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股东之间垫付出资款能否认定为借贷关系——高松诉刘镜来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010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高松

被告(上诉人):刘镜来

【基本案情】

2008年8月18日,高松与刘镜来作为股东在嘉晨达公司章程上签字,该章程约定: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高松、刘镜来等2方共同出资,设立嘉晨达公司;二、公司注册资本2000000元人民币;三、股东姓名、出资额、出资时间及出资方式为:高松,出资数额1400000元,出资时间2008年8月19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刘镜来,出资数额600000元,出资时间2008年8月19日,出资方式为货币。上述章程签署后,2008年8月19日高松向嘉晨达公司的入资账户注入资金2000000元,刘镜来未出资。2008年9月25日,嘉晨达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工商备案的企业入资信息情况表记载高松作为出资人,出资额为1400000元;刘镜来作为出资人,出资额为600000元,入资时间均为2008年8月19日。刘镜来未曾向高松及嘉晨达公司支付上述600000元。高松在2013年1月22日给刘镜来发邮件,要求刘镜来在2013年1月底前归还出资款600000元。高松陈述在嘉晨达公司成立时原、被告双方约定高松占股份的70%,刘镜来占股份的30%,每个人分别负担自己相应比例的出资,在出资的时候刘镜来说没有那么多现金,高松就说替刘镜来先垫付,以后再还给高松。因为高松认为借给刘镜来该600000元是有银行打款记录的,而且当时刚刚成立公司,所以也不好意思让刘镜来签写借条,就没打借条,且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对刘镜来补充提出的诉讼时效意见,高松认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高松可以随时要求刘镜来履行债务,但应当给刘镜来一定的宽限期,待宽限期届满之时来确定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因此本案应从2013年1月22日高松给刘镜来发邮件要求归还600000元,并给刘镜来一定的宽限期届满之日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案件焦点】

在双方未签署借款合同、刘镜来未向高松出具借条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松与刘镜来签署的嘉晨达公司章程中已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嘉晨达公司,高松出资1400000元,刘镜来出资600000元,出资时间为2008年8月19日,该章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刘镜来主张双方约定由高松出资2000000元,高松赠送其30%股份,因其该项主张与上述章程约定不符,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应按照上述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完成公司设立。本案中,高松向嘉晨达公司的入资账户注入资金2000000元的行为应认定代刘镜来履行了出资义务,即高松为刘镜来垫付了出资款600000元,该款项应认定为借款,高松所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高松要求刘镜来返还垫付的嘉晨达公司股东出资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刘镜来偿还原告高松垫付的北京嘉晨达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款六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镜来支付原告高松从2013年2月1日计算到2013年5月14日止的利息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高松其余利息的诉讼请求。

刘镜来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嘉晨达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嘉晨达公司章程的规定调整。工商登记材料显示,高松出资140万元,刘镜来出资60万元。刘镜来未实际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由高松向嘉晨达公司的入资账户注入资金200万元,包括代刘镜来垫付出资款的60万元。现高松要求刘镜来返还垫付的60万元股东出资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刘镜来上诉提出,在嘉晨达公司成立过程中高松的所谓“垫付”行为属于赠送公司股份的行为,双方口头达成的合意。就本案而言,刘镜来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高松垫付的60万元出资款系赠送其的30%股份,且事实尚不足以作出可支持其抗辩的推定,故对刘镜来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无法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股东之间垫付出资款的性质认定问题,刘镜来作为公司股东实际并未向公司出资,其登记的出资额实际由高松出资。区别于传统的民间借贷纠纷,在双方未签署借款合同、刘镜来未向高松出具借条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考虑《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义务的相关规定以及公司设立时制定的章程对股东出资事宜的约定。本案涉及股东之间垫付出资款的性质认定问题,区别于传统的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还要受公司法的调整。虽然高松未提交与刘镜来签署的借款合同,或刘镜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但原告提交了为被告向嘉晨达公司出资的入资证明,刘镜来认可其登记的出资额为高松出资,刘镜来未实际出资。《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工商登记材料及公司章程显示,高松出资140万元,刘镜来出资60万元。刘镜来未按照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由高松向嘉晨达公司的入资账户注入资金200万元,其中60万元应视为高松代刘镜来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该款项为原告为被告垫付,因此,其性质应属于借款。

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赵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