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章 放射性物质致病,幼儿如何请求赔偿?

案情

某幼儿园大班孩子在二位教师的带领下,步行去附近儿童乐园春游。孩子们两路纵队沿马路右侧很有次序地向前走着,两位教师,一位在排头领路,另一位在最后压阵。这时一辆某研究所的卡车开过,从车上落下一些乒乓球大小的颗粒物,纷纷滚落到孩子们的脚下,吴明等孩子就把这些颗粒物捡起来玩耍。后边压阵的教师不知道孩子们捡的是何物,但还是要求小孩不能去捡,已捡的把它拿出来。可是有的小朋友已把它放入衣袋中,老师难以发现。直到春游结束回到幼儿园,教师要求每个小朋友必须把捡到的东西拿出来才可回家,所有捡了东西的孩子都乖乖地交了出来。数天后,吴明等孩子出现病症,经医院会诊确定为接触放射性物质所致。经查当天某研究所装运的确是放射性物质,并用铅箱包装,由于路面不好,车子颠簸厉害,一个铅箱开裂,致使一些放射性物质落地。那么孩子的医疗费和其他必要的费用应由谁来承担呢?

分析

这是一件放射性物质致幼儿伤害案,而伤害的时间恰好在幼儿园组织的活动期间,涉及双方的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爆、易燃、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与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某研究所装运放射性物质,由于铅箱的包装存在缺陷,使放射性物质滚落到地面,造成幼儿身体受到伤害,研究所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由于吴明等孩子是幼儿,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小孩子捡到放射性物质玩耍,因其为无行为能力,不能说这个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研究所的免责条件不能成立。

幼儿园有一定的责任。幼儿春游活动是幼儿园统一安排的,而且是在教师的组织下进行的。伤害事件的发生就在教师组织的活动阶段,尽管教师当时也要求幼儿不要去捡地上的东西,但事实上,部分幼儿已经把捡到东西放入了口袋中,并在身上滞留了一定的时间,直到春游结束才使放射性物质离开幼儿的身体。这一过程中,幼儿园存在一定的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7条:“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我国《教育法》第8条第五款规定:“教师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幼儿园也应作一定的赔偿。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按照责任的大小来看,某研究所应该负主要责任,幼儿园负次要责任。

建议

(1)装运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应切实考虑到装运的物品一旦散落,会造成十分可怕的危害结果,给无辜的公民带来重大的伤害。一定做到安全装运,万无一失。

(2)幼儿教师应教育孩子不要随意捡别人掉在地上的东西,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