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变通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财产继承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关联依据

《民族区域自治法》(2001年2月28日)

第19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理解与适用

根据本条规定,《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在民族自治地方可以进行变通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继承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财产继承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地方的变通规定必须履行相应的批准或备案程序。其中,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涉外继承[2]

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关联依据

1.《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010年10月28日)

第31条 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32条 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第33条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第34条 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

第35条 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

2.《最高人民法院复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外侨的不动产继承问题的函》(1982年6月2日 〔82〕民他字第22号)

在我国民法公布实行前,有关继承问题,应依据我国婚姻法以及有关规定精神处理:

(1)1959年中苏领事条约第20条规定:“缔约任何一方公民死亡后遗留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按财产所在地国家法律处理”。

(2)1954年9月28日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的处理原则”的指示:“外人在华遗产继承人范围与我法院处理中国人遗产之继承人范围同”。

(3)197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被继承的遗产,首先应由其配偶、子女和父母继承。子女已去世,由其孙子女、外孙子女代位继承。如果没有配偶、子女和父母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弟姐妹可继承其遗产”。

(4)1955年3月1日外交部“关于在处理外人在华遗产问题中所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合法继承人与死者不同国籍可准继承其在华遗产”。

据此,苏侨月特里次·安娜斯塔西亚·尼阔拉耶夫娜的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应按我国法律处理,其继承人范围与中国人遗产的继承范围相同。故沙里吉夫夫人依法可继承其姐的在华遗产。

此外,案例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不宜作为处理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

此复。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涉外继承的规定。关于涉外继承需要注意的是,2011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1条规定,《继承法》第36条与该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该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第四章对法定继承、遗嘱方式、遗嘱效力、遗产管理等事项以及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的涉外法律适用均做了明确规定。

[华侨、外籍人继承在华遗产应注意哪些事项]

根据《外交部领事司复华侨及外籍人办理在华遗产继承手续事》,华侨、外籍人继承在华遗产须注意以下几方面:

(1)凡申请继承在华遗产的华侨和外籍人,均须向居住国的公证机关申请公证书,证明申请人的职业、住址和他与在华关系人的亲属关系。该公证书须经居住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指定的办理认证的其他官方机构和我驻该国的使、领馆认证。

(2)申请人可持上述经过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公证书、被继承人的死亡证书(如有遗嘱,连同遗嘱)亲自来华向遗产所在地的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手续。公证部门对有关证件审核后,如认为符合我国关于遗产继承的现行规定,将发给继承权证明书。申请人可凭此到遗产管理部门(如房管局、银行等)办理具体继承事项。

(3)如需要公证的主要事实发生在我国内,继承人也可以向我国有关地方公证机关申请公证,由公证机关核发继承权证明书。

(4)申请人如不能亲自来华者,可委托其在华亲友代为办理;在华无亲友的,可委托财产所在地的法律顾问处推荐律师代为办理。在此种情况下,申请人须加办委托书。委托书除包括受托人的姓名、住址等内容外,还应说明受托人的权限。委托书同样须办理前述第(1)项中所说的认证手续。

(5)在遗产继承发生纠纷时,申请人须向遗产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由法院进行裁决。

第三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法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联依据

《继承法意见》(1985年9月11日 法(民)发〔1985〕22号)

64.继承法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审结的继承案件,继承法施行后,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适用审结时的有关政策、法律。

人民法院对继承法生效前已经受理、生效时尚未审结的继承案件,适用继承法。但不得再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

理解与适用

[《继承法》施行之后是否具有溯及力]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规定,案件受理于《继承法》颁布之前,但是在其施行之后尚处于一审阶段的,该案件的一、二审程序中均应适用《继承法》进行审理。对于这些案件,如果涉及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也应适用《继承法》的规定。对于《继承法》施行之后处于二审阶段的继承案件,由于其在一审阶段,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依据的是之前的各类批复,那么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中的有些问题可能会造成与适用《继承法》得出不同结论的情况。在二审阶段,《继承法》已经开始实施,按本条的规定,就应当适用《继承法》进行案件审理。对于《继承法》有新规定及变化之处,在二审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如果在二审期间,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若依据当时的规定,一审作出的规定并无不当,虽然案件在二审时按新规定属于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也不应当认定一审法院原来的办案结果是错案。对于那些在《继承法》施行之前已经经过一、二审程序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否则,进入审判监督程序之后,不得依据《继承法》规定而任意改变原来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


[1]《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2]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继承法》第三十六条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有不一致之处,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