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地位[1]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婚姻法的法律定位。

婚姻法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包括婚姻关系与家庭关系。婚姻,是指为法律所确认的一男一女互为配偶的结合;家庭,是指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组成的亲属团体。婚姻家庭关系的本质是特定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即以男女两性和亲属间的血缘关系为其自然条件的社会关系,具有自然性与社会性双重属性。

[婚姻法具体调整哪些婚姻家庭关系]

婚姻法所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包括了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法律规范。婚姻关系因结婚而成立,又因一方死亡或离婚而终止。所以,关于结婚的条件和程序、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关于离婚的处理原则、程序、条件以及离婚后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生活困难等问题,都属于婚姻关系范围。家庭关系是基于结婚、出生、法律拟制等原因而发生,又因离婚、家庭成员死亡、拟制血亲关系解除等原因而消灭。因此,关于确认家庭成员之间的亲属身份,规定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及其产生、变更和终止等方面的事项,均属于家庭关系的范围,由婚姻法规范调整。

但需明确的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并非只有婚姻法,除此之外还有宪法以及根据宪法制定的民法通则、继承法、收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母婴保健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等一系列法律规范。

第二条 婚姻制度与原则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关联依据

1.《宪法》(2004年3月14日)

第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49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2.《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103条 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104条 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105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

3.《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09年8月27日)

第1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2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3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4条 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4.《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8月28日)

第1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2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第43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44条 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第45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46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第47条 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第48条 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

第49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50条 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51条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国家实行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发展母婴保健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妇女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55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5.《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12月29日)

第1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2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10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16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婚姻制度与原则的规定,主要包括婚姻自由原则、一夫一妻制、男女平等以及计划生育政策等。

婚姻自由,又称婚姻自主,是指婚姻当事人享有自主地决定自己的婚姻的权利。婚姻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有权基于本人的意志,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和强制。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

一夫一妻制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这也是我国基本的婚姻制度。任何人不能同时与两个以上的人缔结婚姻,否则可能导致重婚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男女平等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内容包括:男女双方在结婚、离婚问题上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其他男女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也是平等的。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也是婚姻家庭制度的一项原则。我国现行计划生育政策的基本内容是: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我国法律是否承认同性婚姻]

我国婚姻法中确立的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这表明在我国婚姻特指男女异性之间形成的特殊法律关系。因此同性恋人在我国不能进行具有法律意义的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双方也无法形成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相互之间也不享有法律规定的配偶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与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是否矛盾]

我国婚姻法在确立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同时,又对妇女的合法权益加以特别保护,二者并不矛盾,是同一问题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是男女平等婚姻制度的必要补充,也是实现男女平等原则的有效保障。婚姻法中所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益,体现在男女平等制度上;二是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保护权益,由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制度来规范。后者在婚姻法有关婚姻的效力、离婚及其法律后果、父母子女关系等规定都有具体的体现。例如,关于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规定确保从事家务劳动的妇女与其丈夫平等的财产权;在离婚及其法律后果方面,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等等。

第三条 婚姻法禁止的行为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关联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2001年12月25日 法释〔2001〕30号)

第1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2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 法释〔2003〕19号)

第1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婚姻法禁止行为的规定。

包办婚姻,是指包括父母在内的第三人违反婚姻自主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买卖婚姻,是指包括父母在内的第三人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强迫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都是违反婚姻自由的原则、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其区别在于是否以索取钱财为目的。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是指除包办、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如子女干涉父母再婚、干涉寡妇再婚、阻碍或胁迫他人结婚或者离婚等。

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其父母等第三人)向对方索要一定的财物,以此作为结婚条件的违法行为。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即一个人在同一时间内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婚姻关系。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俗称婚外同居或者姘居。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包括发生在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

虐待,是指经常故意的折磨、摧残家庭成员,使其在精神上、身体上遭受巨大痛苦,蒙受损失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也构成虐待。家庭暴力与虐待的区别在于:家庭暴力一般表现为积极的行为,而虐待既包括积极的行为,如打骂、禁闭、捆绑等;又包括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如冻饿,有病不予治疗等。

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原因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

[包办、买卖婚姻的受害人怎样寻求法律救济]

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应属于可撤销婚姻,受害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撤销权消灭后,对包办、买卖婚姻引起的离婚纠纷,如当事人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或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确实未建立夫妻感情的,应准予离婚。对于包办、买卖婚姻的第三者,应分别情况,严肃处理。对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根据刑法有关规定予以刑事处罚。对于买卖婚姻中第三者索取的财产应予以追缴没收。

[买卖婚姻与借婚姻索取财物有什么区别,实践中对于借婚姻索取财物一般如何处理]

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特点表现为:(1)索取财物的主体一般是婚姻当事人一方,表现形式多是女方向男方索取财产,有时也发生婚姻当事人一方的父母等第三人索取财物的情况。(2)在婚姻决定权上,男女双方对结婚基本是自主自愿,体现了他们的个人意志,但以索取财物作为同意结婚的前提条件。这两点也是它与买卖婚姻的区别之所在。在实践中,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比买卖婚姻为数更多,涉及面更广,其危害性不可忽视。因此婚姻法也明令加以禁止。对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人,一般予以批评教育;对借婚姻索取财物所发生的财产纠纷,一般应责令索取财物的一方予以返还。

[索要“彩礼”是否是婚姻法所禁止的行为]

在我国很多地方都流行着结婚之前男方给女方一定的“彩礼”的风俗习惯,如“彩礼”是男方主动提出给予女方的,则属于自愿行为,不违反婚姻法的规定。但如果女方的父母(或其他亲属)以给付“彩礼”作为结婚的条件,甚至以此为要挟,那么就属于婚姻法所禁止的“借婚姻索取财物”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女方接受“彩礼”后又反悔的情况,是如何处理因“彩礼”引发的纠纷的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若双方当事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由于该婚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则应返还“彩礼”;若双方已经登记结婚,则只在并未共同生活或由于给“彩礼”导致男方生活困难的情况下,才返还彩礼。除此之外,法院一般不支持返还彩礼的请求。

[实践中因夫妻一方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时,在法律适用上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夫妻一方与他人同居,是对方提起离婚诉讼的离婚理由,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在适用这一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的区别。二者具有相似之处,即都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生活;但二者有着严格的区别,重婚系以夫妻关系的名义共同生活,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则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换言之,重婚为婚姻关系,而姘居则为非婚同居关系。(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通奸、婚外恋等行为的区别。通奸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秘密、自愿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婚外恋泛指已婚者与配偶之外的人发生恋情。通奸、婚外恋都是违背婚姻道德的行为,应由道德规范调整。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则是婚姻法禁止的违法行为,行为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民事法律后果。婚姻法不但在总则中明令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且还在其他章节的相关条文中规定了这一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因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在离婚诉讼中请求损害赔偿。

[实践中因虐待、遗弃、家庭暴力等导致离婚时,在法律适用上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婚姻法将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和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在适用法律时需要注意:(1)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和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人为夫妻一方,但受害人则不限于其配偶,也包括其他家庭成员。例如,夫妻一方虐待、遗弃或者对未成年子女实施家庭暴力,他方配偶因此而要求离婚的,同样适用婚姻法的规定。(2)适用法律时应就具体事件,衡量夫妻一方所受侵害的严重性,斟酌当事人的教育程度、社会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关系的维系为断。如果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经调解无效,即应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虐待、遗弃或者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的法律后果。婚姻法不但在总则中明令禁止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和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而且还在其他章节的相关条文中规定了这一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因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和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在离婚诉讼中请求损害赔偿。

[遭遇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怎样寻求法律救济]

婚姻法不但明令禁止家庭暴力,而且规定了一系列法律责任和救济措施:(1)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2)实施家庭暴力,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3)夫妻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另一方要求离婚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4)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5)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也可以向有关机关控告,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重婚罪如何认定]

根据《刑法》第258条的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构成重婚罪。构成重婚须具备两个要件:(1)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已存在有效的婚姻关系,或者说前一婚姻关系仍然有效存续。这是构成重婚的前提条件。如果双方均没有婚姻关系的存在,是未婚、离婚或丧偶的人,则不构成重婚。如果一方或双方虽有婚姻关系,但其婚姻已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亦不构成重婚。但是,对于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当事人,在其婚姻未被依法定程序宣告无效或撤销之前,仍属于有配偶的人,若与他人结婚,则构成重婚。(2)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结婚形式包括两种:一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称为法律上的重婚;二是虽未经结婚登记,但又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称为事实上的重婚。由于法律上的重婚不易实现,故现实生活中事实上的重婚为重婚的主要表现形式。

[恶意申请致配偶被宣告死亡而与他人结婚,是否构成重婚罪]

在王艳重婚案中,被告主观方面在明知杨国昌并未死亡且与其一直保持联系的情形下,恶意宣告杨国昌死亡,通过隐瞒事实达到终止与杨国昌婚姻关系,并与他人结婚的目的。因此王艳存在两个故意,一个是恶意宣告自己配偶死亡的故意,另一个是达到与他人再婚的故意。同时,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其他当事人的合法婚姻权益,更重要的是侵犯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符合重婚罪客体内容。因此,恶意申请致配偶被宣告死亡而与他人结婚的,构成重婚罪。(《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4辑:王艳重婚案)

第四条 家庭关系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关联依据

《婚姻法解释(一)》(2001年12月25日 法释〔2001〕30号)

第3条 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婚姻家庭关系中各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原则性规定。

相互忠实,主要是指夫妻不为婚外性行为,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广义上的忠实义务还包括配偶一方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也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和损害配偶他方利益。夫妻相互忠实是一夫一妻制婚姻关系的最本质的要求,其实质在于规范男女两性的性关系,建立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

[实践中当事人仅以违反忠实义务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一般怎样处理]

婚姻法关于夫妻忠实的规定是在第1章“总则”第4条,将其与“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并列,而并非规定在第3章“家庭关系”之中,其规范属性既不是具体的权利义务性规范,也非禁止性规范,而是倡导性、宣示性规范,它为人们处理婚姻家庭关系提出了社会公认的道德准则;就其规范地位而言,它与第2条、第3条有别,不是婚姻法确立的基本制度与原则,只是表明了婚姻法的价值取向。因此,难以将夫妻间的相互忠实解释为一项法定义务。正因如此,如果婚姻当事人仅以违反忠实义务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也即是说,需要有具体的事实理由才能向法院提出离婚或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