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5年4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公布 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

条文注释

《继承法》是调整因公民的死亡而发生的继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宗旨是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不受侵犯。同时,财产继承是对财产权利和义务的继承。保护公民财产继承权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法律承认公民的合法财产继承权;二是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继承权不受非法侵害和干涉;三是公民的继承权受到不法侵害和干涉时,可以依法申请法律救济,国家以其强制力予以保护。

案例 1

继承法保护的是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彭法民初字第238号)

原告赵某之母彭某与被告一家相邻而居,同为靛水村二组村民。本案双方争讼之地位于两家住宅之前。对于争讼之地的原始来源,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基本一致,即为当时的集体划给农户的自留地,但对其使用权属,原告赵某陈述为划给其母彭某之自留地,而被告方则认为争议之地系于1963年或1964年按两家的人口多少按比例划分的,即原告母女二人分得2个人的地,而被告家则按9个人分得9个人的地。上世纪70年代,原、被告所在的生产队将本案的争讼地收回,并建成用于晾晒粮食的晒谷坝,此后,晒谷坝停用并闲置。

原告诉称,上世纪50年代,原告赵某之母彭某取得一块自留地。70年代,因集体生产之需,生产队将此自留地之大部收回并改作晒谷坝。80年代,土地承包到户时,村组将该晒谷坝返还给原告家仍作自留地。1988年,被告建房时强行侵占原告家使用的晒谷坝,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自留地本系集体划给被告之地,本案讼争之地的使用权人为被告。原告之诉无据成立。理由为,只有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罹受不法侵害时,方可提起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之诉,本案原告对涉案土地不享有权益,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关乎土地可继承的权益,仅限于土地上的财产收益,不能溯及土地使用权,现原告赵某以其为彭某之继承人而为本案诉讼,显与法不容。其次,即便原告赵某在上世纪60年代与其母共同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但其在婚后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已在其夫原告赵甲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朝阳村三组承包了相应面积的承包地,其也因此而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但一个人依法不能同时成为两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即原告赵某在朝阳村三组取得承包地之时即已丧失靛水村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故,对于涉案土地,在彭某去世后,该土地已丧失法律意义上的除土地所有权人之外的独立的使用权人,理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或经法定程序重新确定土地使用权人,故此,原告赵某不能因其母死亡而当然承继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故,原告赵某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所诉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可成立的前提为:起诉人对诉讼标的享有法之利益。原告方既非涉案土地合法的使用权人,其显无法上利益,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做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根据《继承法》的立法目的,《继承法》所保护的是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公民的私有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以及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等。但是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土地公有制,土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公民对土地不享有所有权。因此,土地的所有权不属于公民私有财产,当然不能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继承。

相关案例索引

庄某与王某等宅基地侵权纠纷上诉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07号)

本案要点

宅基地的所有权主体是集体组织,宅基地不属于个人私有财产,不属于《继承法》保护的私有财产的范围。

第二条 【继承的开始】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继承开始时间的规定。继承开始的时间是确定继承人和遗产的范围,界定继承人顺序和应继份额,识别遗产所有权的转移,判断遗嘱是否生效和掌握20年最长权利保护期的起算的一个重要的时间点。确定公民自然死亡的依据是: (1)被继承人呼吸停止,心脏停止跳动的时间; (2)医院的死亡证书中记载的死亡时间; (3)户籍管理登记手册中记载的死亡时间; (4)有关死亡的证据材料。公民被宣告死亡的,宣告判决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案例 2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2年第3期)

原告谢某某、郑某某分别系被继承人郑某的父母。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分别系被继承人陈某某的兄姐。郑某、陈某某从1987年1月起,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并购置生活用具。1989年4月11日夜,郑某、陈某某在家中被害死亡,遗有存款及现金12810元,以及家用电器等。郑某与陈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陈某某的父、母亲已分别于1977年、1982年去世。据公安机关对郑某、陈某某被杀害时间出具的法医鉴定结论证实,陈某某的死亡时间先于郑某20分钟左右。

原告谢某某、郑某某诉称,郑某与陈某某1987年1月以夫妻名义同居,至1989年4月11日两人被害死亡,已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依法继承女儿郑某的遗产。

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辩称,原告之女与其弟陈某某生前未进行结婚登记,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同居是非法的。现两人不幸被害死亡,所遗财产是陈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陈某某的遗产原告无权继承。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谢某某、郑某某继承被继承人郑某遗产债权人民币6000元,以及部分生活用品。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继承被继承人陈某某遗产人民币16810元,以及家用电器等。

原告谢某某、郑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郑某、陈某某生前以夫妻名义公开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应视为夫妻关系,其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遗产继承,在“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时,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陈某某死亡在郑某之前约20分钟,依照《继承法》的规定,陈某某死亡后,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郑某继承。郑某死亡后,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谢某某、郑某某继承。陈某某所遗债务,由谢某某、郑某某用所得遗产清偿。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系陈某某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陈某某的遗产。但是,陈某1等四人,对陈某某生前有一定扶助,陈某某、郑某死亡后,共同参与办理了丧事,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二审法院判决:分给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每人两千元,谢某某、郑某某继承其余全部遗产。

《继承法》第二条规定了继承法律关系开始发生的时间,即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具体的时间起算,因自然死亡(生理死亡)和法律宣告死亡而有不同。被继承人自然死亡的,从被继承人生命最终结束之时开始。被继承人被法律宣告死亡的,从法院在宣告失踪人死亡的判决书中所宣告的被继承人死亡之日开始。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有期待继承权的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有确定的死亡时间的,按照被继人死亡时间确定继承法律关系开始,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其遗产,没有事实根据判定各人死亡的确切时间的,采取推定原则。

相关案例索引

李甲与李乙法定继承纠纷上诉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民三终字第43号)

本案要点

(1)夫妻一方以遗嘱形式处分共同财产的,所立遗嘱无效。

(2)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第36条;《继承法意见》第2条

第三条 【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条文注释

遗产包括死者遗留下来的财产和财产权利。遗产是继承权的客体,遗产只存在于继承开始后到遗产处理结束之前这段时间内。遗产处理完以后,其所有权就转归继受人,属于继受人的财产,就不再具有遗产的性质了。

应注意,以下财产、权利不可继承:与被继承人密不可分的人身权不能继承,如公民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与公民人身有关的债权、债务,比如,伤残职工或革命军人领取抚恤金的权利专属于职工或军人,不得作为遗产继承;国有资源使用权,如采矿权、狩猎权、渔业权等使用权,因为这些使用权都是通过特定程序授予特定人享有,不能作为遗产;承包经营权,可参照本法第4 条;宅基地使用权,因为公民使用的宅基地,只能与房屋所有权一起转移,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案例 3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可以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2期)

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李某2系姐弟关系。农村土地实行第一轮家庭承包经营时,李某1家庭取得了6.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此后李某某、李某2相继结婚并各自组建家庭。至1995年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时,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李某1家庭原有6.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重新划分,李某2家庭取得了1. 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某某家庭取得了3. 3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某1家庭取得了1. 5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个家庭均取得了相应的承包经营权证书。1998年2月,李某1将其承包的1. 54亩土地流转给本村村民芮国宁经营,流转协议由李某某代签。2004年11月3日和2005年4月4日,李某1、周某某夫妇相继去世。此后,李某1家庭原承包的1. 54亩土地的流转收益被李某某占有。

原告李某2诉称:请求判令原告对该3. 08亩土地中的1. 54亩土地享有继承权,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该部分土地。

被告李某某辩称:讼争土地应全部由被告承包经营,理由为: 1.原告李某2系非农业户口,不应享有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2.原、被告的父母去世的时间均已超过两年,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李某1家庭,系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且讼争土地并非林地,因此,李某1夫妇死亡后,讼争土地应收归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李某1夫妇的继承人继续承包,更不能将讼争农地的承包权作为李某1夫妇的遗产处理。李某1、周某某夫妇虽系原告李某2和被告李某某的父母,但李某2、李某某均已在婚后组成了各自的家庭。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时,李某1家庭、李某2家庭、李某某家庭均各自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至此,李某2、李某某已不属于李某1土地承包户的成员,而是各自独立的三个土地承包户。李某1夫妇均已去世,该承包户已无继续承包人,李某1夫妇去世后遗留的1. 5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该土地的发包人予以收回。

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

案例 4

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遗产范围(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昭中民二终字第40号)

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戈某家是以其母张某作为家庭户主代表承包了九个人的土地。当时戈某12岁,未成年。1990年12月包某与戈某结婚。1992 年9月原告戈某某出生,1995年12月原告之母包某与戈某离婚。原告戈某某随其母包某生活,戈某支付了一定的抚养费。1997年7月26日,原告戈某某之父戈某因患病死亡,之后,戈某的承包地份额,由被告张某和其他家庭成员管理使用。1999年8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镇政府批准以张某为家庭户主的家庭成员对该土地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承包人口为八人。2003年9月,张某家的承包土地被征用作为“文化广场”用地,张某家获得土地补偿款104660.2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其父亲征地补偿款中自己应得的份额。

原告诉称,其父戈某系被告张某之子,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戈某作为土地承包人之一,其承包地份额以被告作为家庭户主划在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中。1997年7月26日原告戈某某之父戈某因病死亡,戈某的承包土地一直被被告管理使用至今。2003年9月,戈某的承包地份额,被政府征用并作了经济补偿,原告作为死者戈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继承戈某被征用的承包地份额补偿款7000元。

被告辩称,1995年,戈某与包某离婚,经法院判决由戈某一次性给付戈某某抚养费4500元。现原告提出继承土地征用款7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土地没有继承权,且1997年7月戈某死亡,其承包地份额也随之转包,1999年政府又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承包人口是八人,戈某死亡前的承包地份额已通过第二轮土地承包转包给了被告。2003年政府征用土地的补偿款只能由现承包人享有,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其依法应获得的承包收益可以继承,由此可见,继承权是基于公民对财产享有的所有权而产生的。而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同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也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戈某某之父戈某系张某之子。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张某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所有的集体土地发包给张某家承包经营,张某及其家庭成员(含戈某)据此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用土地的权利、生产经营自主权、收益权、产品处置权。但对该承包地并不享有所有权。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由此说明家庭承包的承包单位是户。1997年7月戈某死亡时,是在第一轮土地的承包期间,在该承包期内并未发生土地征用的事实。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张某为户的家庭承包地虽未发生变化,但此时戈某已死亡,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由此可见,戈某已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03年政府征用张某家的承包地后,给予的土地补偿款补偿的对象是土地的所有者及承包方。故对戈某某主张其父死亡后在第二轮承包期间发生的征地补偿款为遗产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同时该法第四条还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以上法律界定了死者遗产的范围,该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死者遗产的范围。从土地的性质看,我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本案被告所承包的土地属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承包户对该地只有承包经营权,没有土地的所有权。而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也就是以户为承包单位。本案是以被告张某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就其承包的性质属于耕地承包,主要用途属耕种农作物。本案戈某某之父戈某的土地在1981年土地承包时,是包含在以被告张某为户主与集体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之中。虽然戈某与原告之母包某结婚,但对该承包地也未分户承包。戈某的承包份额仍继续包含于该户之中。后原告之母与其父离婚,戈某的承包土地份额继续留在以被告张某为户主的家庭中。1997年戈某死亡,1999年土地延包,根据国家对土地承包政策的精神,生不增死不减,耕地承包30年不变的原则,戈某死亡后,个人承包经营权自然终止,其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该户的其他承包人,或依照政策规定由该户的其他承包人继续承包。就承包主体而言,仍为以张某为户主的家庭。

相关案例索引

路某某与某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780号)

本案要点

(1)被继承人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属于遗产范围。

(2)被继承人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依法由其继承人共同所有。

相关规定

《继承法》第4、26条;《婚姻法》第18、19条;《继承法意见》第3条;《民诉法意见》第54、2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

第四条 【承包关系与继承】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条文注释

公民承包所得的个人收益可以作为遗产继承。但是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应当视法律的规定以及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来具体确定。当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又没有进行约定时,承包经营权不得继承。“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既包括公民生前个人承包已取得的收益,也包括由于承包经营周期较长,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的收益(即预期收益)。

案例 5

个人承包应得的收益属于遗产(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民三终字第645号)

原、被告系同胞姐妹,2003年12月9日被继承人聂某某死亡,被继承人聂某某生前享有0. 4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继承人死亡后,其享有的0. 47亩土地由被告王某某承包经营、管理使用。2006年年初,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该0. 47亩承包地征用,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56400元,该款被被告王某某领取。

原告王某诉称,土地征用费属于被继承人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个人应得的受益,应当由原、被告共同继承。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母亲聂某某去世后已丧失家庭成员资格,该土地由被告耕种,由被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安置补助费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应当归被告。

一审法院判决,聂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人民币56400元由原告王某和被告王某某共同继承。

被告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第四条:“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法律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的规定,聂某某作为农村家庭承包经营的成员,其承包经营的0. 47亩土地被征用获得的56400元安置补助费,应视为聂某某的遗产,由被继承人聂某某的继承人按法定继承进行继承。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个人承包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开展和深入,我国城乡出现的一种生产经营责任制。在农村,有土地、荒山、鱼塘、果园等的经营承包;在城镇,有全民或集体小企业、小作坊等的承包。由于承包的土地、荒山等的所有权,承包的全民或集体企业的设备等的所有权属于全民或集体所有,因此,承包标的的本身不能作为承包人的遗产予以继承。但是,承包后承包人应得的个人收益,如承包后种的庄稼,栽的树木,喂养的鱼,以及承包企业后将要得到的经济利益等等,属于承包人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在其死后应当作为个人的遗产,允许继承人继承。

相关规定

《继承法意见》第4条

第五条 【继承方式】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条文注释

该条是关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的关系的规定。它们之间继承顺序是:遗赠扶养协议〉遗嘱继承、遗赠〉法定继承。

案例 6

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409号)

原告周甲、被告周乙系兄妹关系,其母亲杨某于1994年去世。1998年原、被告之父周某由所在单位分得房屋一套,周某向单位缴纳集资款73000元。1999 年1月13日周某向单位出具了信函一份,该函主要内容为:关于购新房应交集资款柒万叁千元已交,全部系我女儿周乙垫出的,所要言明的,我一向跟着女儿生活,她给我换药、治伤、伺候,由此跟着女儿过一辈子了;若是我百年之后,该房产即由我女儿周乙所有。2004年12月4日周某去世。原、被告双方因继承房屋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父亲购买的房子,应当依法由原被告双方按照法律规定共同继承。

被告辩称,父亲生前对房屋的继承问题,已通过其向单位出具的信函形式表明,由被告一人继承,原告不享有继承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称该房屋不属周某遗产已经遗嘱确认,因1999年1月13日周某写给其领导的便函中所指的房子是原准备分给他的机械厅家属院的房子,房子调整后至周某去世前,其并没有对调整后的房子如何处置有过意思表示,故该套房子仍应作为遗产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因该房子一直由被告周乙居住使用,故该房以归周乙所有为宜,周乙应支付另外兄妹四人房屋折价款。判决房屋由被告周乙所有;被告周乙支付原告周甲房屋折价款。

被告周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周某在1999年1月13日所写的书面材料能否认定为其自书遗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周某在1999年1月13日所写的书面材料中,写明了其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有其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且四被上诉人对其父周某亲笔书写此函没有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能够认定该书面材料是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书面材料应当认定为周某的自书遗嘱。本案争议房产作为被继承人周某的遗产,应按周某1999年1月13日所留遗嘱进行继承,即应当由上诉人周乙继承本案争议房屋。二审法院判决房屋归被告周乙所有,撤销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的判决。

遗嘱继承是指按照遗嘱人生前所立的遗嘱确立遗产的继承人及遗产处理的一种继承方式。遗嘱继承中,遗产的继承人及其继承遗产的数额都是由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的,因此,遗嘱继承也称“指定继承”。遗嘱继承是单方法律行为。公民设立遗嘱不需要征得继承人或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意见,只要本人通过一定的形式作出意思表示,就发生法律效力。遗嘱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还可以变更或撤销所立的遗嘱,无须与他人商议。本案中,被继承人的信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内容上体现了其死亡后遗产的明确处分意见,应当认定为遗嘱。被继承人立有遗嘱的,应当按照遗嘱继承。

相关案例索引

王甲、王乙遗赠纠纷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三终字第627号)

本案要点

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有遗赠的,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照遗赠办理。

相关规定

《继承法》第27、31条;《婚姻法》第3条;《继承法意见》第5条

第六条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权、受遗赠权的行使】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条文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的规定已经因《民法通则》的施行而失去法律效力。故在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时,依照《民法通则》第12、13条进行认定。

根据《继承法意见》第8条的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

案例 7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2007]广民初字第8号)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郑某、赵某之子郑某某结婚,生有一女郑某1,现为小学二年级学生。2006年10月19日郑某某在上班时因公死亡,公司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抚恤金、抚养费等共计190000元,丧事办完后余款为177000元,存于被告郑某处。后双方因该款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子郑某某于1997年结婚,生育一女,现年8岁,读小学二年级。丈夫郑某某上班时因公死亡,公司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19万元,家中顶梁柱消失,原告及孩子陷入生活困境,为维护原告及女儿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分割继承郑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其中15万元应归原告及女儿所有。

被告郑某、赵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同意分割该款给原告及孩子,但必须合理合法,应按工伤的规定分割,应有被告的养老钱,原告分11665元,被告郑某、赵某分114883. 5元,第三人郑某1 分39781元,另外郑某1应由被告监护。

法院认为,郑某某工亡后原告作为母亲应是郑某1的第一监护人,因此郑某1应由原告抚养、监护。郑某某因工死亡后,用人单位一次性赔偿190000元,丧葬后剩余177000元,赔偿协议书并未明确该笔赔偿款给付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具体数额,因此可以认定为死者的赔偿金,依法应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继承。原告认为自己身体为肢体叁级残,两被告认为自己年老,均要求多分割该财产。法院认为原告身体有残疾,两被告年老,第三人年幼应平均继承为宜,但第三人的继承份额应由原告保管。每人具体继承数额为43500. 25元。故法院判决:被告郑某、赵某给付原告许某某、第三人郑某1两人人民币共计87000. 5元。判决做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行为能力,指权利主体凭自己的意思表示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资格。各国法律规定已达法定成年年龄的自然人为有行为能力人,在一定年龄以下的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以及被依法宣告为禁治产的人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指行为能力受限制的自然人,这类人只有不完全的行为能力的资格,也就是仅有部分行为能力的人。司法实践中对于16岁以上未满18岁的人,从保障他们合法的权益出发,承认他们有部分行为能力,即限制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指由于法律上的直接规定而产生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和保护人为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父母有管理和保护未成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依此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和法律规则,未成年人行使继承权和受遗赠权分为两种情况:①完全无行为能力人,应当由他们的父母或监护人代为行使;②有部分行为能力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即可以由他们的父母、监护人代为行使,也可以在征得父母、监护人同意后自己去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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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徐某某与万某某法定继承纠纷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三终字第484号)

本案要点

(1)继承开始后,无遗嘱和遗赠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2)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11、12、13条;《继承法意见》第7、8条

第七条 【继承权的丧失】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是继承权丧失的四种情形。其中,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不以杀害行为既遂为条件。继承人有第(三)项所列行为的,如果以后确有悔改表现,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案例 8

恶意侵害其他继承人行使继承权的,其继承权丧失(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终字第1191号)

禹某系原告苏某某之子,也是原告禹某某的父亲,其生前是洛阳市二轻局供销公司职工,在原告禹某某八岁时,禹某与赵某某结婚,后生育禹某1、禹某2。104室在1977年由二轻局分给禹某居住,1996年房改时禹某购得该房,2004年6月办理了房产证,所有人登记为禹某;禹某1996年在二轻局参加工作,同年参加房改购买了202室,1998年结婚,202室的房产证于2004年6月办理在禹某1名下,价款为8681元; 2004年10月5日,禹某骑车撞上窨井盖,受伤去世,此时禹某某因触犯刑律已在监狱服刑; 2006年3月16日,洛阳市廛河区公证处作出(2006)洛廛证民字第031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内容为“被继承人禹某,继承人赵某某、禹某1、禹某2,经查,禹某于2004年11月5日病故,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其生前遗留的104室房产依法由其父母、配偶、子女共同继承,现被继承人的父母先于其病故,被继承人的长女禹某1、次女禹某2自愿放弃继承权,故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房产由其配偶赵某某继承”,104室房产证于2006年4月办之赵某某名下,房产证附记栏记载取得方式为继承,原产权人为禹某。禹某某于2006 年11月刑满出狱,现与苏某某住在202室。2009年4月9日,洛阳市廛河区公证处以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遗漏法定继承人为由撤销了(2006)洛廛证民字第031号公证书。二原告因与三被告就房屋继承之事无法协商一致,遂引发本案纠纷。

原审认为:一、继承财产的范围。本案三被告为独享104室的所有权,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二原告的利益,其变更104室所有权人的行为无效,且所作的公证书已被撤销,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104室的权属状况应恢复至继承开始而继承财产未分割时当事人共同共有所有权状态。二原告作为继承人提出分割继承财产,其享有的物权亦是对世权、绝对权,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故三被告所主张的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二、继承财产的分割问题。禹某死后。104室的所有权先分50%归赵某某,另50%由本案当事人继承。本案三被告丧失继承104室50%份额的所有权,该50%的份额由二原告继承。根据本案情况,苏某某年纪较大,居住在一楼更适合其生活,禹某某没有住所,与苏某某共同居住生活也无不适,赵某某现有房屋居住,也可住在202室,故本院认为由二原告享有104室的所有权较为适宜。二原告取得104室所有权应给与赵某某补偿,考虑到该房用于出租可获取收益及赵某某的生活状况,由二原告按照评估价值的70%即99060. 5元给与补偿较为适宜。二原告在104室现出租期限到期后,由202室搬至104室居住。三、房屋出租收益及反诉请求问题。2004年10月,禹某死前104室的出租收益为家庭共同使用,二原告之利益应不致受损,故不予考虑,此后至2009年11月,根据期间的出租情况,两间房月租金按2200元计算,2200元×62个月= 136400元,二原告按20%的份额应得27280元,由赵某某向二原告支付。该收益与二原告向赵某某的补偿相抵销后,应向赵某某支付补偿金71780. 50元。104室现出租,二原告无其他住处而在202室居住,反诉原告禹某1要求其搬出并支付费用,这不符合基本的社会公德,故本院不予支持。判决: 1.104室房屋所有权由原告苏某某、禹某某享有。2.原告苏某某、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某补偿金71780. 5元。3.驳回原告苏某某、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反诉原告禹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支持。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苏某某、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赵某某补偿金74554. 10元。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这一规定是对故意发生、变更、妨碍继承事实,侵害被继承人、其他继承人人身、财产权利的继承人,予以惩罚,保护被继承人、其他继承人的权利,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德。本案三被告通过公证书的形式,掩盖事实真相,人为创造赵某某一人继承的事实,企图使二原告丧失继承权,依据继承法第七条的本意,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行为只是使其他继承人无法继承财产,其他继承人的人格权未受影响,本案三被告通过拟制消灭二原告的人格权,不但影响二原告继承财产,还侵犯了其人格权利,较之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行为更为严重,较轻地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行为尚且应丧失继承权,三被告拟制二原告人格消灭的行为当然更应丧失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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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等与李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上诉案(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终字第112号)

本案要点

一方主张另一方丧失继承权,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能充分证明对方存在丧失继承权的事实的,另一方依法享有继承权。

相关规定

《继承法意见》第9-14条

第八条 【诉讼时效】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注意,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18年到第20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20年之内行使,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案例 9

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不能超过2年(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21号)

原告张某自幼与岑某某一起生活。岑某某终生没有婚嫁,其晚年生活起居由原告照顾,被告岑某则因定居香港而多以邮寄或托别人携带等方式从物资及金钱上给予岑某某帮助。1994年11月1日,岑某某因病去世,留下房屋一间。1997年9月15日被告作为岑某某的继承人继承了该房屋,并领取了房地产权证。在办理房产证时,该村民委员会公告通知岑某继承岑某某的房屋一事。2006 年5月16日原告起诉到顺德区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其承担了岑某某的生养死葬义务,应分得其适当遗产;被告没有对岑某某尽抚养义务,在分割其遗产时应不分或少分。

被告辩称,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原告于1996年就“应当知道”被告继承诉争房产,因此,本案已超过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张某享有岑某某房屋一间的所有权的百分之七的份额。

被告岑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张某认为其对岑某某尽了扶养义务,依法应分得岑某某的遗产相应的份额,其就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岑某于1995年在张某处取走岑某某的房契,且一直未归还,根据常理,张某应知晓岑某作为岑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在岑某某死后取走其房产证的目的应是办理继承事宜,在岑某一直未予归还的情况下,张某认为自己尽了扶养义务而应适当分得遗产,其就应该向岑某提出分割遗产的要求。1996年,岑某在办理本案所涉房产的相关手续时,该村民委员会公告通知岑某继承岑某某的房屋一事。因此,法院确定张某应在1997年9月15日知道其继承权利受到侵犯,从该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张某应在1999年9月15日前提起诉讼,本案张某于2006年5月24日因继承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继承权诉讼时效期限应当从继承人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这就是说,继承人一旦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就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并且在知道自己权利被侵犯之日起2年内必须行使,否则就将失去法律的保护。但在出现法定事由时,2年诉讼时效可能被中止、中断或延长。所谓诉讼时效中止,就是指由于一定事实的发生(如发生战争、大规模自然灾害、遗产管理人尚未确定等),诉讼时效暂停计算,从中止原因消失之日起,时效期限连同中止前的期限继续计算。但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须在诉讼时效期限的最后6个月内发生,如在之前发生的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止。所谓诉讼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发生了某种特定事由,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限全归于无效,该法定事由结束后,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最常见的诉讼时效中断是继承人因遗产继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谓诉讼时效延长,是指在诉讼时效届满后,继承人因有正当理由,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时,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正当理由的,可延长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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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符某等继承纠纷上诉案(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南民二终字第112号)

本案要点

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继承权纠纷诉讼。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135-141条;《继承法意见》第15-18条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权男女平等。

条文注释

本条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和民法平等原则的体现。

公民作为继承人是不分性别的,都具有平等的继承权。这种平等不但表现在横向的男女相互继承权的平等,而且还包括在分割遗产的时候,如果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同一顺序的男女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是相同的,并不存在儿子多分,女儿少分的法律依据。

案例 10

收养女对养父母的遗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江中法民终字第392号)

陈某与谭某生育有子陈某某,收养陈某1作养女,陈某、谭某购有房屋一套,陈某某、陈某1共同居住该房屋。后陈某、谭某继去世。1998年6月7日陈某某办理房屋的产权继承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陈某某取得房产证后以其是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由要求陈某1搬出房屋引起纠纷。

原告陈某1诉称,作为陈某和谭某的养女,其享有与陈某某同样的继承权,应当依法继承房屋。

被告陈某某辩称,收养不成立,陈某1不享有继承权。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陈某、谭某的遗产应依法定继承处理。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养女,具有平等的继承权,陈某某及陈某1是陈某、谭某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判决被继承人房屋由陈某某、陈某1各继承二分之一份额。

《继承法》中男女平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所有的继承人不分男女,一律平等地处于其应在的继承顺序之中。如第十条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指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是指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该顺序排列不因性别之异而区别对待。该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2)所有的继承人不分男女,一律平等地享有继承权,如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这里的“一般”是指有特殊困难、无生活来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多分和有能力却不尽扶养、赡养义务的继承人不分或少分,这些以外的继承人应当均等; (3)代位继承男女平等。儿子先于父亲死亡,孙子女可代替父亲继承祖父母的遗产,女儿先于父亲去世,外孙子女可以代替母亲继承外祖父母的遗产。

第十条 【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条文注释

在法定继承中,先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时才由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需注意的是,丧偶儿媳对公、婆,或者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也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胎儿本身不是法定继承人,但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应继承的份额,以保护其利益。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之间所谓的断绝子女关系的声明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他们相互之间的继承权不会消失,除非一方有《继承法》第7条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或自愿放弃继承权。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之间申明断绝父母子女关系,且符合法定解除父母子女关系条件的,双方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复存在,相互之间的继承权也随之消失。

案例 11

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养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岳中民终字第515号)

彭甲、彭乙、彭丙系同胞兄弟,彭甲之父母、妻子及兄彭乙均早于其死亡。彭甲没有亲生子女。彭丁系彭乙之子。彭甲于解放前夕去台湾并定居。1989年,彭甲回大陆探亲时收养彭丁为养子,并立有字据。自立字后,彭甲与彭丁便在书信中以父子相称。1993年8月至10月,彭甲第二次回祖籍探亲时,居住在彭丁家一个月,由彭丁照料其起居。1997年10月10日,彭甲死于台湾居所。彭甲的遗产折合人民币16.2228万元。彭甲的骨灰运回临湘后,由彭丁负责安葬,其费用由彭丁承担。

原告彭丙诉称,1997年10月,原告的哥哥彭甲在台湾去世。被告以运彭甲的骨灰为由,要原告将身份证交给被告,并在被告事先准备的纸上摁了几次手印。事后,经原告的儿子到司法部门了解,原告才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了被告的侵害。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遗产的实际份额。

被告彭丁辩称,被告已按宗祠习俗承继给彭甲为养子,依法享有继承权。按彭甲生前的意愿,其遗产应全部由被告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彭甲的亲属为其与彭丁所订立的承继字是封建的继嗣行为,已为我国现行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所废止。订立承继字时,彭丁已年满21岁,且已结婚生子,不符合收养条件。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不享有继承权,由被告彭丁返还所分得的彭甲的遗产44114元给原告彭丙。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封建的继嗣行为虽为我国现行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所废止,但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合法的收养关系。彭甲收养彭丁为养子后,虽未办理公证或者登记手续,但彭丁作为彭甲的养子已被当地亲友、群众和彭甲在台湾的好友所公认,有关组织也予以证明;自1990年以后,彭甲与彭丁之间均以父子相称;彭甲死亡后,彭丁尽了安葬义务,支付了公证、丧葬、劳务等费用,事实上已形成了收养关系,符合收养时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认定。原审判决以未办理公证或者登记手续而否定收养关系不当,应予纠正。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养子女与婚生子女在法律地位上平等,故彭丁应为彭甲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彭甲的遗产应由彭丁继承。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彭丁为彭甲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封建的继嗣行为虽为我国现行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所废止,但现行法律仍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保障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生父母、养父母同意,有识别能力的被收养人也同意,又办了合法手续的收养关系,应依法保护。但该《意见》第二十八条又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一审判决仅以封建的继嗣行为和未办理登记或公证手续而否定其收养关系是不妥当的。事实上,彭甲收养彭丁为养子之时和之后,已被当地亲友、群众(包括彭甲在台湾的好友)所公认;有关组织也予以证明;彭甲与彭丁均以父子相称;彭甲死亡后,彭丁尽了安葬义务;声明书和遗产分割协议中均承认彭丁系彭甲的养子,符合亲友、群众公认,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的规定。《收养法》于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虽对被收养人的条件作了严格的限制,但由于该法不具有溯及力,且未规定在此之前已经收养但尚未办理合法手续的必须补办合法手续,故不应适用《收养法》的规定。既然彭甲与彭丁之间的关系应按收养关系对待,那么,根据《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彭丁应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彭甲的遗产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案例 12

再婚配偶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3年第2期)

原告王某某系被继承人王某与前妻的婚生子女。1989年7月,王某与被告赵某某再婚,婚后无子女。被继承人王某于1985年购买房产一套。1987年7月,王某又购买房产一套。原告与被告为分割遗产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被告赵某某因看中被继承人王某的财产而与其结婚。婚后,被告经常虐待被继承人。被继承人生病时被告也不送其去医院治疗,任其在家中忍受痛苦。直至被继承人病危时,被告才通知原告王某某。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丧失其继承权,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由原告继承。

被告辩称,王某在与被告结婚后,才归还婚前购房贷款,应视为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了个人贷款,应当在遗产中扣还。原告具有赡养能力与条件,长期以来对王某没有承担过任何赡养义务,因此其继承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被告与王某登记结婚,在王某晚年与其共同生活,相依为命,相敬如宾,被告不仅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王某的遗产,依法还应多分。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是被继承人王某的亲生子女,被告赵某某是王某的妻子,依照《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均为王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平等的继承权。原告所诉赵某某虐待王某,应丧失继承权的主张,以及赵某某提出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的主张,均因不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

赵某某与王某结婚时间较短,婚后一直在家休息,没有从事经营性工作,没有收入。王某归还婚前买房的贷款时,是动用自己账户上的资金。这部分资金是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不能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某某在王某生前与其共同生活,直至王某死亡,依照《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多分遗产。据此,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对此案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遗产继承协议。

《继承法》明确赋予配偶双方享有完全平等的继承权,并在具体规定中对配偶相互间的继承权给予完善的法律保护。该法规定:配偶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的,有权依法处分其所继承的遗产,任何人不得干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赵某某与王某结婚,作为王某的配偶,属于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但因被继承人的房屋购买于与赵某某结婚前,该房屋不属于赵某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相关案例索引

郭某某等与郭某法定继承纠纷上诉案([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364号)

本案要点

在法定继承中,已分家的养子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虽未尽主要的赡养义务也有权分的遗产。

相关规定

《继承法意见》19-24条;《婚姻法》第24条;《婚姻法解释(一)》第6 条;《收养法》第23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随母改嫁的子女能否继承其生父遗产问题的复函》

第十一条 【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条文注释

代位继承应具备的条件有以下几点: (1)被代位人须是被继承人的死亡子女。(2)代位人是被继承人的死亡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3)被代位人未丧失继承权。(4)代位继承人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其只能继承被代位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在遗嘱继承中不发生代位继承。

案例 13

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享有代位继承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5年第4期)

王甲、王乙、王丙与王1系叔侄、姑侄关系。被继承人王某、李某夫妇分别于1963年、1964年死亡。被继承人婚生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戊五名子女。王戊早已死亡,无配偶和子女。王丁于1954年死亡,有配偶和婚生子女王1、王2和王3。1967年,王丁之妻带三名子女改嫁。王丁之妻虽然带子女改嫁了,但在被继承人李某在世时,经常来往,关心照顾其生活,过节过年还去探望送食品。被继承人李某死亡时,王1送去70元,与王甲、王乙、王丙共同料理丧事。被继承人遗有房产一套,由王甲、王乙分别居住。被继承人李某死亡后,王1以要求代位继承被继承人所遗房产为由,向哈尔滨市道外区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王甲、王乙、王丙与王1,对被继承人都尽了赡养义务,均是合法继承人。故判决将被继承人的所遗房产,由四人平均继承。王甲、王乙、王丙不服,以王1之父对被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王1兄妹系晚辈血亲,无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王1之父王丁,虽然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但在生前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赡养义务,因此,应当享有继承权利。王1是王丁的晚辈直系血亲,根据《继承法》规定,有权代位继承其父应得的遗产份额。因此,原审判决根据当时双方赡养被继承人的经济能力,以及在遗产分割后,有利于生活需要和不损害使用的情况,将该项遗产平均分配是适当的。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代位继承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相关案例索引

郭某与陈某等代位继承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79号)

本案要点

被继承人的孙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有权继承属于其父亲的遗产份额。

相关规定

《继承法意见》第25-29条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女婿的继承权】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条文注释

如何认定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其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在经济上为老人生活提供了帮助,老人主要依靠其提供的经济条件生活。(2)为老人日常生活提供帮助,如为老人做饭,打扫卫生,生病时进行护理等。(3)对老人的帮助具有长期性。如属偶尔的看望、有限的劳务帮助等,不能视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不能由此取得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在本条规定的情形下,不论儿媳是否已经改嫁,都有继承权。此规定亦适用于丧偶女婿。

案例 14

丧偶儿媳对婆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出资料理后事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漯民四终字第114号)

被继承人赵某某育二个儿子一个女儿,长子曹某1,即上诉人张某的丈夫,次子曹某2,女儿曹某3。赵某某2001年去世,生前有责任田。2010年因南水北调工程向万金镇移民,赵某某生前分得的责任田被征用给移民村,获得土地赔偿款61746. 7元,现存放在村委会。赵某某生前的责任田与长子曹某1分在一起,由曹某1负责耕种。赵某某生前也一直与长子曹某1一起生活。曹某1于1999年去世后,赵某某与儿媳张某共同生活。赵某某去世时,由张某、曹某2以及张某的子女们出资料理后事。赵某某的女儿曹某3表示放弃继承。故张某和曹某2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某和曹某2在遗产继承中享有更高的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第十、十一、十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原告曹某2和被告张某的丈夫曹某1。曹某1去世后,被继承人赵某某在生前最后两年里,又与张某共同生活,张某对被继承人赵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张某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判决,张某继承5000元,余下的56746. 7元由曹某2与曹某1均等继承,每人继承28373. 35元。

上诉人张某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该份额均等进行分配,但一审仅仅判决自己继承5000元。

被上诉人曹某2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张某继承5000元是正确的,从法律上讲,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是一般应当均等,但并不是绝对均等,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第一顺序继承人本为被继承人赵某某的长子曹某1、次子曹某2和女儿曹某3。但因继承人曹某1先于被继承人赵某某去世,被继承人赵某某在生前最后两年里,又与曹某1之妻也即大儿媳张某共同生活,张某对被继承人赵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张某也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赵某某的女儿曹某3表示放弃继承,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赵某某61746. 7元遗产应当在曹某1、曹某2、张某三人之间进行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所以,曹某1、曹某2、张某三人每人应继承数额为20582. 23元。

案例 15

丧偶儿媳对公公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2]岳民再字第2号)

刘甲、刘肖氏夫妇有房屋一套,该夫妇生育一子刘乙,刘乙与董某结婚,婚后无子女。刘乙于1946年去世,随后董某、刘甲收养了出生不久的刘丙,董某将刘丙哺育长大。1951年董某与陈某结婚,婚后该夫妇与刘甲、刘丙组成新家庭,仍共同生活居住在上述房屋内。以后董某、陈某夫妇共同生育子女。1961年刘甲去世,1964年上述房屋过户到董某名下,之后,董某、刘某及其家庭成员为房屋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董某丧偶后对公公刘甲尽了主要义务,所以她是刘甲唯一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认定的董某丧偶后对公公刘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是刘甲的唯一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系认定事实错误,刘乙死后,为了延续刘家的后代,刘甲作主收养刘丙,刘丙与刘甲形成事实上的养孙关系。原审适用《继承法》第12条规定处理不当,董某丧夫后再婚,即与公公刘甲自然解除翁媳关系,虽然董某再婚后带丈夫、子女住在刘家,但刘甲完全以自己的积蓄维持自己和刘丙的生活,董某再婚后生育子女六人,根本没有能力和精力对公公刘甲尽主要赡养义务。

再审人民法院认为,董某在刘乙死后,一直与刘甲共同生活,长期赡养刘甲,在生活上给予其扶助,根据《继承法》第12条之规定,董某应是刘甲第一顺序继承人,也是唯一继承人,因此,检察院提出的关于原判认定董某是刘甲的唯一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系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检察院提出的董某再婚后即与公公刘甲自然解除翁媳关系,且董某再婚后生育子女六人根本没有精力对刘甲尽主要赡养义务的抗诉意见,法院认为,赡养包括物资上的帮助、精神上的安慰和生活上的扶助,在刘乙1946年死亡至刘甲1961年去世,这期间,刘甲一直与董某及其一家人共同生活,因此应认定董某对刘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董某符合《继承法》第12条的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因此,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继承法》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主要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同时也体现了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但是,法律对丧偶儿媳的赡养义务没有强制性规定。

相关规定

《继承法》第10条;《继承法意见》第30条

第十三条 【遗产分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条文注释

法定继承中,遗产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分配:继承人可以协商分配遗产。各继承人之间无法协商一致,而起诉到法院的,如果没有其他特别需要考虑的因素的情形,法院则会按照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均等继承遗产份额的原则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当然,应当注意本条第2、3、4款的特殊情形。

案例 16

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且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在分配遗产时可以予以照顾(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再字第45号)

二原告左某1、左某2为姊妹,二被告吴某某、左某3为母女,被告吴某某的丈夫左某某(2005年11月去世)系二原告同胞弟弟。二原告之父母左某、高某某分别于1995年12月19日和2002年1月9日去世。现有位于洛阳市西工区邙岭路74号乙区5栋,2单元101号房产一套,售房日期为1996年6月30日,该房于2002年6月20日办理了房产证。所有权人为左某。二原告之母高某某生前与左某某、吴某某及其女左某3共同生活并居住该房,由于左某某生前身有残疾,故吴某某对婆婆高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对左某某尽到了一个妻子应尽的照顾义务。高某某死后其工作单位中建二局二公司于2002年2月3日发给死者亲属一次性救济金和丧葬补助费共计7142元。另查明: 1.本案诉讼期间,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市蓝成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结论为在2010年4月16日的价值为人民币80485元。该结论的有效期为一年。2.左某、高某某夫妇生前并未留有书面其他方式的遗嘱,仅口头表示过想把上述房产留给左某某。二原告认为自己继承权益受到侵害,起诉要求平均分割上诉人父母所遗留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位于洛阳市西工区邙岭路74号乙区5栋的该套房产,登记产权人为左某,故该房产应属左某、高某某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夫妇二人均亡故,且无遗嘱,该房产应属遗产,可由其子女三人即左某1、左某2、左某某按法律规定继承该遗产。由于左某某生前和其妻吴某某对母亲高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考虑到高某某的遗愿,也愿意将上述房产留给左某某、故左某某、吴某某夫妇予以多分,本院酌定将该套房产的60%分给左某某夫妇,40%分给二原告。由于房产系不动产属不可分割财产,故上述房产归左某某、吴某某所有。左某某已亡故,其房产应由其妻女继承,则二被告应将上述房产的40%即32194元补偿给二原告。因丧葬补助费和发给死者亲属的一次性救济金不属遗产,且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由二被告领取,故二原告要求分割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它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位于洛阳市西工区邙岭路74号乙区5栋2单元101号原产权人为左某的房产归被告吴某某、左某3所有,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二原告32194元。二、驳回原告左某1、左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吴某某、左某3分得遗产的40%较为妥当,左某1、左某2每人各分得遗产的30%。原审法院酌定将该套房产的60%分给吴某某、左某3欠妥,应予更正。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条;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条为:位于洛阳市西工区邙岭路74号乙区5栋2单元101号原产权人为左某的房产归吴某某、左某3所有。吴某某、左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补偿左秀荣24145. 5元;补偿左某224145. 5元。

再审法院认为,洛一审法院判决考虑到左某某生前身有残疾,且和其妻吴某某与父母共同生活多年,根据《继承法》有关规定,判令涉诉房产由左某某继承60%的份额(左某某已死,该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吴某某、左某3继承),左秀荣、左某2继承40%的份额;由于房产系不可分财产,基于该房产由吴某某、左某3长期居住,判决房产归吴某某、左某3所有,令其对左秀容、左某2作出补偿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却将吴某某、左某3的继承份额由60%变更为40%,较为不妥。一审庭审中佐某1表示对吴某某、左某3提交的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党委2010年3月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在再审中又提出该证据涉嫌伪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佐某1申诉要求涉诉房产归其继承理由不足,不应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案二审民事判决;二、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本案中,左某某由于身体残疾,又对其母高某某生前尽了主要的抚养义务,所以相对于左秀容、左某2应当多分配遗产。所以吴某某、左某3分的遗产的60%并不不妥。

案例 17

长子对母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多分配遗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01558号)

胡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二人,即本案胡某2、胡某1。胡某某于1991年9月26日死亡,王某某于2009年12月8日死亡,二人生前均未订立遗嘱。

北京市西城区某某号房屋(建筑面积65. 3平方米)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某某名下。上述房屋原系被继承人王某某承租的公房。2000年3月15日,王某某购买了上述房屋,并于2001年2月5日取得房产证。胡某1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

胡某2在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北京市西城区某某号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归胡某2所有。诉讼费由胡某1负担。

胡某1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对母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我应该继承诉争房产的五分之四的份额。我不同意胡某2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北京市西城区某某号房屋系被继承人王某某之私产,现王某某已死亡,其生前未订立遗嘱,故该房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胡某2、胡某1二人共同继承。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一直与胡某1共同生活,胡某1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其主张应该多分得遗产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分得该房屋百分之八十的份额显属过高,具体份额由法院酌定。胡某1述称其支付了上述房屋的购房款,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判决:一、被继承人王某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某号房屋由原告胡某2与被告胡某1共同继承,其中原告胡某2占有百分之三十的份额,被告胡某1占有百分之七十的份额;二、驳回原告胡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国法律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案例 18

继承开始后,若无遗嘱、遗赠抚养协议,则按法定继承办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3054号)

景某、刘某系夫妻,二人生育子女4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5。刘某5、董某某原为夫妻,1985年11月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刘某4系二人之养女。刘某于1966年死亡。景某于1995年死亡。刘某5于2009年4月13日死亡。北京市西城区某号房屋6间系景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5共有,各占五分之一份额。2002年3月10日,刘某5出具《继承书》一份,内容为:“遗产坐落某号院瓦房五间,应继承人兄弟四人,长兄刘某5份额由三弟刘某2支付四万元产权归属刘某2所有。已支付一万元,2002年3月10日支付一万元,2003年、2004年每年各支付一万元了结。”2003年3月16日,刘某5出具收条:“收到继承遗产付款一万元整。”2004年3月21日,刘某5再次出具收条:“今收到人民币一万元(结清)”、“移产收到4万元正不再继承产权。”

原告刘某1、刘某3、刘某4诉称:景某于1995年12月23日病逝。原告刘某4以及父亲刘某5于2009年4月13日病逝。上述两人病逝后均未留有遗嘱,相应遗产亦未进行处理。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原告分别继承西城区某号房屋6间四分之一的份额。

被告刘某2辩称:被告应占五分之二的份额,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5于2002年3月10日写下继承书,称将其份额归属于刘某2。从该继承书的名称来看,该份额应是指刘某5应继承的景某的遗产份额,从该继承书的内容上看,其内容也是涉及遗产和继承。从刘某5之后出具的收条内容上看,其收到的也是因继承遗产的付款。综合以上分析,继承书中所转让的份额应是指刘某5所继承的景某的份额,故对刘某2主张该份额指刘某5本身所占份额及其应继承的景某的份额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刘某4称刘某5的这一处分行为侵害了刘某5之妻的权利、侵害了其他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这一处分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刘某2称其对景某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份额,但未就此举证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刘某2这一意见不予采纳。景某所遗留的遗产份额由刘某2、刘某1、刘某3三人平均继承。原审判决:北京市西城区某某房屋六间,由原告刘某4、刘某1、刘某3与被告刘某2共同所有,其中刘某4占五分之一份额、刘某1占四分之一份额、刘某3占四分之一份额、刘某2占十分之三份额。

刘某4、刘某2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若无遗嘱、遗赠抚养协议,则按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景某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5,其遗产份额应由此四人继承,刘某5死亡后,其遗产份额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刘某4继承。根据刘某5于2002年3月10日所写继承书的内容分析,原审法院认定继承书中所转让的份额是指刘某5所继承的景某的份额正确。刘某2主张《继承书》是刘某5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全部转让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 19

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多分配遗产(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059号)

两被继承人李某某、汤某某是夫妻,收养了汤某、钟某两子女。1993年,汤某某购买房屋四套。两被继承人死亡后,汤某、钟某因继承房屋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2005年12月6日,汤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以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为由,要求多分遗产。

钟某辩称,不同意汤某的诉讼请求,所有的房产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进行均等分割。

一审法院判决:汤某、钟某均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两被继承人的遗产。汤某以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为由,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不予支持。汤某、钟某对被继承人汤某某、李某某留下的房屋等遗产均等分割继承。

汤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汤某对被继承人汤某某、李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法可以多分配遗产”这一事实,已经由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天法民一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该事实足可确认无误。事实上,钟某亦承认被继承人汤某某、李某某生前与汤某共同生活。同时《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此,对汤某要求多分遗产之请求,理应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判决汤某应当适当多分被继承人的房屋及其他遗产。

我国法定继承中遗产分配的原则包括: (1)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这是法定继承中遗产分配的一般原则,即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该平均分配遗产。该法条中的“一般”是指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2)特殊情况下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可以不均等。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特殊情况”主要是指:①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给予照顾。继承人只有同时具备生活有特殊困难和缺乏劳动能力的情形时,才能在遗产分配时给予照顾,而且一旦具备了这两个条件就应当给予照顾。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不是应该多分,不具有强制性。③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该不分或少分,这是《继承法》中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重要体现。继承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不分或少分遗产: a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条件但不尽扶养义务; b继承人协商同意也可以不均分。

相关案例索引

苏其新与苏锦麟等财产所有权纠纷上诉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291号)

本案要点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相关规定

《继承法意见》第30、33、34、58、59条

第十四条 【酌情分得遗产权】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条文注释

此条规定的是非法定继承人取得遗产的规定。根据《继承法意见》的规定,对于本条规定的可以适当分得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少于继承人。在其依法取得遗产的权利受侵害时,能以独立的主体资格起诉,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受到侵害的,应在二年以内起诉。

案例 20

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适当分得遗产(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01号)

巫甲是岩前村人,巫甲去世后,留下房屋一套。巫甲去世前父母已亡,又无配偶及子女,一人独自生活。被告巫乙是巫甲的弟弟,原告缪某是巫甲的外甥。巫乙在香港居住且与其兄巫甲关系不好,既未对巫甲的日常生活进行过照料,也未直接对巫甲进行过经济方面的扶助。在巫甲去世前的几年间,缪某对巫甲的日常生活进行了照顾,在巫甲生病住院期间对其进行了护理。原被告双方因继承遗产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原告以其对巫甲尽了较多扶养照顾责任,而巫乙未对巫甲尽扶养义务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巫乙丧失继承权,巫甲的遗产由原告继承。

被告辩称,虽然其与兄长巫甲关系不好,但巫甲生前有收入来源,根本不需要其在经济方面的扶养。其作为巫甲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应当继承巫甲的全部遗产,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巫乙作为巫甲的弟弟,巫甲去世后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对巫甲生前特别是在其年老生活不便时负有扶养照顾的义务,这种扶养照顾既包括经济上的帮助,也包括对日常生活的照料,但巫乙并未尽到这种扶养照顾义务。原告作为巫甲的亲属,在巫甲年老生病及生活不便时亲自或雇请工人对其进行了扶养照顾,从巫甲生前的经济状况来看,缪氏兄妹对巫甲的扶养,更多地表现为日常生活的照料。依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巫乙作为巫甲的继承人,对巫甲未尽到扶养义务,原告作为继承人以外的人,对巫甲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原告依法应分得巫甲的部分遗产。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巫甲的遗产是一套房屋,具有不宜分割的特征,因此该套房屋由巫乙继承,由巫乙向原告补偿人民币60000元。

原告缪某不服一审判,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国《继承法》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此即对酌情分得遗产权的法律规定,酌情分得遗产权的权利人取得遗产的权利是独立的。酌情分得遗产权既不同于继承人或受遗赠权,也不依附于继承人的继承权。酌情分得遗产权的主要法律特征为: (1)酌情分得遗产权人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不适用于遗嘱继承; (2)酌情分得遗产权人只能是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3)酌情分得遗产权人所得的遗产份额不等。

案例 21

虽与被继承人是同居关系,但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适当分得遗产(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民三终字第667号)

被告刘某与被继承人彭某于1996年起同居生活(双方均无配偶)至彭某去世。2001年,彭某与被告刘某共同出资建成本案讼争房屋,并由两人共同居住。2004年6月20日,彭某死亡后,本案讼争房屋由被告刘某占有。2006年6月1日,原告彭甲、彭乙(被继承人彭某的子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诉争楼房一幢,并确认两原告为财产所有人。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继承自2004年6月20日开始,被继承人彭某在本案讼争房屋中享有权利的部分为遗产,被继承人彭某的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彭甲、彭乙,遗产应由两原告彭甲、彭乙继承。尽管被告和被继承人彭某之间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在法律上应认定为共有,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讼争房屋为被告和被继承人彭某的共有财产,并确定被告和被继承人彭某各享有一半的财产权利。又由于被告和被继承人彭某之间存在同居关系,表明被告对被继承人彭某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关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一审法院酌情在被继承人彭某所留遗产中分给被告20%的份额。

原告彭甲、彭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赖某与李某继承纠纷上诉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121号)

本案要点

根据继承法规定,可以分给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适当的遗产。

相关规定

《继承法意见》第31、32、57条

第十五条 【继承处理方式】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条文注释

目前我国一些农村和城镇父母的遗产,一般只由家庭的男丁继承,女儿一般不参与父母遗产的继承或者只得到很少的一部分遗产。如果这种分配方法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在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基础上协商进行的,应当承认其效力。

案例 22

遗产分割可以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深中法民终字第276号)

谢甲、谢乙和谢丙均系被继承人谢某和邓某的子女,被上诉人谢丙、罗某是两被继承人的儿子、儿媳。被继承人邓、谢分别于1978年和1983年因病死亡,遗留房产有两处,均登记在谢丙、罗某名下。1997年12月13日,谢丙自行拟写了一份协议给谢甲、谢乙,表示愿意补偿两人人民币各5万元,以解决父母的遗产分配问题。谢甲、谢乙不同意,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父母遗产。谢丙、罗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的两处房产已由谢丙、罗某分别于1995年、1996年登记在自己名下,成为其夫妻共同财产,由其使用和处分,谢甲、谢乙并未提出异议,现两人提起遗产赔偿款诉讼,已过时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谢甲、谢乙二人的诉讼请求。谢甲、谢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一直没有进行分割,谢丙提出遗产分割方案,两上诉人表示认可,符合《继承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谢甲、谢乙在遗产开始继承后未有口头或书面放弃遗产继承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谢丙1997年12月13日向两上诉人出具的遗产分割协议时间,应视为两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起算时间,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两上诉人请求分割遗产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谢丙、罗某支付给上诉人谢甲、谢乙人民币各5万元整。

遗产分割的方式是指继承人对遗产的继承方法。如果遗嘱中已经指定了分割方式,则应按遗嘱指定的方式分割遗产;遗嘱中没有指定遗产分割方式的,由继承人具体协商遗产的分割方式;继承人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调解确定遗产分割的方式;调解不成的,则通过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确定遗产的分割方式。

相关案例索引

郭甲与郭乙、郭丙法定继承纠纷案(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鹤民一终字第220号)

本案要点

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可由继承人协商确定。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34条;《民诉意见》第54条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十六条 【遗嘱的一般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1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条文注释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按照自己的意思和想法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体现的是遗嘱人的真实意志。遗嘱继承人在按照遗嘱继承了遗产以后,不影响其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其应得的法定继承份额。

案例 23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一终字第233号)

原告系被继承人侯某某的养女,被告系被继承人侯某某之子,2006年5月22日侯某某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我购有郑州市东明路北117号3号楼5号住房一套,我和女儿侯某1一家共同居住使用,由女儿照顾我的晚年生活。我去世后,此房及其一切附属设施均由我女儿侯某1继承,其全部产权均归侯某1一人所有”。同年10月13日,侯某某因心脏病去世,同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被继承人侯某某的遗产达成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遵照侯某某生前遗嘱,侯某2对东明路117号院3号楼5号住房一套放弃对该房的房产继承权”。后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金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裁定书送达后,被告对此不服,提出上诉,但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撤回对管辖权的上诉。另查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2号院3号楼1单元5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为侯某某。产权证号: 0001808134。原告侯某1请求判令确认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2号院3号楼1单元5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侯某某于2006年5月22日立下遗嘱,明确表明由原告继承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2号院3号楼l单元5号的房产,被告虽对其真实性不清楚,但却未向法院提交足以反驳该遗嘱的证据,故法院对该遗嘱子以确认,对此遗嘱中涉及的继承房产,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7日又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表明放弃涉诉房产的继承权,现原告要求确认涉诉房产归其所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父还有字画和生活用品,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确认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2号院3号楼1单元5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侯某1所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按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案例 24

被继承人有权立遗嘱指定遗产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女儿继承([2012]邵中民一终字第82号)

金某1、金某2系同父异母的兄妹,被继承人金某某与前妻生育了金某1,被继承人马某某与前夫生育了隆某某。1964年,金某某与马某某登记结婚,生育了金某2。金某1与金某2随金某某、马某某夫妇一起共同生活至成年。1998年隆某某去世。1989年,金某1与父亲金某某发生父子矛盾,1992年,金某某父子因该纠纷诉至法院,父子关系自此恶化。1994年,该案经邵阳市人民检察院调解结案,此后直至金某某、马某某去世,金某1与父亲金某某、继母马某某少有来往,没有支付赡养费,亦没有照顾二位老人的生活,二位老人一直由金某2照顾生活。1993年元月,金某某购买了位于新邵县酿溪镇新阳路11号新邵县轻工业局第1幢1-102号房屋一套,该房子系房改房,2000年4月登记为金某某所有,产权比例100%。因金某1不尽赡养义务,与金某某关系恶化,金某某生前立下自书遗嘱,上述房产由金某2继承,并在遗嘱中详细陈述了作出处理的理由。2001年11月,金某某因病去世,金某某留有中国工商银行新邵支行定期存单3张,分别为10000元,6000元,4000元,共计20000元。金某2提出该款应留下作为母亲马某某的生活之用,遭到金某1的反对,双方为此发生争执,金某1夺得其中10000元的存单,马某某于2001年12月2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新邵支行将上述存单挂失,至今未取出,该20000元现已产生利息1625. 28元。金某某去世后,马某某一直由金某2夫妇赡养。2009年8月4日,马某某将上述金某某购买的县轻工业局的房屋赠与金某2所有,并与金某2一同到新邵县房产局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金某2夫妇,并办理了新房权证酿字第021178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6月8日,马某某去世,金某2为母亲马某某料理完后事不久,金某1向新邵县房产局提出异议并请求撤销新房权证酿字第021178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9月15日,新邵县房产局以马某某签署的赠与书未依法进行公证,不符合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第三条之规定为由,撤销了新房证酿字021178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所属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金某1、金某2之父金某某生前立有由其亲笔书写、签名的遗嘱,该遗嘱虽未注明日期,但金某2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遗嘱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金某1亦不能提供反证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可以认定该遗嘱有效。该份遗嘱中将新邵县酿溪镇新阳路11号新邵县轻工局第1幢1-102号房屋的继承权赋予金某2,该房屋系金某某与马某某婚后的共同财产,金某某虽无权处分该房屋所有权中属于马某某的一半房产,但是并不因此导致该份遗嘱全部失去效力,公民有权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因此对金某某所立的遗嘱中对其个人所有的一半房产的处分予以认可,该一半房产自2001年11月金某某去世时发生继承,归金某2所有。因金某某与马某某夫妇自1989年与金某1关系恶化,之后,金某某夫妇一直由金某2夫妇赡养,金某某去世后,马某某的主要生活来源均由金某2夫妇提供,2009年8月4日,马某某立下赠与书将该住房赠与金某2,由于马某某拥有该房屋一半的所有权,马某某有权对自己的财产做出处分,故对该份赠与书中马某某对其拥有的一半房产的处分予以认可,该赠与书虽未经公证,但不能因此否认该赠与的法律效力。自此,金某2取得新邵县酿溪镇新阳路11号新邵县轻工局第1栋1-102号房屋全部的所有权。2001年,金某某去世时留下的银行存款20000元系金某某、马某某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10000元分出为马某某所有,其余的10000元为被继承人金某某的遗产,由金某某的法定继承人马某某、金某2、金某1继承,三人均分各自继承3333. 33元。在被继承人金某某的遗产分割前,马某某去世,其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3333. 33元转移给马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马某某去世后,留有10000元的银行存款,被继承人马某某的遗产合计13333. 33元,因金某1成年前一直与父亲和继母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长达6年,金某1、马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金某1属于被继承人马某某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马某某之子隆某某先于被继承人马某某过世,由隆某某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隆某某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此被继承人马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有金某1、金某2等人共同继承。金某1近十年与金某某、马某某少有往来,既没有照顾马某某生活也没有在精神上给予马某某安慰,没有尽到应尽的扶养义务,故不宜继承被继承人马某某的遗产。金某2对被继承人马某某的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并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被继承人马某某的遗产应当由金某2继承。该20000元存款产生的利息1625. 28元,由金某2与金某1按照继承该20000元遗产的比例予以分割。故判决: (一)位于新邵县酿溪镇新阳路11号新邵县轻工业局家属楼第1幢1-102号房屋归金某2所有; (二)被继承人金某某的遗产10000元由金某2、金某1各自继承3333. 33 元; (三)被继承人马某某的遗产13 333. 33元由金某2继承; (四)银行利息1625. 28元,由金某2继承1349元,金某1继承276元。

金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金某2答辩称,新邵县房产局以程序瑕疵为由撤销房产证,金某2对该决定表示服从,没有必要进行行政诉讼。房产证撤销后,产权待定,金某2通过民事诉讼确权,符合法律规定。20000元的遗产一直没有分割,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某1、金某2系被继承人金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金某某遗产,但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金某某在生前订立的遗嘱,载明了处分财产的理由及方式,内容详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未注明日期,并不影响金周易处分财产的法律效力。

相关案例索引

1.张某诉蒋某遗赠纠纷案(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01]纳溪民初字第561号)

本案要点

(1)遗赠不仅要求必须是遗赠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合法,而且在内容上应当是对自己的财产所有权进行处分。

(2)遗赠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违反者其行为无效。

2.李晓林等与李晓蕙等遗嘱、遗赠、继承纠纷上诉案(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东民一终字第135号)

本案要点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相关规定

《继承法》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毓芬等诉强锡麟继承一案的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

第十七条 【遗嘱的形式】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1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条文注释

本条明确了遗嘱的五种表现形式: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并且对各种形式的效力有比较明确的说明。《继承法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遗嘱人生前所立的最后一份遗嘱为准。

案例 25

确定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52号)

原告廖某是廖某某与梁某某的儿子。被告陈某是廖某某的表侄女。廖某某是香港居民,晚年回家乡顺德居住生活,期间被告一直与廖某某共同生活,由被告照料廖某某的起居饮食,廖某某与被告以父女相称。2002年6月20日廖某某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病期间,由廖某某口授,广东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李某代为打印了一份《遗嘱》,《遗嘱》的内容为“我决定待我去世后,在香港地区范围内,属于我的财产全部归我的儿子廖某继承;我晚年在老家顺德勒流生活,陈某是我的表侄女,从1985年开始与我共同生活,彼此一直以父女相称,我在患病期间都是由她照顾的,在国内范围属于我所有的一切财产由陈某继承,任何人不得争执。”廖某某在《遗嘱》上亲笔签名,并摁上指印。律师李某对该《遗嘱》作出见证书,在见证书上签名并加盖广东省某律师事务所的公章。廖某某立遗嘱时在场的人除了律师李某外,还有廖某某的朋友梁某、佛山中医院的护士程某、廖某某的护理人员雷某,但她们均没有在遗嘱上签名。2003年1月 19日,廖某某因病死亡。

原告诉称,确认廖某某于2002年6月20日作出的《遗嘱》形式存在瑕疵,属于无效,被继承人的遗产全部由原告继承。

被告辩称,该遗嘱是廖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的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有权按照遗嘱接受被继承人的遗赠。

一审判决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遗嘱人廖某某在立《遗嘱》时,由从事法律职业、有法律工作能力的律师李某律师代为打印遗嘱,廖某某在有四个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下,在《遗嘱》上亲笔签名并按指印,律师李某及广东某律师事务所见证。虽然除李某以外的见证人没有在《遗嘱》上签名,但他们均可以见证廖某某的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该《遗嘱》在形式上稍有欠缺,但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为遗嘱人廖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遗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书遗嘱是指非由立遗嘱人自行书写的遗嘱,而是由代书人根据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书写的遗嘱。由于其非自书性,在实践中产生的争议就比较多,在对其效力的认定上也存在一些争议。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有效的代书遗嘱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1)有两个以上的现场见证人。(2)由见证人之一为代书人。(3)遗嘱上须标明年、月、日。(4)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虽然只有一名见证人在代书遗嘱上签字,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不能一概因不符合形式要件就当然认定其为无效。代书遗嘱作为遗嘱的一种,其最终发生效力的是遗嘱本身,而不是代书行为,如果见证人及代书人能详细描述见证及代书过程,且没有矛盾之处,并能就没有签名进行合理解释的,该遗嘱应认定为有效。

案例 26

遗嘱人能够用书面、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121号)

赖某1与原告赖某2、赖某3和赖某4、赖某5是同胞兄弟姐妹关系。赖某1生前未生育,拥有房产二处。1997年2月17日,赖某1投保了九九鸿福终身保险,保额为5000元,但未指定受益人。2000年后,陈某某(现住深圳)会按月寄钱给赖某1,并为赖某1支付保费。2006年4月10日赖某1在其家中,立下口头遗嘱,即赖某1死亡后,其房产和银行存款给被告李某某,保险和金首饰给陈某某。赖某1指定钟某某执行遗嘱。2006年5月11日晚,赖某1突然死亡。5月12日,钟某某宣布了赖某1的口头遗嘱,并保存了赖某1的房产证、存单、保险单和金首饰等赖某1的遗产。被告李某某从赖某1存款中取出12000元,用于赖某1尸体的火化和购置墓地安葬赖某1的骨灰。在办理赖某1的后事期间,钟某某将赖某1的金首饰给了回龙南参加办理赖某1后事的陈某某,将赖某1的房产证和存单复印件给了被告李某某。现赖某1的房产证、存单、保险单等原件由钟某某保管着。2006年5月20日,原告发现赖某1死亡。2006年9月19日,原告以系赖某1的兄弟姐妹为由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赖某1所立口头遗嘱无效,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被继承人赖某1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二、被继承人赖某1遗产中的银行存款(含信用社股金) 61000元中的31000元由原告赖某3继承享有,30000元分给被告李某某享有;三、被继承人赖某1遗产中的九九鸿福终身保险保额5000元分给被告李某某享有;四、被继承人赖某1遗产中的房产(房产证编号为0584和0585,坐落在龙南县龙南镇中山街解放选区天桥)分给被告李某某享有;五、上述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实际支出费1050元,合计4050元,由原告承担2050元、被告承担2000元。

上诉人赖某3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属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判对遗产的处理不当。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分得与其照料行为相适应的适当遗产份额。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其财产遗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立口头遗嘱。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无效。本案中,在赖某1生前与其交往较密的证人唐某某、钟某某证明,赖某1生前曾立下口头遗嘱,由被上诉人继承其房屋、存款的遗产。证人证言之间可以相互印证,结合被上诉人在赖某1生前照料其生活的情况,可以认定这一事实。但被继承人赖某1立该遗嘱时并非处于危急情况之下,有条件采取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故原审判决认定其所立口头遗嘱无效并无不当。因该口头遗嘱无效,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本案应属法定继承。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同时,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也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上诉人赖某3系被继承人赖某1的胞妹,是本案的法定继承人,赖某1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但近年来,被上诉人李某某常去赖某1家照料其生活。因对被继承人的扶养既可以是经济上的,也可以是精神上的。所以,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其遗产,亦无不当。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欠妥,应予纠正。判决:一、维持原审法院判决书的第一、四、五、六项;二、变更原审法院判决书的第三项为:被继承人赖某1遗产中其投保的九九鸿福终身保险(起保时间自1997年2月18日零时起)的可得保险利益分给被上诉人李某某享有;三、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书的第二项;四、被继承人赖某1遗产中的存款(含信用社股金) 61000元及其孳息由上诉人赖某3享有。

案例 27

对于形式上有瑕疵的代书遗嘱,如有证据证明代书遗嘱确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有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五终字第233 号)

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系被继承人由某某之女,原告曲某某系被继承人由某某之母,被告曲某2系被继承人由某某之妻。被继承人由某某与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之母王某某于1975年1月2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归王某某抚养,由某某及王某某各得房屋一间半。北村社区进行旧村改造后,由某某所有的一间半房屋拆迁分得北村新苑8号楼2单元1001户房屋一处。被继承人由某某于2006年6月1日立有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有房屋一处,坐落于本市崂山区北村,用地面积68. 83平方米,该房子2005年8月拆迁,按照我与中韩街道北村社区居委会的协议,我将得到85平方米的新房,对于将得到的新房,由于我妻曲某某2对我的生活全力照顾,使我能安度晚年,婚前我的四个女儿对我不管不问,为此我去世后了,我愿将该房全部由曲某某2一人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特立此嘱。”立遗嘱人由某某在遗嘱上捺印,该遗嘱及由某某的名字系由代书人代书;见证人由某1、由某2、由某3、由某4在遗嘱上签字,原告曲某某亦在现场,其名字亦是由代书人书写,由曲某某捺印。经查,代书人为被告曲某某2之子,遗嘱上未有代书人签字。2010年2月5日,青岛北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由某某是本公司股民,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股民股份生不增,死不减,由某某将一直享受公司股份分红,每年分红金额将由公司收入决定,目前不能确定分红金额。”由某某享有青岛北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份。被继承人由某某于2009年6月23日死亡。

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继承位于崂山区中韩街道北村新苑8号楼2单元1001户房屋及被继承人持有的青岛北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及收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曲某某在一审中辩称:其系由某某的母亲,由某某已立有遗嘱将房屋留给被告曲某某,对于由某某的其他遗产,要求依法继承份额。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作为由某某之女,曲某某作为由某某之母,曲某2作为由某某之妻,对由某某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由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法院判决双方各自分得房屋一间半,由某某分得的房屋旧村改造后拆迁为崂山区中韩街道北村新苑8号楼2单元1001户房屋,故该房屋应作为由某某的遗产。青岛北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由某某在该公司有1股股份,该股份亦应作为由某某的遗产进行继承。被继承人由某某所立遗嘱为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具备我国《继承法》第17第二款规定的形式要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提交的由某某的遗嘱上并无代书人的签名,并且根据证人证称的事实代书人为被告曲某某2之子,原告曲某某亦在现场,代书人及在场见证人的身份虽违反了《继承法》第18的规定,但见证人由某1、由某2、由某3、由某某4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其亦出庭作证称由某某已将拆迁所得的房屋留给曲某某2继承,故该遗嘱虽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影响其效力,对该遗嘱的效力法院予以确定。所以,崂山区中韩街道北村新苑8号楼2单元1001户房屋为由某某的遗产,应由本案被告曲某某2继承。对于由某某在青岛北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继承份额,原审法院认为,该股权应由原、被告按法定继承等份继承,故原、被告各应继承该股权的1/6。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位于崂山区中韩街道北村新苑8号楼2单元1001户房屋归被告曲某某2所有。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曲某某和被告曲某某2各享有由某某在青岛北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1/6份额。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原审被告曲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何甲等与何乙等继承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814号)

本案要点

(1)代书遗嘱违反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规定,应属无效。

(2)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遗嘱,经公证的遗嘱与其他未经公证的遗嘱内容相抵触的,公证遗嘱的效力大于其他形式的遗嘱。

相关规定

《继承法意见》第35、40、41、42条;《公证法》第11、25、26条;《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对〈关于香港居民为处理在港财产所立代书遗嘱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的批复》;《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以遗嘱方式将遗产指定给已婚子女个人所有的遗嘱能否办理公证的复函》;《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办理黄兆源遗嘱继承公证的复函》

第十八条 【遗嘱见证人】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条文注释

除了本条中规定的相关人员外,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案例 28

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无利害关系的人可以作为遗嘱继承见证人(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终字第2121号)

原、被告共六人,系同胞兄弟姐妹。其母亲杨某某在某某村委入有股权,按村内规定,该股份权和粮油补贴为永久性发放,不受病故取消影响。2010年村里按规定入股人员分红一万元和粮油补贴,其母杨某某也于2010年2月病故。原告三人要求和被告共同继承该一万元和粮油补贴遭三被告拒绝。秦五某某将该款领走,不与三原告平分。经某某村委几次调解没有结果,引起本案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被继承人杨某某于2009年2月7日立有遗嘱,遗嘱显示,被继承人杨某某自愿于自己去世之后将自己名下所有的某某村委的股金及粮油补贴全部让秦五某某继承,其他继承人不得干涉。根据被告提供的2009年2月7日杨某某在某某村内立遗嘱的现场录像显示,本案被继承人杨某某在立遗嘱时,精神正常,思路清晰,对事物物品判断正确,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有三名见证人在场见证。原告诉称遗嘱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保护其继承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继承人杨某某于2009年2月7日立有遗嘱,遗嘱显示,被继承人杨某某于2009年2月7日所立遗嘱时,精神正常,思路清晰,对事物物品判断正确,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故所有继承人应当按照遗嘱执行。判决:驳回秦某某、秦二某某、秦一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被继承人杨某某立遗嘱前,曾在洛阳白马集团医院诊断,诊断内容为“糖尿病五年,神智及言语清楚,智力、思维、定向力正常。”立遗嘱时,三名遗嘱见证人均证明杨某某精神正常,思路清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均证明被继承人杨某某立遗嘱时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有作出遗嘱的行为能力。上诉人秦某某、秦一某某、秦二某某主张三名遗嘱见证人与秦四某某有利害关系故遗嘱不合法,本院认为,不论三名遗嘱见证人与秦四某某是否有利害关系,因为秦四某某并非本案继承人,三名遗嘱见证人符合相关法律关于遗嘱见证人资格的规定,故杨某某所立遗嘱形式合法。被继承人杨某某所立遗嘱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该遗嘱合法有效,其效力应予认定。综上,上诉人秦某某、秦一某某、秦二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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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药业公司工会返还原物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91号)

本案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与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而在本案中,杨某将遗产赠与新先锋第四厂工会,而遗嘱代书人马某为新先锋第四厂退休职工管理办公室负责人,两名见证人李某和严某为新先锋第四厂退休职工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均与工会具有利害关系,故本案中的遗嘱应为无效遗嘱。因此,工会取得杨某的遗产以及丧葬补助费没有合法依据,应返还杨某的继承人谢某,但工会为杨某支付的丧葬费用应予扣除。

相关规定

《继承法意见》第36条

第十九条 【特留份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条文注释

该条是强制性规定,遗嘱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的,遗嘱的相应部分无效。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而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而定。

案例 29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民终字第652号)

张某与张某1共生育子女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四人。张某原在市供电局工作,张某与张某1结婚后,单位分给房屋一套。张某因病去世后,因张某1健在,未对张某遗留的财产进行分割,1994年9月23日张某6与张某5结婚,婚后即居住于上述房屋,1996年11月26日双方生育一子张某某。2002 年2月,张某5去世。2007年3月7日,张某1立有一份经公证的遗嘱,内容为:“该房产中属于我的财产份额由我大女儿张某2一人继承”等相关内容。2007年4月19日,张某1因病去世。2008年10月张某2诉至湖滨区人民法院,要求对父母留下的遗产依法进行继承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评估报告,确认争议房屋价值为196100元。张某去世后,作为配偶张某1应分得该房屋价值的一半即98050元,子女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配偶张某1对该房屋价值的另一半各继承19610元。张某5去世后,张某6作为配偶应分得张某5原继承款项的一半即9805元,张某5原继承款项的另一半9805元由配偶张某6、儿子张某某、母亲张某1各继承3268. 33元。综上,张某1应得财产为120928. 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张某1生前于2007年3月7日所立的公证遗嘱,将其名下的全部财产处分给张某2,没有考虑到继承人张某某年龄尚小无劳动能力,其母亲张某6系残疾人又属下岗人员而没有生活来源的实际情况,未保留必要份额,该遗嘱对于未保留必要份额部分无效。分配遗产时应充分考虑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张某某的利益。确定必留份额时,应给张某某予以照顾。故决定张某1的遗产120928. 33元,由张某某继承70%即84649. 83元,张某2继承30%即36278. 5元。判决:一、该房产归张某某所有。二、张某某给付张某2款55888. 5元。

宣判后,张某2、张某3、张某4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某2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上诉人部分继承权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继承母亲张某1的全部遗产120928. 33元。张某3、张某4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依法应继承父亲张某遗产19610元,但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继承权,明显错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继承父亲张某某遗产19610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代位继承人张某某年龄尚小,既无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张某1生前所立的公证遗嘱,将其名下的全部财产处分给张某2,未给张某某保留必要份额,该遗嘱对于未保留必要份额部分无效。

案例 30

遗嘱应当为未成年的人工授精所得子女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06]秦民一初字第14号)

1998年,原告李某与被告郭甲、童某之子郭乙登记结婚。2002年,郭乙购买房屋一套。2004年,李某、郭乙与医院签订人工授精协议,通过人工授精,原告李某于2004年10月产一子,取名郭丙。2004年4月,郭乙因病住院。郭乙在医院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1)通过人工授精(不是本人精子)所生的孩子我坚决不要; (2)以我的名义购买的房子,赠予父母郭甲和童某,别人不得有异议”。同年5月23日,郭乙病故。

原告李某诉称,李某之夫、郭丙之父郭乙因病死亡,遗留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去除一半作为李某个人的财产,另一半可以作为遗产分配,应由李某、郭丙、郭甲、童某等四位继承人共同继承。

被告郭甲、童某辩称,郭乙死亡前留有遗嘱,明确将该房赠予给两被告,故对该房产应适用遗嘱继承。对人工授精问题法律尚无明确规定,郭乙在遗嘱中声明其不要人工授精所生孩子,该意愿应当受到尊重,故应按照遗嘱处分其遗产。

法院认为,《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原告郭丙在郭乙死亡后出生,尚处幼年,母亲原告李某没有固定收入,生活来源缺乏保障,依法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以保证原告郭丙生活所需和健康成长。因此,在遗产处理时,应当为原告郭丙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故郭乙遗嘱中剥夺郭丙继承权的部分无效。郭乙死亡后,继承开始,其中的一半房产在为原告郭丙保留下必要份额后按照郭乙的遗嘱分配。法院判决:一半房产的1/3应作为原告郭丙的必要遗产份额,余下的一半房产的2/3由被告郭甲和童某共同继承。一审判决做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继承法》第19条规定的“必要的遗产份额”,就是我国《继承法》中的特留份。我国《继承法》中的特留份就是指被继承人不能用遗嘱加以处分的,必须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所保留的必要的遗产份额。由上述定义可以看出,我国《继承法》中的特留份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特留份是遗产的一部分。特留份仅仅是指遗产中的一定份额,而不是全部遗产。因此对于被继承人来说,只要份额适当,具体特留什么财产是无关紧要的。(2)特留份是一定范围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的权利。我国《继承法》对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作了限制,要求特留份权利人必须是“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3)特留份权利是不可侵害的权利。特留份权利作为继承权的自然延伸,是符合条件的法定继承人的一种合法权利,受法律的保护。被继承人对于此项权利应给予充分的尊重,不得以遗嘱处分的方式予以非法的剥夺。(4)特留份在有遗嘱继承的情况下才有意义。只有在存在遗嘱继承的情况下,特留份才对于被继承人和法定继承人发生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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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甲与孟乙等遗嘱继承纠纷上诉案(辽宁省辽河油田中级法院[2008]油民一终字第4号)

本案要点

遗嘱中未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遗嘱涉及的财产部分无效。

相关规定

《继承法意见》第37、61条;《公证法》第36、40条

第二十条 【遗嘱的撤销、变更】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条文注释

本条中遗嘱的变更或撤销只要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以生效。遗嘱的变更或撤销有明示和推定两种形式。明示的撤销或者变更遗嘱必须按照《继承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来进行。推定的撤销或者变更遗嘱是指下列情形: (1)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推定遗嘱变更或撤销,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若数份遗嘱的形式不同,其中有公证遗嘱的,则应以最后的公证遗嘱为准。(2)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者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3)遗嘱人故意销毁遗嘱的,法律推定遗嘱人撤销原来的遗嘱。

案例 31

遗嘱人可以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03]昌民一初字第01992号)

2000年9月11日,原告刘甲、刘乙、被告刘丙的父、母刘某、王某到昌吉市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2000)昌证民字第347号遗嘱公证书,载明:“夫妇二人将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作如下分割,立此遗嘱: (1)二楼一套房屋归刘丙所有,我夫妇以后由他照料、赡养; (2)四楼一套房屋出售给他人,所得房款由刘甲、刘乙平分。”2001年9月22日刘某因病去世。2001年12 月20日王某再次到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载明:“我对我和老伴刘某于2000年9月所立的遗嘱,在此申明作如下变更:原定将四楼一套房屋出售后的房款分给子女,现我决定我的那一半房款不给子女,上述房款由刘丙代我保管,供我使用,遗嘱其他内容不变。”

原告刘甲、刘乙诉称,2000年9月原告的父母刘某、王某立遗嘱,将二人四楼一套房屋指定由原告共同继承。2001年9月父亲刘某去世。2002年9月母亲王某去世。被告刘丙已将该房转卖与他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或房款58000元。

被告刘丙辩称,母亲王某于2001年12月又办理了公证遗嘱,将属于自己的那一半财产不给子女,而是用于其生活、医疗等开支,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被继承人王某作出遗嘱变更申明书,并经过公证,原定由原、被告继承的楼房中属于其自己的那一半财产不分给原告,由被告代为保管,供其使用。该遗嘱变更了原先的遗嘱,改变了属于王某自己的那一半财产的归属,是王某真实意思的表示,亦应认为合法、有效。据此,卖房所得款54000元的一半27000元归属王某本人所有。由于王某遗嘱变更申明书对其死亡后该财产由谁继承未指明,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除去王某生前花费,剩余遗产款,由原、被告三人按均等份额继承。法院判决: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房款由原、被告三人按均等份额继承。该判决做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本判决已生效。

遗嘱的撤销是指遗嘱人将遗嘱予以废除或取消;遗嘱的变更是指遗嘱人改变遗嘱的内容。撤销或变更遗嘱有以下几种方法: (1)遗嘱人另立遗嘱并在新的遗嘱中声明撤销或变更原来所立的遗嘱。(2)遗嘱人直接将所立的遗嘱销毁或在所立的遗嘱上进行变更。(3)遗嘱人可以通过自己的与遗嘱内容相抵触的行为,变更、撤销原来所立的遗嘱。如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发生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4)遗嘱人前后立了几个遗嘱,虽然在后面的遗嘱中并未明确宣布前面的遗嘱被撤销或予以了变更,但如果前后遗嘱的内容矛盾,则应当以后面的遗嘱为准,前面所立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被变更,但不相抵触的部分继续有效。不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的,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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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甲诉邱乙房屋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44号)

本案要点

公证遗嘱可以变更自书遗嘱。

相关规定

《继承法》第22条;《继承法意见》第39、42条;《公证法》第36、40条

第二十一条 【附义务的遗嘱】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条文注释

遗嘱或遗赠中所附的义务应符合以下的要求: (1)附义务的遗嘱所设定的义务,只能由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承担,不得对不取得遗产利益的人设定义务。(2)设定的义务不得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3)设定的义务必须是可能实现的。(4)附义务的遗嘱中所规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得超过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所取得的利益。

案例 32

附义务的遗赠抚养协议,因无法履行,也可要求解除(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305号)

张某某与张某1系同村邻居。张某某夫妇婚后无子女。为了张某某夫妇的养老问题,经村干部和村民代表协商,张某某与张某1于2002年10月19日签订了养老协议:养子张某不再养老和继承一切遗产,今后由张某1负责张某某夫妇二人一切养老和寿终,张某某家中一切遗产和责任田归张某1所有。之后,张某1夫妇开始雇保姆照顾张某某夫妇二人的生活。张某某的生活费、医疗费均由张某1夫妇负担。2006年8月23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养老协议。张某某家里责任田和宅基地一切事项一律由张某1负责处理。本协议从农历后七月开始。协议签订后,双方按该协议执行。2006年和2007年张某某家土地被征用两次,张某1领取土地补偿款共计46083元。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协议。被告辩称双方应继续履行扶养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张某1两次签订的养老协议属于遗赠扶养协议性质,该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张某某认为张某1不履行扶养义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但张某某与张某1之间出现矛盾,张某某坚决不同意张某1继续扶养,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张某某要求解除协议,应予支持。遗赠扶养协议系遗赠人将自己的合法财产于其死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而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的协议。村委会发放的土地补偿款系张某某家庭共有财产,其中三分之一即15361元归张某某之妻朱某某所有。因张某1对朱某某尽了生养死葬义务,该款归张某1所有。其余补偿款30772元归张某某及其家人所有,张某某要求张某1返还,理由正当,张某某要求解除与张某1之间扶养协议,张某某应支付张某1因履行扶养义务而支出的费用。判决:一、解除张某某与张某1之间的扶养协议。二、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张某1返还张某某15847元。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1不服,上诉称应撤销原判,改判双方继续履行扶养协议。张某某答辩称应当解除协议。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 33

遗嘱继承人履行遗嘱义务,有权按照遗嘱继承遗产(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242号)

被继承人高某生于1911年5月11日,死于2005年7月9日。高某生前与丈夫陈某生育了陈甲和陈乙。陈甲已于1995年死亡,其生前与叶某生育了陈1、陈2。2004年3月28日,高某取得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官洲经济联合社的股份1. 4股。同年5月,因高某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陈乙在高某的要求下将其接走一起生活。2004年9月23日,高某在广东省公证处立下遗嘱,表示:“我本人35年来独居,生活自理。经济来源由小儿子陈乙支付。现在我儿子陈乙愿意承担一切责任,肯服侍照顾我到百年归老死之日,包括生养死葬。我决定将高某名字证号为0001414的官洲街官洲村经济联合社股份证及其股权给陈乙壹人继承。本遗嘱内容属我的真实意愿表示,由广东省公证处公证后生效,他人不得争议。”高某在该遗嘱的右下角的“立遗嘱人”处捺了指模。

原告陈乙诉称,请求确认高某所有的股份及股权由其一人继承。

被告叶某、陈1、陈2辩称,陈乙瞒着他们做了歪曲事实的公证遗嘱,独占高某名下的遗产,剥夺了其他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股份1. 4股是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其有权进行处分。被继承人生前对本案诉争的股份1. 4股立下公证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法院予以认定。该公证遗嘱是附义务的遗嘱,遗嘱继承人提交了海珠区凤阳街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2004年5月接走被继承人后,与被继承人一起生活,并照顾被继承人,已履行了公证遗嘱所附有的义务。法院认定遗嘱继承人已履行了公证遗嘱所附有的义务。鉴此,本案诉争的股份1. 4股应按公证遗嘱依法进行继承。一审法院判决:被继承人高某生前所有股份1. 4股由原告陈乙全部继承。

被告叶某、陈1、陈2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附义务遗嘱的处理问题,该条明确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进一步规定:“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附义务遗嘱继承人应该履行相应义务,如果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遗嘱所附义务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取消该继承人、受遗赠人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

相关案例索引

叶某等与刘某遗产继承纠纷上诉案(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江中法民终字第332号)

本案要点

(1)主张遗嘱继承中没有履行遗嘱所附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公证遗嘱因程序违法被撤销,并不能否认立遗嘱人的立遗嘱能力,所立遗嘱意思表示真实的属于合法有效的自书遗嘱。

相关规定

《继承法意见》第43条

第二十二条 【遗嘱的无效】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条文注释

在认定遗嘱的效力时,判断立遗嘱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以设立遗嘱时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为标准。除本条所列情形外,遗嘱无效的情形还有:遗嘱处分了遗嘱人无权处分的财产,该无权处分财产的部分无效;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立的口头遗嘱,在危急情况解除后,能够用书面或录音方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案例 34

不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遗嘱无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35号)

被继承人李某某与季某某系夫妻关系,生前未生育子女,收养龚某某为女儿,未解除过收养关系。季某某于2004年12月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2007 年5月10日上午,由杨某某打印“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李某某,由共同生活20余年的养子杨某某陪伴,照顾生活,因健康原因,特委托杨某某全权处理其生前、逝后的一切事务,并继承其所有遗产,任何人不得提出异议。因李某某无独立书写能力,由杨某某把着李某某的手在“遗嘱”上签名,并由杨某某在“遗嘱”上加盖了李某某的图章。在打印、签署“遗嘱”时,除李某某、杨某某外,无其他人在场。当日下午,李某某的病友马某某、杨某某的同事高某某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2007年7月,李某某去世。

2008年10月27日龚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本市长宁区镇宁路405弄25号房屋内季某某、李某某所遗家具、家电及李某某名下存款、利息由龚某某继承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本案龚某某系季某某、李某某的养女,至今未解除过收养关系,故龚某某系被继承人季某某、李某某的合法继承人,对本市长宁区镇宁路405弄25号房屋内由上述二人所遗财产及李某某所遗存款、利息依法享有继承权。杨某某主张其系季某某、李某某养子,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杨某某要求按照李某某所立“遗嘱”,对季某某、李某某所遗财产进行继承,因该“遗嘱”系杨某某打印形成,签署“遗嘱”时除李某某及杨某某外无他人在场,李某某的签名亦非其本人所签,故无法认定“遗嘱”系李某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见证人高某某系杨某某同事,与其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作为见证人的法律规定。故“遗嘱”不能成立,杨某某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现在本市镇宁路405弄25号房屋内被继承人季某某、李某某所遗康佳29寸彩电一台、夏普电冰箱一台、松下微波炉一台、三菱空调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电饭煲二只、组合家具二套由龚某某继承所有;二、现在中国工商银行被继承人李某某所遗存款(账号1001050301211517450)人民币828. 04元及利息由龚某某继承所有。

判决后,杨某某不服,上诉称自1985年起杨某某一直随季某某、李某某共同生活,对外以父母、子女相称,尽了子女照顾父母的义务。故要求改判,驳回龚某某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龚国敏辩称,被继承人与龚某某间存在收养关系,从未解除过收养关系,故龚某某对被继承人遗产享有继承权。杨某某不符合收养条件,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某为被继承人养子。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本案中,被告杨某某所持遗嘱不能证明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无效。

所谓无效遗嘱是指订立遗嘱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其不能生效的遗嘱。这类遗嘱包括以下几种: (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又有了行为能力,仍属于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效力。实践中,对遗嘱能力的确定还应注意几种情况:①间歇性精神病人,精神正常时,所立遗嘱有效,发病期间所立遗嘱无效;②精神病治愈后的成年人,所立遗嘱有效;③被诊断为痴呆症及年老而神志不清的人所立遗嘱无效。(2)违背遗嘱人真实意思的遗嘱无效。遗嘱人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伪造的遗嘱;以及被篡改部分的遗嘱,都违背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属于无效遗嘱。(3)遗嘱中没有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的,遗嘱无效。(4)处分不属于自己财产的遗嘱内容无效。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的,遗嘱的这部分内容应认为无效。

相关案例索引

罗甲等与罗乙等继承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37号)

本案要点

(1)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

(2)公证遗嘱被撤销,并不必然影响自书遗嘱的合法有效,能够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自书遗嘱有效。

相关规定

《继承法意见》第37、38、41、42条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的通知】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继承开始后的通知的规定。在通知的时间和方式上,一般要求负有通知义务的继承人或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向其他继承人发出通知;通知的方式以能将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的事实传达到继承人为准,一般以口头通知为主,如通过电话通知,也可以采取书面方式如电报、传真、快递等,甚至还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

第二十四条 【遗产的保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条文注释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遗产管理人的确定的方式有:一是由各个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二是由各个继承人共同推举遗产管理人;三是由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四是根据被继承人的遗嘱的指定确定遗产管理人。

案例 35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将遗产返还给继承人(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9号)

汪某某与汪某1、汪某2系姐弟关系。2010年8月13日,汪某2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8月15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黑水镇人民政府、渝湘高速公路酉阳段协调指挥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黑水派出所组织双方协商,一次性补偿原告汪某某、被告汪某1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2000元的协议。因汪某某、汪某1均不识字,由汪某1之子文某某代签协议书,并从重庆绿色生态公司负责人手中领取该笔赔偿款交与汪某1。死者汪某2的安葬事宜也由文某某负责操办。死者汪某2生前系五保对象,曾享受五保待遇,未婚无子女,其近亲属只有汪某某、汪某1。

原告汪某某诉称:死亡赔偿金除去安葬费应由汪某某与汪某1平均分配,请求法院判令汪某1、文某某共同返还汪某某因汪某2死亡的赔偿款份额款48260元。

被告文某某辩称:文某某并没有代为保管该笔死亡赔偿款,文某某只是受汪某某与汪某1所托处理死者身后事。

被告汪某1辩称:原告放弃继承。

一审法院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汪某某、汪某1作为死者汪某2尚在的近亲属对该安葬费、赔偿金等各项费用享有共同的权利。汪某1称汪某某已放弃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所享有的权利,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汪某1不予分割赔偿款的行为构成对汪某某的合法权益的侵害,汪某某有权要求返还其应享有之份额。财产分配问题,在分割时应考虑对被继承人汪某2是否尽了主要扶务,是否与被继承人汪某2共同生活。汪某某1956年已出嫁,汪某1与汪某2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生活中也多有照在分配财产时,可适当予以考虑。一、由被告汪某1返还原告汪某某38608元,限于判决生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汪某2死亡后获得的各种赔偿款共计112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该赔偿款不是汪某2生前遗留的遗产,但该赔偿款除去对汪某2的安葬费之后的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性质,是对汪某2生前由汪某2负责扶养的人和对汪某2有扶养义务的人进行的一次性补偿,故该赔偿款扣除安葬费15480元后余下死亡赔偿金96520元,应属于汪某2的法定继承人共同所有。由于汪某2生前没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只有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即汪某某、汪某1,故该赔偿款应当属于汪某某、汪某1共同所有。汪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汪某某已经放弃对该赔偿款的分割权利,故汪某1占用该赔偿款并拒绝进行合理分割的行为,侵犯了汪某某的财产权利,理应由汪某1承担返还相应赔偿款的责任。因汪某1及其子女对汪某2进行了安葬,并在汪某2生前对汪某2给予了适当的照顾和帮扶,在分割争议的赔偿款时,对汪某1给予适当多分,符合权利与义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继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本案中汪某1占用该赔偿款并拒绝进行合理分割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承担返还相应赔偿款的责任。

遗产是继承人共同的财产,从被继承人死亡到遗产分割都有一个过程。因此,在这期间,如对遗产不加以保管,就有可能使遗产遭受毁损或遗失,也有可能被某个继承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隐匿和侵吞等,这就会损害继承人的利益。为了维护全体继承人的利益,从被继承人死亡到遗产分割这段时间,对遗产必须加以妥善保管。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所谓存有遗产的人,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实际控制他的财产的人。存有遗产而依法负责保管遗产的人,称为遗产保管人。存有遗产的人如果不应成为遗产保管人,应及时将遗产交付给遗产保管人保管。遗产保管人既可以是继承人,也可以是遗嘱执行人,还可以是其他人。遗产保管人应当及时清理遗产,编制遗产清单,并妥善保管遗产,不仅自己不能侵夺或争抢遗产,而且应当防止和排除对遗产的人为侵害和对遗产的自然侵害。遗产保管人不得擅自对遗产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应对遗产妥善保管,非经全体继承人同意,不得使用和处分遗产。遗产保管人不尽职的,可经继承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更换。保管遗产所花费的费用,最后从遗产的价值中扣除。遗产保管人(包括其他人)侵吞或故意损坏遗产时,继承人、被继承人生前的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财产;原物不存在,返还财产不可能的,折价赔偿。

相关案例索引

杨甲、杨乙遗嘱继承纠纷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三终字第1015号)

本案要点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相关规定

《继承法意见》第44、59条

第二十五条 【继承和遗赠的接受和放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条文注释

接受遗赠与接受继承有明显的不同: (1)法律对继承人表示接受继承的时间没有限制,除非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表示放弃继承。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时间,本条明确规定为必须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2)继承人接受继承可以默示接受,只要继承人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而接受遗赠必须要明确表示接受,不能默示。如果受遗赠人在法定的两个月期限内不明确表示受领遗赠,则认为他放弃受遗赠。(3)表示接受继承的期间从继承开始时计算,表示接受遗赠的期间则从知道受遗赠时起计算。

案例 36

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199号)

李五、王一夫妇共生育儿子李二、李三,女儿李四。李五于1993年9月死亡,王一于2008年9月死亡。李五一名下有庄桥某地平房一间。李一于2007年某月某日领取甬集用(2007)第某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105. 92平方米。李一在李二、李三、李四提供的录音材料中承认有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某地一间平房属李五所有,该房屋现登记在李一名下。现李二、李三、李四认为属其父亲所有的该间平房被李一登记在其名下,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归李二、李三、李四所有,故诉至法院成讼。

原告诉称:其与李一系堂兄弟关系,其父亲李五留下祖屋一间,一直借予李一居住至今。现李二、李三、李四的父母均已过世,但李一拒绝返还祖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某地的祖屋一间归李二、李三、李四所有。

李一在原审中辩称:李二、李三、李四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李五”就是“李武一”,而且李一所有的房屋是新建的,由相关部门重新认定土地使用权人,并领取了土地证,房屋新建情况可以由当时施工人员和村领导来加以证明。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二、李三、李四的父亲李五拥有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某地木结构平房一间,李一对此也承认。李二、李三、李四的父母均已经去世,按继承法有关规定,李二、李三、李四未放弃继承即视为接受继承,现该房屋登记在李一名下,李一显属侵权,故该讼争房屋应归李二、李三、李四所有,故对李二、李三、李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李一认为讼争房屋系李一于1985年新建,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颁发的权属登记证书只具有公示效力,只要当事人可以提供证据推翻登记认定的事实,行政登记可以通过民事确权途径予以纠正。李一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至多只能证明其曾对讼争房屋进行过修造,而不能证实原属李五所有的房屋已经物权灭失。李一称其花费300元购买了讼争房屋,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李二、李三、李四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和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李二、李三、李四未放弃继承即视为接受继承。

案例 37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33号)

刘甲于1930年12月29日出生,2006年5月12日死亡。刘甲终生未婚。刘甲与刘乙是叔侄关系。1993年6月20日,刘甲写下字据,内容为:“我以吴某为契女,因为她经常照顾我,今后我所有东西归她所有,此证。”刘甲死亡后,吴某委托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于2006年6月致函刘乙,称刘甲所有的房屋应归其所有,要求刘乙搬出。因刘乙予以拒绝,吴某遂于2006年6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依遗赠取得上述房屋的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房屋产权由吴某继承所有。刘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吴某提供的刘甲亲笔书写及签名的字据中,刘甲表示“今后我所有东西归吴某所有”,该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遗嘱。本案属刘甲所有的房屋应由吴某继承。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为吴某在刘甲死亡后曾根据刘甲的遗嘱向刘乙发出律师函,要求刘乙搬出该房屋,其行为已表示其接受刘甲的遗赠,要求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而且,吴某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并未超过《继承法》第25条第2款规定的2个月。因此,刘乙主张吴某的起诉已过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朱焕行与南京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侵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行终字第120号)

本案要点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相关规定

《继承法意见》第46-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

第二十六条 【遗产的认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条文注释

此条是关于遗产分割中涉及夫妻共有财产时如何处理的规定。在遗产继承中,应当正确确定遗产的范围,只有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才属于遗产。故在遗产分割中,应将遗产从夫妻共有财产中区分开来。同样的,应将被继承人的财产与他人的财产区分开。

案例 38

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分给配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浙法民终字第31号)

被继承人卢某于1999年9月30日因病去世。原告卢甲、卢乙系被告林某与卢某的婚生子女。安昌公司系卢某个人投资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卢某,卢甲、卢乙均为该公司股东。1999年10月10日,安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卢甲,卢某还有其他财产若干。原、被告双方因遗产继承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原告是安昌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财产权利,安昌公司不是被继承人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安昌公司名义上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为股东,但实际上安昌公司是私营企业,应当认定为被告和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出一半财产归被告,剩余部分作为遗产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林某与卢某是法定的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安昌公司属于私营企业,故公司的全部投资和权益均属卢某和林某,林某应有一半的份额。房屋等其他财产属林某夫妻共同财产,林某享有一半份额。卢某死亡后,继承开始,应当先将卢某生前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分出,其余部分作为卢某的遗产进行分割。一审法院判决先将被继承人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出一半归被告所有,其余部分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遗产只能是死亡自然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在认定遗产时必须将其个人财产与他人财产加以区分。财产共有多以一定身份关系或契约关系存在为前提,如夫妻共有、合伙共有等。当被继承人为财产共有人之一时,继承开始后应将其份额从共有财产中分割出来作为遗产加以继承。被继承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在认定遗产时容易被错误认定,因此我们既不能将全部共有财产作为遗产来继承,也不能将共有财产中的遗产部分忽视。《继承法》就明确规定,在分割遗产时,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财产,除有约定外,应当先将夫妻共同所有财产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归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相关案例索引

李某与布某某继承纠纷上诉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民三终字第814号)

本案要点

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相关规定

《继承法》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孙世界、孙世明与孙洪武等人房屋继承申诉案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棣华等人与王庆贞等人房屋继承案的批复》

第二十七条 【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条文注释

法定继承是相对于遗嘱继承而言的,在适用时,其效力低于遗嘱继承。只有无法适用遗嘱继承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继承。

案例 39

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民三终字第43号)

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系亲兄弟,双方父母原有祖遗大房子一套。2000年初,原、被告的母亲去世,没有对房产做出处理。2000年6月28日,原、被告的父亲李某留有代书公证遗嘱,将四间耳房交由被告李乙继承。2001年李某去世,也没有对剩余的房产作出处理。原、被告双方因房屋继承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李某所立遗嘱部分无效,无效部分涉及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被告辩称,被继承人有遗嘱的应当按照遗嘱继承,而不适用法定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财产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在本案中,原、被告所争议的财产系原、被告的父母亲李某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0年3月杨某去世,李某与杨某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李某所有,其余财产为继承人李某、李甲、李乙所有。杨某去世时为遗产继承的开始时间,但李某及其家人并没有按照我国的《继承法》办理。即李某在杨某去世后,不具有争议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在杨某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对杨某享有的一半财产与李某及其子女具有的继承权未经分配前,李某不能对自己不具有所有权的部分行使处分权。而在2000年6月28日李某立了公证遗嘱,将李某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四间耳房交由李甲继承,该遗嘱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审法院判决: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

被告李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我国《继承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1)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和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其放弃继承和受遗赠的遗产部分,适用法定继承。(2)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的。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在发生《继承法》中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事由时,其继承权丧失。遗嘱中指定的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的,也不得为受遗赠人。因此,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的,遗嘱中指定由其继承或受遗赠的遗产部分,适用法定继承。(3)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只有于继承开始之时生存之人,才得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所以,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则其因不具有继承能力或受遗赠能力而不能继承、受遗赠,遗嘱中指定由其继承、受赠与的财产部分适用法定继承。(4)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遗嘱必须依法设立。遗嘱人所立的遗嘱如果不合法律的规定,则为无效。遗嘱的无效可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因不得执行遗嘱而适用法定继承。(5)遗嘱未处分的遗产。遗嘱人以遗嘱处分部分遗产的,未处分的遗产部分适用法定继承。

相关规定

《继承法》第5条

第二十八条 【胎儿预留份】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条文注释

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原则上应按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原则确定,如果是多胞胎的,则应按胎儿的数量保留继承份额。

对胎儿保留份额的处理,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还是活体而不同: (1)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活体的,则该保留份额为该婴儿所有,可由其母亲代为保管。(2)如果胎儿出生后不久即死亡,则该保留份额为该婴儿所有,但应由该死婴的法定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处理。(3)如果胎儿出生时即为死胎,则该保留的份额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再分割。

案例 40

遗产分割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7期)

1998年3月3日,原告李某与被告范甲、滕某之子范乙登记结婚。2002年 8月27日,范乙购买房屋一套,并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4月,范乙因病住院。5月20日,范乙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5月23日病故。范乙病故后,其儿子出生,取名范丙。

原告李某诉称,范乙所购房屋,是原告李某与范乙的夫妻共同财产。范乙因病死亡后,其儿子范丙出生。范乙的遗产,应当由妻子李某、儿子范丙与范乙的父母即被告范甲、滕某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

被告范甲、滕某辩称,范乙生前留下遗嘱,明确将房屋赠与两被告,故对该房产不适用法定继承。

法院认为,《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范乙死亡后,原告范丙出生。范丙是范乙的婚生子、合法继承人,其出生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范乙没有在遗嘱中为范丙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在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范丙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在范乙遗留的房产中,以1/3作为给原告范丙保留的必要遗产份额,余下的2/3由被告范甲和滕某共同继承。考虑到各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及所占份额,安居里306室应归李某所有,由李某给范丙、范甲、滕某各补偿现金32166.7元。法院判决: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给付被告范甲、被告滕某各33442.4元,原告范丙的该款由法定代理人李某保管。

遗产继承时应该给胎儿预留一份。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况: (1)如果胎儿为活体的,该应留份属于该婴儿,由其母亲监护保管; (2)如果胎儿出生为死体的,原预留份就失去意义,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3)如果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但立即死去的,则该预留份已经转化为该婴儿的财产,由该婴儿的继承人继承。

相关案例索引

王某等诉许某未明确具体项目的死亡赔偿金应按遗产继承案

本案要点

(1)胎儿具有继承权,遗产分割时应当为胎儿留有适当份额。

(2)死亡赔偿金没有明确赔偿项目的,应视为遗产。

相关规定

《继承法意见》第45条

第二十九条 【遗产分割的规则和方法】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条文注释

如果遗嘱中已经指定了遗产的分割方式,则应按遗嘱指定的方式分割遗产;如果遗嘱中没有指定遗产分割方式的,一般由继承人具体协商遗产的分割方式;继承人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调解确定遗产分割的方式;调解不成的,则通过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确定遗产的分割方式。通常,对遗产的分割可根据具体情形采用实物分割、变价分割、补偿分割和保留共有的分割四种方式。

案例 41

遗产分割应根据财产性质采取不同方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民三终字第545号)

尹某、汤某生育了尹甲、尹乙二子。1987年8月4日,尹某建住宅一套。2003年1月,尹某去世。原告汤某与被告尹甲、尹乙为继承房屋产生纠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法委托房地产评估公司对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房屋价值为85000元。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在此期间建造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享有一半产权,并对另一半享有法定继承权,原告所占份额较大,且房屋属于不易分割的财产,应将房屋产权判归原告所有,原告给被告相应份额补偿。

被告辩称,房屋的价值不仅包括房屋本身,还应当包括土地使用权价值,不同意单纯的房屋价值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尹某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房屋系尹某与原告共同出资建盖,应为尹某与原告的共同财产。原告在尹某去世后可以配偶的身份主张继承权。尹某去世,继承开始,房屋的一半为原告所有,另一半为尹某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其妻、其子各继承该房的1/4。鉴于该房不宜实际分割,原告享有的份额最大(1/2 + 1/4 = 3/4),故该房由原告所有和继承为宜,由原告以评估价值为标准折价补偿被告的继承份额折价款。一审法院判决房屋由原告所有和继承,由原告补偿被告的继承份额折价款。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该房屋正在拆迁过程中,拆迁部门与原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拆迁部门向原告支付的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669612.90元。

据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本案讼争房屋在二审审理期间因道路拓宽改造的需要,现已被拆迁部门实际拆除,即该不动产现已客观不存在,而根据原告与拆迁部门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明确拆迁部门为拆迁本案讼争房屋所需支付的拆迁补偿款为669612. 90元。由此可见,本案讼争房屋在二审中已由不动产实物转化为拆迁补偿款项,进而,一审判决在本案讼争房屋实物存在的基础上,判决由原告所有和继承本案讼争房屋,并由其按照评估机构确定的本案讼争房屋的重置价85000元的基数,向被告支付继承份额折价款,即丧失了前提和基础。基于本案讼争房屋已由实物转化为拆迁补偿款项的客观实际,双方当事人已客观不能就本案讼争房屋的实物进行所有或继承,并按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房屋重置价标准进行分割补偿,因此,本院应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本案讼争房屋已由实物转化为拆迁补偿款669612. 90元的基础上,按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所有或继承份额,判决:原告继承补偿款的3/4,被告继承补偿款的1/4。

遗产的分割是指继承开始后多个继承人分配遗产,从而取得各自应继承份额的行为。

分割遗产应遵循以下四个原则: (1)遗产分割自由原则。在法律没有明文限制分割的前提下,合法继承人可随时行使遗产分割请求权,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2)保留胎儿继承份额原则。该原则要求在遗产分割时,如果有胎儿,则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的遗产份额一般应由其母亲代管。(3)互谅互让、协商分割原则。这一原则是指在相互体谅、谦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妥善解决遗产分割问题。(4)有利于生产、生活与不损害遗产使用价值原则。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充分考虑遗产的性质和继承人的特点,在尽量不损害遗产的使用价值的基础上实现物尽其用的目标。

分割遗产的方法有以下几种: (1)实物分割法,当遗产为可分物时,按各继承人的应继承份额对遗产进行实物分割。(2)变价分割法,即将遗产出卖换取价金,由继承人分取价金。(3)补偿分割法,继承人取得某项遗产的价值超过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时,该继承人对超过部分作出补偿给其他继承人。(4)保留共有法,在遗产不宜分割并且继承人同意不分割的情况下可以不分割遗产,保留各继承人对遗产的共有权。

相关规定

《继承法》第15条

第三十条 【再婚时对所继承遗产的处分权】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条文注释

夫妻一方死亡,在对死者的遗产进行分割后,另一方对于其依法继承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其作为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当然有权处分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而且这种处分权也并不会因配偶再婚而改变。

案例 42

夫妻一方死亡后,再婚者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7]惠城法民一初字第994号)

马某与张某婚后生育马1,张某于1992年10月10日死亡后,马某与子女共同生活。2002年6月26日马某与原告陶某登记结婚。马某与张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一套。2004年4月13日马某立下遗嘱,遗嘱载明“该房属于我和张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份额由陶某继承”。2007年2月7日马某病故,原、被告双方因继承遗产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原告陶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的父亲马某2002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直至其病故。马某立有遗嘱。继承发生后,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原告请求依法分割房屋的3/4归原告继承和所有。

被告马1辩称,被告母亲逝世后,被告的父亲一直都是由被告及其兄弟姐妹照顾和关心,父亲与子女之间相处融洽。父亲买房时没那么多钱支付房款,被告支付了一半的房钱,父亲答应分被告一半房子,几姐妹也在场表示同意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是马某与张某的共有财产,张某去世后,其50%应由马某及婚生子女马1共同继承,各占1/2。马某生前以公证的方式将其合法财产立遗嘱由其配偶陶某继承,没有违反《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该遗嘱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法院判决原告继承房屋的3/4,被告继承房屋的1/4。该判决做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8条: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或迁徙,可将本人及所抚养的子女应继承的遗产带走,遗产不便带走的,可折价处理。

相关案例索引

谢某等与崔某等返还青苗补偿款和安置补偿款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10号)

本案要点

夫妻一方死亡后留下的债务,除有证据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另一方在其接受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遗赠抚养协议】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条文注释

这里的“扶养人”是指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或集体所有制组织。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法律行为,同时还是诺成性、要式性、有偿性的法律行为。当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于遗赠。

案例 43

受遗赠人不履行抚养义务,可解除遗赠抚养协议(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332号)

原告朱某1与被告朱某某系远房叔侄关系。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3月4日达成了赡养协议,并于次日在重庆市永川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协议约定从双方签字之日起,朱某某承担朱某1的全部赡养义务,朱某1去世后的所有财产归朱某某所有;朱某1的生养死葬由朱某某负责,朱某某负责朱某1的全部生活费用;朱某1所有的安置房一套,在朱某1有生之年,该房屋由朱某1居住,双方都无权处理该房屋的产权,朱某1逝世后,朱某某才享有继承朱某1房屋的产权。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各自履行自己权利和义务。但在共同生活五个月之后,双方多次发生纠纷,经村社干部调解未果。朱某1因从2008年8月起每月能领取500元养老保险金,于同月搬回自己家中居住至今,此后朱某某只是为朱某1垫交水、电、气费,未支付生活费。原告朱某1起诉要求解除该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赡养协议,实为遗赠扶养协议,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双方都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本案中,朱某某未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每天向朱某1支付生活费10元人民币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朱某1有权请求解除协议,故对朱某1要求解除与朱某某签订的赡养协议予以支持。双方解除协议后,朱某某为朱某1垫付的费用可另案处理,但朱某某辩解不同意解除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朱某1与朱某某于2008年3月4日签订的赡养协议。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受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朱某某不履行扶养义务,致使遗赠扶养协议不能履行,依法应当解除遗赠抚养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是受扶养的公民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将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遗赠抚养协议具有以下特征: (1)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只有在遗赠方和扶养方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才能成立。(2)遗赠扶养协议是有偿的、相互附有条件的,它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3)遗赠扶养协议不仅有遗赠财产的内容,而且还包括扶养的内容。(4)遗赠扶养协议从协议成立之日起开始发生法律效力。(5)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抚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抚养协议与遗嘱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相关案例索引

广州市东山区白云街社区托老中心与沈某遗产继承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434号)

本案要点

双方签订协议,由一方为另一方提供照顾,另一方支付相应的费用,一方收取相关费用后履行照顾义务,不属于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情形,双方的协议不属于遗赠抚养协议。

相关规定

《继承法》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

第三十二条 【无人继承的遗产的处理】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条文注释

对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首先应当用来支付为丧葬死者所花掉的必要的费用,清偿死者生前欠下的债务。余下的遗产,按本条处理。应注意,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时,按《继承法》第14条规定可以分给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人民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相关规定

《继承法意见》第57条

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与清偿债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接受继承与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相统一原则,即接受继承的继承人,在享有继承被继承人财产权利的同时,应依法清偿债务。遗产应当首先用来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其次优先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各种债务。但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另外,如果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3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案例 44

继承人应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1769号)

2011年11月18日,胡某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条载明胡某向乔某借款400 000元,每月利息16 000元,借期1年,按月付息,本金到期还清,还息日为每月20日。胡某于2012年1月30日高空坠落死亡。胡某在死亡前未向乔某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另查,胡某某、陈某某系胡某的父母,郭某某系胡某之妻。胡某与郭某某于2006年10月17日办理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

原告乔某在一审中起诉称: 2011年11月18日,胡某向乔某借款400 000元并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6 000元。2012年1月6日,胡某再次向乔某借款300 000元,约定30日内还款。2012年1月29日,胡某自杀死亡。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上述借款应当由胡某的配偶郭某某及其父母胡某某、陈某某在继承胡某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郭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郭某某、陈某某、胡某某从胡某处没有任何遗产可以继承。现乔某主张的债务无法确定,且利息明显过高,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胡某向乔某借款70万元用于其个人支出并书写借据一张,理应及时偿还。因胡某已死亡,现乔某起诉要求胡某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乔某提交的借据及银行业务凭证,可证明乔某与胡某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胡某去世后,胡某的继承人应以胡某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胡某的债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债务应当清偿。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相关案例索引

廖宇舟等与廖敬德等买卖纠纷上诉案(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98号)

本案要点

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相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

第三十四条 【遗赠与债务清偿】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清偿被继承人债务优先于遗赠的规定。

案例 45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的债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沈民(1)合终字第237号)

遗赠人潘乙系潘甲的次子。自1999年7月起,潘乙与董某同居生活。2000 年10月13日,潘乙书写“郑重声明”一份,内容为:“如果我以后在人身安全方面出现过重的伤或亡,我的朋友董某将享有我的全部家产,全部归她所有,其他兄弟姐妹均无权占有”。2001年10月9日,潘乙死亡,潘乙生前有平房7间,门市房、厢房各2间。另查明:潘乙向村委会借款人民币1万元。2001年5 月13日,潘乙在段某处购买水泵件,欠货款人民币699元未付。

原告潘甲诉称,其儿潘乙于2001年10月9日因交通事故去世,留下的财产被董某占用,故要求继承潘乙全部遗产,判令董某退还所占用的房屋。

被告董某辩称,潘乙生前写有“郑重声明”,将其全部财产遗赠给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段某述称,潘乙于2001年5月13日在其处购买水泵件,欠货款人民币699元未付,应以其财产偿还。

第三人李巴彦村村民委员会述称,潘乙向村委会借款人民币1万元,应以潘乙的房产处理价款,偿还其生前所欠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潘乙死亡后留有房屋等遗产,潘乙生前的债权人——村委会、段某主张债权,并要求以潘乙遗产处理价款偿还其所欠债务,潘乙的遗产估价后的总额为30546元,而其债务总额为10699元,董某接受被继承人遗赠的遗产,应当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偿还债务责任,潘乙生前债务10699元由董某偿还,并以此作出判决。

二审法院对此项判决予以维持。

所谓遗产债务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欠的税款、债务。从实践中发生的情况来看,遗产债务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被继承人生前依照我国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的税费; (2)被继承人因合同之债所欠下的债务; (3)被继承人因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 (4)被继承人因不当得利而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 (5)被继承人因他人无管理而应承担的费用; (6)其他个人债务。

应当首先用遗产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其次优先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各种债务。但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另外,如果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3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有时,各继承人已将遗产分割完毕才发现还有未清偿债务的,这时应按以下办法清偿: (1)如有法定继承人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 (2)当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3)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案例 46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的债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76号)

2007年11月27日,王某某、李某某(乙方)与段某某(甲方)经上海中大恒基不动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中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3,700,000元。该合同第四条同时约定,双方同意,甲方于2008年1月25日前腾出系争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2007年12月24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王某某、李某某。2007年12月6日段某某去世。案外人徐某季的户籍于2005年2月迁至系争房屋内。王某某、李某某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后发现案外人徐某季占用系争房屋。2006年7月28日段某某与徐某某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约定段某某晚年一切生活均由徐某某安排,生前由徐某某养老,死亡由徐某某为段某某料理后事,段某某在去世后将属于自己名下的所有财产均遗赠给徐某某;该协议经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公证。2007年2 月13日段某某出具委托书给徐某某,委托徐某某看管系争房屋、要求徐某季立即交出系争房屋钥匙、搬出系争房屋,并追究其责任,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等。

王某某、李某某诉称,根据合同约定,徐某某应于2008年1月25日前向王某某、李某某交付系争房屋并办理户口迁出手续,但徐某某于2008年1月22日、27日两次均未能完成交房手续。徐某某的行为构成违约。

徐某某辩称,系争房屋是段某某购买的公有住房,段某某出售系争房屋的手续合法。在出售系争房屋前,徐某某已告知中介方及王某某、李某某,徐某季可能强占系争房屋,故段某某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系争房屋。徐某某的行为未构成违约。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李某某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后,案外人入住系争房屋,致使段某某的代理人徐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无法办理正常的房屋交接手续。王某某、李某某作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于2008年3月向案外人起诉要求迁让,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可视为段某某向王某某、李某某交付系争房屋,但段某某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即2008年1月25日前交付系争房屋,且案外人徐某季的户籍仍在系争房屋内,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一、解除王某某、李某某与段某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王某某、李某某与徐某某签订的房屋欠款抵押还款协议;二、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李某某返还已付房款人民币1,577,107. 26元;三、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李某某支付违约金并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70,000元;四、王某某、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王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徐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六、徐某某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在房屋交付未成,且在上诉人多次提出解决方案包括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未与上诉人协商解决并及时行使解除权,仍以权利人的身份起诉至法院请求案外人迁让,直至该案中止执行后,才主张解除合同,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在长达二年多的期间内无法积极行使权利,故应减轻上诉人就导致本案合同解除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具体违约金额由本院酌情确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第三项应予变更,原审其余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判决: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266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二、变更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某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人民币270,000元。

相关规定

《继承法意见》第62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变通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财产继承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在民族自治地方可以进行变通规定。自治地方的变通规定必须履行相应的批准或备案程序。

第三十六条 【涉外继承】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条文注释

在涉外继承中,当涉及法律适用的问题时,若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若没有相应的条约、协定的,则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指的是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国家的法律。

相关规定

《继承法意见》第63条;《民法通则意见》第191条;《最高人民法院复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外侨的不动产继承问题的函》;《外交部领事司复华侨及外籍人办理在华遗产继承手续事》

第三十七条 【施行日期】本法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关规定

《继承法意见》第64条


[1]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