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身损害赔偿实用法律手册(第三版)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11588字
- 2021-05-12 17:57:42
疑难问题
1.死者的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能够获得赔偿吗?
死者享有一定的人身权益,若受到损害能够依法获得赔偿。根据卫生部1979年5月21日发布的《解剖尸体规则》第2条的规定,以及卫生部对此条的解释,病理解剖检验仅适用于“有科学研究价值者”,即“为罕见的疾病或疾病发展过程与常规不符的疾病”。施行病理解剖检验,“一般应先取得家属或单位负责人的同意。”
侵害尸体的行为包括:(1)非法损害尸体。这种行为以故意为要件,尽管行为都是损害尸体,但目的可能不同,如有的是为泄愤报复,有的是满足某些需要等。(2)非法利用尸体。这种侵权行为包括未经死者亲属同意或者没有遗嘱,利用人擅自利用尸体,虽有利用尸体协议或死者遗嘱,但超出约定或遗嘱规定的范围而利用,以及超过合法的强制性利用范围而利用。(3)其他侵害尸体的行为。如盗墓毁尸,非法陈列尸体,殡仪馆将他人尸体错误火化等,均属侵权行为。
保护死者尸体的人格利益,由其保护人进行。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人,就是死者的近亲属,包括第一顺序的保护人即配偶、父母和子女,第二顺序的保护人是其他近亲属,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一顺序的保护人有权起诉,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包括尸体的利益。如果第一顺序的保护人不在,或者存在行使保护权利的障碍,则由第二顺序的保护人行使保护的权利。
2.在帮工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被帮工人承担的是什么责任?
在帮工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被帮工人承担的责任是替代责任,也就是说,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帮工人替代承担。替代责任型的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不可追偿的替代责任,在被帮工人对受害人承担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后,不能向帮工人进行追偿。
首先,如果被帮工人对帮工未明确拒绝的,那么帮工人所为的帮工活动产生的利益归被帮工人享有,根据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被帮工人对帮工人帮工活动致他人损害应当承担替代责任;其次,如果被帮工人对帮工未明确拒绝的,被帮工人与帮工人之间就产生一种类似于雇主与雇员的特定关系,对帮工人致人损害承担替代责任符合雇主责任的规则;再次,帮工人的活动处于特定状态,即从事帮工活动,其行为是为被帮工人利益考量。
3.见义勇为受伤害,能要求受益人赔偿吗?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从公平原则出发,对见义勇为的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作出了以下具体规定:第一,没有侵权人,例如为抢救落水儿童而献身;第二,不能确定侵权人,例如为制止犯罪遭受伤害,案件未能侦破的;第三,犯罪分子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在以上三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请求,判令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适当补偿。受益人非侵权人,其承担补偿责任并不是因为其有过错,而是基于其受益。
这一规定使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将不再出现见义勇为者“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情形。
4.是否可以同时获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之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这就表明,其将残疾赔偿金的性质认定为是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审判实践中,法释[2001]7号第九条规定的实施,导致了受害人身体遭到严重损害时所得赔偿反而不如一般损害所得赔偿多的消极后果,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对法释[2001]7号中的第九条规定做出了重大修正。该解释将残疾赔偿金作为一项财产损失加以规定,即将其定性为受害人因健康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所失利益。《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二十二条也采纳了这种观点。
5.农村户口能否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
首先,必须弄清两个标准的含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按家庭常住人口平均的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按农村住户当年从各个来源得到的总收入相应地扣除所发生的费用后的收入总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按家庭常住人口平均的纯收入水平,反映的是一个地区或一个农户的平均收入水平。
其次,必须弄清家庭常住人口的特征。这里所称的家庭常住人口,是指全年经常在家或在家居住6 个月以上,而且经济和生活与本户连成一体的人口。据此,家庭常住人口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全年经常在家或在家居住6 个月以上,常年在外且已有稳定的职业与居住场所的外出从业人员,不应当作家庭常住人口;(2)经济和生活与本户连成一体,外出从业人员在外居住时间虽然在6 个月以上,但收入主要带回家中,或者在家居住的非农村户口人员,仍应视为家庭常住人口;(3)所谓人口,是个人,而不是户口。
最后,不能将人口混同为户口。人口是指在一定时间、一定地域、一定社会制度下,具有一定数量和质量的有生命的个人的社会群体,即居住在一定空间里的人的总和。而户口是个户籍概念,表示的是一种居住地身份或出生地身份。
6.如何判断某个人的过失?
对过失的认定主要依据以下客观标准判断其有无过失:第一,行为人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义务。例如法律对某一特定领域规定了行为标准,行为人若违反了这些标准,就具有过失。第二,行为人是否违反了一个合理人的注意义务。“合理人的注意义务”即多数人在特定情况下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根据该标准,判断被告是否有过失主要看一般人在被告所处的情况下,会怎么行为,若一般人会与被告做出同样的行为,被告就没有过失,反之,则有过失。“合理人的注意义务”原则上不照顾行为人的特殊弱点,不管其是性急、害羞、健忘,还是反应慢、粗心大意等,原则上适用同样的标准,并不因此而得到原谅;也不考虑行为人的经验、能力,例如一个没有经验的司机造成车祸所适用的判断标准与一个有多年驾驶经验的老司机所适用的标准是一样的。当然该标准原则上也不要求行为人比常人履行更高的注意义务,它只要求被告履行常人的一般注意义务即可。客观判断标准有两种特殊情形:
第一,专业人员的行为标准。“合理人的注意义务”是主要针对一般人的过失判断标准,但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许多有特殊技能和知识的人,如医生、律师、会计师、建筑师等。这些专业人员的行为标准就应当比一般人的行为标准高一些,要求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自己领域内公认的活动标准。判断某一专业人员是否有过失要看其是否履行了本领域内一个合格专业人员的注意义务。例如医生的合理注意义务应是其他医生普遍遵守的义务,不是“一般人”普遍遵守的义务。对此,《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标准。这类人主要包括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专业人员的行为标准通常高于一般人的行为标准,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标准通常低于一般人的行为标准。同样的行为造成同样的后果,对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能就是过失,而对儿童来说就不是过失。在判断这类人是否履行合理注意义务时,应当考虑其年龄、智力和生理状况等因素。
7.共同危险行为如何免责?
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事由,根据本条规定,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只有在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下,其他行为人才可以免除责任。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句曾有明确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关于这一点是否属于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事由,侵权责任法虽承认其有一定合理性,但也并没有明确采纳,主要是考虑到,相对受害人而言,行为人容易证明谁是侵权人,如果允许行为人通过证明自己不可能是侵权人来免责,可能导致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行为人轻易从责任中逃逸,使受害人无法得到救济。
8.哪些权益遭受侵害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时,发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侵害以下人身权益的情形:第一,自然人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这些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二,自然人的身份权,包括监护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第三,死者的人格利益,包括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和遗体、遗骨。第四,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所有权。在其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情况下,所有权人可以通过侵权责任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含有人格利益在内的其他权利,如著作权、专利权等。
9.被告以不可抗力作为抗辩事由,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减轻或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即不可抗力的适用效果?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除无过失责任和公平责任以外,在一般侵权责任中,不可抗力将使当事人全部免责。若被告主张不可抗力全部免责,必须是不可抗力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即只有在损害完全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情况下,才表明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联系,同时表明被告没有过错,因此应被免除责任。如果不可抗力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部分原因,而被告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也即在不可抗力和被告过错共同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的情况下,主张不可抗力只能减轻被告因不可抗力造成的那部分损失的责任,而不是全部。
10.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如何判断?
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是作为,即要求义务人必须采取一定的行为来维护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免受侵害。这种义务的具体内容既可能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也可能基于合同义务,也可能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很广,涉及多个行业、多类主体,不同义务人对不同保护对象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不同的,在法律中无法明确其具体内容。对于实践中需要确定义务人应当负有的具体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进而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可以参考该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在行业的普遍情况、所在地区的具体条件、所组织活动的规模等各种因素,从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力度、义务人的保安能力以及发生侵权行为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状况等方面,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判断。
11.是否可以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❶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赔偿了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不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中。但是由于目前没有新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也就是说,在致人伤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仍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者相加就是《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所指的残疾赔偿金。
受害人因伤致残时,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直接受害人对于残疾赔偿金(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当然的赔偿请求权。但如果受害人有法定被扶养人,此法定被扶养人是否具有独立赔偿请求权?我们认为,因残疾赔偿金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果加害人已经赔偿了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只能要求就该残疾赔偿金进行析分,无权向加害人主张。如果直接受害人或其他被侵权人怠于行使该赔偿请求权,其有权诉请加害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如果受害人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该残疾赔偿金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无须通知被扶养人参加诉讼;如果受害人怠于主张,则被扶养人可以直接起诉,要求加害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12.如何计算交通费?
“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赔偿交通费应当根据实际支出确定,以正式交通费的票、证收据为准,票证收据记载的时间、地点、人数要与实际救治的时间、地点、人数相一致。对不合理的支出,不应当赔偿,但确定的标准不宜过于严格。例如对没有就近治疗,但是选择的医院是合理、必要的,其交通费也应当赔偿。
❶ 参见《人民司法》,2011年第5期,第110页。
[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2004年11月11日 法研[2004]17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2004]296号《关于对聚众斗殴案件中受伤或死亡的当事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参加聚众斗殴,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性质发生变化,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中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既是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受害人,又是聚众斗殴犯罪的行为人。对于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或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并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2005年7月4日 法释[2005]11号)
近来,一些法院就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引发的赔偿纠纷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请示我院。经研究,现解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此复。
[3] 本条规定修正了《民法通则》第133条的内容:一是不完全行为能力人赔偿后,其财产不足部分由监护人全部赔偿,而非适当补偿;二是单位担任监护人的,承担与自然人同样的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长林等六人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违约赔偿纠纷一案的函复》(2003年6月25日[2002]民一他字第6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高长林等六人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违约赔偿纠纷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于肇事车辆违章调头,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速公司),为修建高速公路服务区施工方便,在禁止货车通行期间,允许为其运送沙子的货车驶人高速公路,应当预见到该货车通过高速公路中间隔离带开口处就近驶入在建服务区的潜在危险。因此,河南高速公司未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不作为行为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处理时可先由肇事车辆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河南高速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2002年7月4日 法释[2002]2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1]271号《关于荆其廉、张新荣等诉美国通用汽车公司、美国通用汽车海外公司损害赔偿案诉讼主体确立问题处理结果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中美国通用汽车公司为事故车的商标所有人,根据受害人的起诉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以通用汽车公司、通用汽车海外公司、通用汽车巴西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1999年1月29日 法释 〔1999〕 5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 〔1998〕 143号《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17条第 2款、第 3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6年4月3日[2005]民他字第25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2008年10月16日[2008]民一他字第25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8)皖民一他字第0019号《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卢士平、张东泽、六安市正宏糖果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此复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0年11月21日 法释 〔2000〕 38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 〔1999〕 2号《关于在实行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购买方使用该车辆进行货物运输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方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此复
●《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2000年 6月 16日 公交管[2000]110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关于征求 〈关于如何认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批复(稿)〉 意见的函》(法研[2000]41号)收悉,现复函如下: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2001年12月31日[2001]民一他字第3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院:
你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承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从事高空高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适用民法通则还是电力法的复函》(2000年2月21日[2000]法民字第5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从事高空高压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适用民法通则还是电力法》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民法通则规定,如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部门不承担民事责任;电力法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或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电力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两部法律对归责原则的规定是有所区别的。但电力法是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后对民事责任规范所作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你院所请示的案件应适用电力法。
[9]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
[10] 本条规定了对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限制,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案件中,加害人主张减轻其赔偿责任所应斟酌的受害人的过失,限于重大过失。即受害人的过失应当比加害人的过失要轻。第二,在加害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不适用过失相抵。基本理由:(1)加害人所负义务,为法律上不得侵害他人权益的一般性义务。对此项义务的违反,系法定义务之违反,加害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失。受害纵有过失,但其所违反的系属非真正法律义务,即对自己的安全利益疏于注意的义务,在其因此而增加加害人责任外负担的时候,依公平原则,应减免加害人的责任;但加害人故意侵权或者因重大过失侵权,其故意违反法律义务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与受害人疏于注意自身安全的行为,非属同质可以比较的过失,自不应对受害人过失予以斟酌。(2)损害结果为加害人故意追求的情形,受害人纵有过失,但其过失所助成之损害是否因故意侵害行为之介入已发生因果关系中断。(3)按照《民法通则》第 123条的规定,高度危险作业人应当就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此推理,既然受害人有故意时,加害人即可免责,则在加害人有故意时,也应当排除过失相抵的适用,对责任的分配方显公平。加害人有重大过失的,虽与此有所不同,但在价值评价上,通常将加害人的重大过失视为故意,因而发生法律上相同的效果。
[11]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共同危险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受害人的损害共同承担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个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一人(或者部分人)对全部损害承担了责任之后,有权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共同危险行为人追偿,请求偿付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就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而言,被告只需要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不是真正的加害人,就可以免责,而不需要再提出其他证据证明究竟加害行为是何人所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12] 服务场所可以做如下列举:(1)旅店、车站、商店、餐馆、茶馆、公共浴室(包括桑拿浴)、歌舞厅等接待顾客的场所属于服务场所;(2)邮电、通讯部门的经营场所、体育馆(场)、动物园、公园向公众开放的部分属于服务场所;(3)银行、证劵公司等的营业厅也属于服务场所;(4)营运中的交通工具之内部空间属于服务场所;(5)其他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也属于服务场所。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是:(1)消费者;(2)潜在的消费者,指虽然没有进行实际的消费,但是其进入该场所的目的是进行消费;(3)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该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
[13] 一般认为,下列行为不属于执行职务:(1)超越职责的行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包括为了实现其职能的一切行为在内。但是超越其职责范围而实施的行为,法人不承担责任。(2)擅自委托行为。法人的工作人员未经授权,擅自将自己应该完成的事务委托他人办理,法人对该人所为的行为不承担责任。因为法人难以对其工作人员擅自委托的人进行合理的选任以及有效的监督、管理和实施正确指示,此时要法人承担责任没有法理根据。(3)违反禁令的行为。法人一般都有自己的规章制度,以约束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如果法人的规章制度明确禁止的行为,法人的工作人员不顾规章制度而为之,不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4)借用机会的行为。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借办理公务的机会处理私事的时候发生侵权,不属于执行职务,法人不承担侵权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本条规定,今后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属于“执行职务”行为的时候,不再要求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实施侵权行为的时候是以法人的名义。
[14] 受益人补偿要件如下:(1)行为人实施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救助行为是否具有明显效果不应该作为请求补偿的要件,只要行为人不顾个人安危而主动实施了救助行为,就具备了请求受益人补偿的前提。(2)行为人实施救助行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如果行为人基于法定或约定义务实施了救助行为,不能请求受益人补偿。(3)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为国家、集体或他人谋利益的意思。如果行为人在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的同时也维护了自己的利益,也应当可以请求补偿,因为法律并不禁止行为人在救助他人的同时也维护了自己的利益。(4)行为人因实施救助行为实际遭受了人身损害,行为人在实施救助行为时只有实际遭受了人身损害才能够请求补偿,实施救助行为仅仅使行为人处于危险状况还不够。(5)没有侵权人(例如为抢救落水儿童而献身)、不能确定侵权人(例如为制止犯罪遭受伤害,案件未能侦破的)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6)行为主体一般为自然人。法人不可能遭受人身侵害,所以行为主体一般为自然人。
[15] 本条第1款所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因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在本解释第17条中已经作出专门规定,不可能也不应该对这两个项目进行重复赔偿。唯一可以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9条第(三)项(其他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性质上属于债权,但在行使上具有专属性。因此,在权利人没有行使该请求权之前,其不能像一般金钱债权一样可让与,也不能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债权。但一旦权利人行使,该权利即由人格化的权利转化为一般的金钱债权,从而具有可移转性,能够让与或继承。
[16]《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2006年 11月 13日,财行 〔2006〕 313号)第13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 50元。”第14条规定:“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伙食的,不实行包干办法。出差人员应向接待单位交纳伙食费,回所在单位如实申报,每人每天在50元以内凭接待单位收据据实报销。接待单位收取的伙食费用于抵顶招待费开支。”
[17] 住所是民事主体发生法律关系的中心地域,其在法律上具有重要的意义。《民法通则》第 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9的规定,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5也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因此,在实践中认定经常居住地的条件有以下几项:(1)离开住所。(2)连续居住1年以上。对于连续居住不能僵化的理解为1年之内任何一天都不能离开居住地。现代社会中人的流动性非常大,因出差或进修等原因而短暂的离开居住地在所难免,因此只要不是长时间离开居住地即可。(3)所谓“最后”是指当公民在数个地方都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时,应当以其起诉前最后连续居住 1年以上的地方作为确定经常居住地的标准。
[1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1期。
[1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7期。
[2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5期。
[21] 参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甬民一终字第1517号判决书。
[2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