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法适用指导与疑难注解
- 冯江
- 30199字
- 2021-05-12 17:35:30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二百零一条[198] 【逃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二百零三条 【逃避追缴欠税罪】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条文注释
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是针对逃税、逃避追缴欠税等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199]的犯罪行为的处罚规定。
构成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之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主体是具有法定纳税或缴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2)行为人必须有逃税的主观故意;(3)行为人采用欺骗、隐瞒的手段实施了虚假纳税申报或不申报的行为;(4)逃税数额10%以上,并且数额较大或巨大[200]。
构成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之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主体必须是纳税人,即有法定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2)行为人具有逃避追缴欠税的主观故意;(3)行为人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实施了逃避追缴欠税的行为;(4)数额在一万元以上。
这里的“应纳税款”是指行为人在一个纳税期间(即一个会计年度,从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应该缴纳的各种税的总额,包括国税和地税。“扣缴义务人”是指根据不同的税种,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未经处理”是指既未经税务机关行政处罚,也未经司法机关刑事处罚。
根据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初次(含受过一次行政处罚)实施了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并不能直接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是应当先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如果行为人拒绝配合的,再由税务机关依法将此案报送至公安机关进行刑事立案侦查。这里的“追缴通知”是指税务机关依法下达的书面通知,包括纳税(缴税)通知,也包括通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
需要注意的是: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视为已经“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对于扣缴义务人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实际上是一种截留国家税款的行为)的,不是按照贪污行为或职务侵占行为论处,而是作为逃税行为论处。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2)对于第二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逃税数额,如果跨年度的累计数额达到了定罪标准,那么只要其中有一个年度的逃税比例达到了10%,就可以构成犯罪。
(3)逃税罪与逃避追缴欠税罪最大的区别是两者的犯罪主体不一样,后者的主体不包括扣缴义务人;其次是两者的犯罪行为方式不同,前者主要表现为虚假申报,后者主要表现为隐匿财产。
·配套规定
【公复字[1999]4号】 公安部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条规定的“应纳税额”问题的批复(1999年11月23日答复河北省公安厅“冀公刑[1999]函字240号”请示)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应纳税额”是指某一法定纳税期限或者税务机关依法核定的纳税期间内应纳税额的总和。偷税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税种的,只要其中一个税种的偷税数额、比例达到法定标准的,即构成偷税罪,其他税种的偷税数额累计计算。
【法研[2001]24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既涉嫌非法经营又涉嫌偷税的经济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函(2001年3月14日答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公经[2000]1277号”请示)
行为人在实施非法经营犯罪过程中,又涉嫌偷税构成犯罪的,应以处罚较重的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实行数罪。
【法释[2002]3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4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5日公布,2002年11月7日起施行)[201]
第一条 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
(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
(四)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五)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扣缴义务人实施前款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且占应缴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账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账凭证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202]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
(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未经处理”,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五年内多次实施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且未受行政处罚的情形。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同一偷税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又被移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法定罪并判处罚金的,行政罚款折抵罚金。
第三条 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
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第四条 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
【公经[2003]819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挂靠单位和个人是否符合偷税犯罪主体特征请示的答复〔2003年7月22日答复广东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广公(经)字[2003]731号”请示〕
虽然税法没有明确规定挂靠和承包两种经营形式的纳税主体,但是,税法的立法精神与原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已对该两种经营形式的纳税主体做了原则性的规定。
1.倫税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是税法中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每一种税都有关于纳税义务的规定,通过规定纳税人义务落实税收任务和法律责任。一般分为两种:一是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公民个人;二是法人,依法成立,能够独立地支配财产,并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所需具备的资格条件:依法成立,有一定的财产和资金,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或机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上的财产义务以及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和诉讼。扣缴义务人是指根据税法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具有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能独立构成偷税罪主体。
2.如果纳税企业单位改变经营方式,其全部或部分被个人、其他企业、单位实行承租经营的,确定其纳税人视情况处理:
(1)凡承租经营后,未改变被承租企业名称,未变更工商登记,仍以被承租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论被承租企业与承租方如何分配经营成果,均以被承租企业为纳税义务人。
(2)承租经营后,承租方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并以承租方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以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单位为纳税义务人。
(3)承租经营后,承租方虽重新办理工商登记,但是,仍然以被承租方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资金往来均以被承租方的名义进行,则要看承租双方是否有协议规定。如果有,按照协议规定确定纳税义务人;如果没有,则以被承租方为纳税义务人。如果承租方以被承租方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是没有得到被承租方的认可,则由实际获得生产经营活动收益方为纳税义务人。
3.如果单位和个人以挂靠其他单位的形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确定其纳税人的原则同承租经营形式,视情况处理:
(1)凡挂靠方,未改变被挂靠企业名称,未变更工商登记,仍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论挂靠双方如何分配经营成果,均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义务人。
(2)挂靠方办理工商登记,并以挂靠方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办理工商登记的挂靠方为纳税义务人。
(3)挂靠方虽办理工商登记,但是,仍然以被挂靠方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资金往来均以被挂靠方的名义进行,则要看挂靠双方是否有协议规定。如果有,按照协议规定确定纳税义务人;如果没有,则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义务人。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是没有得到被挂靠方的认可,则由实际获得生产经营活动收益方为纳税义务人。
4.营业税法规规定:建筑安装企业实行分包或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非跨省工程的分包或转包,由扣缴人在工程所在地代扣代缴;跨省工程的分包或转包,由扣缴人向被扣缴人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交纳。
【公经[2003]1449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两种涉税违法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2003年12月5日答复广东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广公(经)字[2003]1188号”、“广公(经)字[2003]1191号”请示〕
1.行为人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仅仅持有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为,不宜按照犯罪处理。
2.行为人使用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为,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是非法制造的发票,主观上也没有偷逃税款的目的,即使客观上使用了该发票,也不宜按照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人明知是非法制造的发票而使用,且偷逃税款达到了法定数额、比例要求,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以偷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经[2004]1244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偷税案有关法律问题的批复(2004年8月8日答复甘肃省公安厅经侦总队“甘公经[2004]99号”请示)[203]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204]的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利息,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合理的借款利息,是指按不高于一般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对于合法的集资所发生的利息,如属股权性集资,应作为资本的利息,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如属借贷性集资,原则上可按有关限定条件和程序报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在所得税前扣除。
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销售“一平方米产权”方式进行的筹集资金活动,已被中国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认定为非法集资。因此,该种集资发生的利息支出属于非法经营活动而发生的损失,不符合税前扣除的合法性原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公通字[2004]12号】 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部2004年2月19日印发)
一、偷税案、逃避追缴欠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
纳税人未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纳税义务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纳税义务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纳税人未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纳税义务发生地或其他法定纳税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扣缴义务人偷税案适用前款规定。
八、对于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七条规定的案件,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九、对于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七条规定的案件,凡是属予重大涉外犯罪、重大集团犯罪和下级公安机关侦破有困难的严重刑事案件,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十、对管辖不明确或者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十一、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管辖不明确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
【公经[2005]1040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偷逃契税能否定性为偷税问题的批复(2005年6月21日答复甘肃省公安厅经侦总队“甘公经侦[2005]12号”请示)
纳税人采取《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所列举的手段,不缴或少缴契税,达到偷税罪追诉标准的,应以涉嫌偷税罪定罪论处。
【公经[2006]1797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关于如何认定涉嫌偷税案中“拒不申报”行为的请示》的批复(经征求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意见,2006年8月16日答复湖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厅经侦[2006]130号”请示)
根据你总队所述案件情况,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大冶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其取得的售房收入,自取得收入之日起负有法定的纳税义务(营业税)。2004年8月20日大冶市地税局对××公司送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要求该公司于2004年8月24日前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中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的情形。××公司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后,没有按照税务机关通知的限期履行申报义务,在无其他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造成的免责情节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是“拒不申报”。
【公经[2006]1829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应纳税总额是否包含海关等部门征收的其他税种问题的批复(经征求国家税务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2006年8月21日答复广东省公安厅经侦总队请示)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所规定的应纳税款及应纳税额不包含海关关税及海关代征增值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应纳税总额”不包含《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部分在内。
【公复字[2007]3号】 公安部关于对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能否成为偷税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7年5月23日答复甘肃省公安厅“甘公(法)发[2007]17号”请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可以构成偷税罪的犯罪主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以偷税罪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2年1月23日公安部《关于无证经营的行为人能否成为偷税主体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2]1号)[205]不再适用。
【公经[2007]1459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地方政府擅自制定的税收优惠不能作为纳税人不缴少缴税款依据的批复(2007年7月2日答复黑龙江省公安厅经侦总队“黑公经[2007]94号”请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②因此,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政府于2003年10月以“常务会议纪要”的方式作出的给予黑龙江××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至2005年定额征税1000万元的税收优惠规定无效,对征纳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纳税人不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缴纳税款的依据。因此如果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以涉嫌偷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经[2008]214号】 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若干经济犯罪案件如何统计涉案总价值、挽回经济损失数额的批复(2008年11月5日答复云南省公安厅警令部“云公警令[2008]22号”请示)
四、危害税收征管案按照以下方法统计涉案总价值:
(一)偷税案按照偷税数额统计涉案总价值。
(三)逃避追缴欠税案按照欠缴税款额统计涉案总价值。
五、挽回经济损失额按照实际追缴的赃款以及赃物折价统计。
【公经[2010]356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两种完税凭证不属于发票问题的批复(2010年6月11日答复山东省公安厅经侦总队“鲁公经[2010]461号”请示)[206]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不具备发票功能,不属于发票。对利用伪造的《税收通用完税证》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应以逃税罪刑事责任。
【法研[2010]140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税收通用完税证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是否属于发票问题的回函(2010年8月17日回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公经财税[2010]102号”征求意见函)
对伪造税务机关征税专用章,非法制造税收通用完税证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对外出售的,视情可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论处;对非法购买上述两种伪造的完税证,逃避缴纳税款的,视情可以逃税罪论处。
【法释[2011]16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6次会议、2011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20日公布,2011年8月1日起施行;替代废止2002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9号”)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同时又构成逃税、诈骗、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印发施行;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和2008年3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高检会[2008]2号”同时废止)[207]
第五十七条[逃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第五十九条[逃避追缴欠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三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百零二条 【抗税罪】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条文注释
构成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之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主体必须是纳税人,即有法定纳税义务的个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2)行为人具有抗税的主观故意;(3)行为人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实施了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这里的“暴力”是指殴打、推搡、伤害等直接侵害人身安全的行为;“威胁”既包括当面直接的语言或行为威胁,也包括间接的电话或文字等威胁。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刑法第二百零二条没对抗税行为的情节规定“入罪门槛”,但并不意味着对所有的抗税行为不分具体情节,一律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仍应当根据暴力程度、后果、威胁的内容,以及抗税数额等情节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如果只是一般的争执、推搡,或情节较轻的威胁,或者抗税的数额较小,则不宜以抗税罪论处。[208]
·配套规定
【法释[2002]3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4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5日公布,2002年11月7日起施行)
第五条 实施抗税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
(二)抗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多次抗税的;
(四)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第六条 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共同实施抗税行为的,以抗税罪的共犯依法处罚。
【公通字[2004]12号】 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部2004年2月19日印发)
二、抗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二条)
由抗税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八、对于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七条规定的案件,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九、对于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七条规定的案件,凡是属予重大涉外犯罪、重大集团犯罪和下级公安机关侦破有困难的严重刑事案件,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十、对管辖不明确或者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十一、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管辖不明确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
【公经[2008]214号】 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若干经济犯罪案件如何统计涉案总价值、挽回经济损失数额的批复(2008年11月5日答复云南省公安厅警令部“云公警令[2008]22号”请示)
四、危害税收征管案按照以下方法统计涉案总价值:
(二)抗税案按照拒缴税款额统计涉案总价值。
五、挽回经济损失额按照实际追缴的赃款以及赃物折价统计。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印发施行;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和2008年3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高检会[2008]2号”同时废止)[209]
第五十八条[抗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税务工作人员轻微伤以上的;
(二)以给税务工作人员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财产等造成损害为威胁,抗拒缴纳税款的;
(三)聚众抗拒缴纳税款的;
(四)以其他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百零四条 【骗取出口退税罪】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条文注释
构成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之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主体可以是纳税人,也可以是其他行为人(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只能是纳税人);(2)行为人具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该行为;(3)数额较大、巨大或特别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具体界定标准依照“法释[2002]30号”《解释》的相关规定)。另,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出口退税(又称“出口货物退税”)是国际贸易中通常采用的并被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税收制度,其理论依据来源于国际普遍实行的在商品消费地征收商品税的征税原则。也就是说,出口货物是在国外消费,其税负由国外消费者负担;因此,出口国对所出口的商品不征税商品税,已征收的,则在出口时予以退还该商品在国内生产、流通环节已经缴纳的商品税。这就是出口退税制度。因此,针对“假报出口”等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区分了两种不同情形:
(1)通过假报出口等手段,将原已缴纳的税款又骗回去的,骗取的部分按“逃税”论处;
(2)如果骗取的税款超过原已缴纳的税款,那么,超过的部分按“骗税”论处。
·配套规定
【法释[1998]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18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28日公布,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第一款 以进行走私、逃汇、洗钱、骗税等犯罪活动为目的,使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二个以上罪名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用于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资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八条 骗购、非法买卖不同币种的外汇的,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制定的统一折算率折合后依照本解释处罚。
【法释[2002]3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1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17日公布,2002年9月23日起施行)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
(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210]
(三)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
(四)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欺骗手段”:
(一)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
(二)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
(三)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
(四)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第三条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九条 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11]
【公通字[2004]12号】 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部2004年2月19日印发)
三、骗取出口退税案(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由骗取出口退税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其他涉案地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八、对于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七条规定的案件,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九、对于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七条规定的案件,凡是属予重大涉外犯罪、重大集团犯罪和下级公安机关侦破有困难的严重刑事案件,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十、对管辖不明确或者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十一、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管辖不明确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
【公经[2008]214号】 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若干经济犯罪案件如何统计涉案总价值、挽回经济损失数额的批复(2008年11月5日答复云南省公安厅警令部“云公警令[2008]22号”请示)
四、危害税收征管案按照以下方法统计涉案总价值:
(四)骗取出口退税案按照骗取税款额统计涉案总价值。
五、挽回经济损失额按照实际追缴的赃款以及赃物折价统计。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印发施行;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和2008年3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高检会[2008]2号”同时废止)[212]
第六十条[骗取出口退税案(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百零五条[213]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214] 【虚开发票罪】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条文注释
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是针对虚开发票(含特定发票和普通发票)犯罪行为的处罚规定。
构成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虚开特定发票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该行为;(2)数额较大或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
构成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之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虚开普通发票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该行为;(2)情节“严重”以上。
这里所说的“特定发票”包括:[215]增值税专用发票;②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完税凭证,比如农林牧水产品收购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运输发票,以及捐赠发票、已征课消费税的产品出口所开具的发票等等。“普通发票”是指除了特定发票之外的其他发票。“虚开”包括虚构商品交易和税额,也包括虚报商品交易的税额;既包括自己参与虚开行为,也包括介绍别人虚开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虚开伪造的特定发票或普通发票,也分别依照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中的“数额较大”和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中的“情节严重”的界定标准依照“公通字[2010]23号”《立案标准》的相关规定。但对于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中的其他情节界定,目前尚无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作出规定。
·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刑法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
·配套规定
【法发[1996]3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46次会议讨论通过,1996年10月17日印发)①
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16]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217]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分子与骗取税款犯罪分子均应当对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实际骗取的国家税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其他手段骗取国家税款的,仍应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218]
五、根据《决定》第五条规定,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构成虚开专用发票罪,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可以用于申请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运输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等。
【法函[2001]6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审计署关于咨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问题的函》的复函(2001年10月17日答复国家审计署“审函[2001]75号”咨询)
地方税务机关实施“高开低征”或者“开大征小”等违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造成国家税款重大损失的,对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刑法有关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高检研发[2004]6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通过企业以“高开低征”的方法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4年3月17日答复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苏检研请字[2003]4号”请示)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将不具备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虚报为一般纳税人,并让其采用“高开低征”的方法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国税函[2002]89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2002年10月10日答复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闽国税发[2002]184号”请示)
一、关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性问题
废旧物资收购人员(非本单位人员)在社会上收购废旧物资,直接运送到购货方(生产厂家),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根据上述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向废旧物资收购人员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在财务上作购进处理,同时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将购货方支付的购货款以现金方式转付给废旧物资收购人员。鉴于此种经营方式是由目前废旧物资行业的经营特点决定的,且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确实收取了同等金额的货款,并确有同等数量的货物销售,因此,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违背有关税收规定,不应定性为虚开。
二、关于税款损失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按照税收规定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70%的优惠政策,因此应将增值税不能返还的30%部分确定为税款损失额。
【国税函[2005]8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问题的批复(2005年8月30日答复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湘国税发[2005]7号”请示)
一、对废旧物资经营企业经营方式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经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893号)所列情形一致的,可依照国税函[2002]893号文件办理。
二、国税函[2002]893号文件是针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行业某一种特定经营方式的个案批复,不能作为判定该行业其他经营行为是否涉嫌虚开专用发票的政策依据。根据你局提供的有关情况,你省涉案企业的实际做法与该文件所列情形不尽一致,不应按该文件办理。
【公经[2006]3070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在侦办虚开可抵扣税款发票案中如何适用“国税函[2002]893号”文件的批复(2006年12月31日答复湖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请示)
公安机关在办理虚开增值税和其他可抵扣税款发票案件中,应按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对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答复》[219]等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对于“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实质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自己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但为他人经营活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均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893号),属于税务部门在行政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其内容与《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的,依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公经财税[2008]67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安徽省泗县××废旧物资回收公司案定性问题的批复(2008年11月12日答复安徽省公安厅经侦总队“皖公经侦[2008]494号”请示)[220]
一、国税函[2002]893号文件是对税收征管法的补充说明,文件所规定的行为不宜以虚开犯罪论处;但国税函[2002]893号文件的适用是有一定条件的,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废旧物资收购人员(非本单位人员)在社会上收购废旧物资”,“直接运送到购货方(生产厂家)”,“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根据上述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据实进行购销财务处理,资金流与物流相匹配”。
二、关于××公司行为的定性问题。能否适用国税函[2002]893号文件,关键在于是否属于实际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单位。如果能够证明××公司确系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开票公司,则其不符合国税函[2002]893号文件规定的实质主体要件,不适用国税函[2002]893号文件。其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公经[2003]1448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购买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又虚开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意见,2003年12月5日答复江苏省公安厅经侦总队“苏公经[2003]333号”请示)
行为人购买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又虚开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通字[2004]12号】 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部2004年2月19日印发)
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为他人虚开案件,由开票企业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为自己虚开案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案件,由受票企业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介绍他人虚开案件,可以与为他人虚开案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案件并案处理。
对于自然人实施的前款规定的虚开案件,由虚开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如果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对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等几种情况交织在一起,且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由票源集中地或虚开行为集中企业的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八、对于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七条规定的案件,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九、对于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七条规定的案件,凡是属予重大涉外犯罪、重大集团犯罪和下级公安机关侦破有困难的严重刑事案件,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十、对管辖不明确或者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十一、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管辖不明确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
【公经[2008]214号】 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若干经济犯罪案件如何统计涉案总价值、挽回经济损失数额的批复(2008年11月5日答复云南省公安厅警令部“云公警令[2008]22号”请示)
四、危害税收征管案按照以下方法统计涉案总价值: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按照价税合计额统计涉案总价值。
五、挽回经济损失额按照实际追缴的赃款以及赃物折价统计。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印发施行;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和2008年3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高检会[2008]2号”同时废止)[221]
第六十一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一条之一[222][虚开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百零六条[223]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百零七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零八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条文注释
第二百零六条至第二百零八条是针对伪造或非法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的处罚规定。
构成第二百零六条至第二百零八条各条规定之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2)行为人具有伪造或非法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该行为;(3)发票数量在25份以上,或者发票面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另,根据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第二百零六条至第二百零八条各条规定之罪的犯罪主体。
其中,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适用第二百零六条;出售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适用第二百零七条;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论真伪)的,都适用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中的“出售”是广义的,既包括一般行为人非法出售的行为,也包括税务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规出售的行为。
购买(真的或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用以虚开的,则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购买(真的或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用以出售的,则分别适用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定罪量刑。
对于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中数量“较大”或“巨大”,以及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界定,目前尚没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作出规定。
·配套规定
【法发[1996]3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46次会议讨论通过,1996年10月17日印发)[224]
二、根据《决定》第二条规定,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25]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百元版以每份100元,千元版以每份1000元,万元版以每份1万元计算,以此类推。下同)累计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30万元以上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2)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200万元以上的;(3)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接近“数量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4)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1000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1)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2)因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100万元以上的;(3)给国家税款造成实际损失50万元以上的;(4)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对于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达到特别巨大,又具有特别严重情节,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226]
伪造并出售同一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或者票面额不重复计算。
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处理。
三、根据《决定》第三条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27]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按照本解释第二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执行。
四、根据《决定》第四条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28]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非法购买真、伪两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公通字[2004]12号】 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部2004年2月19日印发)
五、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非法制造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非法制造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由伪造地、非法制造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六、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由出售地、购买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在办理本条规定的案件过程中,发现伪造地、非法制造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伪造地、非法制造地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如果由伪造地、非法制造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将案件移交伪造地、非法制造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七、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非法出售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三款、第四款)
由出售地、购买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将案件移交票源集中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八、对于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七条规定的案件,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九、对于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七条规定的案件,凡是属予重大涉外犯罪、重大集团犯罪和下级公安机关侦破有困难的严重刑事案件,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十、对管辖不明确或者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十一、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管辖不明确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
【公经[2008]214号】 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若干经济犯罪案件如何统计涉案总价值、挽回经济损失数额的批复(2008年11月5日答复云南省公安厅警令部“云公警令[2008]22号”请示)
四、危害税收征管案按照以下方法统计涉案总价值:
(六)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发票已经填开或打印金额的,按照价税合计额统计涉案总价值;发票未填开或打印金额的,不统计涉案总价值。
五、挽回经济损失额按照实际追缴的赃款以及赃物折价统计。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印发施行;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和2008年3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高检会[2008]2号”同时废止)[229]
第六十二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六条)]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三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七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四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百零九条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发票罪】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条文注释
第二百零九条是针对伪造、自造或非法出售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犯罪行为的处罚规定。
构成第二百零九条各款规定之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2)行为人具有伪造、自造或非法出售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该行为;(3)发票数量或者发票累计面额达到情节要求(具体界定标准依照“公通字[2010]23号”《立案标准》的相关规定)。另,根据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第二百零六条至第二百零八条各条规定之罪的犯罪主体。
第二百零九条一共有四款规定,分别针对不同的发票:伪造、自造抵税发票,或者出售上述特定发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非法出售真实的抵税发票的,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伪造、自造普通发票,或出售上述普通发票的,适用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出售真实的普通发票的,适用第四款的规定。
这里所说的“抵税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也即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完税凭证,比如农林牧水产品收购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运输发票,以及捐赠发票、已征课消费税的产品出口所开具的发票等。“普通发票”是指不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完税凭证,也就是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抵税发票之外的其他发票。这里的“出售”是广义的,包括一般行为人的非法出售行为,也包括税务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违规出售行为。
对于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中数量“巨大”或“特别巨大”,以及情节“严重”的界定,目前尚没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作出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没有规定非法购买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不论真伪)的犯罪行为。
·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刑法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
·配套规定
【法工委刑发[2005]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对变造、出售变造普通发票的行为定性问题的意见(2005年1月17日答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公经[2004]1507号”请示)[230]
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行为,包括变造、出售变造的普通发票的行为。
【法发[1996]3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46次会议讨论通过,1996年10月17日印发)[231]
六、根据《决定》第六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构成非法制造专用发票罪或出售非法制造的专用发票罪。[232]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特别巨大”。
【公通字[1998]31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1998年5月8日印发)
六、非法出售机动车有关发票的,或者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机动车有关发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处罚。
【公通字[2004]12号】 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部2004年2月19日印发)
五、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非法制造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非法制造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由伪造地、非法制造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六、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由出售地、购买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在办理本条规定的案件过程中,发现伪造地、非法制造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伪造地、非法制造地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如果由伪造地、非法制造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将案件移交伪造地、非法制造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七、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非法出售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三款、第四款)
由出售地、购买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将案件移交票源集中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八、对于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七条规定的案件,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九、对于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七条规定的案件,凡是属予重大涉外犯罪、重大集团犯罪和下级公安机关侦破有困难的严重刑事案件,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十、对管辖不明确或者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十一、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管辖不明确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
【公经[2005]89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变造、出售变造普通发票的行为定性意见的批复(经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和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的意见,2005年1月14日答复江苏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行为,包括变造、出售变造的普通发票的行为。
【公经[2007]2290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非法出售过期普通发票行为定性问题的批复(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意见,2007年10月8日答复江西省公安厅经侦总队“赣公经[2007]30号”请示)
非法出售过期普通发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私自倒卖发票”的行为。非法出售过期普通发票,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经[2008]214号】 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若干经济犯罪案件如何统计涉案总价值、挽回经济损失数额的批复(2008年11月5日答复云南省公安厅警令部“云公警令[2008]22号”请示)
四、危害税收征管案按照以下方法统计涉案总价值:
(七)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发票已经填开或打印、印刷金额的,按照票面金额统计涉案总价值;票面既有价款额又有税款额的,按照价税合计额统计涉案总价值;发票未填开或打印、印刷金额的,不统计涉案总价值。
(八)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非法出售发票案,发票已经填开或打印、印刷金额的,按照票面金额统计涉案总价值;发票未填开或打印、印刷金额的,不统计涉案总价值。
五、挽回经济损失额按照实际追缴的赃款以及赃物折价统计。
【公经财税[2010]31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单认定问题的批复(2010年2月9日答复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渝公经侦文[2010]2号”请示)[233]
保险行业开具发票方式是在提供保单之外另行开具单独的保险业发票。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单,虽然包含了缴纳保费的内容,但就其印制监制、主要用途和管理方式而言,仍然是作为保险单使用,不应认定为发票。
【公经财税[2010]55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公司私自印制的客运车票是否属于假发票问题的批复(2010年3月18日答复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经侦总队“内公经[2010]14号”请示)[234]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私自印制的客运车票,不具备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等发票基本要素,不属于发票范畴,不能认定为假发票。
【公经财税[2013]43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江西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专用收据定性问题的批复(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稽查局2010年有关复函意见,2013年5月28日答复江西省公安厅经侦总队“赣公密发[2013]870号”请示)
伪造的财政性专用收据不具备发票监制章、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等发票基本要素,不属于假发票。
【公经财税[2010]137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航空运输代理机构虚开、销售虚假航空行程单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10年6月23日答复四川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川公经侦传发[2010]18号”请示)[235]
航空行程单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发票。航空票务代理机构购买非法印制的空白航空行程单并出售的,或者购买非法印制的空白航空行程单后,为他人虚开并收取手续费的,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按照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刑事责任。航空票务代理机构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与他人相互勾结,为他人利用虚开的航空行程单实施贪污、侵占等犯罪行为提供帮助的,应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
航空票务代理机构购买非法印制的空白航空行程单,并在非法印制的航空行程单上按真实票价额填开后出具给乘机者的,属于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的行为,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由税务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公经[2010]356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两种完税凭证不属于发票问题的批复(2010年6月11日答复山东省公安厅经侦总队“鲁公经[2010]461号”请示)[236]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不具备发票功能,不属于发票。对利用伪造的《税收通用完税证》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应以逃税罪刑事责任。
【法研[2010]140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税收通用完税证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是否属于发票问题的回函(2010年8月17日回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公经财税[2010]102号”征求意见函)
完税证是税务机关或代征机关在收取税金时给纳税人开具的纳税证明,是证明纳税人缴纳税款情况的凭证。发票是指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过程中,提供给对方的收付款的书面证明,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完税证与发票性质有所不同,完税证一般不能被认为发票。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如果完税证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则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据此,税收通用完税证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在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时,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否则,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发票。
对伪造税务机关征税专用章,非法制造税收通用完税证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对外出售的,视情可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论处;对非法购买上述两种伪造的完税证,逃避缴纳税款的,视情可以逃税罪论处。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印发施行;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和2008年3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高检会[2008]2号”同时废止)[237]
第六十五条[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六条[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七条[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三款)]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八条[非法出售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 非法出售普通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百一十条 【盗窃罪】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诈骗罪】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条文注释
第二百一十条是针对盗窃、骗取特定发票行为的处罚规定。
这里所说的“特定发票”包括:①增值税专用发票;②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完税凭证,比如农林牧水产品收购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运输发票,以及捐赠发票、已征课消费税的产品出口所开具的发票等。
根据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盗窃上述特定发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骗取上述特定发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但对于该犯罪行为的情节界定标准,目前尚没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作出规定。
·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刑法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
第二百一十条之一[238]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条文注释
构成第二百一十条之一规定之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持有伪造的发票的主观故意,即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2)行为人实际持有了伪造的发票;(3)数量较大或巨大。
需要注意的是:
(1)行为人是否“明知”不能光听其本人的辩解,而要结合其他证据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2)只有在伪造的发票的真正来源无法查清时,才能以“持有”行为对行为人进行定罪处罚。
·配套规定
【公经财税[2010]31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单认定问题的批复(2010年2月9日答复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渝公经侦文[2010]2号”请示)[239]
保险行业开具发票方式是在提供保单之外另行开具单独的保险业发票。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单,虽然包含了缴纳保费的内容,但就其印制监制、主要用途和管理方式而言,仍然是作为保险单使用,不应认定为发票。
【公经[2010]356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两种完税凭证不属于发票问题的批复(2010年6月11日答复山东省公安厅经侦总队“鲁公经[2010]461号”请示)[240]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不具备发票功能,不属于发票。对利用伪造的《税收通用完税证》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应以逃税罪刑事责任。
【法研[2010]140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税收通用完税证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是否属于发票问题的回函(2010年8月17日回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公经财税[2010]102号”征求意见函)
完税证是税务机关或代征机关在收取税金时给纳税人开具的纳税证明,是证明纳税人缴纳税款情况的凭证。发票是指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过程中,提供给对方的收付款的书面证明,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完税证与发票性质有所不同,完税证一般不能被认为发票。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如果完税证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则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据此,税收通用完税证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在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时,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否则,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发票。
对伪造税务机关征税专用章,非法制造税收通用完税证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对外出售的,视情可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论处;对非法购买上述两种伪造的完税证,逃避缴纳税款的,视情可以逃税罪论处。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1]47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1年11月21日印发施行)[241]
第六十八条之一[持有伪造的发票案(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 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持有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持有伪造的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二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百一十一条 【单位犯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二条 【税收征缴优先原则】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条文注释
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各种行为,只有法律明确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能构成犯罪。因此,根据本节的相关规定,在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案件中,只有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抗税罪不存在单位犯罪,其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存在单位犯罪的各条中,都实行“双罚制”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但其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但不包括对个人的罚金。
对于逃税、骗税、抗税,或虚开发票偷税漏税等行为(对应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如果被判处财产刑,在执行时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相关的税款,其余的罚没财产再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