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传销受骗后要求对方出具欠条是否认定为借贷关系——胡妤诉徐华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011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胡妤

被告:徐华

【基本案情】

被告徐华曾在辽宁省锦州市从事所谓的资本运作活动(后被公安机关查处该资本运作实际为传销活动),并发展其堂姐夫胡铁球(即原告胡妤父亲)为下线,原告胡妤去锦州市看望父亲胡铁球时发现父亲从事的是非法活动,遂要求父亲与她一起离开,并认为是由于被告徐华介绍父亲来锦州市导致其父亲被骗,于是约请徐华在酒店房间见面,并要求徐华写下借条。被告徐华为阻止胡铁球出局,于是按照原告胡妤的要求写下了借条,同时要求原告胡妤及其父亲胡铁球写下承诺书一份,要求原告胡妤同意胡铁球与被告徐华合作,不再干涉胡铁球在中绿公司(后经公安机关查证为传销组织)的一切活动,并且不能因内部原因引发公安与工商对传销活动的插手,否则该借条作废,签字人为胡妤、胡铁球。后被告于2011年5月、2011年12月向原告胡妤各转账5000元。因原告数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其他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原告胡妤、被告徐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条是在传销活动过程中出具的,因胡铁球明知投入资金是做传销,其女即本案原告胡妤要求父亲胡铁球离开锦州的情况下,被告徐华为了胡铁球能够继续从事传销活动、不被胡妤干涉及举报而出具的,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原告胡妤之父胡铁球在传销活动中把钱交给了传销组织,并不是被告徐华向原告胡妤借款,被告在其中充当的是传销组织中的介绍人,胡铁球在传销活动中受到的损失,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华给原告胡妤出具的借条因实质违反国家法律应认定为无效。故对原告胡妤要求被告徐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妤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胡妤承担。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本案中,原告胡妤与被告徐华之间本身并无借贷关系,原告胡妤因其父亲胡铁球受被告徐华之邀前往锦州市从事资本运作受骗,遂要求被告徐华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徐华为阻止原告胡妤之父胡铁球“出局”,在原告胡妤及原告之父胡铁球签订了承诺保证之后,向原告胡妤出具了所谓的借条。原告胡妤本身并未借款给被告徐华,原告父亲胡铁球的款项也是交给了传销组织的头目而非被告徐华,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

类似本案这种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拿回参与传销资金的现象,在全国范围内均有发生,很多人没有“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不予保护”的意识,而法院一旦查明发现涉嫌传销行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支持的。故从源头上制止这种行为,加大公安机关的查处力度,提高公民的防范意识和守法意识,才是防治此类现象发生的根本手段。

编写人: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王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