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 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一、权威指导案例

1.杨清坚与周宝妹、周文皮返还财物纠纷案[1]

【裁判规则】

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订立附条件的赠与协议,因结婚目的未实现而要求返还的,鉴于双方同居时间短,该款项应酌情返还。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杨清坚,男。

委托代理人:洪宗明,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周宝妹,女。

被告(反诉原告):周文皮,男,系周宝妹之父。

委托代理人:蔡辉燕,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杨清坚诉称,1998年8月,其经人介绍与被告周宝妹认识,后经双方父母同意,被告周宝妹同意与其结婚。1998年9月24日,原告杨清坚支付给两被告现金人民币(下同)230000元作为聘金(有两被告签收的收据为证)。被告收取聘金后却不愿与原告结婚,后经多次向两被告追讨聘金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聘金2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周宝妹、周文皮辩称,被告周宝妹确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并经双方父母同意,愿意嫁给原告杨清坚,并于1998年9月24日与原告举行婚礼,收取原告聘金200000元和婚礼费用30000元,后双方在厦门与原告举行正式婚礼,婚礼结束后被告周宝妹与原告在上海共同生活。而原告一再违反承诺,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与被告周宝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上海期间,双方感情尚好,被告周宝妹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由于原告毁约、毁婚在先,原告应赔偿被告周宝青春、名誉损失费,并对周宝妹今后的生活作出安排。聘金是原告赠给被告及其家里的,而且已花去大半,被告没有返还原告聘金的义务,原告还应赔偿被告青春、名誉损失200000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杨清坚与被告周宝妹经人介绍认识,后经双方父母同意,原告杨清坚与被告周宝妹同意结婚。1998年9月24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就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原告杨清坚于同日支付给两被告230000元作为聘金,两被告收取聘金后,开具一张收据给原告收执,收条上写明“兹因本人周宝妹于98年9月24日嫁与台湾杨清坚先生,收其结婚聘金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如有反悔,愿如数退还,恐口无凭,特立此据。收款人:周文皮、周宝妹”字样。当天中午,由女方出钱在黄鹤楼办订婚宴。当晚,二人便住进厦门东海大酒店。三日后,双方回娘家,在厦门好清香酒家请客,1998年9月26日后被告周宝妹随杨清坚到上海,住在杨清坚在上海的别墅,共同生活,彼此以夫妻相称,被告周宝妹也与原告的父亲杨庆顺彼此以公公和儿媳名义相称。1998年11月24日,周宝妹与男方家发生争执,返回厦门,尔后男方与周宝妹多次协商返还聘金未果,原告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聘金230000元,庭审中,被告答辩其结婚费用共花费174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原、被告在上海期间,原告方从原告在龙海的投资厂送了一部原告所有的先锋90的摩托车至被告家中,但当时未言明是赠与还是借用,庭审中,被告无法就赠与还是借用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宝妹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青春和名誉损失费2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杨清坚答辩: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在庭审中,法院曾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杨清坚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及其原告的父亲曾表示考虑到被告方在婚礼上也花费了一些费用,同意被告方一次性返还150000元,被告周宝妹仅同意返还2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1998年9月24日被告周宝妹、周文皮收取原告杨清坚230000元聘金的收条;(2)原告杨清坚与被告周宝妹的结婚照和被告开桌请客的照片;(3)被告周宝妹住在上海青年会宾馆和返回厦门的机票凭证;(4)原告提交的单身证明;(5)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清坚、被告周宝妹虽然按民间风俗举行订婚结婚仪式,但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的规定,应认定双方为非法同居关系。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予解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给付被告230000元聘金是自愿的附条件的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以比照赠与关系处理”的原则,该返还聘金的性质应以赠与关系处理。但是原、被告双方是以结婚为目的,而订立的附条件的赠与协议,因数额较大,且双方同居时间短,以无偿的赠与来认定不予返还,是不合情理的。对这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因结婚的目的没有实现,赠与行为尚未生效,现原告要求返还,是合法、合情、合理的,但返还款项的多少应依据被告在“结婚”行为中的费用而酌情返还,庭审中,因被告方花费的费用无法查实,而原告方在庭审中曾表示考虑到被告方也花费部分费用,同意被告返还150000元,系原告自己处分自己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

关于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先锋90摩托车,因被告无法举证证明是原告自己自愿赠与还是向原告借用的,故原告要求返还应予准许。

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青春费、精神损失费200000元,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周宝妹、周文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杨清坚聘金人民币150000元,并将先锋90摩托车一部归还原告。

二、驳回反诉原告周宝妹、周文皮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70元(本诉受理费5960元、反诉受理费5510元),原告(反诉被告)杨清坚负担1450元,被告(反诉原告)周宝妹、周文皮负担10020元。

宣判后,周宝妹、周文皮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聘金是被上诉人无偿赠与给上诉人的。一审承认聘金是赠与的,却又将赠与说成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既不符合本案事实,也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应当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聘金的责任。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杨清坚是为与上诉人周宝妹结婚,才给付周宝妹、周文皮23万元聘金。双方未办结婚登记,而是按民间习俗举行仪式“结婚”,进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这种不被法律承认的“婚姻”构成同居关系,应当解除。杨清坚在同居前给付聘金的行为虽属赠与,但该赠与行为追求的是双方结婚。现结婚不能实现,为结婚而赠与的财物应当返还。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酌情扣除为举办“结婚”仪式而支出的费用后,判决周宝妹、周文皮将聘金的余款返还给杨清坚,判处恰当。周宝妹、周文皮上诉认为23万元的聘金是杨清坚的无偿赠与,不应返还,其理由缺乏法律根据,不予采纳。据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1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