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章 附则

第180条 【保险行业协会的会员对象】

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从«民法通则»角度,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办理法人登记,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从«民法总则»角度,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为公益目的或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181条 【保险公司外其他保险组织的适法】

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经营的商业保险业务,适用本法。

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主要指保险合作社、相互保险组织(社团法人,出资人属于保单持有人、被保险人)等。

从«民法通则»角度,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由联营各方按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律的规定或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第182条 【海上保险的适法】

海上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从法律渊源的角度,海商法的诉讼时效的国际法根据是«统一提单若干法律法规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修改统一提单若干法律法规的国际公约议定书»(«海牙—维斯比规则»)、«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雅典公约1974»)、«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等国际私法,国内法根据是«海商法»«合同法»«民法通则»«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国际私法的诉讼时效的法律渊源是«1910年碰撞公约»«1910年国际救助公约»«统一提单若干法律法规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1971)、«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1974年时效公约»)、«威斯巴登协议»(1975)、«修改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的议定书»(«1980年议定书»或«1980年时效公约议定书»)等国际公约、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6号»裁判要点:①对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法院仅就申请人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程序性审查。有关申请人实体上应否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以及事故所涉债权除限制性债权外是否同时存在其他非限制性债权等问题,不影响法院依法作出准予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②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有异议,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或未收到通知的在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事法院提出。海事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进行审查,在15日内作出裁定。异议成立,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异议不成立,裁定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7日内提起上诉。第二审法院应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定。

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角度,判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是否丧失,应综合考量船舶所有人等责任人本人是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但诸多严重违法航行行为(如无证航行、超航区航行、不办理签证航行、肇事后擅自驶离现场等)的集合和长期、屡次或反复实施,可能足以推定船舶所有人等责任人本身具有重大主观过错。因此,对严重违法航行,应综合行为的内容、性质及违法的严重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责任人是否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

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角度,对救助款项的请求不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但当被救助人将自己对外支付的救助款项作为己方损失要求碰撞对方赔偿时,该款项的性质已转化为碰撞事故所致的损害,碰撞对方就该款项可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在适用«海商法»第215条(享受«海商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责任限制的人,就同一事故向请求人提出反请求,双方的请求金额应相互抵销,赔偿限额仅适用于2个请求金额之间的差额)“先抵销、后限制”的规则时,若双方同时存在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和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2类不同性质的赔偿请求应分别抵销,分别限制。

从«海商法»角度,相关概念界定、托运人责任、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等规定如下。

相关概念及规定:①海上运输,是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海商法»规定,不适用于中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②船舶,是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包括船舶属具。但用于军事、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中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由悬挂中国国旗的船舶经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非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国国籍,有权悬挂中国国旗航行。船舶非法悬挂中国国旗航行,由有关机关予以制止,处以罚款。海上运输由交通运输部统一管理,海上运输的具体办法由交通运输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③船舶所有权,是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国家所有的船舶由国家授予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海商法»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签订书面合同。船舶由2个以上的法人或个人共有,应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④船舶抵押权,是抵押权人对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船舶所有人或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设定船舶抵押权。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签订书面合同。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内容包含船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和证书号码;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允许公众查询。建造中的船舶可设定船舶抵押权。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还应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取得持有2/3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船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他人,抵押权随之转移。同一船舶可设定2个以上抵押权,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同一船舶设定2个以上抵押权,抵押权人按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同一顺序受偿。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因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⑤船舶优先权,是海事请求人根据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依顺序受偿,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具体如下:一是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的情形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二是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进行油污损害民责保险或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的范围。三是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依顺序受偿,但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海事请求),后于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的发生,应先于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的受偿。四是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中有2个以上海事请求,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按比例受偿。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有2个以上海事请求,后发生的先受偿。五是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六是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所修的船舶时消灭。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60日不行使的除外。海事请求权转移,其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船舶优先权应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七是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60日不行使的除外,但因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1年期限(不得中止或中断)不行使;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船舶灭失的原因之一而消灭。八是船舶优先权的规定不影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实施。⑥船员,是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电机员、报务员,须由持有相应适任证书的人担任。从事国际航行船舶的中国籍船员,须持有中国港务监督机构颁发的海员证和有关证书。船员的任用和劳动方面的权利、义务,«海商法»未规定,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⑦船长负责船舶的管理和驾驶。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员、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员都须执行。船长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船舶和在船人员、文件、邮件、货物以及其他财产。为保障在船人员和船舶的安全,船长有权对在船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船长采取前款措施,应制作案情报告书,由船长和2名以上在船人员签字,连同人犯送交有关当局处理。船长应将船上发生的出生或死亡事件记入航海日志,并在2名证人的参加下制作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应附有死者遗物清单。死者有遗嘱,船长应予以证明。死亡证明书和遗嘱由船长负责保管,并送交家属或有关方面。船舶发生海上事故,危及在船人员和财产的安全时,船长应组织船员和其他在船人员尽力施救。在船舶的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可作出弃船决定;但除紧急情况外,应报经船舶所有人同意。弃船时,船长须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最后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机舱日志、油类记录簿、无线电台日志、本航次使用过的海图和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船长管理船舶和驾驶船舶的责任,不因引航员引领船舶而解除。船长在航行中死亡或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由驾驶员中职务最高的人代理船长职务;在下一个港口开航前,船舶所有人应指派新船长接任。

托运人的责任:①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或体积的正确性;因包装不良或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托运人应负赔偿责任。因此,承运人享有受偿权,但不影响承运人根据货物运输合同对托运人外的人所承担的责任。②托运人应及时向港口、海关、检疫、检验和其他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因办理各项手续的有关单证送交不及时、不完备或不正确,使承运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托运人应负赔偿责任。③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依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通知或通知有误,承运人可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运,仍可在该项货物对船舶、人员或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但本款规定不影响共同海损的分摊。④托运人应按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托运人与承运人可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此项约定应在运输单证中载明。⑤托运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此种损失或损坏是因托运人或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这种损失或损坏是因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

«海商法»涉外关系的法律运用:①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海商法»有不同规定,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国法律和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未规定,可适用国际惯例(适用外国法律或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②合同当事人可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未选择,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③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④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⑤船舶在光船租赁前或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⑥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⑦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⑧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从«民法通则»角度,中国法和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未规定,可适用国际惯例,但不得违背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民法通则»第142条、第150条)。国际私法的国际惯例渊源具有类型性、多样性。①贸易类国际惯例:«华沙—牛津规则»(1932,国际法协会)、«美国外贸定义修订本»(1941,美国商会、美国进口商协会、美国全国外贸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国际商会)等。②支付类国际惯例:«托收统一规则»(1995,国际商会)、«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6,国际商会)等。③担保类国际惯例:«合同担保统一规则»(1978,国际商会)、«见索即付担保统一规则»(URDG458,1991,国际商会)等。④运输、保险类国际惯例:«约克—安特卫普规则»(1974,1994,2004,国际海事委)、«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英国伦敦保险协会)等。

从法律渊源角度,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的中国法根据是«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依其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未规定,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保险法»第26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立法法»第102条(其他接受备案的机关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审查程序,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规定)、«票据法»第96条(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海商法»第268~276条(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海商法»有不同规定,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国法律和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可适用国际惯例。合同当事人可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在光船租赁前或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依«海商法»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等。

«海商法»的诉讼时效具有特殊性、差异性、复杂性、类型性。具体表现为:①有关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自知道或应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②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自理算结束之日起算。③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自承运人交付或应交付货物之日起算;在时效期间内或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时效期间为90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算。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2年,自知道或应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④有关船舶碰撞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2年,自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算;«海商法»第169条(共同海损应由受益方按各自的分摊价值的比例分摊)第3款(船舶、货物和运费的共同海损分摊价值、运费分摊价值,按承运人承担风险并于航程终止时有权收取的运费,减除为取得该项运费而在共同海损事故发生后,为完成本航程所支付的营运费用)规定的追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自当事人连带支付损害赔偿之日起算。⑤有关海难救助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2年,自救助作业终止之日起算。⑥有关船舶租用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2年,自知道或应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⑦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2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⑧就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2年,计算方式方法如下:有关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应离船之日起算。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送期间,自旅客应离船之日起算;因运送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自旅客死亡之日起算,但此期限自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3年。有关行李灭失或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应离船之日起算。⑨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3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算;但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6年。⑩在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⑪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起诉被裁定驳回,时效不中断。请求人申请扣船,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自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算(参见«海商法»第257~267条)。

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法院应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应承担举证责任。

保险人主张根据«保险法»第45条(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应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结果与其实施的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保险人在羁押、服刑期间因意外或疾病造成伤残或死亡,保险人主张根据«保险法»第45条的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法院不支持。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法院应依法受理。

«海商法»属于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审理,但中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包括内河货物运输和沿海货物运输,不能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参见«海商法»第2条)。

第183条 【涉外保险公司的适法】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从«关于外资保险公司关联交易范围界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280号)、«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角度:①外资保险公司,是在中国境外注册、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是依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特殊保险公司,包括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合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外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应为实缴货币。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成立后,外国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回营运资金。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合资寿险公司),其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0%。外国保险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合资寿险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0%比例限制。«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生效前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不足2亿元或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应在本细则生效后2年内缴足;未缴足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对其开展新业务的申请,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不批准。②外资保险公司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外资保险公司的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④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外资保险公司实施监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根据的授权,对本辖区的外资保险公司进行日常监管。⑤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根据批准。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地区,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根据按有关规定确定。⑥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和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其设立形式、外资比例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根据按有关规定确定。⑦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根据外资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提高前2款规定的外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⑧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外国保险公司持续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外国保险公司吸收合并其他机构或与其他机构合并设立新的保险公司,不影响其经营保险业务年限的计算)。外国保险公司子公司的经营保险业务年限,从该子公司设立时开始计算。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代表机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根据批准的外国保险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外国保险公司所在的集团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2年以上。外国保险公司或其所在的集团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只能适用于申请设立一家外资保险公司。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申请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该外国保险公司已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偿付能力标准。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根据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法人治理结构合理;风险管理体系稳健;内部控制制度健全;管理信息系统有效;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⑨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申请人应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根据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中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申请书由合资各方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应包括该申请人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保险机构是否符合该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是否同意该申请人的申请;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意见之日的前3年,该申请人受处罚的记录)。外国申请人的公司章程、最近3年的年报(应包括申请人在申请日的前3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报表应附由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设立合资保险公司,中国申请人的有关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经国务院批准外,中国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企业,商业银行、证券机构以及外资企业法规定的外资企业除外。经企业行政主管机关或其股东会批准。经营状况良好,且申请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为盈利。以自有资金出资,来源合法)。拟设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方案。拟设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根据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⑩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根据应对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发给正式申请表;决定不受理,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中国申请人,应提交的有关资料包括营业执照(副本)、公司或企业的章程、业务结构、经营历史、最近3年的年报以及最近3年受处罚的记录。拟设外资保险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或相关工作2年以上;无违法犯罪记录3种条件。

第184条 【农业保险、强制保险的适法】

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强制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是保险机构(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根据农业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方式强迫、限制农民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强制保险(以商业保险为主,投保、保险费率、保险条款的强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适用其规定。农业保险的类型具体如表8-1所示。

表8-1 政策性农业保险和商业性农业保险

«农业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①«农业保险条例»对农业保险合同未作规定,参照适用«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农业保险经营规则未作规定,适用«保险法»中保险经营规则及监管的有关规定。②保险机构经营有政策支持的涉农保险(农业保险外为农民在农业生产生活中提供保险保障的保险,包括农房、农机具、渔船等财产保险,涉及农民的生命和身体等方面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参照适用«农业保险条例»有关规定。③保险机构违反«农业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农业保险条例»未作规定,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违反«农业保险条例»,可能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法律责任。农业保险的行政责任:①保险机构未经批准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②保险机构外的其他组织或个人非法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③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有编制或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拒绝或妨碍依法监督检查;未按规定使用经批准或备案的农业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行为之一,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取消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资格。④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违反«农业保险条例»规定,有利用开展农业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未按规定将农业保险业务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未按规定申请批准农业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行为之一,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取消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资格。⑤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未按规定报送农业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⑥保险机构违反«农业保险条例»,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依«农业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取得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的人员撤销其相应资格。

违反农业保险法规的刑事责任:①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侵占保险机构应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金,否则挪用、截留、侵占保险金,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责。②禁止以虚构或虚增保险标的或以同一保险标的进行多次投保;以虚假理赔、虚列费用、虚假退保或截留、挪用保险金、挪用经营费用等方式冲销投保人应缴的保险费或财政给予的保险费补贴的方式或其他任何方式骗取农业保险的保险费补贴,由财政部门依«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责。

第185条 【保险法的生效日期】

本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从«保险法解释(一)»角度,«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保险法解释(一)»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未规定,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具体如下:①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②对«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适用«保险法»的规定。③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的规定。④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的规定。⑤«保险法»施行前已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⑥«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在4种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算:一是从«保险法解释(一)»角度,«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23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二是从«保险法解释(一)»的角度,«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保险法»第16条和第32条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16条保险人针对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的规定。三是从«保险法解释(一)»的角度,«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保险法»第16条第2款(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四是从«保险法解释(一)»的角度,«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49条规定的保险人自收到被保险人或受让人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

«保险法解释(三)»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保险法解释(三)»;«保险法解释(三)»施行前已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保险法解释(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