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合同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2897字
- 2021-10-23 02:49:17
9 债权受让人能否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
——上海申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陈凯债权转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一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海申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申工公司)
被告:陈凯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8日,被告陈凯与第三人浙江正达交联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正达公司)经过对账,确认被告陈凯所欠第三人款项为1934967.08元。2011年5月30日,经原告上海申工公司及第三人浙江正达公司全体股东授权,金维平、徐素萍、以及原告上海申工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中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第三人浙江正达公司的应收账款20565462.60元归原告上海申工公司所有,该协议附件二《划归上海申工应收账款明细表》中载明被告陈凯所借款项为1182134.88元。2012年9 月26日,原告上海申工公司与第三人浙江正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浙江正达公司将对被告陈凯的1182134.88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上海申工公司。债权转让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协议履行问题产生纠纷,第三人浙江正达公司一直未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陈凯,双方之间产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凯与第三人浙江正达公司均认可,被告陈凯已将本案债权转让中所涉1182134.88元债务向第三人浙江正达公司履行完毕。
【案件焦点】
债权转让中受让人能否直接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属于债权转让纠纷。原告上海申工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浙江正达公司将对被告陈凯的1182134.88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上海申工公司,该协议上加盖有原告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的公章。关于第三人浙江正达公司述称的,该协议上所盖公章系伪造的主张,由于第三人在庭审后撤回了对协议上所盖公章是否真实的鉴定申请,视为对其主张的举证不能,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第三人浙江正达公司认为该协议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协议尚未生效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上海申工公司与第三人浙江正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被告陈凯辩称的,债权转让应当由债权人通知债务人,由于第三人从未通知过被告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本案债权转让对被告陈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辩解理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于第三人浙江正达公司与被告陈凯均认可,第三人从未通知过被告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且在债权转让后,被告已将债务向第三人履行完毕,故原告上海申工公司与第三人浙江正达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对被告陈凯不发生效力,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称,原告曾向被告邮寄律师函通知其债权转让的事宜,被告曾向原告履行过部分债务的主张,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收款凭证以及邮寄送达回执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申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焦点在于债权转让中受让人能否直接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笔者认为,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依据不应当仅仅是受让人无权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肯定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原告上海申工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浙江正达公司将对被告陈凯的1182134.88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上海申工公司,该协议上加盖有原告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的公章。由于第三人在庭审后撤回了对协议上所盖公章是否真实的鉴定申请,视为对其主张的举证不能。除此之外,第三人浙江正达公司认为该协议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协议尚未生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签字”与“盖章”系选择关系而非并列关系,由于该份协议上加盖有第三人公司公章,因此该转让协议依法成立,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其次,确定债权人的通知义务。从对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仅限于债权人,而不在债务人。《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该条中,“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与“应当通知债务人”之间是用逗号隔开的,可见该条中的“转让权利”与“通知债务人”二者的主语同属于一个。该条中,“转让权利”的主语是“债权人”,因此,“通知债务人”的主语也应当是“债权人”。由此来看,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只限定在债权人,而不在受让人。结合审判实务来看,合同法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限定在债权人,有其实际意义。由于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履行义务,如果在无债权人通知的情况下,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对于债务人而言,在无法核实债权转让真实性的前提下,如果贸然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则势必要考虑履行风险问题。因此,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应当明确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在债权人而非受让人。
再次,肯定受让人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由于原告在接受债权人的债权转让后,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成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因此原告依法享有起诉权,不能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除此之外,原告起诉债务人,并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该诉讼行为实际上已经达到了“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目的,如果审理中能够查明债权转让这一事实,且债务人尚没有向债权人履行的,则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应当机械认定债权人负有通知义务,因为合同法将通知义务限定于债权人,立法本意是为保护市场秩序,而债权人拒不履行通知义务的,应当准许受让人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通知”目的。
最后,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如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由于第三人浙江正达公司与被告陈凯均认可,第三人从未通知过被告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因此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仍向债权人履行完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但结合全案进行分析,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因两者之间产生经济纠纷,第三人拒绝向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事宜,造成原告的权利无法实现。理论上来看,债权人在债权转让后,应当履行通知义务,该通知义务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的附随义务,由于债权人怠于履行义务,造成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完毕,给受让人造成损失的,受让人应当以债权人违约为由,另行向债权人主张权利。
综上,债权转让过程中,应限定债权人为通知义务人。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债权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受让人可以以债务人为被告,以债权人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如审理查明债权转让系真实合法,且债务人尚未履行的,则应当支持受让人的诉请,如债务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经履行完毕的,则应驳回受让人的诉请。受让人因债权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遭到损失的,由其另行向债权人主张权利。
编写人: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李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