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法定继承[1]

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继承权男女平等。

关联依据

《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8月28日)

第2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第30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34条 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和民法平等原则的体现。

公民作为继承人,不分性别平等地享有继承权。这种平等不但表现在横向的男女相互继承权的平等,具体包括丈夫可以继承妻子的遗产,妻子可以继承丈夫的遗产,兄弟可以继承姐妹的遗产,姐妹也可以继承兄弟的遗产,而且还包括作为晚辈的儿子和女儿对于作为长辈的父母或祖父母、外祖父母等的遗产都有继承权,而且在分割遗产的时候,如果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同一顺序的男女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是相同的,并不存在儿子多分,女儿少分的法律依据。

案例链接

杨本英等人诉景正莲、杨本清安置建房指标继承纠纷案,第257页。

第十条 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关联依据

1.《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

第24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2.《收养法》(1998年11月4日)

第23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3.《继承法意见》(1985年9月11日 法(民)发〔1985〕22号)

19.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20.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

21.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22.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的关系,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23.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24.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4.《婚姻法解释(一)》(2001年12月25日 法释〔2001〕30号)

第5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6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随母改嫁的子女能否继承其生父遗产问题的复函》(1976年4月27日)

(一)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子女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李淑荣、李福义继承其生父遗产的权利是应该肯定的。被继承人李怀田死亡时,李淑荣、李福义尚在年幼生活还不能自立,要求他们对其生父履行生养死葬义务是不现实的,不能因此否定其继承生父遗产的权利。

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招远县陆许氏遗产应由谁继承的电话答复》(1985年10月28日 〔85〕民他字第24号)

原则上以承认陆许氏为“五保户”比较合适,其遗产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有关规定处理。入社前,被继承人依靠女儿陆玉芳生活,入社后一个月病故尽管遗产分割多年,陆玉芳要求继承是有道理的。我们的意见:一、承认陆玉芳有继承权;二、原房已卖掉,现只能将陆家村所售房屋价款作为遗产归陆玉芳继承;三、陆家村为陆许氏所花丧葬费和医药费,从卖房款中扣除。并请作好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此意见系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提出来的变通处理办法,请参照此意见,妥善处理。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的养子女,其养父在国外死亡后回生母处生活,仍有权继承其养父的遗产的批复》(1986年5月19日 〔1986〕民他字第22号)

戴文化、戴文良兄弟二人于1929年至1931年先后从菲律宾回国在泉州市新街四十一号建楼房一座,由其父母戴淑和、林英蕊等人居住。1942年戴母林英蕊收黄钦辉为戴文化的养子。黄钦辉与祖母林英蕊共同生活,由其养父戴文化从国外寄给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1955年戴文化在国外去世。当时黄钦辉尚未成年,后因生活无来源于1957年回到生母处。1980年黄钦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其养父戴文化新街四十一号楼房遗产。

经我们研究认为:黄钦辉于1942年被戴文化之母林英蕊收养为戴文化的养子,直至1955年戴文化去世,在长达十三年的时间里,其生活费和教育费一直由戴文化供给。这一收养关系戴文化生前及其亲属、当地基层组织和群众都承认,应依法予以保护。

关于黄钦辉是否自动解除收养关系或放弃继承权的问题,黄钦辉因养父戴文化1955年在国外去世,当时本人尚未成年,在无人供给生活费,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的情况下,不得不于1957年回到生母处生活,对此不能认为黄钦辉自动解除了收养关系。黄钦辉在继承开始和遗产处理前,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当依法准许其继承戴文化的遗产。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蒋家正、蒋淑芳与徐文英等人析产继承案的函》(1991年1月28日 〔90〕民他字第53号)

根据蒋松琴与徐文英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达二十年等情况,依照我院1984年8月30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精神,原属于蒋松琴的婚前个人房产应视为他与徐文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蒋松琴去世后,应按先析产后继承的原则,把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出来的属于蒋松琴的那部分作为蒋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各自继承的具体数额,可根据不同情况确定。

理解与适用

依照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可以作为法定继承人的有:

(1)配偶。所谓配偶,是指因合法的婚姻关系而确立夫妻身份的男女双方,包括经依法登记结婚的夫妻以及依法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的夫妻。夫妻双方互为配偶,作为法定继承人的配偶,是专指被继承人死亡时尚生存着的夫或妻,而且是被继承人生前婚姻关系仍有存续的夫或妻。应该严格区分夫妻的共同财产和夫妻一方的财产,在一方死亡时,应当对夫妻共同财产先行分割,然后再继承,防止将夫妻共同财产作为遗产继承。

(2)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人工代孕技术所生的子女。胎儿本身不是法定继承人,但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应继承的份额,以保护其利益。

(3)父母。在继承法律关系中,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4)兄弟姐妹。依法可以享有继承权的兄弟姐妹包括同胞兄弟姐妹、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5)祖父母、外祖父母。

(6)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法定继承应当遵循下列顺序: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在法定继承中,先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时才由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继承。由此可见,本条所定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在法律意义上形成排斥和补充关系,即第一顺序必然排斥第二顺序,而第二顺序在第一顺序发生全部空缺时进行补位。只要第一顺序中有一个继承人存在或享有并行使继承权,即对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产生全面排斥后果,因而,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只能在三种情形下才产生补位效果,有权参加继承:第一顺序中无继承人;第一顺序中有继承人,但全部放弃继承;第一顺序中有继承人,但全部丧失了继承权。

需注意的是,丧偶儿媳对公、婆,或者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也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的规定,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的关系,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的遗产后,对生父母的遗产是否还有继承权?养子女对其生父母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

根据《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子女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而这里的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还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应当注意的是,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因抚养关系而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是一种拟制的血亲关系,他们之间形成这种关系后,继子女和其生父母的关系并不会因此而解除,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继子女和继父母之间以及生父母之间形成了双重的父母子女关系。因此,继子女在继承了继父母的遗产后,对生父母的遗产还有继承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明确规定:“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实践中,判断有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标准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双方有相互抚养或赡养的意识;二是事实上也存在着抚养或赡养的事实。

但应当注意的是,养子女与养父母形成收养关系之后,彼此之间就形成了父母子女关系,而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就相应地解除了。对此,《收养法》第23条明确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此,在养子女已经与其生父母不存在父母子女关系的情况下,养子女当然对其生父母的遗产不再享有继承权。不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适当分得生父母的遗产。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收养人收养他人为孙子女,确已形成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的关系的,应予承认。解决收养纠纷或有关权益纠纷时,可依照婚姻法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有关规定,合情合理地处理。也即此类情形下,可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父母离婚后或父亲死亡后随母改嫁的子女能否继承其生父的遗产]

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子女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父亲死亡后,子女尚年幼,生活还不能自立,要求他们对其生父履行生养死葬的义务是不现实的,但不能否定其继承生父遗产的权利。

[声明断绝子女关系的父母子女之间是否还有权相互继承遗产]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子女关系分为两大类: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和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

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子女的出生事实而产生的,其中包括生父母和婚生子女的关系、生父母和非婚生子女的关系。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只能因依法送养子女或父母子女一方死亡的原因而终止,不能通过法律程序人为地加以终止的。因此,现实生活中,由于家庭内部产生矛盾,出现所谓的断绝子女关系的声明,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既然这种声明没有法律效力,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存在,相互之间的继承权也不会消失,除非一方有《继承法》第7条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或自愿放弃继承权。

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主要是指养父母子女关系及继父母与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之间的关系。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可以解除,但有限定条件,《收养法》第25条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第26条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根据这两条规定,准许收养人一方要求与被收养人解除收养关系,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收养人已经成年;二是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恶化,已无法共同生活。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之间申明断绝父母子女关系,且符合法定解除父母子女关系条件的,双方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复存在,相互之间的继承权也随之消失。

第十一条 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关联依据

《继承法意见》(1985年9月11日 法(民)发〔1985〕22号)

25.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26.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27.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28.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29.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代位继承的规定。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先死亡的长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定继承制度,又称为间接继承。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叫做被代位继承人,简称被代位人。代替被代位人继承遗产的人,叫做代位继承人,简称代位人。代位人代替被代位人继承遗产的权利,叫做代位继承权。

代位继承的构成条件为:(1)被代位人须是被继承人的死亡子女。(2)代位人是被继承人的死亡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3)被代位人未丧失继承权。(4)代位继承人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其只能继承被代位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在遗嘱继承中不发生代位继承。

另外,与代位继承比较容易混淆的概念是转继承。转继承,又称再继承、再转继承或者连续继承,指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实际遗产分割前的这段时间内死亡的,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法定继承人或者遗嘱继承人承受。

[放弃继承权,其晚辈直系血亲是否还能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的条件之一就在于:被代位继承人享有继承权,被代位继承人在死亡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就代表着其放弃了继承其应当继承的被继承人的财产,也就意味着其丧失了继承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因而,在被代位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情形下,是不会发生代位继承的。

[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是否享有继承权]

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没有继承权。因为继承权是附属于权利主体的,作为权利主体的人已经不存在,那么其所享有的继承权也随之消失,继承开始的时间是被继承人死亡之时,此时生存的继承人才享有继承权。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代位继承制度和为未出生的胎儿保留继承份额制度是特例。代位继承制度属于继承权的延续,代位继承人的代位继承权以被代继承人的继承权为前提,且只适用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除此以外,任何人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均不享有这一权利。

[哪些人可以代位继承,如何继承]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继承人、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限制;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如果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但继承人已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女婿的继承权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关联依据

1.《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8月28日)

第35条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2.《继承法意见》(1985年9月11日 法(民)发〔1985〕22号)

29.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30.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丧偶儿媳、女婿的继承权的规定,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的条件是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一般来说,丧偶儿媳对公公、婆婆的遗产是没有继承权的,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的遗产也没有继承权,能否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依据其在丧偶后是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来决定,只要其在丧偶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但需注意,在此不论儿媳是否已经改嫁,都有继承权。此规定亦适用于丧偶女婿。

[如何认定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其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在经济上为老人生活提供了帮助,老人主要依靠其提供的经济条件生活。

(2)为老人日常生活提供帮助,如为老人做饭,打扫卫生,生病时进行护理等。

(3)对老人的帮助具有长期性。如属偶尔的看望、有限的劳务帮助等,不能视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不能由此取得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

第十三条 遗产分配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关联依据

1.《继承法意见》(1985年9月11日 法(民)发〔1985〕22号)

30.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33.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

34.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58.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59.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王安贵诉王景斋继承案的电话答复》(1987年12月16日 〔1987〕民他字第68号)

观海一路10号的四间自住房,属李淑安、王景斋所共有。李淑安病故后,对自留的四间房屋,可按先析产后继承原则进行处理。在具体分割时,要考虑子女们对被继承人所尽义务的多少以及房屋的结构,长期使用状况等因素,妥善处理。

理解与适用

本条规定了在法定继承方式中遗产分配的原则。具体来说,同一顺序继承人之间遗产应当均等分配,这是对同一顺序继承人的继承权的平等保护。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分男女老幼,不论是有血缘关系还是拟制的血缘关系,都平等地享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并应该均等地获得遗产。但是考虑到实际情况的复杂性,法律又有一些例外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由于其缺乏生活来源,为了保证其生活的需要,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以此鼓励这种积极主动扶养父母的行为;此外,继承法对于当事人之间自主协商解决继承的行为也予以肯定,即使分配遗产时未进行均等分配。

[法定继承时,遗产分配应当遵循什么原则]

关于法定继承中遗产的分配原则,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3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中,遗产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分配:

(1)继承人可以协商分配遗产。继承人之间协商一致的,可以平均分配遗产,也可以某些人多分,某些人少分,甚至不分。但应当注意的是,少分遗产或不分遗产必须是继承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他人不能使用欺诈、胁迫的手段让继承人作出少分或者不分遗产的意思表示。另外,应当说明的是,继承人之间协商分配遗产的,既可以是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共同协商,也可以仅仅是第一顺序的全部继承人之间相互协商,当然,如果没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或者他们已经全部丧失继承权或者放弃继承权的,则可以由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协商。

(2)各继承人之间无法协商一致,而起诉到法院的,如果没有其他特别需要考虑的因素,法院则会按照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均等继承遗产份额的原则分割被继承人遗产。当然,应当注意下列特殊的情形:①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③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案例链接

杨本英等人诉景正莲、杨本清安置建房指标继承纠纷案,第257页。

第十四条 酌情分得遗产权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关联依据

1.《继承法意见》(1985年9月11日 法(民)发〔1985〕22号)

31.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

32.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2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

57.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时,按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人民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从香港调回的被继承人的遗产如何处理的函》(1990年4月12日)

一、被继承人林泽芸的遗产从香港调回后,被告林丛违反“通过协商解决”的一致协议,私自将遗嘱继承后剩余的遗产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原告要求分割遗产提起诉讼,应以继承纠纷立案审理。

二、被继承人林泽芸与被告林丛的养母子关系可予认定。但对遗产的处理,应根据被继承人生前真实意愿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参照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精神,分给林泽莘、林传壁、林传绶等人适当的遗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1992年9月16日 〔1992〕民他字第25号)

沈玉根与叔祖母沈戴氏共同生活十多年,并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依照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分给沈玉根适当的遗产。根据沈戴氏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等情况,沈玉根可以分享沈戴氏的全部遗产,包括对已出典房屋的回赎权。至于是否允许回赎,应依照有关规定和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非法定继承人取得遗产的规定。在法定继承中,除法定继承人得参加继承外,具备法定条件的其他人也有权适当分得遗产。具体包括两种人,即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于可以适当分得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少于继承人。在其依法取得遗产权利受侵害时,能以独立的主体资格起诉,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权利受到侵害的,应在2年以内起诉。

养子女对其生父母若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依据这一规定适当分得其生父母的遗产。

案例链接

谢东辉、郑兆本诉陈世军等继承纠纷案,第261页。

第十五条 继承处理方式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联依据

1.《人民调解法》(2010年8月28日)

第3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4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17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28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29条 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30条 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31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32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33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蒋秀蓉诉彭润明、邱家乐、朱翠莲继承清偿债务纠纷一案的批复》(1991年1月26日)

蒋秀蓉在彭润明、邱国红夫妇家当保姆期间,被犯罪分子王念先杀伤致残,彭、邱夫妇亦在与该罪犯搏斗中被杀身亡。从本案事实看,蒋秀蓉并非因保护雇主一家的生命、财产安全或其他利益而被杀伤,故要求从雇主的遗产中补偿其医疗费、生活费等,于法无据。但鉴于蒋秀蓉是在受雇期间受害的具体情况,可尽量对被告多做说服工作,争取其自愿从遗产中给予蒋秀蓉适当照顾。如调解不成,即判决驳回蒋秀蓉的诉讼请求。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处理遗产分割的原则和程序问题的规定。处理继承问题时应当以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为主要解决方式,能调解的尽量调解,尽量减少在分割遗产时的各种纷争。

[当事人之间是否可以约定女儿不继承父母的遗产]

目前我国仍存在父母的遗产一般只由家庭的男丁继承,女儿一般不参与父母遗产的继承或者只得到很少的一部分遗产的现象。对于这种遗产分配的方法,虽然不符合继承权男女平等的原则,但是如果这种分配方法是被继承人子女在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基础上协商进行的,应当承认这种遗产分配方式和各个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产份额分配的效力。除非存在被继承人的儿子不顾被继承人女儿对这种遗产分配方法的反对,如哥哥和弟弟主张全部财产只由他们兄弟继承而姐姐和妹妹没有继承权,而姐姐和妹妹反对的,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撤销这种遗产分配方法,维护自己享有的平等的继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