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导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于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后经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和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两次修正。《产品质量法》自颁布实施以来对于增加全民的产品质量意识,提高我国产品质量的总体水平,明确产品质量的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产品质量法》制定了我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规定了激励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参与市场竞争的措施,明确了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产品质量义务和责任,为提高产品质量、增强企业的产品竞争能力提供了法律保障。

《产品质量法》既调整平等主体的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以及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因产品质量发生的特殊的民事关系,如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同时也调整政府及其部门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因产品质量发生的行政监督与被监督关系。

《产品质量法》的主要内容包括:

1.适用对象

(1)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包括产品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

(2)监督产品质量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从事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监督产品质量的行政主管部门是指《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产品质量的行政部门。

(3)消费者以及虽不是产品的消费者,但受到产品缺陷损害的人。

2.调整的经营活动

产品的经营活动主要包括:生产、运输、仓储、销售,此外还有产品维修。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1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的规定,本法只调整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两个环节的质量问题。另外,为解决经济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防止经营者制假、销售者为其提供仓储、运输、保管等便利条件,《产品质量法》在罚则中对仓储、运输、保管等经济活动加以规定。

3.保护的合法权益

(1)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2)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的程序性权利,可以参照《产品质量法》第22、23条的规定。

(3)明确规定了销售者违反合同所应采取的补救措施。可以参照《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

(4)消费者有权要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

(5)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6)对生产者、销售者的处罚以货值金额为基础,加大了处罚力度。

在民事责任承担上,《产品质量法》对于因产品质量引起的民事责任作了全面规定,包括责任的种类、主体、原则、形式、损害赔偿的范围、诉讼时效、争议的解决途径等都作了规定。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对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进行了专章规定。根据该法,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时,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这些规定在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发生争议时同样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