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一)未成年人人身损害

1 未成年人致成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划分——刘某诉娄某、娄永江、杨小琴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某

被告(上诉人):娄某、娄永江

被告(被上诉人):杨小琴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30日晚21时许,娄某与三名同学在呼图壁县和庄四队刘某家院墙外北侧踢足球,不慎将足球踢到刘某家草棚上。娄某不听刘某劝阻从院墙北侧爬上草棚。刘某见状也爬上草棚,用手中的棒子驱赶娄某,并打了娄某两下。娄某捡起草棚上一块砖头,扔向刘某头部,造成刘某受伤晕倒。刘某主张娄某、娄永江、杨小琴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1849.15元。

娄永江、杨小琴系娄某亲生父母。2005年娄永江与杨小琴经某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娄某由娄永江抚养,杨小琴每月支付抚养费。娄某本人无财产。

娄某、娄永江认为娄某是正当防卫,虽然对刘某造成了伤残的后果,但原因是防卫而非故意伤害,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承担民事责任,也应该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予以减轻或者免除,最多承担20%的责任。

杨小琴认为自己与娄永江已于2005年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娄某由娄永江抚养,对娄某的侵权行为自己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1.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2.离婚后不抚养子女一方对未成年子女的侵权行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娄某因皮球落到刘某家草棚上,不听刘某的劝阻,擅自爬上其家草棚,在刘某驱赶时,用砖头将刘某打成重伤,娄某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发时,娄某不满十四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本案中,娄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没有财产,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即由其父亲娄永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娄永江的财产不足以赔偿刘某的全部经济损失的,由娄某的母亲杨小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娄某、娄永江认为娄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正当防卫必须满足以下条件:针对不法侵害实行防卫,不法侵害必须是正在进行的;必须具有合法的防卫意图;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本案中,刘某在自己的家中,对未经许可进入其院里的娄某进行驱赶,其行为不是违法行为。因此,娄某、娄永江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案情及事情起因与过程,刘某作为成年人,在纠纷中应该冷静对待,对于未成年人娄某的行为应该采取批评、教育的方式,如果娄某不听,应找其父母进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娄某与刘某均有过错,都应承担相应责任,娄某在此事中应负主要责任,本院确认为60%的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认为40%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第16条、第22条、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18条第1款、第19条第1款、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娄某、娄永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刘某各项经济损失85143.81元。

二、杨小琴对以上赔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娄某、娄永江提起上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六十余岁的老人,在不满十四周岁的娄某爬上草棚取皮球时,不加以耐心劝说,导致案件发生,对此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娄某实施侵害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伤害,应当由与其共同生活、负有监护责任的娄永江承担赔偿责任。娄某、娄永江认为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是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双方均提出杨小琴作为娄某的母亲,应与娄永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夫妻离婚后,未成年人侵害他人权益,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原审法院判决杨小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娄某是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又因其未满十四周岁,对其造成刘某重伤的后果,免予刑事处罚。娄某对侵权行为及后果只有部分的认识能力,对于刘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其个人自己承担,如果自己没有赔偿能力,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其父母赔偿。虽然娄某父母已经协议离婚,并约定娄某由娄永江抚养,但该离婚协议并未取消杨小琴的监护职责,在娄某因侵权致他人损害且娄永江赔偿不能时,杨小琴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娄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正当防卫必须具备的条件有: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实行防卫;不法侵害必须是正在进行的;必须具有合法的防卫意图;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本案中,娄某的行为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是娄某侵入刘某家中,刘某对其进行驱赶是正当的,不是侵害行为。因此,对娄某、娄永江正当防卫的抗辩不予支持。刘某作为成年人,在纠纷中应该冷静对待未成年人,采取理智的说服教育的方式,如果娄某不听,应找其父母进行解决,而不应用棒子进行驱赶。故刘某对由此造成的损伤后果,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的责任。娄某属于未成年人,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应当减轻处罚。综合分析纠纷的起因、经过、后果,以及娄某、刘某对各自行为的认知水平和判断能力,将责任划分为刘某40%,娄某60%。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樊名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