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细则

(1991年4月3日 司发〔1991〕047号)

第一条 为规范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为明确相互间遗赠和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订立的协议。

需要他人扶养并愿将自己的合法财产全部或部分遗赠给扶养人的为遗赠人,对遗赠人尽扶养义务并接受遗赠的人为扶养人。

第三条 遗赠扶养协议公证是公证处依法证明当事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真实、合法的行为。

第四条 遗赠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一定的可遗赠的财产、并需要他人扶养的公民。

第五条 扶养人必须是遗赠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或组织,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履行扶养义务。

第六条 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由遗赠人或扶养人的住所地公证受理。

第七条 办理遗赠扶养协议公证,当事人双方应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遗赠人确有困难,公证人员可到其居住地办理。

第八条 申办遗赠扶养协议公证,当事人应向公证处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当事人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申请表;

(二)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

(三)扶养人为组织的,应提交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四)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出具的遗赠人的家庭成员情况证明;

(五)遗赠财产清单和所有权证明;

(六)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出具的扶养人的经济情况和家庭和成员情况证明;

(七)扶养人有配偶的,应提交其配偶同意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书面意见;

(八)遗赠扶养协议;

(九)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

(一)当事人身份明确,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当事人就遗赠扶养协议事宜达成协议;

(三)当事人提交了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证件和材料;

(四)该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 公证人员接待当事人,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制作笔录,并着重记录下列内容:

(一)遗赠人和扶养人的近亲情况、经济情况;

(二)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原因;

(三)遗赠人遗赠财产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价值、坐落或存放地点,产权有无争议,有无债权债务及处理意见;

(四)扶养人的扶养条件、扶养能力、扶养方式,及应尽的义务;

(五)与当事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意见;

(六)遗赠财产的使用保管方法;

(七)争议的解决方法;

(八)违约责任;

(九)公证人员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公证人员接待当事人,须根据民法通则和继承法等有关法律,向当事人说明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依据,协议双方应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以及不履行义务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遗赠扶养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扶养人为组织的应写明单位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的姓名;

(二)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意思表示;

(三)遗赠人受扶养的权利和遗赠的义务;扶养人受遗赠的权利和扶养的义务,包括照顾遗赠人的衣、食、住、行、病、葬的具体措施及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的耕、种、营、收和遗赠财产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价值、坐落或存放地点、产权归属等。

(四)遗赠财产的保护措施或担保人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

(五)协议变更、解除的条件和争议的解决方法;

(六)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遗赠扶养协议公证,除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审查外,应着重审查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之间有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一般居住在同一地;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协商一致,协议条款完备,权利义务明确、具体、可行;

(三)遗赠的财产属遗赠人所有,产权明确无争议;财产为特定的,不易灭失;

(四)遗赠人的债权债务有明确的处理意见;

(五)遗赠人有配偶并同居的,应以夫妻共同为一方签订协议;

(六)扶养人有配偶的,必须征得配偶的同意;

(七)担保人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及担保财产;

(八)公认人员认为应当查明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遗赠扶养协议,公证处应出具公证书;

(一)遗赠人和扶养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

(三)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条款完备,协议内容明确、具体、可行,文字表述准确;

(四)办证程序符合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拒绝公证,并在办证期限内将拒绝的理由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公证后,未征得扶养人的同意,遗赠人不得另行处分遗赠的财产,扶养人也不得干涉遗赠人处分未遗赠的财产。

第十五条 无遗赠财产的扶养协议公证,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