的重新考量
修正后的《公司法》引起的资本制度变革对以往传统“资本三原则”有较大的影响和突破。资本三原则包括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
所谓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记载一定数额的资本额,公示于大众,传达资本信息。该原则借助公司资本的公示以判断公司的信用状况,达到预先防范债权风险的目的。但在股东并未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形中,这种信息事实上也是虚空的,且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因此原有的信用担保功能逐渐退化。因此,此轮资本制度变更受冲击最大的便是资本确定原则。
所谓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在公司的运营过程中,公司至少应保留和公司资本一致的资产。立法者要求公司的资产变动应当至少保留与资本额一致的资产数额,以传达准确的信用信息。资本制度变革后,资产信用逐渐替代资本信用,成为公司外部人衡量公司的主要财产标准,因此,资本维持原则仍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更为重要的作用。
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资本总额一经确定,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变动。修正后的《公司法》仅删除了“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这表明资本制度的变革并不影响公司资本的相对稳定性,增资或减资仍须经过法定程序,只是不再规定对减资后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综上,法定最低资本额的取消并不意味着股东出资义务的免除,无论资本认缴制还是资本实缴制,都不会改变股东出资义务的存在。无论资本制度发生怎样的变革,但资本真实的法律底线不可动摇和突破。
三、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博弈与平衡:我国公司信用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公司信用法律制度对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博弈起到平衡作用
公司制度最早起源于西方法治社会,早在英国国会讨论通过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时,有的议员曾坚决反对并认为:如果承认有限责任,那么,公司法将成为鼓励欺诈、不诚实行为的工具,会促使股东利用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180]而资本制度从很大程度上充当了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利益冲突的协调器。[181]而最低资本制度存在的最重要价值便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此次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实质上引起了资本功能的变化,强化了资本的融资功能,弱化了资本的担保功能,“公司资本制度之构架应以提高公司效率为主旨,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不是公司资本制度的主要职责”[182],修正后的《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由此导致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能过分依赖传统的资本制度。而信用机制的缺失,正是导致对资本信用过分依赖的主要原因。
图3 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博弈与平衡图
然而,笔者认为,在资本的担保功能被弱化后,若片面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忽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最终也不能有效发挥资本的融资功能。事实上,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也并非完全不可协调的矛盾体,公司信用制度的完善可以促使两者利益的整体提升。由上图可见,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呈负相关性,在限定的空间范围内,两者之间始终存在此消彼长的博弈空间,而公司信用制度的出现却能够使得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两者的整体水平提高,从而达到一种动态平衡的社会经济效果。
(二)我国公司信用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1.股东权利与责任不充分对等
在公司法人制度下,股东往往以出资额为限向公司及债权人承担责任,而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中的重大决策却由股东主宰着,一旦决策失误,公司发生亏损,股东的利益却常常受到法人的面纱保护,其自身利益受损有限。尽管理论界早有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研究,我国公司法也早已在部分条款中予以引入,但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仍遵循了严格限制的条件,因资本显著不足而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占据主流。据统计,自2005年至2013年中国法院网公布的涉及是否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88起民商事案件中,仅有8起最终被认定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使得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中,只有1起由于全部抽逃出资导致资本显著不足而否认了公司的法人人格。[183]可见,股东权利与责任的不充分对等在一定程度上会削弱公司信用的司法保障。
2.公司信息不对称
有限责任公司相对比较封闭,外界很难获取公司的诸多信息。由于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再依循严格的法定最低资本制,而是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公司章程不仅仅是公司内部自治的“宪法”,更成为债权人掌握公司信用信息的重要途径。实践中,不少公司的章程制定过程随意,并未按照公司的实际情况进行严格制作,有的公司甚至照抄其他公司的章程模板,导致债权人无法获知真实的信息。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由于立法规定了严格的信息披露机制,相对有限责任公司,公众可以获取信息的途径较为开放,但实践中此类公司违规披露信息或披露虚假信息的现象屡见不鲜,极大地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3.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
目前我国公司治理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从内部治理结构来看,首先,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往往被大股东掌控者,中小股东往往没有话语权。“一股独大”的现象比比皆是,中小股东的利益无法得到切实保障。其次,董事会组成结构不合理,董事会与经理层之间的制约有限。从实际状况来看,许多公司董事多为大股东委派,董事会成员往往是大股东的“心腹”,缺乏中小股东利益的代表;且我国《公司法》允许董事长兼任经理,破坏了董事会对经理的监管以及经理对董事会的制约这样一个制衡机制。最后,不少公司的监事会形同虚设,并没有在管理层中得到普遍认同,难以发挥真正的监督作用。此外,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仍较为单一,缺乏完善的公司外部治理机制,而片面强调通过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完善来提升公司整体信用似乎有些过于理想化。
(三)完善我国公司信用法律制度
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机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机制(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在美国称之为“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在英国则称为“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是指为阻却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共同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给予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或制度。[184]我国2006年《公司法》正式引入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核心价值就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当然,这种制度的设计并非一味倾向于债权人的利益,而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从而实现公司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与最大化。
如前文所述,《公司法》修正前,我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多见于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而“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主要依赖法定最低资本,如今公司法已取消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因而对于“资本显著不足”的理解也应发生相应的变化,不应再局限于资本信用的理念,需要法官紧紧围绕着公司的“资产信用”进行理性判断。但如何强化“资产信用”的判断需要寻求更加合理有效的判断方法。笔者认为,过去法院对法人人格否认的慎重适用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一旦揭开法人的面纱后,将会带来较大的经济后果,股东可能需要对所有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法定资本制度下,我国司法实践也主要针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适用该制度,而在名义资本制度下,对于“资产信用”的理解也应着重于股东对公司外部的诚信公示,如果股东在有关公司重大资产方面做出了虚假陈述,导致债权人对公司信用产生重大误解,则应当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在过去法定资本制度的条件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亦未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充分运用,取消最低资本数额后,倘若不能进一步完善该制度,可想而知今后此类案件的成功判例将更加少见。修正后的《公司法》仅在第20条第3款和第63条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出规定,但较为笼统,在司法实务中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国外在这方面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明显较我国更具优势,如在作为英美法系代表的美国和作为大陆法系的德国,法人人格否认不仅仅局限于资本显著不足,还往往包含公司形成支配以及资产混同的情形。[185]其中,“公司形成支配”是指公司被作为控股股东的自然人或其他公司所实际控制,比较典型的例子为母子公司。在该种情形下,为了保护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控制公司的债权将得到一定的限制。如美国的“深石原则”(deep-rock doctrine)规定,控制公司的债权无论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都应当次位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受偿。[186]台湾地区立法亦吸收了该原则,台湾公司法第369条第7款规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者,如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有债权,在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应负担损害赔偿限度内,不得主张抵销”。“资产混同”是指股东和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如在我国较为常见的家族企业。美国法院在判断财产混同时采用的标准系财务账簿的混同。[187]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法人的独立人格,我国对于该制度的运用亦应结合实际国情。笔者认为,在我国的经济结构调整与市场机制改革的背景下,不少企业面临兼并重组或破产的境遇,十多年前的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已给我们带来了深刻教训[188],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引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当然必须注意的是,法官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时往往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考虑到该制度适用后可能带来的经济后果,今后有必要对该制度的适用进行立法细化和统一。
2.信息披露机制
资本制度的变革引起的是公司信用基础的变化,即由资本信用转为资产信用。在原先的法定资本制度下,最低注册资本的工商登记起到公司信用的对外公示作用,而此次《公司法》修正后,债权人对于公司资产信用的了解更多需要依赖完善的信息披露机制。首先,应当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严密的财务会计制度可以遏制一些违法违规行为,如做假账。当公司明确表示无力清偿债务时,须允许债权人聘请外部审计人员对公司进行审计。实践中常常出现公司财务记录不完整或虚假的情况,导致债权人举证困难,有必要采用举证责任倒置使得公司承担更多的财务举证责任。其次,强化公司的重要信息公开制度。笔者建议,对于影响公司信用状态的重大资产结构信息、资产流动信息、资产状态信息等应当提供给债权人一定的获悉途径。此外,还可以借鉴国外的公司信用评级制度,在法律的授权下,由政府牵头对公司财务信息和资信状况进行收集、整理、分析和保存,并指定一定的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如在美国,此类执法机构主要包括:财政部货币监理局(Office of Comptroller of the Currency,OCC)、联邦储蓄系统(Federal Reserve System)、司法部(Department of Justice)、国家信用联盟管理办公室(National Credit Union Administration)等。值得一提的是,最近在全国法院系统内部对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措施,亦可以对债权人对公司的信用判断起到警示作用。
公司的信息披露更多依赖的是公司自身的诚信与社会责任,但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其经营目的是为了逐利,现实生活中公司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违规披露信息、隐瞒或掩饰重大信息的情况也数不胜数,而虚假信息比没有信息更为可怕。因此,如果没有一定的惩戒措施,很难真正保障债权人和投资者的权益,对于公司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存在恶意的情节并误导外界对公司信用的正确判断,则应将审判的天平更多倾向于善意的一方当事人。
3.债权人参与下的公司治理完善
在我国现代公司经营实务中,大量企业事实上都维持着高负债率的经营状态,债权人为公司提供了大量的资源,甚至远远超过了股东的资本贡献。在资本弱化的环境下,股东往往有法人的面纱予以保护,而债权人却承担了公司越来越大的债务风险,若不能建立有效的债权人保护机制,将会导致公司融资成本进一步提高。从法定资本制到授权资本制的变革实质上是从“债权人本位”到“股东本位”的利益观念转变,但在资本制度变革的过程中,如果过分降低公司治理的成本和主张股东利益最大化,势必会极大削弱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法发展早期,传统理论一贯认为资本制度是平衡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的最主要方式,立法者也曾试图从制定严格的法定最低资本制来协调好两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但却并未获得实践的良好检验,究其根源,是因为脱离了公司本质上的经营状态,而一味注重公司资本数额的表象。
在我国,由于受传统股东至上主义的影响,对于将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纳入公司治理并未受到足够的重视,而发达国家在资本管制逐渐放松的同时,亦在不断尝试通过引入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模式来解决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矛盾。公司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利益之所以常常存在冲突是因为缺乏共同的目标利益,如果能够在公司治理方面适度引入债权人参与模式,债权人自身利益将受到激励,且有足够的动力着眼于公司长远的绩效从而影响公司的治理。笔者认为,在资本制度变革以后,立法者还应从公司治理角度本身出发,让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在某种程度上进行一定的利益捆绑,这将极大地降低公司运营风险,避免事后利益纠正导致任何一方利益的受损。当然,在现阶段,考虑到公司治理自主性对于在市场化改革中公司自由竞争具有重要的意义,且股权与债权的性质存在差异,因此,笔者建议,不宜让债权人过度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治理,但可以让债权人介入到公司的监管层面,如监事会。这种债权人参与模式是以相关利益者理论[189]为基础,对此国外理论界有着较深的研究,我国目前对该理论认识还不足,但已经在某些方面做了一定的尝试,如我国《公司法》已规定了职工代表进入公司治理结构中[190],那么债权人参与又何尝不可呢?
综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更多的是从事后利益纠正的角度出发;信息披露机制虽然更侧重于事前预防,但在事后救济方面则需要达到很高的主观标准;债权人参与模式使得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在事前进行一致捆绑,其共同目标是为了实现公司资产的良性运营。
(刘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