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叶光明诉妻子朱桂君擅自流产侵犯其生育权纠纷案[2]

【裁判规则】

男女公民均享有相应的生育权。夫妻双方因生育权冲突时,男方不得违背女方意愿主张其权利。

【案情】

原告:叶光明,男。

被告:朱桂君,女。

余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光明与被告朱桂君系夫妻关系。被告平时与婆婆关系不和,经常发生口角。2006年6月30日,被告在与婆婆发生争吵后,离家到其姐姐家居住。2006年7月5日,被告持余姚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证明到余姚市人民医院,将腹中怀孕35周的胎儿进行了流产手术。被告在做流产之前,到余姚市梨洲街道办事处办理相关证明,当时街道工作人员曾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因工作繁忙未去。2006年8月21日,被告朱桂君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叶光明离婚,2006年11月17日,被告朱桂君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叶光明的离婚诉讼。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被告平时与婆婆关系不和,经常发生口角。2006年7月5日,被告拿了一张余姚市人口计划生育局的证明和自己书写的一份承诺书到余姚市人民医院,将腹中怀孕35周的胎儿进行了流产手术。原告得知此事后,与被告交涉,被告蛮不讲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育权,现在原告精神上受到创伤,身体四肢无力,头脑昏昏沉沉,饭吃不好,觉睡不好。现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剥夺原告生育权,向原告赔礼道歉,承认错误,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

被告辩称:造成流产的原因主要是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进行流产的事情,原告是知情的。根据法律规定,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认为:男、女公民均享有相应的生育权。被告朱桂君享有的生育权是基于人身权中的一种生命健康权,原告所享有的生育权是身份权中的一种配偶权。当两权利相冲突时,法律应当更加关注生命健康权,而非配偶权,而且《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了妇女有生育的权利。因此,被告对腹中怀孕胎儿进行产化流产手术,不构成对原告生育权的伤害。而且,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双方之间虽有矛盾,但夫妻只要互相尊重,互相爱护,遇事共同商量,夫妻之间的矛盾是能够解决的。原、被告夫妻和好后仍然可以生育儿女。另方基于配偶权所享有的生育权仍然可以实现。故原告叶光明提出被告剥夺原告生育权,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光明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