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方式

一切学生伤害事故都有其具体的现场。学生伤害事故现场是指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地点及相关的空间范围。在该空间范围内分布着物品、痕迹、物证等有关的物,成为认识和分析事故原因的重要依据。发生学生事故后,往往学生会受到人身伤害,这样对学生的救护就成为事故现场处理的头等大事。另外,还要对事故现场进行必要的保护,因为通过对事故现场进行科学的调查和分析可以反映出事故的有关情况。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现场,可能会受到自然因素的影响,如风吹、雨淋,也可能会受到行人如围观人员的践踏,使事故现场遭到破坏,从而会影响到事故的分析工作。尤其,如果事故的责任人故意破坏现场的,或者伪造现场的,就会给接下来的事故处理带来极大的麻烦,而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现场的处理就极为重要。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在事故现场会存在较为复杂的状况,一般情况下,学校以及其他现场人员首先要对受害学生进行及时的救助。同时,学校及其他现场人员也要有效地保护现场和证据,尤其受害学生要树立防范意识和法律保护意识,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要尽可能保存证据。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一般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方式

1.对受害学生的救助

第一,当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在事故现场,条件允许下,受害学生要及时向现场的其他人员求救,寻求周围人的救助,包括向警察等执法人员寻求救助,或者通过现代的通讯工具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寻求公安部门或医疗部门的救济。比如,当学生在操场上活动时受到伤害后,如果伤害不是特别严重,神志还是清醒的,学生都会向周围的同学或老师寻求帮助,有必要时,可以通过电话拨打110、120或999急救来寻求帮助。

第二,与学生伤害事故有关联的相关现场人员,要采取一切有效的措施,对受害学生进行及时的救助。现场其他人员或周围人在发现伤害事故以后,在条件允许下,要及时地对受害学生进行帮助和救助。另外,学校应制定应急预案,以应对突发事件。比如,当校园内发生火灾、食物中毒、重大治安等突发安全事故以及自然灾害时,学校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教职工参与抢险、救助和防护,保障学生身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在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要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进行救助。发生学生伤害事故,不管是谁造成的,学校都负有救助的责任,而且应当是及时有效地救助,刻不容缓,不得应付了事。如果学生伤势明显轻微,如磕破皮肤等比较轻的外伤,学校有医务室的,能够安全进行处理的,可在学校医务室进行消毒包扎治疗。学校没有医务室或者学生伤势较为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安全地将学生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学校对于伤害程度难以确定的,应当及时送往医院治疗,不可大意,以免贻误时机。因此,学校在履行救助义务时,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多种方式对受伤害学生进行救助。另外,在学生伤害事故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学校还要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这种报告义务不仅是上级部门监督学校的方式,也便于利用更为充分的社会资源对学生进行救济。所谓重大伤亡事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是指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比如,学校内发生火灾造成4人重伤,学校就要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2.现场的保护

在首先对受伤害学生进行救助的同时,也要保护事故的现场,采取措施尽快恢复学校的教学秩序或周围的秩序。

第一,对事故现场要作出标志,以便于有关部门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进一步调查。事故现场以及现场的所有物体、资料都可能成为将来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事故现场是记录事故发生的重要载体,因此,对事故现场的保护就显得十分重要。事故现场一般限定在某一处或某几处场所或地点之内,因此,就需要对不同的现场作出标志,并尽量有效地对现场进行封闭。比如学生在学校的食堂用餐后发生食物中毒,有的当场中毒,出现头晕、呕吐等症状,有的在回到宿舍后才出现此类症状,这时就要对食堂、宿舍进行封锁,对学生吃剩的食物、呕吐物等进行必要的保存,以便将来对事故进行调查取证,查清原因,分清责任。

第二,对事故现场要进行必要的保护,防止其他人员进入现场或破坏现场。事故现场可能发生在不同的场合,有的发生于有较少人往来的场合,有的发生于有较多人往来的场合,甚至是较为热闹繁华的场所,比如体育场或食堂、课堂教室等。由于场合的不同就需要采取不同的方式对现场进行保护,或者周围人自觉将现场保护起来,或者通过一定的工具如绳子等,将现场圈起来,或者将发生事故的教室关闭上锁等。保护现场的目的在于避免其他物体或人员进入现场、破坏现场。当然,对于较为严重的学生伤害事故,应当由学校或有关执法部门来处理事故现场。

3.证据的保存

对现场的保护,就是为了尽量保存事故现场一切可能的证据,这里的证据指的是,存在于事故现场,而被保留下来的有可能对事故的分析和认定起到证明作用的一切物和现象。在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受伤害学生及其他相关人员都要有保护和保存证据的意识。一方面证据是确认事故案件事实的根据,另一方面也是受害学生在将来可能发生纠纷时,进行主张权利和维护自己利益的依据。在事故现场进行保存证据的途径和方式主要有:

第一,对于目击到的对象,要进行必要的记录。在伤害事故发生之前、发生中或发生后,所能够观察到的重要信息,都是将来处理事故案件的重要依据,比如观察到造成事故发生的当事人的外貌特征或可能的职务身份,以及对于所驾驶车辆的特点、车牌号码等有效信息。对伤害事故现场目击到的对象的必要记录,是受伤害学生和现场当事人或周围人所注意的重要事宜。目击到的对象可能非常广泛,包括一切可能的物体、材料。

第二,受伤害学生尤其要注意现场的相关目击者即证人。在事故发生的现场,往往会有其他人在场,这种情况下,现场目击者往往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因素。对于证人,记录下来其身份、住址、联系方式,为随后案件的调查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纠纷做好准备工作。在现实中,往往会出现找不到事故现场目击者的情况,即便有目击者,其也不愿意作证或不愿在这方面耗神费力。其实,在我们这个社会,首先要注意到我们每个人,对他人的帮助尤其是能够对某些事实进行作证,不仅是法律上的一项义务,也是社会进步和人们文明素质提高的表现。同时,作为受害的学生也要有意识地记录相关的证人。比如,学生甲在受到学生乙的殴打时,要注意现场的相关目击者,有意识地记录相关的证人,以便于将来事故的调查,使索赔有依据,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三,通过各种现代设备的手段来记录事故。现代社会,各种电子工具越来越先进,并且也逐渐走进千家万户,对于有条件的,就可以利用相机、DV、可摄影手机等工具来拍摄照片、录像。通过现代设备的手段来记录事故的发生经过和结果,可以省去大量的麻烦,对于事故的认定和分析具有重要的意义。另外,无论是受害学生自己,还是周围的其他人员在通过现代设备对事故进行记录的过程中,都要注意自己的安全和记录资料的安全,以保护好所记录的资料,用于将来的事故认定。比如,学生在遭受老师的体罚时,周围的学生悄悄地用DV或手机将体罚过程拍摄下来,或拍下能证明老师体罚学生的照片,并对录像或照片进行妥善的保管,以防其被损坏,并将其在电脑或其他设备上备份,以防其灭失。

(二)学生伤害事故伤残鉴定的过程

1.受害学生或家长要提出鉴定的书面申请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如果受伤害学生与学校及其他相关当事人不能就伤害事故的性质或对伤残程度达成一致意见,或者一方认为需要对伤残进行鉴定时,则当事人可以申请伤残鉴定。实践中,往往以受伤害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家长申请的居多。提出鉴定申请是鉴定过程的第一步,也是展开一切鉴定工作的基础和根据。在司法鉴定中,受伤害学生在诉讼阶段应当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一般不再私自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否则有可能发生法院对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的后果,以及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同的可能,从而徒劳无功。申请鉴定应采用书面形式,关键要交代清楚对什么对象和项目进行鉴定。对于申请人的鉴定申请,法院作出了不予鉴定的决定的,如果申请人不服法院不予鉴定的决定,可以在收到不予鉴定的决定书后5日内向作出原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在3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原决定的决定。如果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应当进行鉴定,则第一步申请鉴定的工作就顺利完成,接下来要进行鉴定的第二步工作。

2.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由鉴定机构成立鉴定委员会或指定鉴定人,或者法院指定法医来进行鉴定

申请鉴定后,当法院决定进行鉴定的,法院应当根据学生伤害事故的情况,首先由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选择进行协商,如果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则由法院指定法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无论鉴定机构是当事人协商确定的,还是法院指定的,都必须经过法院来委托鉴定工作。法院与鉴定机构之间的关系为委托关系,也就是说,法院是委托鉴定机构对某项特定事项提供科学性、技术性的鉴定意见。法院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地组成鉴定委员会或指定鉴定人,以展开对委托事项的鉴定工作。对于没有相应的鉴定机构的,法院可以指定法医组成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一般要注意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条件,不要委托无资格或不符合资格要求的机构进行鉴定。我们在申请鉴定工作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该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格,如果不具备,则出具的鉴定意见就不具有说服力和效力。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具备如下条件:(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2)有不少于20万至10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3)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4)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5)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6)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申请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1)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并按照法定的时限和程序完成审核工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必需的仪器、设备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审,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在鉴定机构确定以后,鉴定机构应当及时组成鉴定委员会和指定鉴定人,这里的鉴定人就是指司法鉴定人,是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应当注意司法鉴定人都是具有资格条件的,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成为鉴定人的。成为司法鉴定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的公民;(2)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3)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10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4)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5)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6)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1)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2)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3)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4)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5)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申请人员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成为司法鉴定人,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司法鉴定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2)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3)委托鉴定的要求;(4)委托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的简要情况;(5)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6)鉴定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7)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8)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因鉴定需要耗尽或者可能损坏检材的,或者在鉴定完成后无法完整退还检材的,应当事先向委托人讲明,征得其同意或者认可,并在协议书中载明。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变更协议书内容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确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人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需要对女性作妇科检查的,应当由女性司法鉴定人进行;无女性司法鉴定人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在鉴定过程中需要对未成年人的身体进行检查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2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对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对于法院委托的鉴定,以及当事人在协商解决中自行委托的鉴定,当有以下几类情形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拒绝受理鉴定:(1)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2)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比如学生受到伤害的状况以及相关材料,在送到鉴定机构以后,如果这些材料是不能够进行鉴定的,则鉴定人应当拒绝鉴定;(3)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4)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5)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对于鉴定机构条件不足以对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应当拒绝鉴定;(6)不符合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规定的;(7)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

在实践中,有些鉴定机构由于不具备对特定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的条件,但是,为了赢利等目的,不负责任地进行鉴定,因此,在鉴定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注意到该情况。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确定以后,也就是完成了鉴定过程的第二步。此时,就开始进入鉴定整个过程中最为实质的阶段,也就是鉴定的第三步。

3.鉴定委员会或鉴定人查阅有关资料,进行调查研究

当鉴定委员会或鉴定人确定以后,对鉴定工作应当及时、合法地展开。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未经委托人的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司法鉴定应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仪器设备,严格遵循鉴定程序和方法。在鉴定实施过程中要注意以下问题:(1)实行标准化管理的检验技术,应按标准化检验技术进行鉴定;(2)鉴定需损耗检材时,应商请申请人和法院的同意,并留存部分备用;若需耗尽检材和损坏原物时,应征得申请人和法院的书面同意;(3)鉴定机构内部实行鉴定复核制度;(4)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制作相应鉴定文书。鉴定人在该阶段的鉴定过程,将会直接影响鉴定的结果,因此是伤残鉴定的实质阶段,该阶段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鉴定要求进行,这就必须从实际出发,以客观事实作为依据。鉴定委员会或鉴定人应当调阅受伤害学生的诊断证明和病历等原始资料。这些原始资料记载了受伤害学生伤残后的诊断、治疗过程,同时也记载了伤残状况的发生、发展过程。因此,鉴定人应当以这些原始资料作为鉴定的依据。当然,在具体的伤害事故中,需要根据具体事故的不同,调查和查阅其他相关材料和依据。在实质阶段,在调查资料的过程中,鉴定人也就更为直接地了解鉴定事项相关内容和事项,这样,当遇到一些实际的问题时,鉴定人就可以终止鉴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7条的规定,在以下情况可以终止司法鉴定:(1)发现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2)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3)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耗尽、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4)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5)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6)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7)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8)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9)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应当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有关鉴定费用。

在进行该第三步的过程中,受害学生应当积极配合鉴定机构的安排,同时鉴定人应当依照事实,从实际出发,对受害学生的伤残状况作出科学的认定。在上面充足的查阅资料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为作出鉴定结论打下了坚实的基础,由此也进入了鉴定的第四步。

4.作出鉴定意见

这是鉴定工作中的最后一步,也是鉴定过程中最为重要的阶段,由此,整个鉴定工作就告结束。鉴定过程的最终落脚点在于最后由鉴定委员会或鉴定人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的一种诉讼活动。鉴定意见是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这方面专门知识的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作的书面意见。鉴定意见作为一种证据方式具有重要的诉讼功能,主要表现在:(1)它是法官借以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案件性质的重要依据;(2)它以其专有的、特殊的判断和认定方式,使那些初步具有证明作用的证据材料显现其在诉讼中的证明力;(3)它是鉴别、认定其他证据是否具有真实、可靠性的重要途径和必要手段。对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当符合严格的形式要求和内容要求。具体地说,鉴定意见具有以下特点:(1)具有特定的书面形式;(2)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从科学技术的角度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3)它仅限于解决所涉及的科学技术问题,而不是就法律问题提供意见;(4)鉴定人必须与案件事实和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1)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2)委托鉴定的材料;(3)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4)对鉴定过程的说明;(5)明确的鉴定意见;(6)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7)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经过上述四个步骤以后,鉴定机构就作出了鉴定意见,该意见将会对学生受到伤害状况和伤残等级给出明确的结果,法院或当事人就可以依照该鉴定意见来明确案件事实和确定赔偿责任的相关问题。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法鉴定行业组织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