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名为担保协议实为买卖合同和电信服务合同的认定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分公司诉淄博市临淄宝明化工有限公司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商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淄联通)

被告(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宝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明公司)

【基本案情】

被告宝明公司(甲方)与原告临淄联通(乙方)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中国联通3G优惠购机入网担保协议》(以下简称《担保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及甲方人员提供优惠购机服务。甲方为甲方人员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保证。甲方负责为其入网的用户提供身份确认证明。若甲方提供的用户身份证明不实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承担责任。甲方承诺协议期内不改低套餐、不退网、不过户、不改号、不欠费、不停机保号,否则按照违约处理。协议期内甲方需协调甲方人员及时缴纳话费。若甲方人员拒不缴纳话费的,由甲方直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为郭峰、王麦荣、王娇、王银生四人0元购机的话费、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协议约定该四部手机在网时间均为24个月,月最低消费均为386元。该协议还约定被告负责为其担保入网的用户提供身份证明,如用户拒绝交费,由被告一个月内代缴;如出现退网、停机,被告协调用户缴费、日支付欠费3‰违约金,如用户不缴纳,由被告在一个月内代缴,并将手机终端补贴差价款一次性赔付原告。如发生机卡分离,即违反移动通信服务与通信终端绑定产品的使用规则,被告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次月起剩余协议期最低消费之和计算、支付违约金。

签订协议同时,郭峰、王麦荣、王娇与原告签订客户入网登记单,均选择了386元3GiPhone套餐、iPhone4终端及微型USIM卡,约定手机(即iPhone4终端)款为0元。但该三份登记单中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写。协议签订后,扣除开通三手机号码时各存入的100元,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户名为郭峰、王麦荣、王娇的386元3GiPhone套餐欠费共计3209.85元,三号码均欠费停机。为此,形成诉讼。

【案件焦点】

本案中《中国联通3G优惠购机入网担保协议》是否为从合同?效力如何?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携带该单位印章与原告签约,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工作人员签协议购机入网系职务行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中国联通3G优惠购机入网担保协议》有效,故被告关于该协议无效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由被告负责为其入网的用户提供身份证明,如身份不实给原告造成损失,由被告承担损失,且3G客户入网登记单表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故被告认为郭峰、王麦荣、王娇身份不实、合同未履行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故原告可依连带担保单独对被告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24318元,系在网合同24个月的剩余月份21个月乘以最低消费386元/月得出,在三号码欠费停机情况下,手机卡号码实际已与移动终端分离,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定的机卡分离情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予以支持。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宝明化工向原告临淄联通清偿欠款3209.85元、支付违约金243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宝明化工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宝明化工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二审中,临淄联通提供2012年2月7日《报案材料》、《手机情况明细》、《山东省齐都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山东省齐都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公安部门发还给其的损失款139500.00元并非宝明公司交纳,案外人燕波所犯合同诈骗罪不涉及本案民事法律关系。

《担保协议》中,宝明公司的授权代表为唐行玉。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唐行玉承认“大部分在联通公司登记的持有、使用人非本人”。至于手机的去向,唐行玉讲一部分交给公司人员使用、一部分送给朋友玩、一部分由燕波使用或送给别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担保协议》名为担保协议书,实为买卖合同和电信服务合同,上诉人就是《担保协议》的相对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担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担保协议》是从合同,主合同效力待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因《担保协议》包含优惠购机、用户入网和移动通信服务多方面内容,该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一审判决确定案由不当,依法予以纠正。鉴于上诉人是《担保协议》的相对人,且其提供的入网客户信息不真实,一审判决上诉人享有追偿权不当,依法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与手机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处理。其余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3)临商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宝明化工向原告临淄联通清偿欠款3209.85元、支付违约金243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3)临商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法官后语】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导审判工作的基本思维模式与思考方法,审判人员在处理民事纠纷时,都需要将当事人置放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分析该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把握权利的产生、变更、消灭,以便正确地解决各种民事纠纷。因此,正确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可以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进行正确的认定,明确谁与谁之间通过何种法律事实产生何种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来判断谁享有什么权利及承担什么义务,这样才能对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判,实现审判工作的最佳效果。在审判工作中,要正确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必须做到:一、固定权利请求;二、确定权利请求基础规范。

就本案而言,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被告方授权代表唐行玉的询问笔录,对于本案的标的物手机及通信服务,被告享有充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具体表现为唐行玉并未按照登记人员分配手机,而是自行处分了涉案手机;涉案入网用户的身份信息由被告提供,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因被告实际未提供真实的入网用户信息,按照《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应当直接承担责任;《担保协议》中,被告及其人员作为一个整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其人员是附属于被告的;只有且仅有被告与手机具体使用人约定由具体使用人负责缴纳话费时,才会产生“担保”责任。而从《担保协议》约定看,无论被告与手机具体使用人如何约定,只要未按时缴纳话费,原告就有权要求被告直接承担缴纳责任;《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对其人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人员不缴纳话费时,“直接承担违约责任”。连带保证债务从属于主债务。当债务人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承担直接清偿责任时,从债务被主债务吸收。因此,对应原被告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权利请求和权利请求法律依据,《担保协议》名为担保协议书,实为买卖合同和电信服务合同,宝明公司就是该买卖合同和电信服务合同的相对人,二审法院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