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难问题

1.消费者向负有处理质量申诉职责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后,该机关不作处理或者消费者认为其给予违法行为人的处罚太轻,消费者对此不服,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提起诉讼?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的资格条件是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侵害人是否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行政诉讼法》颁布以来,对此一直争议较大。

传统的观念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后,将使其权利义务增加或者减少,或将来可能取得的权利得到认可或者不能取得。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被处理人作出的,不是针对被侵害人作出的,因此不可能影响到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被侵害人不具有原告的资格,不能提起诉讼。我国现行法律中,绝大多数都未规定被侵害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诉讼。但也有法律中规定被侵害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诉:《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以前,绝大多数人民法院仅仅认定这两类案件的被侵害人具有原告资格。对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被侵害人一般认定为不具有原告资格。对法律未作明确的被侵害人一般认定为不具有原告资格,因此将被侵害人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

行政机关对侵害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处罚过轻或不予处罚,除了不能起到对侵害人的教育、防止其今后再实施违法行为的作用外,同时不能消除对被侵害人的精神压力,不利于避免侵害人再次对被侵害人加害行为的发生,未能起到保护被侵害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作用。为了充分保护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96年3月17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赋予被害人在检察机关不提起公诉的情形下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改变了原先被害人对检察机不起诉行为无可奈何的状况。同时也说明被害人与检察机关不起诉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行政法中的被侵害人与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处于相同的地位,仅仅是侵害违法行为的程度不同。为了保证法律之间的一致性,行政法中被侵害人与行政处罚、不予处罚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应当具有原告的资格。

现在市场上假冒伪劣产品泛滥,与一些地方的行政机关对制售伪劣产品不处罚或者处罚太轻不无关系。现在需要解决的主要矛盾不是对制售伪劣产品处罚太重的问题,而是行政机关不作为和处罚太轻的问题。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明确规定,被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或不处罚行为,要求主管行政机关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但是,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目前法院受理被侵害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很少,个别法院至今仍不受理这方面的行政案件。

2.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有关产品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只是产品所应达到的最低标准,而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往往有更高的要求。一个产品虽然符合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在客观上仍然可能存在潜在的不合理的危险,如果对消费者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产品的生产者仍然应当承担责任。

3.消费者购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食用后造成伤害,能否要求损害赔偿?

农产品质量是有固定的标准的,并且具有强制性,必须执行,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如果消费者购买此类农产品造成损害的,有权要求生产者、销售者进行损害赔偿。

4.消费者因为虚假广告的误导购买了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并导致人身损害的,应该怎样寻求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1)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2)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消费者因为虚假广告误导购买了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应当以虚假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产品销售者、产品生产者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5.消费者对于因为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该怎样寻求赔偿?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消费者因为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造成的人身损害,可以以产品质量认证机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6.企业生产伪劣产品,财产不足以支付对受害人的赔偿以及罚金时的责任如何承担?

企业生产伪劣产品,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并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其需同时承担对消费者的侵权责任以及生产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责任,如果其刑事责任被判处罚金,且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对受害人的赔偿以及罚金时,对受害人的侵权责任优先于罚金承担。

7.产品责任义务主体如何判断?

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即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是产品责任的承担者。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也基本沿袭了这一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与销售者共同请求赔偿,而不得向有责任的运输者、仓储者请求赔偿。也就是说,运输者、仓储者不是产品责任的直接责任主体,生产者、销售者向有责任的运输者或仓储者请求赔偿损失,主要属于《合同法》调整。我国《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基本一致。总之,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均为承担产品责任的主体,受害人可选择其中之一或者二者作为被告请求赔偿。至于销售者、生产者之间的内部责任划分及追偿,不影响受害人选择被告。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