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合同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6055字
- 2021-10-23 02:49:18
13 融资租赁物巨幅贬值情况下承租人违约责任的承担
——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诉浙江鸿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等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海事法院(2013)津海法商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鸿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霖公司)、郑雅萍、张志旺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鸿霖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交易类型为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方式,原告应向被告鸿霖公司支付“鸿霖浚18”号疏浚船购买价人民币1.03亿元,并将该船光船租赁给被告鸿霖公司;被告鸿霖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期末按人民币1元的价格由被告鸿霖公司留购;若被告鸿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到期应付租前利息,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能按期偿付原告代被告鸿霖公司支付的任何费用,被告鸿霖公司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鸿霖公司连续2期或3期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视为根本违约;若被告鸿霖公司发生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被告鸿霖公司立即支付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原告与被告郑雅萍、被告张志旺约定由被告郑雅萍、被告张志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为被告鸿霖公司提供保证;保证责任为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承租人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鸿霖公司签署《业务合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鸿霖公司提供行业分析、优化融资方案和融资服务、税收筹划和理财等服务;手续费为人民币380万元。2010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鸿霖公司签署《保证金合同》,约定:为保障《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鸿霖公司义务得以顺利、完全履行,被告鸿霖公司同意向原告交纳保证金;保证金数额为人民币1030万元。
2012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鸿霖公司签订《预付租金合同》,约定: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鸿霖公司义务履行之担保,被告鸿霖公司已向原告交纳了金额为人民币1030万元的保证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同意,被告鸿霖公司之前交付的保证金作为被告鸿霖公司预付的最后2期租金(简称“预付租金”)。
因被告鸿霖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八期租金后,履行合同发生困难,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鸿霖公司签订《主合同补充协议一》,重新约定租赁期限、每期租金、资产管理费的金额及支付方式。
【案件焦点】
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应付未付租金,并交回租赁船舶,如未按期交回船舶则按租金支付船舶使用费”的诉请,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是出租人,被告鸿霖公司既是出卖人又是承租人,被告郑雅萍、被告张志旺是保证人。原告依约向被告鸿霖公司支付了购船款,依法取得涉案船舶的所有权。原告通过光船租赁的方式向被告鸿霖公司交付了租赁船舶,被告鸿霖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雅萍、被告张志旺为被告鸿霖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依约承担保证清偿责任。
原告以被告鸿霖公司连续3期以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为由,要求法院判令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对此,原告依照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三被告对于合同是否解除未作明确表示,故原告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2012年3月12日双方签订的《主合同补充协议一》、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主合同补充协议二》是《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也应该一并解除。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虽然原告曾主张被告鸿霖公司根本违约,但直至2013年11月21日开庭时,原告才正式通知被告鸿霖公司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且截止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一直书面向被告鸿霖公司催缴欠付的租金、资产管理费等,原告诉请的租金也是截止到2013 年11月15日,故合同解除时间以2013年11月21日为宜。合同解除前,被告鸿霖公司应依约支付租金、资产管理费及违约金。鉴于原告仅主张截止2013年11月15日被告鸿霖公司的欠付租金,对于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21日的欠付租金,不予审理。
(一)关于三被告主张抵销的认定
1.《业务合作合同》项下人民币380万元的抵销认定:原告与被告鸿霖公司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的《业务合作合同》是涉案船舶融资租赁事宜的相关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鸿霖公司向原告支付手续费人民币380万元,视为其对原告已完成服务的认可,被告鸿霖公司不能再主张该费用的退回与抵销。对于被告鸿霖公司要求以《业务合作合同》项下交付给原告人民币380万元抵销租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2.《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人民币76934.06元的抵销认定:被告鸿霖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分七次向原告共计交纳了人民币39803992.48元,其中包含前八期租金人民币39727058.39元和由于第三期未按时交纳租金而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76934.09元,被告鸿霖公司不存在多交付租金的情形。对于被告鸿霖公司要求以前八期多交付的人民币76934.06元抵销租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3.《预付租金合同》项下人民币1030万元的抵销认定:由于原告与被告鸿霖公司签署《预付租金协议》,明确约定将《保证金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人民币1030万元转为预付租金,因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不再存在保证金。依据《预付租金合同》的约定“如果出现《融资租赁合同》被提前终止的情形,预付租金不予退还,但经双方协商同意提前还款除外”,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在扣除其为被告鸿霖公司垫付的和解款及利息的基础上,抵销被告鸿霖公司应付未付的租金,法院对于被告针对该抵消的请求予以认可。
4.《补充协议》项下人民币4830335.77元以及《预付租金合同》项下人民币9303645元的抵消方式:原告和被告鸿霖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共同确认:截止2013年1月15日,被告鸿霖公司累计拖欠原告租金六期,共计人民币10905392.62元,可以视为原告认可被告鸿霖公司分三次交付的人民币4830335.77元是租金而非违约金,但原告和被告鸿霖公司并未约定实际交付租金的抵销方式。参照《主合同补充协议二》之约定:被告鸿霖公司所付款项不足以支付全部欠款项时,按照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金、留购价款的顺序予以清偿;兼顾公平原则,被告鸿霖公司实际交付的租金应从《主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的第6期开始抵销,依次抵销第5期。由于在2013年11月21日开庭时,原告同意以扣除垫付和解款及其利息的预付租金人民币9303645元抵销未付租金,参照《主合同补充协议二》之约定:被告鸿霖公司所付款项不足以支付全部欠款项时,按照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金、留购价款的顺序予以清偿;兼顾公平原则,剩余的预付租金从《主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的第11期租金开始抵销,依次抵销第10期、第9期。折抵后,截止2013年11月15日,被告鸿霖公司欠付原告租金共计人民币17011342.69元。
(二)关于资产管理费收取的认定
原告与被告鸿霖公司、被告郑雅萍、被告张志旺关于涉案“鸿霖浚18”号疏浚船的融资租赁事宜签署了一系列协议,其中编号为MSFL-2010-079-C-HZGL的《资产管理合同》也是对涉案船舶融资租赁事宜的补充约定,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对于三被告认为资产管理费的争议不属于法院管辖的主张,不予支持。《资产管理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鸿霖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鸿霖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资产管理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鸿霖公司支付资产管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截止2013年11月21日,被告鸿霖公司应该支付三期资产管理费,第一、三期资产管理费以《主合同补充协议一》中约定的为准,第二期以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被告鸿霖公司发出的《资产管理费付款通知书》为准,三期资产管理费的支付时间依次为2012年5月15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9月15日;支付金额依次为人民币359249.71元、304063.23元、275000元,共计人民币938312.94元。
(三)关于违约金标准的认定
《融资租赁合同》、《主合同补充协议一》、《资产管理合同》、《补充协议》项下均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做出了约定。三被告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三被告并未提出原告实际损失的标准或数额。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鸿霖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参照金融行业对于罚息的一般规定综合予以判断,对于原告依照合同主张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依据,予以支持。
(四)关于合同解除后船舶使用费及利息的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因被告鸿霖公司多期未支付租金的重大违约情形导致合同解除,原告可以收回涉案船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果被告鸿霖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未及时返还涉案船舶,则原告会产生相应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鸿霖公司赔偿。为了促使被告鸿霖公司尽快交还涉案船舶减少原告的损失,并本着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损失数额可以参照合同解除前每期租金的标准计算。原告还主张按日万分之五分期计算利息至实际船舶实际交还之日,法院认为,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主张收回涉案船舶,被告鸿霖公司已经失去留购船舶的权利,如果再依照合同解除前的标准要求被告鸿霖公司支付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有悖公平原则,对于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至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鸿霖公司交还租赁船舶及被告鸿霖公司按照租金标准赔偿因合同解除后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船舶造成的损失,予以支持。
天津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鸿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编号为MSFL-2010-079-C-HZ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MSFL-2010-079-C-HZ-BC-001的《有关MSFL-2010-079-C-HZ号〈融资租赁合同〉及MSFL-2010-079-C-HZ-GZ号〈光船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编号为MSFL-2010-079-C-HZ-BC-002的《有关MSFL-2010-079-C-HZ号〈融资租赁合同〉及MSFL-2010-079-C-HZ-GZ号〈光船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于2013年11月21日解除。
二、被告浙江鸿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交还“鸿霖浚18”号疏浚船。
三、被告浙江鸿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共计人民币17011342.69元。
四、被告浙江鸿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的违约金(每期本金依次为人民币2651184.52元、2651184.52元、2642026.14元、2597111.07元、363886.37元、2597111.07元、2597111.07元、911727.93元,分别自2012年3月15日、2012年5月15日、2012年7月15日、2012年9月15日、2012年11月15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7月15日起至相应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本金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五、被告浙江鸿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资产管理费共计人民币938312.94元。
六、被告浙江鸿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资产管理费的违约金(每期本金依次为人民币359249.71元、304063.23元、275000元,分别自2012年5月15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9月15日至相应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本金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七、被告浙江鸿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21日始继续占有使用“鸿霖浚18”号疏浚船至交还时止,按每期租金人民币3809130.93元标准计算的损失。
八、被告郑雅萍、被告张志旺对上述应付未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雅萍、被告张志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鸿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九、驳回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审结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施行(2014年3月1日起施行)之前,主要是依据是《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对于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后,出租人可以主张的救济途径进行了规定,但规定的比较原则化,不便于具体司法实践。解释出台后,细化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标准和方法,对于司法实践具有很好的指导意义。
然而实践中,特别是船舶融资租赁,存在租赁物价格变化较大、价值难以确定,出租人和承租人不能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约定”或“折旧”确定租赁物的价值,又不愿依据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评估拍卖”确定租赁物价值的情况。
第一,租赁物的属性比较单一、市场流通性差,难以变现。例如本案中的船舶就是疏浚船,只能用于海洋疏浚工程,承租人在经营发生困难、租赁物市场价值相对较高时,都没有找到合适的买家接手涉案船舶。
第二,租赁物的评估不易进行。由于租赁物特殊性、专业性,具有该租赁物评估资质的机构不好寻找,必将增加租赁物评估的困难,提高评估成本,扩大评估时间,使案件很难快速审结。
第三,出租人关注的是资金的回笼,如果租赁物收回到出租人手中,租赁物的价值只能贬低,甚至变成一堆废铁。此时评估租赁物的价值,租赁物的市场已经到达低谷,租赁物的价值已经逼近最低,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很大,出租人面临巨大的亏损。
第四,承租人关注租赁物本身,对于租赁物的市场还有信心,如果租赁物还在承租人的经营下,可能会通过工程增加承租人的收入,盘活企业,实现租赁物的价值,承租人甚至还认为有可能在市场好转后,租赁物的价值能够回升到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的价值。此时评估租赁物价值,承租人的亏损巨大,且有可能面临破产危险。
面对这些特殊情况,本案生效判决意义是:出租人可以快速拿到一份保护其权益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避免了对租赁物评估而产生的诉累,避免了评估费用。而承租人如果想继续经营船舶,可以通过支付船舶使用费的方式继续营业,而且可以等到经济环境变好再与原告协商如何偿还债务。这种审判结果可以为一时受困资金不足的民营船企“解缆松套”,鼓励船企通过营运来偿还债务。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应该简单按照解释的规定去机械适法,而是应该适当引导出租人通过最为“双赢”的诉讼请求进行诉讼。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提到“可以请求”,其实就暗含了“也可以不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租赁物价值。该案的审理虽然是在解释出台之前,原告也曾口头向法官提出鉴定申请,但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评估可能会有个数额确定的结果,但是评估出来的价值对于出租人、承租人的双方都不利。在经过双方商谈之后,出租人最终确定了本案的诉讼请求,快速解决了纠纷,也给了承租人继续经营的喘息之机。该案裁判思路,可以应用在“租赁物贬值严重;属性单一、难以变现;以评估、拍卖;出租人、承租人对于租赁物升值有一定的预期”的情形之下,快速高效解决融资租赁纠纷。
编写人:天津海事法院 张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