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债妻还”有法律依据吗?
案例实录
郭某与左某(女)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0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夫妻之间时有矛盾发生,致夫妻关系不睦,2000年12月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后两人又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5月郭某因病需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于是借了7万元的债务。2007年9月郭某与左某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证。2008 年10月份,左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但此后夫妻感情并没有改善,左某于2009年6月又向法院起诉离婚,审理期间,郭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左某共同承担7万元的债务,左某不同意承担。
律师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可见,法律在对待这两个问题时采用了一种平衡的态度,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一般的个人债务,不会因婚姻的成立而转变为共同债务。但是,作为例外,如果一方婚前所负债务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具有必然的联系,即若一方债务或婚前所负债务中的资金、财物已转化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或已成为婚后夫妻共同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则婚前一方所负债务即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连带偿还。而本案中郭某因病产生的费用显然不能成为婚后夫妻共同的债务,所以不应承担此债务。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温馨提示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涉及婚前债务的处理问题。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欠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时,必然将债务人的配偶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其一,债权人仅以婚前个人债务为理由主张由债务人配偶承担清偿责任的,如债权人无婚前债务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其二,如果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欠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且能提供婚前个人债务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