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合同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2825字
- 2021-10-23 02:49:18
11 法律服务合同解除后的责任
——浙江振申绝热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337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浙江振申绝热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就专利侵权及技术秘密纠纷等法律服务事项为原告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被告指派了该所刘英姿、王卫东律师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并约定了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通知被告启动相关服务工作,并依约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80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并没有对上述工作取得实质性进展;被告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没有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材料作出专业的判断,向其说明相应的诉讼风险,违背了律师职业道德及执业行为规范的基本准则,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直接导致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由于被告不能完全履行原告委托的事项,故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26日发函给被告,通知其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经收取的律师代理费70万元。被告回函给原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法院但仅同意退还代理费40万元。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专项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委托服务费70万元。
被告辩称: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承诺可以提供相关人员侵权的证据,被告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对委托事项进行的判断。在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全部完成了原告委托被告的第一项工作,故法院并不存在退还此部分费用的问题。被告已经就原告委托的第二、三部分事项做了大量工作,因原告迟迟不能提供最基本的证据,才导致委托立案工作无法全部完成,故被告在该起合同争议中并无过错。因原告委托事项不能完成,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部分服务费,但被告要求原告退还70万元服务费,显然并没有考虑原告已经完成的工作及付出的劳动。考虑到被告实际的工作量,现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已经收取的第二项服务费中的15万元,其余的款项均不同意退还。
【案件焦点】
法律服务合同因履行不能而解除后的责任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的义务包括:1.对原告的专利技术、技术秘密与涉嫌侵权方的相关技术进行对比分析作出相关分析报告及后续工作建议,2.原告专利侵权案件的诉讼代理,3.原告离职员工涉嫌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罪的刑事立案,4.原告商业秘密保护规划和相关规章制度的进一步完善,5.原告委托的其他事项。被告根据双方约定已经启动了其中三项工作,并收取了相关费用。因第二、三项工作未能完成,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解除,对此不持异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于被告是否依约履行合同全部或部分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服务费70万元是否合理。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已经对原告的专利技术、技术秘密进行分析,并作出相关分析报告及后续工作建议,原告在收到被告的报告后并未提出异议,且又启动了合同约定的第二、三项工作并支付了相应服务费,故确认原告已经认可被告完成了第一项工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因该项工作收取的部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由被告代理专利侵权案件的一审代理费20万元,但该案件最终并未立案,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理由正当。但考虑到被告亦曾经为此项工作提供过一定劳动,故原告亦应根据被告所付出的劳动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合同约定被告代理原告办理案外人涉嫌商业秘密罪的刑事立案工作,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费用40万元,虽然公安机关并未对此正式立案,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已经对原告委托的此项事务付出了一定的劳动,被告应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振申绝热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二日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振申绝热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四十三万元整;
三、驳回原告浙江振申绝热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现实中,经常会出现当事人委托律师或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诉讼法律服务,但因各种原因最终诉讼无法继续推进而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此类案件中,当事人往往会主张全额退返已经支付的服务费。那么,法律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全额退还法律服务费用呢?我们认为,主要判断标准应当是法律服务提供者在合同签订后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明确了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本案为代表,如果法律服务在尚未正式进入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就履行不能,法律服务提供者接受委托后,只是进行了口头法律咨询和简单的诉讼材料收集准备工作,并未向当事人提交为该委托事项而撰写的诉讼文书、分析意见、调查取证方案等实质的法律服务文件,那么应当认定为其尚未实质履行义务。如果法律服务提供者接受委托后,已经开展了调查取证、诉讼文书撰写等诉讼实质性法律准备工作,应当视为已经提供了法律服务,此时,就应当根据法律服务提供者的实际履行情况,对部分履行法律服务合同的行为应得的合理报酬进行酌定。
本案的关键在于解决法律服务合同因履行不能而解除后的责任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法律服务合同第二项和第三项工作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履行。关于第二项工作,代理专利侵权诉讼代理费20万元,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应当全额退还,合同约定“每件专利侵权案件一审代理费用20万元”,被告为原告代理案件诉讼,虽做了一些前期准备,但其辩称原告提供证据不充足的理由并不能作为其未启动法律程序的充分理由,并非法院因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为由而不予受理,而是被告不作为,应当认定被告未履行诉讼代理的义务,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一种认为,应当部分退还。律师代理诉讼案件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前期诉讼准备与参加诉讼均是提供法律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宜以未启动法律程序为由否定前期法律服务工作。该案中,根据双方就该义务履行的举证质证可以发现,被告确已介入诉讼准备,并向原告提供了前期法律服务,应当认定为诉讼前法律服务行为的部分履行。故法院最终采纳第二种意见,对被告所付出的劳动应得的适当的报酬依法进行了合理酌定。关于第三项工作,原告离职员工涉嫌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罪的刑事立案问题,法院同样是肯定了本案被告的律师在委托事项办理中所付出的劳动,尤其是对被告为实现帮助原告完成刑事立案目的,而向有关单位撰写汇报材料的劳动付出予以认可,对该部分应得报酬亦进行了合理酌定。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冯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